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緊急避險的責任承擔
時間:2022-07-11 04: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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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我國緊急避險制度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存在輕視受害人權益保護的問題,本文就責任人引起危險和自然原因引起危險兩種情況下的責任承擔提出了相應的見解,并對受害人尋求法律救濟進行了程序設計,以更利于保護受害人權益。
緊急避險制度作為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刑法和民法中均有規定,在緊急避險行為的基本構成要素上兩法的規定并無原則區別,僅在緊急避險過當的后果承擔上,前者需負刑事責任,后者則負民事賠償責任。在日常生活中,因緊急避險而引發的相關民事糾紛并不鮮見,其核心即為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細究現行民事緊急避險制度,有時亦不免生出一些疑問。本文擬就緊急避險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完善這一制度有所添益。
一、責任人引起危險的責任承擔
1、問題的提出
先來看一則案例。*年3月9日*駕駛小汽車在街道上正常行駛,忽然一輛摩托車從一小巷鉆出飛速橫穿路面向對面街道駛去,*急踩剎車并往右打方向盤,車輛由于慣性的作用將在街道右邊行走的黃玲撞傷,花去醫藥費6000余元。摩托車駕駛員見發生交通事故迅速逃離現場。后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摩托車駕駛員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和黃玲均無責任。但摩托車駕駛員已逃逸,雖經交警部門全力追查,仍不知其姓甚名誰,是何身份,更不用說追究其肇事責任。黃玲遂以自己被*致傷為由要求*賠償其損失,*則據理力辯,稱自己既無責任何需賠償。雙方爭執不下,矛盾一度非常尖銳。后經交警部門和雙方單位領導出面協調,由*支付黃玲3000元了結此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緊急避險而引發的民事糾紛。由于引起險情發生人摩托車駕駛員的逃逸,直接導致了采取避險措施人*和受害人黃玲間就損失承擔問題的爭執。依據現行《民法通則》第129條之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毫無疑問,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摩托車駕駛員承擔,受害方無權追究避險人的民事責任。但仔細思量起來,該貌似公正的責任承擔機制實則有著極不合理的弊端。
首先,絕對強調由引起險情發生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弱化了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為受害人謀求法律救濟設置了障礙。在整個事件當中,受害人一般都是非常無辜的。引起險情發生人是通過主動的行為導致了險情的發生,避險人則通過對利弊的權衡作出了避險的措施,唯獨受害人,對于事件的發生沒有任何思想準備,既無法逃避,也無從選擇,完全處于被動接受狀態。一旦引起險情發生的人逃逸或其賠償能力不足則受害人將自行承擔后果,甚至失去維護自身權益的機會。受害人因無端受害在精神上已經遭受了打擊,如經濟上的損失亦無法得以彌補顯然對其是極為不公的。
其次,過分強調由引起險情發生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強化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從而加大了受害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成本和難度。受害人不僅要證明自己的受損后果和自己被避險人采取避險措施導致自己受損的事實,還需證明引發險情人具有過錯行為的事實,若其中任一環節有失,則受害人很有可能只得忍氣吞下因緊急避險行為所帶來的后果。受害人作為弱者的客觀地位非但沒有通過法律的途徑加以改觀,反而陷入更加不利之境地。
2、方案的選擇
基于上文所述問題的擔憂,有必要重新建構責任人引起危險的責任承擔機制。“解鈴還需系鈴人”,屬于立法的失誤,理應通過立法途徑予以解決。可供選擇的解決方案有三種:一是由緊急避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由引發險情人負賠償責任,避險人或受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是由引發險情人負賠償責任,避險人或受益人在引發險情人下落不明或暫無能力賠償時負墊付責任。
就第一種方案而言,將引發險情人與受害人間的關系隔斷,僅考慮避險人因其避險行為直接導致受害人損害的事實,從而要求避險人就其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這實質上打破了緊急避險在民法上作為合法的抗辯事由的傳統理論。僅從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來看,這一主張似乎可以成立。首先,受害人的損害事實客觀存在;其次,避險人主觀上有通過侵犯受害人利益的行為規避更大風險的故意;再次,避險人對受害方具有直接的侵權行為;最后,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顯而易見的因果關系。該種責任承擔方式有美國立法可作印證。在美國,緊急避險人應對受害人進行全額賠償。①第二種方案對受害人的保護最為有利,受害人不僅可向引發險情人主張權利,還可要求避險人或受益人承擔連帶責任。其理論依據可參照“共同結果說”,即認為“共同造成損害的概念要求損害是數人行為的共同結果,……但不一定要求幾個參加人有共同的目的和統一的行為。”引發險情人與避險人之間雖無共同侵害受害人之故意,也無統一的侵權行為,但由于兩方先前行為的結合則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損害的結果,這是從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所確定的一種方案。
