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2 10: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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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保險法》正處于第二次修訂的過程中,筆者針對人身保險合同主體權利義務關系中的有關問題從實務和理論的角度進行了討論,認為:對保險合同當事人關系傳統理論應該重新認識,在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立法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應該加強,并以此為依據對《保險法》修訂的相關部分提出了修改建議。
[關鍵詞]保險合同主體,利益沖突,被保險人利益保護
一、我國《保險法》中對人身保險合同主體關系的規定及缺陷
保險合同是合同的一種,但保險合同的主體不是簡單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兩方,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指保險合同的參加者,即保險合同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通說認為,保險合同的主體可分為當事人和關系人,當事人為與保險契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關系人即與保險契約有間接利益關系的人。對當事人和關系人的劃分,學界觀點有所不同,不同觀點在被保險人是否是合同當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對受益人屬于保險合同關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國《保險法》第10條,即保險合同部分開始就對投保人和保險人進行了定義,從第10條開始到第21條,保險合同訂立階段的法律規定都是針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在第22條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中才出現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定義,從這一立法結構來看,《保險法》立法者認為保險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而在保險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才考慮到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來界定。不僅如此,我國《保險法》中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規定很少,正是因為規定不明確,導致了保險公司在保險實務操作中無所適從,我們先來看兩個實際案例:
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險合同權利的歸屬):
投保人甲,被保險人乙(甲之子,26歲),受益人丙(甲前妻,亦為乙母,甲和丙已經離婚10余年),甲的現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分紅型人壽保險,保費于投保時一次交清,受益人為丙。甲與丙離婚后與丁在2005年3月份辦理結婚手續,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為該保險單已經產生現金價值,對該現金價值的歸屬產生糾紛。乙和丙認為應將該張保單的投保人變更成為被保險人乙,無需通過丁的認可;丁認為保單現金價值屬于甲的遺產,其中一部分應該由自己繼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況下,關系人維持合同效力的程序):
投保人甲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投保某保險公司美滿人生保險(人壽保險),受益人為乙,保險費為期交,后甲因為意外導致身故,乙向保險公司申請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保
險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為我國現行《保險法》僅規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獲得現金價值,所以傳統理論把投保人解約權視為一種財產性質的權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享有這一權利。為此,保險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變更投保人則必須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繼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棄繼承這張保單的繼承權,才可以進行變更。而此案中因為甲的法定繼承人乙和丁的利益處于對立的狀況,都無法取得對方關于變更投保人的授權,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將長期處于缺失的狀態。
案例2,現行《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合同關系人維持保險合同效力的權利與方式,因此按照前述傳統理論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約權視為一種財產性質的權利,乙申請繼續交納保險費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繼承人的認可與授權。
可見,立法過于漠視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不僅導致保險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們權利受到侵害。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重新思考保險合同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可能發生沖突的情況。
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權利的沖突及解決
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合同,投保人的權利和被保險人的權利將發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沖突,在我國現有保險立法框架下,這種沖突被忽視,使被保險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損害,為此《保險法》修改過程中應該正視這種權利沖突并做出明確的規定。
(一)訂立合同權利沖突
首先,從保險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例如我國《保險法》第12條,保險利益的設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風險,防止投保人對與自己沒有利害關系的項目投保,并在事故發生后取得賠償。保險利益可以為法定的項目,也可能因被保險人的書面認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險利益。因此,具有法定或書面認可保險利益,是現行《保險法》對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權利的第一個限制。
其次,對于投保人訂立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各國立法具有不同的限制,我國《保險法》第56條要求該類保險合同必須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否則合同無效。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同時,對于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的,我國《保險法》規定只有父母能投保該保險,而《澳門商法典》1032條(得訂立保險合同之人)中規定更為嚴格,任何人“不得訂立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確定判決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合同”。也就是說,是否能投保包含被保險人身故責任以及是否能對未成年投保人包含身故責任的保險,是保險立法對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權利的第二個限制。
