人身關系
時間:2022-03-28 1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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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關系Ⅱ”是一個出于好奇心的問題,與中國的立法和理論現狀無關,它發生于閱讀外國文獻的譯文或原文的過程中。
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第88頁中,有“對人權的原則”、“對人權(或人身權)的性質和取得”的標題。所謂對人權,指“占有另一人積極的自由意志,即通過我的意志,去規定另一個人的自由意志去做某種行為的力量”。(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88頁。黑格爾為了反駁康德關于這一問題的觀點,也使用了“康德所說人格權,是根據契約產生的權利”的表達。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49頁。)不難看出,這樣的對人權實際上就是債權,它肯定存在于一種叫做personalrelations的關系中,這種關系當然也不是前節考察的personalrelations,因此我把它稱之為“人身關系Ⅱ”。
1871年阿根廷民法典的作者達爾馬修•薩爾斯菲爾德(DalmacioSarsfield)在其法典的第497條中規定:“所有的對人權(Derechopersonale)都與對人的義務相對應。沒有與物權(Derechosreales)相對應的債”。在這一條文中,薩爾斯菲爾德把對人權設定為與物權相對立的權利,顯然就是債權。在對該條的注釋中,他提到奧布瑞和勞(AubryyRau)在其著作的第296節中把這種區分追溯到法國民法典。稱:“法國民法典在將權利區分為對人權和對物權的同時,也將義務區分為對人義務和對物義務”。(注:VéaseCodigoCivil,RepublicaArgentina,Zavalia,BuenosAires,1990,p.161.譯文參考了徐滌宇對該法典完成的未刊的中譯本,在此向徐滌宇致謝。)我未在法國民法典中找到作這種區分的明確條文,學者們很可能是在注釋該法典第1101條關于債的定義時根據當時的學說演繹出了這樣的區分。
在同一注釋中,薩爾斯菲爾德還援引了奧托蘭(Ortolan)在其《概論》第67節中的話說明對人權和對物權各自的特征:“一個人單個地成為權利的消極主體時,該權利為對人權。任何人均非單個地成為權利的消極主體時,該權利為對物權?;蚋唵蔚卣f,一項權利賦予的權能乃是個別地約束某人供、給、提供某物或對某事的作為、不作為時,為對人權。一項權利賦予的權能乃是或多或少地從某物中取得利益時,為對物權”。(注:VéaseCodigoCivil,RepublicaArgentina,Zavalia,BuenosAires,1990,p.161.譯文參考了徐滌宇對該法典完成的未刊的中譯本,在此向徐滌宇致謝。)此語無非是說,相對于對物權,對人權有一個特征: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而非不特定的,因此它是對人權而非對世權。這一特征與現代債的特征完全相合。
由于阿根廷具有使用“對人權”概念的傳統,1998年12月18日完成并提交給司法部的《阿根廷共和國整合了商法典的民法典草案》仍保留了這一概念。這一草案的第4編為人身法(DelosDerechospersonales),實際上就是債法;第5編是物權法。(注:Cfr.ProyectodeCodigoCivildelaRepublicaArgentinaUnificadoconelCodigodeComercio,Abeledo-Perrot,BuenosAires,1999.)看來,時至今日,還有把“人身權”理解為債權的康德信徒存在。
由于債權被稱為“對人權”,債的關系當然是Relacionespersonales(“人身關系”或“人的關系”),但這種關系還有別的名稱,按照意大利學者布爾兌茲(AlbertoBurdese)的說明,人法根據關涉的對象分為兩個方面,其一,家庭關系,這是非財產關系,包括夫妻關系、親子關系以及監護和保佐關系;其二,狹義的民事關系(Relazioniciviliinsensostretto),它就是債的關系,具有財產內容,換言之,它是對人的具有財產內容的關系。(注:Cfr.A.Burdese,IlsistemadelcodicecivileArgentinoeladistinzionetradirittipersonaliereali(DalpensierodiTeixeiradeFreitasaQuellodiVelezSarsfield),InSandroSchipani(acuradi),DalmacioVelezSarsfieldeilDirittoLatinoamericano,CEDAM,Padova,1991,p.152.)
現在的問題是,這樣的“人身關系”是如何來的?
