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承擔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3 08:5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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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承擔

淺析緊急避險的責任承擔

針對我國緊急避險制度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存在輕視受害人權益保護的問題,本文就責任人引起危險和自然原因引起危險兩種情況下的責任承擔提出了相應的見解,并對受害人尋求法律救濟進行了程序設計,以更利于保護受害人權益。

緊急避險制度作為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刑法和民法中均有規定,在緊急避險行為的基本構成要素上兩法的規定并無原則區別,僅在緊急避險過當的后果承擔上,前者需負刑事責任,后者則負民事賠償責任。在日常生活中,因緊急避險而引發的相關民事糾紛并不鮮見,其核心即為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細究現行民事緊急避險制度,有時亦不免生出一些疑問。本文擬就緊急避險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完善這一制度有所添益。

一、責任人引起危險的責任承擔

1、問題的提出

先來看一則案例。*年3月9日*駕駛小汽車在街道上正常行駛,忽然一輛摩托車從一小巷鉆出飛速橫穿路面向對面街道駛去,*急踩剎車并往右打方向盤,車輛由于慣性的作用將在街道右邊行走的黃玲撞傷,花去醫藥費6000余元。摩托車駕駛員見發生交通事故迅速逃離現場。后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摩托車駕駛員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和黃玲均無責任。但摩托車駕駛員已逃逸,雖經交警部門全力追查,仍不知其姓甚名誰,是何身份,更不用說追究其肇事責任。黃玲遂以自己被*致傷為由要求*賠償其損失,*則據理力辯,稱自己既無責任何需賠償。雙方爭執不下,矛盾一度非常尖銳。后經交警部門和雙方單位領導出面協調,由*支付黃玲3000元了結此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緊急避險而引發的民事糾紛。由于引起險情發生人摩托車駕駛員的逃逸,直接導致了采取避險措施人*和受害人黃玲間就損失承擔問題的爭執。依據現行《民法通則》第129條之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毫無疑問,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摩托車駕駛員承擔,受害方無權追究避險人的民事責任。但仔細思量起來,該貌似公正的責任承擔機制實則有著極不合理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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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幕交易責任承擔論文

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是指因市場參與者或相關人員其特殊地位而獲取上市公司內幕情報的人員,利用該信息轉變為公開信息前的時間差,親自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進行證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為。內幕交易破壞了證券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擾亂了證券交易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近年來,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均加重了對其處罰的力度(包括刑罰)。新《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對內幕交易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字串3

一、內幕交易行為的主體

證券市場上可能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人可分為三類:一是法定的內幕人員;二是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三是通過其它便利條件知悉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我國新《證券法》第七十四條將內幕人員大致分為七類。非內幕人員能否成為內幕交易的主體,理論界一直存有爭議,筆者認為,應將非內幕人員納入內幕交易的主體范疇。因為可能知悉內幕信息的人,并不僅僅是那些公司關系人,其他人如公司關系人的朋友、客戶等,均可從其它渠道有意或無意獲悉一些內幕信息。如果他們在交易中利用了該信息,其行為動機與危害程度實質上與內幕人員實施的內幕交易并無二致,因此非內幕人員同樣也能進行內幕交易。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新《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從而把非內幕人員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也納入法律禁止之列,嚴密了法律規定。

二、內幕交易信息的界定字串4

內幕信息的判別源于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有效市場理論,該理論認為,一旦信息被相當數量的投資者知悉,會影響他們的投資判斷,相關公司的股價會很快發生波動,即可以此反證該信息是內幕信息。根據該理論及其發展,內幕信息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該信息為與公司有某種特定關系的內幕人員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場上廣大投資者所公知;(3)該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對該證券的市場價格產生實質性影響。

