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人承擔責任分析論文

時間:2022-06-09 08: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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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人承擔責任分析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物權人對什么樣的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什么樣的物權人對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問題的提出、引起物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物的范圍、物的媒介作為、有關控制權的一般理論、出賣人和買受人究竟誰是控制權人、物權人與承攬人究竟誰是控制權人、物權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物權人控制或者支配的物引起他人損害的發生等,具體資料請見:

關鍵詞:不動產權人/物件/人為環境/合法進入者/非法進入者

內容提要:物權人在控制自己物件或者環境方面雖然存在過失,他們并非要對一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物權人要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原則上講,物權人僅僅就自己的物引起的損害對合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不就自己的物引起的損害對非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

他人經過物權人的許可而使用、支配或者控制物權人的物時,因為物權人的物存在某種危險而引起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物權人是否應當就其危險物引起的損害對合法支配或者控制物的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同樣,當他人沒有預先獲得物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控制、使用物權人的物并因為該物存在的危險而受到損害時,物權人是否要對沒有獲得自己同意即使用自己物的受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我國,無論是物權法學家還是侵權法學家很少對這些問題作出說明。近些年來,我國司法判例在眾多的案件中對物權人就其危險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問題作出了說明,提出了一些很有意義的規則,但是,也存在眾多的問題。為了完善我國物權法律制度和侵權法律制度,筆者對物權人就其危險物引起的損害問題作出研究。

一、物權人對什么樣的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物權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物權人控制或者支配的物引起他人損害的發生。因此,在決定物權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之前,法律必須首先確定能夠引起物權人過失侵權責任承擔的物的范圍。在物權法上,所謂物有廣義和狹義的概念,所謂廣義的物,泛指世間一切物理上所稱之物,包括動物、植物、礦物和自然人等。狹義的物則僅僅指法律上的物,即可以成為權利的客體的東西。狹義上的物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所謂有形物,是指占據空間之一部,依人的感官可能感覺的物質,包括固體、液體和氣體。所謂無形物,是指不能觸覺之物。[1]在物權法中,只有有形物才是物權法上的物,無形物不能夠成為物權的客體,因為,只有有形物才能夠為物權人所支配、所控制。在侵權法上,能夠引起物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物是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物?