在我的閱讀范圍內,最早論述這一問題的作家是康德(1724年-1804年)。他把權利分為天賦的和獲得的兩類。獲得的權利分為3種,其一,物權;其二,對人權;其三,物權性的對人權。(注:康德,前引書,第74頁。)對人權依附的關系實際上就是債,嚴格說來,是合同之債,因為康德在論述這種債時只談到了合同??档碌挠绊懯侨绱司薮螅灾劣谒臅r代的其他法典如法國民法典和阿根廷民法典,乃至于現代的阿根廷民法典草案,都或暗或明地把債處理成對人關系。這種二分法安排可能反映了這樣的觀念:物權關系是單純的人與物的關系,債的關系是人與人的關系。
進一步的問題是,康德的這種權利分類理論又是如何來的?答曰,從羅馬法來的!像為人身關系Ⅰ提供過理論來源一樣,作為一個無盡的寶庫,羅馬法也為人身關系Ⅱ提供了理論來源。人身關系Ⅰ來自羅馬法中的人法;人身關系Ⅱ則來自羅馬法中的訴訟法。令人意想不到的是,這兩個來源的“人身關系”經過若干年后會采取同樣的語詞形式,以至于需要很多的理論勞動才能把兩者分開。
在羅馬法中,訴訟首先被分為對人之訴(Actioinpersonam)和對物之訴(Actioinrem)兩種,因契約或因非行產生的訴訟為對人訴訟,其中原告可要求相對人對他為給付,給付可能涉及到物(給),也可能不涉及到物(做);就物的歸屬提出爭議的訴訟是對物訴訟,其中原告可要求被告返還物或由原告估定的價金??梢钥闯觯瑢θ酥V不過是保護相對權的方式;對物之訴不過是保護絕對權的方式。羅馬法中尚無相對權與絕對權的范疇,但已包含其萌芽,相信后世學者就是根據對人之訴和對物之訴的劃分鑄造出相對絕對這對權利的范疇的。
這兩種訴訟的名稱包含著一個極為有趣的語言現象。Actioinpersonam的名稱意味著在蓋尤斯體系第1編人法中作為主體的persona在第3編訴訟中成了受他人訴權作用的客體,這無非表明了社會成員間互為主客體的共存關系(通俗的表達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由此發生了“消極主體”(Sujetopasivo)的表達,與之對應的是“積極主體”(Sujetopositivo)。事實上,只有積極主體才是主體,消極主體就是客體的意思。盡管如此,在persona作為客體的場合,它仍然保持了persona的名頭,沒有變成Res(物)。然而,不可思議的是,Actioinrem所保護的,除了名副其實的Res外,還包括身份權和家庭權!(注: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87頁。)前者如它包括調查某人是生來自由人還是解放自由人的訴訟;后者如它包括關于認領子女的訴訟,(注: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徐國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63頁。)兩者分別關系到自由和家父兩個構成人格的要素,它們完全應在“人”的范疇之內,在這里卻進入了“物”的范疇。之所以如此,乃因為從義務人的數目和履行義務的方式看,這兩種身份權與物權并無區別。由此看來,在羅馬法中,persona、res與inpersona和inrem不同,前者表示主體、客體;后者已脫離其字面含義,表示相對、絕對而已。
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我們就不難理解為何康德及其追隨者要用對人權的術語來表征債權了:他們無非力圖以對人權的術語揭示債權的相對性。作為額外的收獲,我們還可以理解康德為何要把現代家庭法范圍內的身份權(注:事實上,康德所說的這種權利與現代人說的家庭成員法意義上的身份權略有不同:這種權利還包括主人與家庭的仆人之間的關系。參見康德,前引書,第95頁,第102頁及以下。)叫作“物權性的對人權”(德文personlichenSachrechten,英文personalrightsinproperty)。按照康德的解說,它是像占有一個物一樣地占有一個人,但不把他當作物來使用的權利。(注:康德,前引書,第74頁。)這種權利既不是產生于專橫的個人行為,也不是來自單純的契約,而是來自法律。它高于一切單純的物權和對人權。(注:康德,前引書,第94頁。)康德認為對這種權利的界定是他在法學上的發現,這一自我評價有一定道理。之所以說它只有“一定的”道理,乃因為這種權利在羅馬法中就以家父權的形式存在,在康德強調它是一種對人的占有的時候,尤其如此,因此,康德并非憑空打造出一種新權利。之所以說它“有道理”,首先因為康德已有意識地把這種權利與家父權區別開來,因此強調前者的并非產生于個人的專橫行為的性質,由此揭示了現代身份權的平等性和作為平等性之表現的相互性。其次因為康德給羅馬法中人法的第二個部分取了一個現代名稱,該名稱顯然是對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的名稱進行反思后得出的??档虏粷M意羅馬人把一個人法的主題放在對物訴訟中處理,于是加上“對人”的定語闡明其與人法的聯系;同時,他又基于身份權與物權共有的絕對性給這種權利加上了“物權性”的定語。這種亦“物”亦“人”的權利前所未聞,當然屬于“發現”,好壞不論。