我國新《證券法》在這三個條件基礎上,對內幕信息的外延作了進一步界定。新《證券法》第七十五條列舉了八項屬于內幕信息的重大信息。司法實踐中應注意這樣兩個問題:(1)一些股評家和學者對證券市場作出的預測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對股價走勢的實質性影響,是否也應歸屬為內幕信息?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此應作具體分析,凡是依據歸屬內部不為他人知悉的重大決定或重大事實而作出的預測和分析,應認定為內幕信息,而不能以“調查數據”等草率定性;對于那些確是運用公開信息資料而作出的股評和預測,對發行人和投資者不負保密責任,不應歸屬于內幕信息。(2)股市上的傳言是否構成內幕信息?從表面上看,傳言也是一種信息,而且是非經合法渠道公開的信息,甚至有些傳言也能對股票價格構成實質性影響。但是,傳言未被證實之前,不足以判斷其真偽,談不上具有重要性,且傳言持有人未必是與公司有某種特殊關系的內幕人員。因此,筆者認為,不宜將傳言認定為內幕信息。傳言如事后證實是虛構事實,企圖以訛傳訛,影響股市,從股價跌宕中牟取暴利,雖然它可能對股票價格產生實質性影響,但這已屬于證券法禁止的另一類證券欺詐行為——操縱市場,而與內幕交易無關。傳播謠言者除應承擔民事責任外,還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字串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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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政府公共管理責任的承擔

讓公眾問責政府就是一種簡便的政治技術。現在政府問責制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官員依法行政,但這種政府責任追究制仍然是內容追究責任制度,其制度性的缺陷是靠政府“自覺”來進行,而政府不可能永遠或在每一件需要承擔責任的事務上都自覺。只有公眾追究政府責任才是最有動力和持久的,因此,需要制度化公眾問責政府機制。公眾問責政府機制可以通過在公眾公正評價政府的基礎上,“一票否決”政府。

摘要:政府公共管理責任具有民主政治性、義務性和制度性三個特點。政府在公共管理過程中承擔責任具有重要的意義,政府公共管理責任的確立是民主政治的體現,是依法治國的體現,是政府廉潔的體現,也是政府能力的體現。政府在公共管理過程中承擔責任的方式包括讓公眾來評議政府、讓政府回應公眾及讓公眾追究政府責任三個方面。

關鍵詞:政府責任;民主政治;制度建設;公眾評議政府

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責任與民主政治和法治國家有著直接的關系,政府責任是指政府及其官員因其享有國家行政權而相應承擔的遵循憲法原則、維護國家法律制度、保衛國家安全、發展公共事業、維護公民生命和財產不受侵犯等方面的責任。對于現代社會來說,行政干預的力度加大,行政責任也就加強了。不僅社會主義國家,而且自由主義國家也成為經濟發展的機關,成為社會均衡的保證人,承擔起對整個社會實施規制的全面責任。在現代國家,一方面維護和強化了關于秩序和安全的責任;另一方面,國家又干預經濟社會關系,行政必須監視經濟的運作,保證經濟的發展,防止經濟的危機,行政保證個人的福利,在所有方面充分保障個人的發展。政府權力不斷擴張要求政府必須承擔起相應的責任,探討政府在公共管理過程中應當承擔起相應的責任,是民主和法治的需要。

一、政府公共管理責任的性質

(一)政府公共管理責任的民主政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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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石化總經理李若平:主動承擔社會責任

同志在報告中提出,和諧社會要靠全社會共同建設。實現企業與社會和諧發展是企業之本。企業只有重視并切實履行社會責任,才能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實現可持續發展,在提高經濟效益的同時促進社會效益的增長。

撫順石化在發展的過程中,一直注重積極支持和拉動地方經濟發展。我們的“千萬噸煉油、百萬噸乙烯”工程,通過企地協作、項目配套、科技轉化等工作,協助地方安排了70個配套工程項目,解決15萬人就業。企業在發展的同時也要努力把改革發展的成果回報社會。撫順石化關心社會公益事業,廣泛開展向社會獻愛心活動。今后我們還會繼續積極主動承擔社會責任。

《人民日報》(2007-10-19第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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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國際刑事責任承擔與否研究論文

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在國際法學界存在著三種理論學說,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在一定場合下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上述二種學說,混淆了國家責任與國際刑事責任的區別,也無法闡明對國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種觀點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也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這種觀點否定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與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相悖。