然而僅有上述兩項限制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還是不充分的,保險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險合同成就所依賴的風險標的實際上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訂立保險合同權利的沖突,實質是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誰享有提供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的沖突,任何人都只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有處分的權利,投保人顯然不能無視被保險人的意志來處分這種權利,筆者認為《保險法》通過保險利益的認定來代替了被保險人本人的認知,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保險合同訂立的安全與便捷,但法律應該保證被保險人無論是在保險合同訂立前與訂立后,都能以自己的意志拒絕成為保險風險的標的。
(二)如實告知義務沖突
保險人是否承保及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險費,取決于保險人對其承保的危險的正確評估。傳統保險法中,投保人作為合同當事人承擔了如實告知義務,但對于與保險標的有切身利害關系的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各國保險立法的規定不盡相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條雖規定告知義務人僅為“投保人”,但第79條第1項又規定:“依本法的規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為事項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者,于為他人利益的保險中,以被保險人的知悉及其行為為準。”換言之,《德國保險契約法》中有關“要保人”之用語,基于第79條之規定,有可能同時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日本商法典》對“損失保險”的告知義務人規定為“投保人”;而對“生命保險”的告知義務人則規定為“被保險人”。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中只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但司法實踐直接將被保險人納入如實告知義務人的范圍。而我國《保險法》僅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承擔如實告知義務。
我國現行《保險法》過于加重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因為對投保人而言,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訂立合同所要求的民事主體資格適格,例如年齡、民事行為能力、符合投保要求的財務狀況等。而事關保險合同本質的被保險人,才真正負有對事關保險風險事項的如實告知義務,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有些情況難以知曉,不適當履行告知義務,將使保險人錯誤判斷承保信息。而被保險人才是對自身情況最為了解的人,根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訂立保險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人。目前保險公司在投保書中已經設計了被保險人的告知事項和簽名欄,在保險條款中,也將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為此,建議在《保險法》修改的過程中,將被保險人納入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范圍。
(三)解約權沖突
普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而根據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限制了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同時保證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
實際上,投保人的解約權是對被保險人利益影響最大的權利。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在人身保險合同部分為投保人解除合同設定的限制并不多,因此投保人幾乎可以在人身保險合同存續的任意時點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來,投保人解約權基本上屬于傳統民法中的形成權。傳統民法的形成權行使是有限制的,形成權與請求權亦有密切關系,即形成權之行使常是主張債權(或物權)請求權之前提條件。形成權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意思干預他人之法律關系,如何保護相對人亦很重要,故關于各個法定形成權法律設有不同的構成要件限制形成權的行使,保護相對人,并維護法律關系的明確與安定,形成權的限制一般包括:行使期間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行使條件的限制。
保險合同中的利益關系不僅僅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盡管被保險人不是合同的相對人,但投保人解除合同對被保險人的利益卻存在極大的影響,如前所述,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將對自身的風險和風險的后果將重新認識,這種認識將直接指導保險人的其它民事行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卻無異于懸掛在保險合同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隨時有致保險合同效力湮滅之可能。假設一份以被保險人生存為條件的保險合同,經過了數十年交費期后,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日期即將到來之日,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則被保險人所長期期待、即將實現的保險金則化為烏有,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晚年經濟狀況將造成嚴重影響,而投保時機已過,被保險人也將無法通過投保保險合同取得以較少的保險費換取較多保險金的同樣效果。
盡管我國《保險法》中沒有對投保人解約權的限制性規定,但域外立法已經作出了先進示范,《韓國商法典》第639條,如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合同,為沒有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解除保險合同(u。有鑒于此,保險合同的解除不僅僅是投保人單方面的權利,從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角度考慮,應該受到被保險人權利的限制。從保險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人解除合同應該第一時間通知被保險人,只有在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投保人方能解除保險合同。如此,方能合理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在臺灣地區“保險法”中,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可見被保險人的特定情況下亦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四)維持合同效力權利沖突