為了把人身關系Ⅰ與人身關系Ⅱ區別開來,我們用中文中的一個“對”字表征了人從主體到客體的轉化。事實上,這個“對”只存在于拉丁文中(是對In的對譯),而在現代諸語言中,無論是人法部分的人身權還是物法部分的對人權,恐怕寫出來都是Personenrechte,這當然缺乏區別性而造成不便,因此,奧地利民法典寧愿把債權表述為“對人的物權”。這一法典的第2編物法(Sachenrechtes)下設兩個分編。其一,對物權(dinglichRechten),包括占有、所有權、抵押、役權和繼承;其二,對人的物權(德文personlichenSachrechten,英文personalrightsinproperty),實際上是關于債的規定,包括合同和侵權賠償。這一更有區別性的表達或許包含了黑格爾的勞動。
黑格爾(1770年~1831年)在其《法哲學原理》(1821年出版)中,批判了康德的“Personenrechte就是債權”的觀點,他認為:“從客觀上說,根據契約產生的權利并不是對人的權利,而只是對在他的外部的某種東西或者他可以轉讓的某種東西的權利,即始終是對物的權利”。(注:黑格爾,前引書,第49頁。)這無非是說,債權的客體不是債務人而是債的標的物,債務人不過是債權人與標的物之間的中介。如果說物權關系是一個單賓語句,那么債權關系是一個雙賓語句,除了有債務人作為間接賓語,直接賓語是標的物。相較于康德的觀點,黑格爾的這種認識無疑更具有分析性的眼光。如果我們忽視年代錯誤的可能,我們看到奧地利民法典關于債的“對人的物權”的表達就是一個黑格爾式的雙賓語表達。因此,康德的破綻一旦被黑格爾瞧破,除了阿根廷人,就再也無人以康德的方式把債的關系表述為“人身關系”了。至少在德國法中,并不存在這種意義的“人身關系”。由此,人身關系才變成單一的、僅在主體法中存在的民法調整對象。
無論對康德還是對阿根廷人,我都難以理解他們為何要放棄羅馬法中現成的債的概念而舍簡就繁,采用一個無比費解的“人身關系”的概念,我想他們是為了維持人法-物法兩分的理論結構或立法結構,一旦采用債的概念,物法就將分解為若干部分,不能與人法形成整齊對仗的二元結構。
四、“人身關系”Ⅲ考
前文中關于市民法和萬民法區分的說明已經為本節埋下了伏筆。本文第2節第1小節已提到,羅馬人民為了滿足對外交往的需要,把自己的一些獨特制度界定為市民法,只能由羅馬市民適用;把其他具有普遍性的制度界定為萬民法,讓它們對外邦人開放。這樣的市民法包括14項制度,它們有:1.宗親關系;2.家父權;3.夫權和對婦女的監護;4.20歲以上的人可以把自己出賣為奴;5.人格變更;6.被共有之奴隸由共有人之一解放時其他共有人的增加權;7.對市民法的所有權和萬民法的所有權之承認;8.要式買賣;9.擬訴棄權;10.取得時效;11.遺囑的形式;12.外國人不能接受遺產或遺贈;13.采用“我允諾”之形式的口頭債務;14.不分遺產的共同體。舍此之外的其他羅馬私法都是萬民法,它們多是關于財產關系的。
我們看到,被當作具有“羅馬特色”的法理解的市民法的內容部分是調整“人身關系”的(第1-5項市民法的制度直接如此,第6、7、12項間接如此),部分是關于法律行為的形式的(第8、9、11、13、14項)。由此我們似乎可以說:一定意義上的市民法實際上是調整人身關系和法律行為形式的規范;一定意義上的萬民法實際上是調整財產關系的規范。羅馬人在法律沖突中奉行的原則是:涉及人身關系的事項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涉及財產關系的事項適用屬地法,即羅馬法。
這樣的法律沖突處理產生在多個城邦并存的環境中,當羅馬擴張成一個橫跨歐亞非3洲的大帝國后,其存在空間已經不多了。476年日耳曼人攻陷西羅馬帝國后,新來的日耳曼人與舊居民羅馬人各有各的法律,前者的文明程度遠遠不如后者,前者消受不了后者的文明的法律;后者承受不了前者野蠻的法律,于是,出于“同一法律制度的主體可以生活在根據不同的法律調整的私法關系中”(注:Cfr.Calasso,Medioevodeldiritto,I,Giuffrè,Milano,1954,p.110.)的信念,日耳曼人和羅馬人各自適用自己的法律,并不區分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而有不同的法律適用。這種狀況被稱為“種族法”時代,其中的“種族法”又被稱為“屬人法”(Personallaw)。(注:韓德培:《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頁。)必須注意,這個術語十分容易誤解,一不小心就會把它理解為專門調整人身關系的“人身法”。