(二)引起物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物的范圍

在侵權法上,能夠引起物權人就其損害承擔過失侵權責任的物,其范圍要比物權法意義上物的范圍廣,因為,在物權法中,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僅僅是指有形物,在侵權法中,能夠引起物權人侵權責任承擔的物除了包括有形物之外還包括環境。在侵權法上,所謂有形物,是指具有一定的形狀、占有一定的空間和具有一定的物理性質和價值的不動產和不動產上存在的動產。所謂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不可移動的構造物,諸如橋梁、電梯、升降機、旗桿、碼頭、跳水板以及高壓電塔等。所謂動產,是指能夠移動并且移動后不會貶損其物理形態和價值形態的物,諸如梯子、腳手架、輪船、船只、機動車甚至飛機等。如果物權人在控制這些不動產和動產方面存在過失并因此引起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話,物權人可能要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在侵權法上,可能會引起物權人過失侵權責任產生的物除了不動產和動產之外,還包括環境。所謂環境,是指圍繞人們的空間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類生活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的總稱,包括已經為人們所認識的、直接或者間接影響人們生存和發展的物質的所有事物。從物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角度,引起他人損害的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人為環境。所謂自然環境,是指未經人們改造過的眾多自然要素以及這些要素結合在一起所呈現的狀態,諸如陽光、空氣、陸地、天然水體、自然樹林、草原和野生動物等。所謂人為環境,是指經過人們改造和創造出來的各種事物以及這些事物結合在一起所呈現的狀態,諸如水庫、水塘、農田、園林、村落、城市、工廠、港口、公路和鐵路等。無論是自然環境還是人為環境,如果物權人在控制環境方面存在過失,都會引起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問題在于,當自然環境和人為環境引起他人損害時,法律是否都要求物權人就其環境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在我國,無論是物權法學家還是侵權法學家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說明。一直以來,法律在討論物權人就其環境引起的侵權損害問題時,都明確區分自然環境和人為環境,認為如果物權人不動產上存在的自然環境引起他人損害,物權人不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物權人不動產上存在的人為環境引起他人損害,物權人也許要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自然環境引起的損害而言,法律很早以來就確立了這樣的規則:不動產權人不承擔控制其不動產上存在的自然環境的義務,當他人因為此種有害自然環境遭受損害時,不動產權人不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如果被告不動產之上的野雞侵入原告的谷場,吃掉原告的谷物,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被告不就其山上的野雞所致損害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不動產上大量繁殖的老鼠跑到原告的土地上吃掉了原告的谷物,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被告不用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土地之上存在巨大的石頭,這些石頭向前突出,嚴重威脅其鄰居的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被告不用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的土地上大量生長薊,其種子被吹落而發芽,使其鄰居的土地上長滿了大量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被告不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土地上生長各種有刺的犁,犁成熟后掉落下來使原告設置的柵欄被破壞,野狗因此進入原告的土地吃掉了原告所飼養的綿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被告不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法律仍然實行這樣的規則,認為物權人不就自己不動產上存在的自然環境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法律為什么不責令不動產權人就其自然環境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因為,自然環境很難為物權人所控制,如果法律責令物權人就其自然環境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實際上就是要求物權人支出大量的成本去檢查和發現自己不動產的狀態,一旦發現自然環境存在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的地方,他們還要采取合理的措施預防或者消除其不動產上存在的危險,而這是非常困難的,有時甚至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即便不動產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不動產上存在的自然環境可能會對他人構成危害,他們也不承擔預防或者消除自然環境引起損害的義務。他們的不作為行為不得被看作過失行為,受害人不得要求自然環境的所有權人或者占有權人就其自然環境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美國司法判例早在1875年就指出:“任何人不得僅僅因為自己沒有改變自己土地上的自然環境而被看作是有過失的行為人?!盵2]美國《侵權法復述(第二版)》的注釋指出:“除非不動產權人的先前行為改變了自己土地上的自然狀態,否則,不動產權人并不承擔確保自己土地安全的注意義務,這或者是因為早期法律確立的行為人的活動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的一般理論,或者是因為進入他人土地或者在他人土地上修建高速公路的人應當承受他人不動產上的自然不利環境。”[3]近些年來,某些司法判例開始偏離此種規則,有時責令不動產權人就其自然環境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不過,此種新的規則并沒有獲得司法判例的廣泛支持。

對于人為環境引起的損害而言,法律一直以來都認為,如果物權人不動產之上或者之上存在人為環境,則他們應當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或者警告人為環境存在的危險或者采取其他更進一步措施,防止人為環境對他人造成損害。如果不動產權人在控制人為環境方面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使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則他們要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如果被告建造人工游泳池,他們應當對人工游泳池存在的危險作出警告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預防進入游泳池的人遭受損害,否則,他們可能要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挖土并形成人工水坑,他們應當采取措施或者對人工水坑存在的危險作出警告或者將人工水坑予以填埋或者將其用人工護欄圍護起來,防止他人進入,否則,他們可能要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在我國,司法判例大量責令不動產權人就其人為環境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在王某訴某大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原告去被告大學圖書館返還所借圖書,由于被告圖書館過道燈不亮,光線較為昏暗,使正在思考問題的原告在走出圖書館時撞在了全透明的玻璃門上而遭受嚴重損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法院認為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小勇的父母訴被告磚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被告某磚廠在燒磚取土形成大坑后將該大坑改造成養魚池。小勇在與自己的母親一起放羊時因為與自己母親分離而進入大坑游泳死亡。小勇的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法院認為,被告磚廠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為,磚廠取土形成大坑后,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推土還田;磚廠未經批準,擅自在坑內放水養魚,魚池屬非法所建。磚廠雖然設置了“禁止游泳”的標志,但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加之小勇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認識字,也不能預料到下水游泳的后果,因此,磚廠對小勇的死亡應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三)物的媒介作為