筆者認為,根據現有的國際法規則和國際法實踐,國際法學界關于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學說,均不能完整地闡明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問題以及國家在國際犯罪中的主體地位。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根據國際法習慣規則,當然也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承擔國家責任,從而成為國家責任的主體。但是,國家作為無意識的抽象實體,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罰處罰,因此,國家無法成為、也不可能成為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只能是實施了國際犯罪的個人。

一、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淵源及其評價

關于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可以追溯到《奧本海國際法》和巴西奧尼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這是西方學者主張國家刑事責任的代表作。

(一)勞特派特的國家刑事責任理論

英國國際法學家勞特派特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主張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認為,國家的責任是不限于恢復原狀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的。如果國家及其代表國家作行為的人作了違法國際法的行為,而這種行為由于其嚴重性、殘忍性及其對人類生命的蔑視而被列入文明國家的法律公認的犯罪行為一類,國家以及代表國家作行為的人就擔負刑事責任。例如,如果一國政府命令將居住于其領土內的外國人全部殺盡,這個國家以及負責命令和執行這種暴行的個人所擔負的責任,就將是刑事性質的責任。該學說還認為,對于違反戰爭法的行為負責的個人所犯的戰爭罪應受懲罰的規則,已經普遍地被承認為國際法的一部分,而這就是承認國家刑事責任的另一個例子。因為,戰爭罪犯的犯罪行為通常并不是為了實現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國家并作為國家機關而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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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法律責任承擔論文

摘要:法律責任是法的基本構成要素,權利的行使、實現,義務的履行,糾紛的解決,都要歸結為法律責任。所以,和其他部門法一樣,法律責任同樣也是經濟法中不可或缺的內容。因此,違反經濟法法律規定是一定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我國的經濟法制建設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起步較晚,幾乎是與民商法、行政法同時發展的,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其發展不可避免地受到傳統部門法的巨大阻礙和排拒。這樣使得經濟法責任如何存在備受關注。文章通過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的分析,認為其責任承擔方式應該是一種綜合性的,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以及社會責任在內。我們必須承認,現在社會中有越來越多的現象很難用這三種責任進行規之,或者說有一些規制的手段難以劃入以上任何一類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等。因此,我認為有必要引入一個新的責任形式———社會責任,作為第四種法律責任存在。

關鍵詞:法律責任;經濟法法律責任;社會責任

一、我國現行的法律責任體系

(一)法律責任概述

1.“責任”一詞在現代漢語中有雙重含義:一是分內應做的事;二是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而應承擔的過失。前者表示積極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則表示消極方面,具有否定性。兩者也是相互聯系的。哈特認為,責任至少應當包括:(1)角色責任;(2)因果責任;(3)應負責任;(4)能力責任。也就是說,責任范圍是很大的。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這種傳統的法律責任概念只強調了責任的消極后果,使得“有限責任”、“證明責任”和責任制之“責任”等概念無法解釋。經濟法學者卻認識到了這一問題,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含義包括:角色責任、能力責任、公共責任、財產責任、組織責任、道德責任。

2.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特點在于:(1)法律責任首先表示一種因違反法律上的義務(包括違約等)關系而形成的責任關系,它是以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2)法律責任還表示為一種責任方式,即承擔不利后果;(3)法律責任具有內在邏輯性,即存在前因與后果的邏輯關系;(4)法律責任的追究是由國家強制力實施或者潛在保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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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管理責任承擔論文

摘要:政府公共管理責任具有民主政治性、義務性和制度性三個特點。政府在公共管理過程中承擔責任具有重要的意義,政府公共管理責任的確立是民主政治的體現,是依法治國的體現,是政府廉潔的體現,也是政府能力的體現。政府在公共管理過程中承擔責任的方式包括讓公眾來評議政府、讓政府回應公眾及讓公眾追究政府責任三個方面。