在多民族頻繁交往的情況下依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不同而分別適用法律的局面直到14世紀才恢復,其時,巴托魯斯(Bartolus,1314年-1357年)提出了法則區別說。他把某個城市共和國的特別法稱為“法則”(Statuta),再把這些法則主要分為“人的法則”(Statutapersonalia)和“物的法則”(Statutarealia)。人的法則是屬人的,用來解決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的身份關系等問題;物的法則是屬地的,用來解決物權、法律行為的方式等問題。(注:韓德培,前引書,第54頁,另參見章尚錦:《國際私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1頁。)我們看到,在巴托魯斯的法則區別說中,人的法則就是調整主體資格和家庭關系的市民法分支;物的法則就是調整財產關系的市民法的分支。前者與“市民法”的范圍暗合;后者與“萬民法”的范圍暗合。巴托魯斯在創立其法則區別說時,肯定考慮到了羅馬人以市民法和萬民法的劃分處理多民族交往關系的經驗并用來解決面臨的現實問題。饒有興味的是,按照其法則區別說,出于主權者的相互尊重,具有較小普遍性的“市民法”反而具有域外效力;具有較大普遍性的“萬民法”卻只有域內效力。這是從法律沖突的角度作出的規定,相反,羅馬法中的市民法和萬民法更多地是從比較法角度作出的區分,讓人感不到羅馬的裁判官有接受外邦的人身關系規則的域外效力之問題,因此,外邦人的婚姻在羅馬始終是事實而不是法律。(注:優士丁尼《法學階梯》1,10pr.規定的合法婚姻的第一個要件是當事人都是羅馬市民。前引書,第39頁。)這樣的人身關系法的霸權性與法則區別說中的“人的法則”的相互性適成對照。
多民族的和平貿易交往造就了巴托魯斯的分裂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則區別說,文明際的戰爭和征服這種特殊形式的交往則造就了伊斯蘭國家對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另一種區分。我們知道,伊斯蘭國家的民法典多為單純的財產關系法典,(注:1928-1936年制定的伊朗民法典是一個例外,它對人法和物法都作了規定,但顛倒了兩者的位置,是一部物頭人尾的民法典。第1編是財產;第2編是人;第3編是證實請求權的證據。其作者是留學瑞士的阿里•阿克巴爾•達瓦爾(AliAkbarDavar),據說他很多地參照了法國民法典。這一結構是對民法通則第2條關于民法調整對象之定義的忠實貫徹。SeeS.H.Amin,Introduction,IntheCivilecodeofIran,GeneralEditorDr.Eftikhar。)它們是在西方殖民者的壓力下追求現代化的產物。這些國家在這一財產法典之外往往另立調整人身關系的“Personalstatuslaw”(通常譯為“個人身份法”,實際上以譯成“人身法”為佳)或“Leggesullostatutopersonale”(關于人的法則的法律),以圖保留自己傳統的社會組織方式。立法者認為,人身關系是“道”;財產關系是“器”,器可隨西方變而道不可更易,因此,人身關系必須由固有法調整,而財產關系可以由繼受法調整。在這兩種法的對立中,我們又看到了羅馬法中的市民法與萬民法的對立的痕跡。尤其令我感到興味的是,在伊斯蘭國家的“人身法”的名稱中,有了地道的“身”的詞素(Status)。
“身”的詞素是否意味著身份關系?我們看一下使用了Personalstatus之表達的伊朗民法典即可知曉這一問題的答案。其序言第6條規定,關于人身(Personalstatus)的事項,諸如結婚、離婚、能力和繼承的法律,伊朗臣民必須遵守,即使居住于國外也不例外。第7條規定,居住在伊朗領土內的外國國民,在條約規定的范圍內,受他們臣屬的政府就其人身(Personalstatus)事項和能力頒布的法律以及就繼承權的類似事項頒布的法律的約束。毫無疑問,這兩個條文涉及的“能力”屬于“人格法”,結婚、離婚屬于“身份法”。因此可以說,在伊斯蘭法中,“身”的詞素的確與身份關系相對應,不過,這種身份關系的范圍與傳統的理解不同。至少在巴托魯斯的法則區別說中,繼承是屬于物法的(無遺囑的繼承依物之所在地法(注:韓德培主編,前引書,第54頁。)),在羅馬法中,(注:蓋尤斯:《法學階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頁。)在潘得克吞法中,(注:Cfr.BernardoWindscheid,Dirittodellepandette(Vol.I),trad.it.diCarloFaddaePaoloEmilioBensa,UTET,Torino,1925,p.41.)也是如此,(注:但在我國,梁慧星教授把繼承法明確列為身份法,不知何所本?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頁。)而在前述奧地利民法典中,已把繼承處理成物法的內容。