應當指出,在現代社會,能夠導致侵權責任產生的物應當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東西,基于對人的尊重,法律認為,無論是自然人的身體還是自然人的思維,都不能夠看作此種意義上的物。[4]無論是動產、不動產還是環境,如果法律要責令物權人就其危險物或者環境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物件在損害后果的發生中起到了媒介作用作為前提。在具體決定物是否在侵權損害后果的發生中起到媒介作用時,法律一方面并不必然要求那些引起損害的物與那些遭受損害的人身或財產之間存在具體的接觸(contactmatèriel),另一方面要求物的行為以物的具體介入并在損害的發生中起到了積極的、因果關系的作用為條件。[5]就物的具體介入而言,物的控制權人要就物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物在促使損害的發生之中實際上起作用為必要條件,這就是物的具體介入。在物與致損的受害人之間有具體聯絡時,物當然在損害后果的發生中起到了促進作用,如果物與致損的受害人之間無具體聯絡時,例如,小汽車突然擋住了自行車手的路并因此而使之跌落下來,小汽車司機能夠被責令根據物的行為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法律無須要求引起損害的物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具體的聯絡。就物的積極作用,那些在物所導致的損害過程中加以介入的物如果要使其物的控制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該物在促使損害產生中起了積極的作用作為條件。某婦女在浴缸中洗澡時昏迷并被熱水所燙傷,該沐浴設施的控制權人不用承擔侵權責任,因為“事實證明該物僅僅起一種被動的作用,她的損害的發生僅僅是外來因素引起的?!盵6]原則上講,如果引起損害的物是動態的物或危險物,則法律推定它們在損害的發生中起了積極的作用,而如果是靜態的物或非危險的物,則受害人應證明物在損害的發生中起了積極的作用。

二、什么樣的物權人對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一)有關控制權的一般理論

在物權法上,物權人可以通過合法的方式將自己的物交給他人使用,此時,物權人仍然保留該物的所有權,他人對該物享有占有權,當該物因為危險引起第三人損害時,是物的所有權人就物的危險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還是物的占有權人就物的危險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物權人所支配的物同該物權人非法分離,由非法占有人所占有,當該物引起他人損害時,是物權人就其危險物件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還是非法占有權人就其危險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在我國,無論是物權法學家還是侵權法學家都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討論,因此,有必要討論。

在侵權法上,物引起的侵權責任并非是建立在所有權人對其物享有所有權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占有權人對引起他人損害的物進行控制的基礎上,因此,如果所有權人本人直接占有其引起他人損害的物,則他們有可能要就該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所有權人沒有直接支配、控制引起他人損害的物,則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就引起損害的物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占有權人應當就引起他人損害的物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任何人,無論是否是所有權人,只要暫時占有、控制引起他人損害的物,即應就其危險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這在大陸法系國家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國家是如此,在我國也是如此。Heustion和Buckley指出:“在討論危險不動產引起的過失侵權責任時,我們有必要區分所有權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占有權人承擔的侵權責任以及進入他人不動產上的第三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偟恼f來,在這些情形下產生的侵權責任是建立在行為人對不動產及其動產的占有或者控制的基礎上,而不是建立在行為人對不動產和動產享有的所有權的基礎上。就不動產和動產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應當是暫時現實占有或者支配不動產和動產的人。”

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物的占有人?其判斷標準是一個事實標準即控制標準:該人是否對引起損害的物進行某種控制,并且他是否可以阻卻物對他人造成傷害?如果是,則該人即為物的占有權人。任何人,只要對物進行物理上的控制即可以成為物的占有權人,因為他完全有能力對其物采取某種措施,即便是僅僅在晚上開著燈。物權人不必是對物進行完全控制的人。他們無須對物進行排他性的控制,他們只要對物進行某種程度的控制即可。不過,不能因此認為,沒有對物進行物理控制的人就不能成為控制人。例如,正在被承攬人承建工程的所有權人,他們雖然沒有對工程予以物理上的控制,仍然可以看作占有權人。此時,承攬人也是該工程的占有權人,因為,根據控制標準,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可以同時成為一個不動產的控制者。[8]共同占有權人可以分別控制整個不動產或者不動產的相同部分或者同一不動產的不同部分。例如,物權人出租其單元房屋而仍然控制該不動產的共用部分,如樓道、電梯等。因此,如果一個人對某一不動產或不動產的某一部分進行任何程度的控制,則該人即為物權人,他們承擔的義務依賴其對不動產所為的控制程度。當然,如果某人的雇員實際控制某一不動產,該雇員不是物權人,其雇主才是不動產的控制權人。

