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解散后的逆境與選擇

時間:2022-10-10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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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解散后的逆境與選擇

一、問題的緣起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公司可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公司。在此情形,公司應依法進行清算。

理論上一般認為,公司自清算結束并注銷登記后終止?!豆镜怯浌芾項l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币涝摋l例第四十四條,公司辦理注銷登記所需提交文件中包括清算報告,據此也可認為公司解散,待清算結束后辦理注銷登記,公司即告終止。

然而,公司清算并注銷后,仍可能因注銷前所售產品或者所涉環境污染等問題而致他人多年后受損。此類損害結果在公司注銷多年后才發現或發生。公司注銷后對受害人的救濟問題,凸顯了認為公司清算結束并注銷后即告終止的通行認識所面臨的困境。

二、對“公司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后終止”的反思

1.工商登記與主體資格關系檢討

將注銷工商登記作為公司終止的條件與標志之一,無疑受到“法人擬制說”的極大影響?!胺ㄈ藬M制說”將法人視為法律所擬制,因此,應為其法律存在設置一種法律機制,此種機制在許多國家被界定為法人設立登記。從而,公司設立登記被認為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一道必經程序[1]。相應的,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也與注銷登記相聯系。

然而,法人擬制說因不符現代公司的需要,早已不再是一種通說[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可以判定,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法人本質,系采法人實在說中的組織體說。該說從社會存在的組織體立論并以其社會價值而判斷有無規定為民事權利主體之必要,認為法人非社會的有機體,而是法律上的組織體。法人乃適于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上的組織體[3]。法人組織體說已成為現今通說。自然,根據該說,判斷公司何時終止,也應從確定公司是否仍有存在價值之判斷入手,而非想當然地把公司終止與注銷公司登記相聯系。公司即使清算結束并注銷登記,其是否應予終止,應結合社會現實考察其是否仍有存在價值后再作判斷。

2.一個美麗神話:公司可通過清算了結債權債務關系

認為公司清算結束并注銷后終止的理由在于,通過清算程序可清理擬終止公司的財產,了結其債權債務。然而,這一理由似乎只是一個美麗神話。

第一,清算主體的主觀因素。在清算中,債權應優位于股東的剩余財產分配權獲得滿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并未要求清算組必須采用直接通知債權人的方式,清算組亦可采用公告通知方式。直接通知更能保證債權人及時知悉清算事宜而主張權利從而獲得更多清償,同時,直接通知還將增加通知費用。債權清償與通知費用的增多將減少可供股東分配的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普通清算時,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作為清算組組成成員的股東,或由股東選舉的董事或確定的人選并無激勵使債權人獲得清償,而使股東利益受損,其無激勵采取對債權人更有利的直接通知方式而傾向于采取公告通知方式。在信息爆炸的時代,債權人通過閱讀公告而知悉公司解散事實并申報債權而獲得清償只是一種美好愿望而已。

第二,債權債務本身的性質與特點。合同債權債務在清算時尚有可能確定,一些侵權之債則因其本身性質在進行清算時很難發現,或在清算時侵權尚未發生,這就使清算程序很難真正了結此類債權債務。即便通過立法強制性了結,也是以犧牲債權人利益為代價的,很難說明其正當性。例如環境污染損害往往具有潛伏性,常有公司生產經營過程中因其污染行為致他人損害而受害人多年后方才發現之情形,若在此期間,公司進行清算,自無可能對該侵權之債予以清理。產品責任亦如此,產品售出后而產品致損行為發生前公司予以清算,也無可能對未發生之侵權之債予以清理。以上情形均系因公司生產經營活動而致損害,依理公司自當承擔責任,然此類債務的性質與特點決定了在企業進行清算時根本無法對其予以清理。

三、公司終止時間新探

1.權利及其維護:對公司注銷后相關主體利益保護必要性的探討

公司解散清算后注銷,但債權人未在規定期限申報債權的,該債權在公司注銷前是存在的。注銷前侵害他人財產、人身,雖在公司注銷后方被發現,受害人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享有賠償請求權也無疑問。這兩種情形,即在公司注銷前即產生相關權利,只是逾期申報,或在公司注銷后,方發現權利被侵害的情形,不能認為,債權隨著公司清算結束并注銷而當然消滅,這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公司法》中未規定公司解散時債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即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依法理,“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當事人的消極行為才被賦予一定的表示意義,并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4]。因此,即使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也不得視為權利人對其權利的放棄。

第二,《公司法》未規定公司清算時進行公告的具體報紙,公司往往跨地區與諸多其他公司發生商業往來,于此情形,要求債權公司關注所有關于其債務人的此類公告,不僅成本過高,也幾乎不可能,實為“強人所難”,債權人若未能注意此類公告很難說有過錯可言。相較而言,債務人有能力并應了解自身債權債務狀況。由股東組成或由股東選任人選組成的清算主體無論因利益沖突而不采直接通知方式,還是因管理混亂無法直接通知,相較債權人未能注意公告而言,債務人公司顯然過錯更大,“有一個更為一般的原則,無人應當從他自己的不公中獲利或從他自己的錯誤中占便宜”[5]。債務人公司不應從自己的錯誤行為中獲得利益——因債權人未能申報債權而使得其得以豁免相關債務。