再看一部“人身法”的內容,如何?索馬里的“關于人的法則的法律”分為4編,第1編是結婚和離婚;第2編是子女和扶養;第3編是監護、保佐和,其中除標題所示內容外,還規定了收養問題;第4編是遺產繼承。這些內容與伊朗民法典的相應內容同多異少。異者,是增加了監護、保佐以及由此而來的,外加收養,這些也屬于傳統的“人身關系”的內容。最值得強調的相同之處是索馬里把“繼承”也規定進“人身法”。由此看來,伊斯蘭國家的“人身關系”具有自己的特色:繼承由于涉及太多的教義因素被增加到這類關系的名目下(注:關于伊斯蘭繼承法中的教義因素,參見吳云貴:《伊斯蘭教法概略》,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頁。這部分法是阿拉伯部落慣例與《古蘭經》律例相結合的產物。),于是,人身關系Ⅲ除了有“人”、“身”的因素外,還有了“物”(遺產)的因素。正因為有這樣的添加,人身關系Ⅲ才把自己與人身關系Ⅰ,Ⅱ區別開來。但我們也可看到,這樣的“人”、“身”、“物”具有把它們統一起來的共同的精神:伊斯蘭的精神。因此,如果說人身關系Ⅰ,Ⅱ僅僅反映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人身關系Ⅲ則是交織著人與神的關系的人與人的關系。
五、結論
在考察3種人身關系的基礎上,現在可以得出一些結論了。
首先回答序言中提出的問題:民法確實既調整人格關系,又調整身份關系。在早期,身份關系作為人格關系的要素存在,從奧地利民法典開始直到伊斯蘭國家的“人身法”,身份關系開始取得了與人格關系相并列的存在。
在我考察的諸立法例與學說的范圍內,人身關系Ⅰ是主體法和家庭法的規制對象,人身關系Ⅱ是債法的規制對象,人身關系Ⅲ是家庭法和繼承法規制的對象,它雖然來自人身關系Ⅰ但又不同于其母本。
人身關系是什么?首先,在基本的意義上,它表示不通過物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與通過物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形成對立。其次,人身關系涉及民族的文化宗教傳統較多,表示一個民族的生活中較多個性的部分,正猶如財產關系表示一個民族生活中較多普遍性的部分,因此,一個國家的市民法,其財產法直接從外國引進或請外國人起草都是可以容忍的,但對人身法卻不能這樣做。因此,在交往的環境中,人身關系法往往是固有法,財產關系法,尤其是其中的債法,往往是繼受法。最后,與上一點相聯系,人身關系往往是一個民族需要屬人適用的那部分生活關系;而財產關系則可以聽任屬地法之適用。
人身關系可以分解為“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兩個部分。在我考察的選言支的范圍內,人格關系中的“人格”從來不是,到現在也不應是“人格權”的意思,而是某個市民社會的主體的意思或法律能力的擁有者的意思?!叭烁瘛睉撌恰叭烁駲唷钡幕A,基礎與建立在基礎上的事物不可混同。所幸的是,近年來我國有越來越多的學者看到了“人格”與“人格權”的這種關系,拋棄了多年來關于“人格”的謬見。
在身份關系問題上我們犯的錯誤更多,我們已把它縮減為“親屬關系”。從本研究中我們可以看出,在現代民法中,親屬關系不失為一類身份,但更重要的是在它的旁邊存在著的另類的身份,其一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外國人等影響法律能力的身份;其二是與前類身份相交錯的弱者的身份,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同時也是這一類型的身份,在消費者運動的沖擊下,這類中還出現了“消費者”這樣的身份,所有這些身份都是代表弱勢群體的符號,法律也基于這一現實給這類身份的擁有者以特殊的保護。從“契約到身份”的運動,就是這種身份的崛起,民法就是在調整這種身份(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根據歐共體指令作出的關于“消費合同”的規定)的過程中得到其在20世紀的發展的。遺憾的是,這樣的立法和司法現實并未在理論上得到充分的反映,因此,身份仍只被理解為“親屬關系”?,F在已經到了把兩類身份關系統一到民法調整的身份關系上來的時候了。從此我們可以宣稱,民法不僅調整親屬法上的身份關系,而且還調整親屬法外的身份關系。后一種身份除了其涉及到保護弱者的部分外,就是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問題。