綜合比較起來,第三種方案更為合理,更具有可行性,可以作為優先考慮的方案。理由如下:
首先,該方案既避免了第一種方案的武斷,又克服了第二種方案的冒進,實現了引發險情人、避險人、受益人和受害人各方利益的相對平衡。
第一種方案僅由避險人承擔受害方的責任,卻放縱了真正的肇事者,這對受害人的損害彌補來說也許無關大雅,但對于人們所孜孜以求的社會公正理念卻是一個不折不扣的傷害。盡管避險人承擔責任后可能通過向引發險情人追償的方式挽回自己損失,但將一個事件中的幾方全都割裂開來加以對待,終不免落入武斷的嫌疑,這與民眾的思維習慣相距甚遠,難以被社會公眾所普遍接受。失去了大眾支持的法律,注定要成為無源之水,最終將歸于枯涸。
“共同結果說”對行為具體在何種態勢下作出并不關注,只注重于數個行為共同導致的結果,并從結果推導責任。在緊急避險事件中,依照該理論,則對引發險情人和避險人的主觀狀況不加區分,無疑在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同時,也加重了避險人的責任,將避險人應承擔的責任等同于引發險情人的責任,這對避險人而言明顯有失公正。同時,這一方案在實踐執行中也不無問題,過于苛刻于避險人的責任,反而易導致其在險情發生時持漠然態度或遲疑不采取避險減損措施,從而擴大危險后果,無端消耗社會資源,造成更大的損失,故第二種方案也不足取。
第三種方案既框定了引發險情人的第一位責任主體地位,又為受害方權利的保護設置了可靠的保證,同時避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有一定程度的保障,其僅在引發險情人下落不明或暫無能力賠償的條件下承擔墊付責任,一旦引發險情人出現或恢復賠償能力,避險人或受益人可即時主張權利。
其次,該方案有利于充分保護受害人權益,迅速消除紛爭,防止出現損害救濟上的空頁。現代民法的著力點就在于維護弱者權益,使受害方的損失得以迅速、充分的彌補。而現實生活中由于引發險情人逃逸現象較為嚴重,現行立法又賦予避險人完全免責、受益人適當擔責的權利,致使受害人的損害后果遲遲得不到有效解決。糾紛久拖不決的另一后果是,受害人經常長時間上訪告狀,當投訴無門時甚至引發一些刑事案件,給社會秩序帶來了危害。如果我們承認受害人的遭遇是令人同情的,現行法律規定是有缺陷的,那么我們就應該努力為受害人尋求法律救濟開辟暢通的渠道。這對受害人是至關重要的,對我們每個人也一樣重要。誰又敢保證,受害人的遭遇不會在某一個意想不到的時刻突然光顧到我們自身頭上?方案三的運用可以使受害人處于相對優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權利更好地得到保護。同時,受害人據此主張權利時在舉證責任分擔上也能夠處于一個比較有利的位置。如果他經過必要的努力仍然不知道引發險情人尊姓大名家居何處,他完全可以引發險情人下落不明為由要求避險人或受益人直接承擔墊付責任。于是,找到引發險情人并證明其行為導致了險情的發生的舉證責任就自然而然地落到了避險人或受益人的身上,而這也更加吻合實際情況,因為面對險情并對之進行判斷從而采取避險措施的人是避險人,他對引發險情人所掌握的信息肯定要比受害人多,如果避險人對引發險情人的身份狀況和引起險情行為都無法舉證,卻一定要求受害人對此舉證,僅從邏輯上也是說不通的。而且受益人作為因避險措施而直接獲益的人,享受了利益就當承擔風險,這完全是一筆公平的交易。
再次,該方案更有利于追究引起險情人的民事責任。按現行法律規定,受害人在無法找到引起險情人的情況下自身權益很難得到有效保障。如果對避險人和受益人科以墊付責任,有利于充分發揮他們的主觀能動性,找出真正的責任人,并利用法律武器追究其賠償責任。
最后,該方案的理論依據可借鑒臺灣學者歐陽宇經主張的“關連共同說”,他認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各個侵權行為所引起之結果,有客觀的關連共同行為已足,各行為人間,不必有意思之聯絡。……數人為侵權行為之時間或地點,雖無須為統一,然損害則必然不可分離,始克成立關連共同。”③如無引發險情人的引發險情之舉動,則無避險人避險之行為,兩者一前一后相互關連,共同導致了受損后果的發生。另外,正是通過犧牲受損人利益的方式才保全了受益人更大的利益,故從法律上責成避險人或受益人在特定情況下承擔墊付責任于理并無不當之處,避險人或受益人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理解。
二、自然原因引起危險的責任承擔
1、法條的困惑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對此,有學者予以解釋為“在一般情況下,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對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平原則的體現,即在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這里的‘實際情況’,主要指當事人雙方的經濟情況。這里的‘適當’,主要依雙方的經濟狀況適當確定,……以體現社會主義公平原則和團結互助精神”。④讀后感覺仍有些糊涂,該法條以緊急避險人負責為常態,以承擔適當責任為特殊情況,對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言之不詳,措詞上也有失周全。或許是意識到這個條文的歧義或者說確實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必要混亂,《民法通則》施行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司法解釋出臺了。該《意見》的第156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從《民法通則》法條到該司法解釋的條文最引人注目的變化就是在司法解釋中出現了受益人的字眼,至此問題似乎清楚了,受益人或當避險人同時是受益人時,對于因避險行為致受害人的損失承擔適當補償責任。這是典型的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但是在此種情況下適用公平原則真的那么公平嗎?受益人對受害人的損失僅僅負擔補償責任就真的那么理直氣壯嗎?