第三,無論公司注銷是否影響其法人格,均不應影響債權存續。如公司注銷不影響法人格,債權自當繼續存續。即便公司注銷后即告終止,如同自然人死亡后,只要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原債權債務就不會消滅一樣,如可確認原公司權利義務承受人,原債權也不會消滅,只是債務人發生變化而已,這是一個通過立法技術即可解決的問題。

還有一種情形是,侵害行為發生于公司清算并注銷后。此種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可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公司注銷不影響公司法人格,受害人享有此項權利自不待言。即便公司清算并注銷后終止,仍可通過法技術手段確定其權利義務繼受人對受害人予以救濟。公司注銷后仍有必要對受害人予以救濟,以下以公司注銷后發生之產品責任為例進行說明。

第一,從責任主體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因此,如因生產者責任致他人受損,損害發生時生產企業注銷而銷售企業尚存,受害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可向銷售者主張權利,如生產企業注銷后法人格消滅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那么銷售者賠償后追償權將無法行使。銷售者所承擔的本為過錯責任,生產者公司股東解散公司后,分配剩余財產,責任卻由無過錯之銷售者承擔而無從追索,對銷售者顯不公平,有必要從股東分得之剩余財產中對此予以救濟。

第二,從歸責原則看,產品責任中生產者責任采無過錯責任,這體現了立法者在價值衡量過程中,偏重于對弱者的保護,如認為公司清算并注銷后,公司或其股東即無需對以后發生的缺陷產品之損害承擔責任,這極易為生產者用以逃避責任。例如,某公司生產一產品后獲極大利潤,后發現產品中有重大缺陷可能致人損害而招致公司支付巨額賠償,公司股東遂決議解散公司,清算中股東對公司所獲巨額利潤予以分配,其后公司注銷,公司注銷后發生該缺陷產品致損事件。如受害人得不到救濟,則實為由公司獨享經營利益卻由社會承擔其經營風險,這一制度設計顯然不合理。若如此,則生產者對產品致損之無過錯責任將被輕易規避,產品責任制度之功能也將喪失殆盡。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公司清算時未予申報之債權,還是在公司注銷后方才發現或發生損害事實,對債權人或受害人利益均應予以保護,其有權獲得法律救濟。

2.權利救濟:路徑選擇與方案設計

(1)“存續清算路徑”的選擇

公司注銷后仍有必要對相關主體利益予以保護,至少存在以下兩條保護路徑可供考慮:①認為公司注銷后即終止,確定原公司的權利義務繼受主體,可稱之為“權利義務繼受路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即采此路徑。②公司注銷后不當然終止,在一定期限內仍繼續存續,但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清理公司注銷后的未了結事務,可稱為“存續清算路徑”。具體作何路徑選擇,則取決于對各路徑的運行效率分析。

循“權利義務繼受路徑”維護公司注銷后相關主體利益,在確定權利義務繼受主體時,因公司解散時,公司股東對公司剩余財產進行了分配,該被分配財產本共同作為公司債務的一般擔保,并考慮到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理應由原公司股東為權利義務繼受主體,并以其經清算所獲分配之剩余財產為限,互負連帶責任。在訴訟中,則眾股東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中的共同被告,這使得這一路徑在訴訟程序上面臨諸多問題: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五十七條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均需參加訴訟。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最多可至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更是為數眾多,若在公司注銷后又發生了財產繼承事宜,僅確定當事人即為一項極其繁瑣,甚至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即使勉強完成,其成本無疑也是極其高昂的。另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及《民訴法意見》第六十條,股東可自己參加訴訟,也可推選代表人參加訴訟,不過,即便所有股東都推選了代表人,代表人在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時仍需經這些當事人同意,這不免過于繁瑣。

