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幕交易責任承擔論文
時間:2022-04-01 08:30:00
導語:內幕交易責任承擔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是指因市場參與者或相關人員其特殊地位而獲取上市公司內幕情報的人員,利用該信息轉變為公開信息前的時間差,親自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進行證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為。內幕交易破壞了證券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擾亂了證券交易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近年來,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均加重了對其處罰的力度(包括刑罰)。新《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對內幕交易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字串3
一、內幕交易行為的主體
證券市場上可能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人可分為三類:一是法定的內幕人員;二是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三是通過其它便利條件知悉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我國新《證券法》第七十四條將內幕人員大致分為七類。非內幕人員能否成為內幕交易的主體,理論界一直存有爭議,筆者認為,應將非內幕人員納入內幕交易的主體范疇。因為可能知悉內幕信息的人,并不僅僅是那些公司關系人,其他人如公司關系人的朋友、客戶等,均可從其它渠道有意或無意獲悉一些內幕信息。如果他們在交易中利用了該信息,其行為動機與危害程度實質上與內幕人員實施的內幕交易并無二致,因此非內幕人員同樣也能進行內幕交易。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新《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從而把非內幕人員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也納入法律禁止之列,嚴密了法律規定。
二、內幕交易信息的界定字串4
內幕信息的判別源于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有效市場理論,該理論認為,一旦信息被相當數量的投資者知悉,會影響他們的投資判斷,相關公司的股價會很快發生波動,即可以此反證該信息是內幕信息。根據該理論及其發展,內幕信息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該信息為與公司有某種特定關系的內幕人員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場上廣大投資者所公知;(3)該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對該證券的市場價格產生實質性影響。
我國新《證券法》在這三個條件基礎上,對內幕信息的外延作了進一步界定。新《證券法》第七十五條列舉了八項屬于內幕信息的重大信息。司法實踐中應注意這樣兩個問題:(1)一些股評家和學者對證券市場作出的預測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對股價走勢的實質性影響,是否也應歸屬為內幕信息?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此應作具體分析,凡是依據歸屬內部不為他人知悉的重大決定或重大事實而作出的預測和分析,應認定為內幕信息,而不能以“調查數據”等草率定性;對于那些確是運用公開信息資料而作出的股評和預測,對發行人和投資者不負保密責任,不應歸屬于內幕信息。(2)股市上的傳言是否構成內幕信息?從表面上看,傳言也是一種信息,而且是非經合法渠道公開的信息,甚至有些傳言也能對股票價格構成實質性影響。但是,傳言未被證實之前,不足以判斷其真偽,談不上具有重要性,且傳言持有人未必是與公司有某種特殊關系的內幕人員。因此,筆者認為,不宜將傳言認定為內幕信息。傳言如事后證實是虛構事實,企圖以訛傳訛,影響股市,從股價跌宕中牟取暴利,雖然它可能對股票價格產生實質性影響,但這已屬于證券法禁止的另一類證券欺詐行為——操縱市場,而與內幕交易無關。傳播謠言者除應承擔民事責任外,還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字串9
三、內幕交易民事責任承擔
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主要是指,由于內幕交易行為而給一般投資者及上市公司造成財產損失,內幕交易者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民事責任的承擔,不但可以救濟內幕交易受害人的民事權利,即以補償、賠償損失等手段使其恢復到原始狀態,而且還可以通過追究財產責任的方式,達到懲戒和教育內幕交易者的目的,新《證券法》第七十六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一)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
以下幾個問題須加以重視:(1)請求權的主體應當是因從事內幕交易的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反向交易投資者,并非所有與內幕交易者同時從事反向交易受損失的投資者都是內幕交易民事責任的請求權主體,都能成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從事反向買賣的投資者,才能成為請求權的主體。如果他們應當獲利而沒有獲利,不應當受損而招致了損害,就可以要求從事內幕交易的人賠償損失。(2)因內幕交易受損的公司亦可提出賠償之訴。內幕信息實際上也是一種公司財產,所以董事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泄露內幕信息,獲取不正當利益,公司也可以以其違反了誠信義務,侵害了公司財產為由,要求董事等從事內幕交易的人員承擔賠償責任。(3)準確界定“同期交易”的“期間”。適用同期交易原則,最大的難題是如何確定同“期”之“期間”。同期交易原則的理論邏輯在于,一旦內幕信息公開后,就決策信息的掌握而言,所有的投資者都處在了同一水平線上,以后的投資者因此無權再主張因被人為地剝奪了信息知情權而遭受了意料之外的損失。沿著這一思路,將該“期間”界定為自第一筆交易發生之時開始計算,直至內幕信息被市場完全吸收時止,是容易理解的。當然,內幕信息何時已被市場完全吸收,仍無法武斷地規定一個固定的日期,而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自由裁量,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間。
(二)損害因果關系的確定
內幕交易中因果關系的認定,要求受害人證明因果關系的成立,除直接與內幕交易者進行證券買賣的相反交易受害人能夠舉證外,其他受害人舉證極為困難。根據證券交易的特殊性,只要證明內幕交易者未披露內幕信息,法律就應當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在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件中可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應注意:(1)原告所負的證明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是說原告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受害人起訴內幕交易者必須舉證證明自己符合起訴條件,主要是證明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具體而言要證明:被告在進行交易時知道相關公司的內幕信息;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被告的交易行為同時發生;原告的交易行為是與被告反方向的交易行為;原告在此交易行為中確實遭受了損失等。(2)內幕交易者可以提出反證。應允許內幕交易者提出反證,推翻信賴推定。
(三)損害賠償方法
損害賠償是民事救濟的核心,在內幕交易中受害人遭受的損失,由于證券市場價格的波動而難以像一般侵權行為那么確定,選擇合適的救濟方式和計算方法很重要。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有三種方法:(1)實際價值計算法,即賠償金額應為進行證券交易時的價格與當時證券的實際價值的差額。該方法的難點在于實際價值的確定。(2)差價計算法,即賠償金額應為證券交易時的價格與內幕交易行為暴露后一段合理時間內的證券價格的差額;此方法的不足之處在于如何確定合理的時間。(3)實際誘因計算法,即內幕交易者只對其行為所造成的證券價格波動負賠償責任,對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證券價格波動不負賠償責任,這一方法的缺陷在于難以區分各種因素對證券價格的影響。
從上述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來看,各有利弊,相比較而言,差價計算法可操作性較強,只要證券法或司法解釋規定一個合理的、明確的期間即可采用此種方法。另外,民事責任的賠償范圍以不超過欺詐行為人的不當得利(包括獲得的利益和減少的損失)為限度。對欺詐行為人追究民事責任,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投資者合法的經濟利益,從而使因欺詐行為而失衡、扭曲的經濟關系得以恢復原狀,因此民事責任不應體現對欺詐行為人的懲罰(行政責任的追究見新《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而應對投資者的損失進行適當、公平的賠償,以體現民事責任之補償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