保險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負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該義務可能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存在,在這段時間內,投保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客觀身體情況有可能發生變化,例如心態較投保時發生變化,不欲繼續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而繼續交納保險費,或經濟狀況困窘,無力繼續交納保險費;又或身故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客觀上無繼續交納保險費之可能等等。
如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的原理,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都無法介入保險合同,要么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要么投保人無法履行繼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而導致法定或約定的違約責任。然而如前述所分析,保險合同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為此必須時時考慮對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護。
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對被保險人的風險提供保障,保險費的支付,是為獲得該風險保障所提供的對價,對保險人來說,無論由誰來提供這一對價并無差別。而對投保人來說,無法提供這一對價,將導致保險合同不能存續,既與投保人設立保險合同的初衷不符,也與被保險人在知曉保險合同訂立后的心理預期不符。同時,如保險合同解除,亦不利于保險制度設立之初衷,即集合多數人的少量資金以保障少數人的大額風險,保險公司只有在積累了一定量的資金后才具備了抗拒風險的能力,越多存續狀態的保險合同將對所有的被保險人更為安全。當然這種存續不能是無條件的,應該充分考慮到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在客觀上不能履行交費義務時,我們按投保人投保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這一做法推知其目的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被保險人可以通過承擔繼續交納保險費義務的方式來維持保險合同。
筆者認為,在投保人意圖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是否愿意繼續享有保險合同保障的心理狀態極為重要。如被保險人愿意繼續獲得保險保障,只要向投保人支付了其解除合同后所能獲得的現金價值,就應該有權利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根據域外保險立法例,基本上都規定了保險合同關系人維持保險合同效力的權利,這一點值得我國在《保險法》修改過程中借鑒,
(五)現金價值獲取權利沖突
傳統保險理論中,現金價值獲取權利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時固有的權利,但如上文所述,在解除合同和維持合同效力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都可能發生沖突。假設投保人意圖解除保險合同而被保險人意圖維持保險合同的情況下,現金價值獲取權將處于不明確的狀態。
投保人對本人已交納保險費所形成的現金價值具有不可爭議的所有權,但這一權利的行使應該受到限制。
1.投保人主觀上不欲繼續交納保險費,被保險人維持合同效力的處理
如投保人有退保要求,而被保險人需要維持合同效力,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應由被保險人將投保人已經交費形成的現金價值退還投保人,然后取得投保人地位。
如投保人同意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維持保險合同效力,也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履行過交納分期保險費的義務后,投保人意圖解除合同應如何處理?此時應該按雙方已交納保險費的比例來分配退保所獲得的現金價值。
2.投保人客觀上失去履行交費義務的能力,被保險人維持合同效力的處理
如投保人因身故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不能履行交費義務,而被保險人交納續期保險費維持了合同的效力;此時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不能被其繼承人繼承,但如被保險人在交納了續期保險費后又提出解除保險合同,則應按已交納保險費的比例來分配退保所獲得的現金價值,其中應由投保人所有的現金價值由其繼承人繼承。
(六)指定和變更受益人權利沖突
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保險事故發生時真正受損害人的具體損失,從保險制度的發展來看,保險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風險,保障風險的形式是保險人在風險發生的時候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提供遠高于保險費的保險金。任何一種風險的發生必須基于一個明確具體的標的,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這一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
正是因為被保險人提供了風險的標的,被保險人在風險發生時直接遭受損失,而保險本身是對風險的補償,所以這一補償應直接給予遭受風險的人,為此法律將保險金請求權直接賦予了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在這一問題上,各國保險法規定基本類似。
一般保險契約中,要保人系指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則為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則上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但人身保險中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事故之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即無法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故有建立受益人制度之必要。
從表面來看,盡管現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第22、61、63條),但法律同時規定被保險人對該指定和變更受益人有同意權,同意的反面即否定,也就是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是建立在被保險人意志的基礎上的,被保險人的同意權已構成對投保人的實質限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律將保險金請求權直接賦予了被保險人,是因為被保險人才是應受補償的對象,保險金的請求權源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意志決定了保險金的歸屬,實際上只有被保險人才能將自己的權利授予他人,也即被保險人才應該是受益人的真正決定者。
我國目前《保險法》中規定有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同時又規定了被保險人對投保人這種指定和變更的同意權,導致投保人的權利有名無實,受益人的權利有實無名,制度設計較為繁瑣,且沒有考慮到受益人意圖單方變更受益人的可能性,為此,建議《保險法》修改過程中考慮將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徹底歸于被保險人。
三、對我國《保險法》修改的建議
(一)關于《保險法》行文的修改
