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構和諧社會的法律理念透視論文
時間:2022-01-04 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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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中央明確指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和諧社會的內涵要比法治社會的內涵廣,但法治社會應該是和諧社會的基礎。
和諧社會的核心應該是以人為本,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為公民的自由發展提供最大的空間。法律為人們提供基本的行為模式和規則,因此應該是以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出發點的“良法”,但是若是沒有現代化的、科學的理念作指導,很難相信會制定出“良法”,會實現法治化的目標。
法律理念有歷史繼承性的特點,由于我國深受傳統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影響,法律理念也或多或少殘留著傳統思想的痕跡,突出的表現為權力本位的意識和觀念并未得到完全的改變。
要實現法治化的目標,必須結合我國的國情,加快實現法律理念的徹底更新。
樹立人性尊嚴的理念
人民是一切國家權力的本源,國家公權力行使的目的是為了人民的權利、利益和幸福。對于人的尊嚴的維護是國家的一項最基本的義務。
人性尊嚴的理念同時也為國家公權力劃出了一條界限,避免對人的自身價值和尊嚴的恣意侵犯,不僅嚴禁國家從事損及人的尊嚴的行為,如對于人格的侮辱、刑訊逼供等,同時要求在程序上也必須保障人的主體性的地位。一是保障人們在民主的基礎上有參與的機會,應該保證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公開性與透明性;二是應該給與公民有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特別在作出可能對公民不利的行為時,應該保證公民有提出辯駁意見的機會。
我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社會,在封建制度下人們只是國家統治、馭化的工具。雖然在我國的思想文化寶庫中,有一些思想家的思想中閃爍著某些人本思想的火花,但往往是稍閃即逝,只能成為我國封建文化的點綴。新中國成立以后,人性尊嚴的理念在我國法律規范和實踐中逐步得到了確立。但是在十年浩劫中,法制遭到了極大的破壞,人性尊嚴的理念也幾乎蕩然無存。1982年把對人格尊嚴的保障寫進了憲法,《憲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憲法系統規定了公民基本權利,憲法的原則和規范中始終貫徹了人性尊嚴的理念。同時,人性尊嚴的理念不僅要體現在法律制度中,更要體現在法律實踐中。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法律實踐的過程中堅持人本主義的思想,始終維護人性尊嚴就更為重要。
樹立權利本位的理念
我國已經基本確立了權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但是我國傳統的義務本位、秩序本位的觀念影響是深遠的,在我國的法律制度建設和法律實踐中仍然發揮著潛移默化的作用。在法律實踐往往會有意無意的把法律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立法、執法的出發點是如何使國家權力得到實現,如何實現管理,而不是更好的提供服務。在公權與私權的關系上,更多的表現為國家借助自身對于資源的壟斷性的占有,和取得的支配性地位首先保證公權力的實現,強調國家對于社會和公民的管理、控制功能,甚至有的時候為了保證公權力的實現不惜侵入公民私權領域的范圍。把公民相對于國家應該取得的某些利益和權利,當作是國家的恩惠和賞賜。在程序設計上更多的程序是為了保障國家職能方便快捷的實施,把對效率的追求放在第一位,對于公民的程序性的權利一般未予充分的關注,有時甚至把公民的程序性權利看作可有可無,抱著一種程序虛無主義的觀念。在法律實踐中要進一步擺正公權和私權的關系,要尋求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公民權利的最佳結合點和有序的協調統一。要大力培養公民的法律意識,逐步改變義務本位的觀念,面對強大的國家公權力,公民要增強主體意識、主人翁意識,要敢于維權,善于維權。
樹立重視公民私益的理念
在2004年的修憲中,《憲法》明確規定了對于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規定了公民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的補償制度。國家和社會日益重視對于公民私益的保護,這也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人為本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公益和私益的關系中,我國長期以來深受傳統法律文化思想的影響。在我國傳統文化中,義利問題一直是貫穿其中的一條主線之一,法律文化也不例外。在我國古代以儒家思想為主導的價值觀倡導“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崇義貶利或重義輕利的道德觀念一直是傳統思想文化的主流。即使在新中國成立后,這種重義輕利的價值觀也未從根本上得到改造,在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衡量時,人們往往會不適當地和一個人的道德水準聯系在一起。
“人權入憲”以后,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權,正確處理公益和私益之間的關系就成為一個現實問題。在法治的環境下,公共利益并不是一個抽象的可以任意解釋的概念,公共利益的判斷必須有嚴格的標準,以避免公共利益的界限不確定可能對私人利益造成的侵犯。除了把以公共利益為由行使公權力納入輿論監督、社會監督等民主監督視野中,更需要加強對于這一公權力行使過程的違憲審查、司法審查、上級監督、專門監督等國家權力性監督,更好的為公民私益提供保護和救濟。
樹立國家責任的理念
有權力就應該有責任,沒有責任羈絆的權力就會失去行使的界限,結果往往只能導致權力擁有者的濫用。責任的功能一是懲戒,二是預防,可以表明國家、社會對于違法或不合理行使權力者的否定性評價,從而遏制權力擁有者濫用權力的沖動。
“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責任追究不及時就會增加人們對于國家公權力的不信任感,會使受害人對于國家公權力產生抵觸感,不利于平抑受侵害人心中的不滿情緒和及時尋求合理的救濟,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而且也起不到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警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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