關鍵詞:政府責任;民主政治;制度建設;公眾評議政府

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責任與民主政治和法治國家有著直接的關系,政府責任是指政府及其官員因其享有國家行政權而相應承擔的遵循憲法原則、維護國家法律制度、保衛國家安全、發展公共事業、維護公民生命和財產不受侵犯等方面的責任。對于現代社會來說,行政干預的力度加大,行政責任也就加強了。不僅社會主義國家,而且自由主義國家也成為經濟發展的機關,成為社會均衡的保證人,承擔起對整個社會實施規制的全面責任。在現代國家,一方面維護和強化了關于秩序和安全的責任;另一方面,國家又干預經濟社會關系,行政必須監視經濟的運作,保證經濟的發展,防止經濟的危機,行政保證個人的福利,在所有方面充分保障個人的發展。政府權力不斷擴張要求政府必須承擔起相應的責任,探討政府在公共管理過程中應當承擔起相應的責任,是民主和法治的需要。

一、政府公共管理責任的性質

(一)政府公共管理責任的民主政治性

在民主的社會里,政府組織是由大眾所創立的,為了大眾而設立,以及需要對大眾負責。從這個意義上說,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法治政治,因此,民主政治更是責任政治。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責任,體現了民主制度的發展。政府從不負責任,到負完全的責任,是由于民主政治發展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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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起訴權責任承擔問題分析論文

我們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碰到的案件可謂是五花八門、千奇百怪,其實見得多了也就覺得似怪非怪了。就拿關于當事人訴訟權利(以下稱“起訴權”)的案件來說吧,有時當事人正當行使起訴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受理或立案后找個理由就能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有時當事人濫用起訴權的行為反而能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和保護。本文暫不去考慮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情況,而只是通過個別案例就當事人濫用起訴權的相關問題展開初步分析,希望廣大法學愛好者們能對此類案件產生興趣,并對濫用起訴權的法律構成或責任承擔問題一起做更加系統深入的探討和研究。

一、當事人濫用起訴權之典型案例介紹

案例一:2003年6月份某日,北京市的一居民李某和朋友開車去山西省五臺山旅游,途徑山西省某縣一偏僻路段時,發現有一人被過往車輛撞倒在地上,且昏迷不醒。李某當時沒來得及細想,急忙和朋友把傷者抬到自己車上送往附近醫院搶救,并打電話報告了110.后傷者經醫院搶救后脫離生命危險并診斷為嚴重腦震蕩。正當李某為自己做了一件善事而自得時,沒想到幾天后收到山西省某縣法院傳票,告之其出庭應訴。原來,傷者的親屬把李某當成肇事司機給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擔傷者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類賠償費用20余萬元。這突如其來的官司一下子就把李某給整暈了。但無奈之下,李某也只好聘請律師幫著應訴。

盡管傷者的親屬無法提供李某就是肇事司機的有效證據,而李某已收集和提供了大量的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但一審法院卻判李某敗訴。后李某通過上訴程序將此案改判,總算沒有讓其再掏20萬元的冤枉錢。但李某為打這場官司而聘請律師、調查取證、來回差旅費等總計花費了5萬余元。后來據說真正的肇事司機也給找著了。

案例二:2001年7月份,我國東北地區某市一家醫藥企業(以下稱“破產企業”)因嚴重資不抵債被該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2002年12月12日,破產企業清算組委托該市拍賣行對破產企業的有形(包括廠房、機器設備等)和無形資產(包括知識產權、藥品批號等)進行了公開拍賣,列入拍賣的資產中還包括破產企業的部分債權(約一百余萬元)。上述被拍賣破產資產(實際應稱“破產財產”)被該市另外一家醫藥企業(以下稱“A公司”)購得。2003年2月13該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破產清算程序終結。