若循“存續清算路徑”,即公司雖經清算并注銷仍不終止,此時公司處于“清算法人”地位,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進行清理公司注銷前的未了結事務,作為法人機關的清算組可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并使其行為后果當然歸于公司并間接約束所有股東。這樣即可避免上述“權利義務繼受路徑”在訴訟中存在的諸多問題,該路徑更為可取。問題在于,這是否與現行立法規定相悖?筆者以為,如果說立法與之不符,這只能說明立法有其不完善之處,需加以改進。實際上,《民法通則》只規定了企業法人終止原因及企業法人終止應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并未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終止的時間。《公司法》則規定公司應于清算結束后,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并公告公司終止,因此,如果公司清算沒有結束,自然公司就不應終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同時亦規定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時,應提交清算報告,即終止前應進行清算。因此,可通過對“清算”作擴大解釋,清算“系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結的事務,使法人歸于消滅的程序”[6]。我們只需將未了結事務理解為不只包括已發生并在清算程序中申報的債權債務,其包括所有因公司注銷前的經營活動引起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論其是在公司注銷之前還是之后發生。這樣便可解決“存續清算路徑”的立論依據問題。這一路徑亦可從比較法的角度進行解釋,在美國,為了防止公司將解散作為逃避責任的手段,有些州法律即規定,公司在解散后仍存續一段時間,以便人們可就解散之前的權利主張起訴公司[7]。在這段時間里,公眾可因公司解散之前遺留下來的責任對公司起訴。例如,依《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節規定,“所有的公司,無論其是因為自己的規定而終止營業或者是因為其他原因而解散,仍然是從終止營業日或解散日起繼續存在3年之久,或者按衡平法院斟酌后的指示存在更長一段時期,這種法人組織的繼續存在是為了在訴訟中指控他人或為自己辯護,不論這是民事的,刑事的或行政的訴訟案件,也不論其是處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繼續存在也使自己能夠逐步料理并結束他們的業務,處理并轉讓他們的財產,能履行他們的債務,把剩余資產分配給他們的股東……”[8]163紐約州更加嚴格,其《公司法》第一千零六條規定,公司解散后可以成為被告,且沒有規定具體年限,但其公司在解散后成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無期限的,其訴訟程序法對不同種類的訴訟規定了長短不同的“追訴期”,在追訴期內,已經解散的公司仍像普通人一樣可能成為被告[9]。依《加拿大商業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公司解散后對公司提起的訴訟,應在公司解散后兩年內提起。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公司清算時未予申報之債權,還是在公司注銷后方才發現或發生損害事實,相關主體均應有權獲得法律救濟。

(2)方案設計

“存續清算路徑”下公司注銷后的存續時間。循“存續清算路徑”,如何確定公司注銷后的存續時間?從域外立法來看,存在著兩種不同做法:一種立法如《特拉華州公司法》及《加拿大商業公司法》那樣,規定公司解散后的固定存續期間。另一做法則如《紐約州公司法》一般,不統一規定公司解散后的存續期間而由訴訟時效制度對公司繼續成為被告予以限制。筆者認為,基于前文分析,公司注銷后仍有必要對權利人利益予以保護,穩定法律秩序的功能應由訴訟時效制度完成,有關侵權行為在公司解散后被發現或發生的時間并不確定,統一規定公司解散后的存續期間并不能解決本文所論及的權利人利益保護問題,完全沒有必要作此規定。

“存續清算路徑下”公司涉訟清算人的選擇?!按胬m清算路徑”下,解散清算并注銷后,公司不應終止。然而,因公司注銷后其股東及其他機關成員往往各奔東西,該公司如需參加訴訟時由誰代表?筆者認為,可參考《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節之規定,公司不論用何種方式解散,法院可根據任何一位債權人,股東或董事,或任何有正當理由的其他人的申請,在任何時候指派一位或多位公司董事成為委托人,或指派一位或多位其他人成為公司的,為公司而工作的財產管理人,由他們負責管理公司財產并收集屬于公司的財產和到期的應當向公司償付的債務;他們有權以公司的名義或用其他方法在各種和公司有關的,必要和正當的訴訟中指控他人或為公司辯護,他們還可任命一名或多名人,實施一切當公司存在時可以由公司實施的行為,這些行為都是最終料理完公司未結束的業務所必需的。委托人或財產管理人的權利的持續時間是法院認為對于解散公司來說必要的時間[8](P164)。在清算期間,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上述清算人有權代表清算法人進行與清算有關之事宜,其行為后果由清算法人承擔。

“存續清算路徑”下的責任財產。“存續清算路徑”下,公司繼續存在而其財產已經分配,考慮到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財產本應共同作為公司債務之一般擔保,以及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以取得分配的財產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股東以其所取得的財產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公司和獲得較多清償之股東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這一制度設計有利于促進大股東在清算時盡力促進公司清償債務。對此,《加拿大商業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可資參考,根據其第二款規定,即使法人團體依該法解散,法人團體未解散之前系為原告或被告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仍可繼續進行,猶如法人團體未曾解散一般。同條第四款規定,盡管法人團體已依該法解散,分得財產的股東仍對第二款下任何求償人承擔責任。但是,該責任以財產分配之時該人分得的款項為限。提起任何旨在追究該責任的訴訟,應在該法人團體解散兩年之內提起[10]。

四、結語

公司雖然注銷,只要其仍有未了結事務,公司仍應繼續存續,這是我國在公司本質問題上采用法人實在說中的組織體說的應有結論,在公司注銷后的存續期間,可由法院指定清算人參加訴訟或進行其他有關清算事務。由于筆者能力所限,對這一問題的論證,疏漏甚至謬誤也在所難免,尚有諸多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本文也許只是提出了問題,而并未真正解決問題。之所以選擇這一似乎在國內鮮有爭論的專題作此研究,是希望以此引起對此類似乎已廣為接受的觀念仔細推敲與爭辯。筆者以為,正是在不斷的爭辯中法學方可得以進步,筆者所期望的,正是這樣的爭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