我國現有《保險法》將投保人、保險人的規定放在第10條進行規定,而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放在第22條進行規定,第22條的主題是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從行文來看,已經弱化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地位,顯然,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最重要的義務絕不僅僅限于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
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的,考慮到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地位,從行文角度來說,將關系非常密切的這四方主體放在一個法律條文或者緊接著的法律條文中進行規定比較合適。
修改建議:
在《保險法》修訂過程中考慮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前后相連的條款中加以規定。
(二)《保險法》中應明確規定為第三人利益的保險合同類型
按照我國保險合同法傳統理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僅僅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那么規范保險當事人之間關系的《保險法》,規范的也應該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行為,保險合同所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能發生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對僅僅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的被保險人既不應該賦予權利,也不應該使其承擔義務。但實際情況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既享有實際的權利,也承擔了相應的義務。
遺憾的是,在我國保險法律理論及立法中,基本上忽視了為第三人利益合同這一保險合同的重要類型,投保人享有絕對權利,而被保險人的權利從實體到程序均被弱化到無以復加的地步。這一問題的出現是因為在我國保險法立法過程中對合同相對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詳細分析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如何解決保險合同這一特殊合同類型上當事人關系特點對合同相對性的沖擊,反而更進一步強化對保險合同相對性的要求,其結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險人的意志基本隱沒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實在大陸法系中,合同相對性之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關系并非不可調和的矛盾,德國民商法體系已經作出了優秀的示范:即通過認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險合同類型的方式,在立法過程中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為此,建議在《保險法》中對這種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類型通過單獨條文進行原則性規定,在其他條款中規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規則,以呼應原則性規定。
修改建議:
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指定受益人,未明確指定受益人,推定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如前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應該受到限制的權利,被保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應該享受保險合同解除權,為此,建議對此進行規定。
修改建議:
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被保險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通知60日內沒有意思表示,或拒絕承擔繼續交納保險費義務的,視為同意解除保險合同。
被保險人不同意解除保險合同的,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解除保險合同所能獲得的退保金額,并承擔繼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被保險人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撤銷該同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險人,被保險人行使該撤銷權的,視為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
(四)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也應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已經是學界通說,為此對現有《保險法》第17條應做相應修改。
修改建議: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五)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
即便對保險合同主體關系還有探討的必要,但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已經是各國保險法中均承認的權利,從指導保險實務操作的角度出發,《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進行設計也是當務之急。
修改建議:
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如因投保人身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遲延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受益人有權交納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合同效力。
被保險人、受益人交納保險費的,投保人未經交納保險費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但交納保險費人應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解除保險合同所能獲得的退保金額;投保人經交納保險費人同意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人退還現金價值按照雙方所交保險費比例進行分配。
當投保人遲延支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規定一定期間催告該他人支付保險費;未經催告,則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合同。
(六)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指定及變更權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實質上是被保險人的授權,《保險法》修改中不必再將這一權利形式上歸于投保人。
修改建議: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七)被保險人、受益人有權取得保險合同副本
為了解自身的權利義務內容,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應有權取得保險合同文本。
修改建議:
被保險人、受益人,均可向保險人獲取保險合同之副本。
上述對我國保險立法的修改建議,不僅能解決文章開始部分兩個案例所提出的問題,也有助于保險理論及實務界從體系上正確認識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指導保險業務實踐,使我國的保險事業發展更加繁榮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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