2005年7月份,也就是在破產企業宣布清算程序終結兩年以后,A公司突然將已破產企業的原股東B公司(在南方某省注冊的一家內資企業)和C公司(在北京注冊的一家內資企業)在破產企業所在地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和C公司對其已購買的破產企業一百余萬元債權承擔償還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破產企業一百余萬元債權是破產企業在破產整頓期間因對外銷售藥品形成的債權(債務人也不是B公司和C公司),而且該破產債權已經破產企業清算組選定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過合法有效的審計確認,與破產企業股東B公司和C公司無任何法律上的關系。在破產整頓和清算期間,破產企業股東B公司和C公司無任何違反股東義務或責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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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利潤承擔環境社會利益責任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地方政府在企業社會責任建設中監督滯后、監管不力;強化我國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企業社會責任建設中的監管行為的對策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地方政府在企業社會責任建設中監管職能缺失、地方政府對企業社會責任知識知之甚少,社會責任意識淡薄、地方政府管理部門過分追求政績和地方經濟發展,追求GDP目標、在員工權益保障方面,地方政府只注重不出或少出安全事故、缺乏可執行和可操作的企業社會責任認證標準和執行標準、切實轉變政府職能,完善社會制度、完善立法,嚴格執法、確立正確的輿論導向,增強地方政府和企業的社會責任意識、建立和完善企業社會責任評價和監督機制、建立公眾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監督機制等,具體請詳見。

自上世紀90年代初以來,國際上形成了一股聲勢浩大的企業社會責任運動浪潮,這股浪潮也隨之對我國企業和社會各界形成了強烈的沖擊。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簡稱CSR)指的是企業對社會合乎道德的行為,其要求是企業或組織在賺取利潤的同時,必須主動承擔對環境、社會和利益相關者的責任。有學者將企業社會責任歸納為企業經濟責任、法律責任、倫理責任和慈善責任。

一、我國地方政府在企業社會責任建設中監督滯后、監管不力

從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興起和發展說明,由于企業的逐利特點,為了追求利潤最大化,不愿意承擔社會責任。企業自身無法克服自己的固有毛病,就需要由相關中間機構來監督和管理,需要社會的廣泛參與和外界的壓力,從外部強制企業改變自己的經營觀念,從不愿接受到被動接受最后到主動承擔企業社會責任。在我國,這個監管責任就落在了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為主導的頭上。

(一)地方政府在企業社會責任建設中監管職能缺失

近年來,大礦難、毒奶粉、水污染、特氟龍、蘇丹紅……使我國人們對企業社會責任開始關注和重視,可是就在企業社會責任正在被大書特書的時候,最近又不斷有媒體報道,2007年6月6日《瀟湘晨報》中的《無錫藍藻暴發有天災也有人禍》一文中:“這些年太湖治理使太湖水質局部有所改善,但是這個改善的指標主要是COD,氮磷還沒有得到有效的控制”。2007年6月13日《瀟湘晨報》的《“環保先進”單位直排污水40年》一文中:“該公司會議室墻壁上懸掛了30多個獎牌,其中有一塊是2005年該縣環保局頒發的環保先進單位獎牌”。2007年6月14日《瀟湘晨報》《千名孩子被賣山西做苦工》一文中:“記者認為在解救中,面對的最大的阻力是,當地執法部門不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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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人承擔責任分析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物權人對什么樣的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什么樣的物權人對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問題的提出、引起物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物的范圍、物的媒介作為、有關控制權的一般理論、出賣人和買受人究竟誰是控制權人、物權人與承攬人究竟誰是控制權人、物權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物權人控制或者支配的物引起他人損害的發生等,具體資料請見:

關鍵詞:不動產權人/物件/人為環境/合法進入者/非法進入者

內容提要:物權人在控制自己物件或者環境方面雖然存在過失,他們并非要對一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物權人要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原則上講,物權人僅僅就自己的物引起的損害對合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不就自己的物引起的損害對非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

他人經過物權人的許可而使用、支配或者控制物權人的物時,因為物權人的物存在某種危險而引起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物權人是否應當就其危險物引起的損害對合法支配或者控制物的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同樣,當他人沒有預先獲得物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控制、使用物權人的物并因為該物存在的危險而受到損害時,物權人是否要對沒有獲得自己同意即使用自己物的受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我國,無論是物權法學家還是侵權法學家很少對這些問題作出說明。近些年來,我國司法判例在眾多的案件中對物權人就其危險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問題作出了說明,提出了一些很有意義的規則,但是,也存在眾多的問題。為了完善我國物權法律制度和侵權法律制度,筆者對物權人就其危險物引起的損害問題作出研究。

一、物權人對什么樣的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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