2、理性的回答
鑒于自然原因引起危險的特殊性,顯然受害方無從對自然因素追究什么責任,這對受害方權益的保護是一個很大的障礙。另外,應注意到危險的發生有時是不可避免的,如在法律上對緊急避險人苛之以較嚴格的責任則將對應付突發險情,排險減損帶來嚴重影響。如何實現保護受害方權益和避險人避險積極性兩者間的平衡,是在責任承擔的制度設計時需統籌兼顧的。我認為,自然原因引起危險的,因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應由受益人負責賠償,避險人在受益人無力賠償的范圍內承擔適當補償責任。
首先,緊急避險的實質是兩種利益不能并存時保全更大利益而犧牲較小利益,避險人在實施避險行為時所要考慮的也就是利益的取舍,當其權衡利弊后采取的行為實際上是將自己或他人處于危險中的較大利益所將遭受的風險和傷害轉嫁到了受害人較小利益身上。所損失的利益相較于保全的利益而言固然要小,但對于受害方而言也許損害并不算小。正是受害方付出的損失換來了受益人利益的存在。大的利益既然得以保全,卻對于受害方相對較小的利益損失的彌補持如此計較的態度,不是很令人費解嗎?或者我們可以說避險人的行為保全了更多的有價值的資源,法律對于社會財富的積存當然要持肯定態度,但不要忘了,這些所謂的有價值的資源本來也許將毀于一旦,即使在全部賠償受害方損失后受益人所剩利益無多,也仍然應該感激受害方的付出。羅馬法關于“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擊中者身上”的法諺是最好的注解。自然因素引起危險本身就是針對受益人(有時還包括避險人),理應由其負擔不幸所帶來的風險,而不應將不幸的后果通過外力強行過渡給受害方。這才是受害方所需的真正的公平。
其次,當險情來臨時,避險人自身或他人利益遭到嚴重的威脅,而受害人本可置身事外,但避險人選擇了將危險轉到他的頭上,對受害者來說,避險人無疑成了這場危險的制造者。在整個事件的發生中,受害人毫無疑問不存在任何過錯,而避險人因其目的的正當性、行為的合理性亦不能認定其有過錯,故可考慮在避險人和受害人間適用公平原則分擔受害人未能獲賠的損失。在具體適用時應斟酌實際情況,作出合乎情理的分擔裁決。需要考慮的因素有:個人經濟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社會輿論的同情度等。在分擔損失時,如一方狀況好于對方,則可由一方負擔大部分而另一方負擔小部分;如雙方狀況相近似,可以平均分擔;如一方狀況與另一方狀況相距十分懸殊,也可由一方承擔責任。在操作中,應注重調解,力求使當事人在互相理解的基礎上達成協議。
三、法律救濟程序的設計
當事人尋求法律救濟必定要有一定的載體,合適的程序設計對保障受害人、避險人、受益人和引起險情人各方的利益均有積極意義,同時有利于審判機關公正司法。
受害方提起賠償給付之訴時,其對被告有選擇權。在責任人引起危險的情況下,受害方可同時起訴引起險情人和受益人、避險人,也可在尋求引起險情人賠償未果而又符合引起險情人下落不明或暫無賠償能力條件的情況下,直接要求受益人、避險人承擔墊付責任。受益人、避險人承擔墊付責任后即獲得向引起險情人的追償權。在自然原因引起危險的情況下,受害方有權同時起訴受益人和避險人,由兩被告按上文所述原則各負其責。受害方還可單獨起訴受益人,當受益人經法院審判且強制執行后仍有不能彌補的損失,受害方可再行起訴避險人分擔損失,避險人承擔了分擔責任后,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受害方在避險人已承擔分擔責任的范圍內不得再行向受益人要求賠償。
四、小結
對于緊急避險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研究,我國理論界研究甚少,鑒于理論水平的捉襟見肘和思路的狹窄,本文偏頗之處定多。但筆者相信,緊急避險制度確有深入研究之必要,現行法律框架下避險事件中的受害人、避險人、受益人、引起險情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理應重新厘定,屆時,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將達到一個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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