由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合成的人身關系的功能如何?我的回答是:組織一個不能離開財產的市民社會。這一表達的中心詞是市民社會,其限定語表明了它不能離開財產而存在。那么,什么是人身關系法組織的市民社會?從字面來看,市民社會首先是一個人的社會(即使所有的人都是商品生產者,它也是一個商品生產者的社會,而不是商品本身的社會),其組織包括兩個環節。第一個環節是對人進行分類:首先,身份法通過國民與外國人的身份劃分把“我們”(本市民社會)與“他們”(其他市民社會)分開,賦予全部的“我們”和一定的“他們”以行為能力,這是人法的對外方面,因為人類不是一個共同體,而是共同體的總和,中國只是其中的一個,內外應有所別;其次,它運用身份劃分在某個共同體內把人分為不同的類別作為法律適用的基準。第二個環節是分別給予不同身份的人不同的待遇;或賦予完全的行為能力,或限制其這方面的能力,所以我們說行為能力制度也是身份法的一個內容,其本質在于它是組織一個社會的工具。通過以上作出的身份分類,立法者力圖做到“老有所養、幼有所育、壯有所用”。市民的生老病死皆有所靠,依靠的就是和自己一樣的市民,按照我的理解,市民社會就是一個盡量自足、有問題盡量靠自己解決、尤其不求助于國家的社會,行為能力制度、監護和保佐制度、扶養制度等等,都是市民社會完成自己的組織功能的工具。理解了這一點,就可以理解如下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
“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號下包括的東西,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關系到主體的存在的規則;其次是上述主體參與享用和利用經濟資源的一般規則”(注:Cfr.L.BigliazziGerietal.,DirittoCivile,1,Normesoggettierapportogiuridico,UTET,Torino,1987,p.13.AnchesivediNuovoDizionarioGiuridico,acuradiFedericodelGiudice,EdizioneSimone,Napoli,1998,lavocedidirittocivile.)。
民法是“調整主體際關系的法,這些主體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私人團體,甚至在實現單個的規范時,這些關系也并不托付給公共機構的照料,而是留諸個人的主動性。因此,這一法的部門包括所有關系到主體的存在、其能力的規范,以及上述主體參與對經濟資源的享有和利用的各個方面的規則。它尤其包括對物權和債的關系的規制。最后,它還包括在其遭受法律——財產領域的偶然或現實的侵害時保護主體的規范。”(注:FedericodelGiudice,NuovoDizionarioGiuridico,EdizioneSimone,Napoli,1998,p.430.)
民法“不考慮其業務和職業地調整在其自身關系和與國家的關系中的人,而這些關系以滿足人性的需要為目的”。(注:VéaseJorgeJoaquinLlambias,TratadodeDrechoCivil,partegeneral,tomoI,EditorialPerrot,BuenosAires,1997,p.40.)
這些拉丁語族國家的民法調整對象定義都強調民法的首要功能是組織法,其次才是解決經濟資源的享有和利用問題的法。這與德國法族把民法理解為單純的財產法的傾向適成對照,與在我國長期流行的民法通則第2條式的民法調整對象理解適成對照。
誰對誰錯跟誰走?中國民法學處在十字路口!我想,認識兩個向導從中選擇其一者的處境,肯定比只認識一個向導、無可選擇者的處境要好得多。同事們,現在我把另一個向導交給你們了,你們選擇吧!也許,你們會綜合兩個向導的意見走第三條道路,這種結果當然會比跟隨無可選擇的一個向導好得多!
本文關鍵詞:人身關系流變考人身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