(二)出賣人和買受人究竟誰是控制權人

物的所有權人通過契約方式將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他人,他人就成為該物的所有權人,應當就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當動產的所有權人將自己的動產出賣或者贈與給他人時,購買人或者受贈人從出賣人或者贈與人將出賣物或者贈與物交付給買受人或者受贈人之時起成為動產的占有權人,應當就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在沒有具體交付之前,出賣人或者贈與人仍然是其動產的占有權人,應當就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問題簡單明了。但是,如果動產的交付采取的是非現實交付以外的其他交付方式,則問題變得復雜化。在動產采取簡易交付的場合,受讓人在動產物權讓與之前已經取得動產之占有,雖然其所有權在當事人達成讓與合意時才產生,受讓人仍然看作物的占有權人,應當對物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出賣人不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雖然他們仍然是動產的所有權人,因為,物引起的侵權責任不是建立所有權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控制權的基礎上。在占有改定的場合,出賣人雖然已經將動產的所有權轉移給了買受人,但是,他們仍然繼續占有出賣物,因此,出賣人被看作占有權人,應當就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當物權人將自己的不動產出賣給他人時,究竟是不動產的出賣人還是買受人被看作不動產的占有權人?在我國,雖然法律要求不動產的出賣人與買受人要辦理不動產產權的過戶手續,但是,此種過戶手續僅僅看作是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的生效要件,不是控制權發生變動的要件,因此,即便買賣雙方沒有辦理過戶手續,買受人還沒有獲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只要出賣人已經將不動產現實地交付給了買受人,買受人仍然被看作是不動產的占有權人,應當就物引起的損害對合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受害人不得僅僅因為出賣人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和仍然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而被責令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因為,物的損害引起的侵權責任僅僅是建立在控制權的基礎上而非所有權的基礎上。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究竟誰是控制權人

當第三人在不動產的承租人承租的不動產內或者之上遭受物件或者環境損害時,受害人是否可以要求不動產的出租人對自己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筆者認為,物權人通過租賃契約將不動產出租給他人時,不動產的出租人雖然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但是,他們已經不再被看作是不動產的占有權人,因為,侵權法認為,一旦不動產的出租人將自己的不動產出租給他人,出租人不再對不動產享有任何控制權,即便根據法律或者契約,他們還要承擔不動產的維護或者維修的義務,法官不得僅僅因為出租人還要承擔出租物的維修義務而被認定為不動產的占有權人并因此被責令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當不動產引起他人損害時,不動產的出租人不應當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承租人一旦承租他人不動產,即被認為是不動產的占有權人,應當就不動產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雖然不動產的出租人要承擔不動產的維護和維修的義務,但是,此種義務僅僅是對承租人承擔的義務而不是對承租人的客人或者合法來訪者承擔的注意義務。不過,此種規則應當設定某些例外,在符合例外情況下,出租人應當就其瑕疵出租物引起的損害對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如果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時,該房屋配備了家具或者其他日常用品,則當這些家具或者日用品引起承租人或者承租人以外的合法進入者人身或者財產損害時,物權人應當就其家具或者日用品引起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因為,一旦出租人將家具或者日用品一起出租給承租人時,他們實際上作出了家具和日用品是安全的、可以由承租人安全控制和使用的承諾;當這些家具或者日用品不具有出租人承諾的安全性時,不動產的出租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次,承租人短期內承租物權人的不動產。如果物權人在短期內將自己的不動產出租給他人,當承租人使用該不動產時,其他人遭受不動產的損害,出租人是否要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第三人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例如,甲承租乙的舞廳來舉辦舞會,在跳舞的時候,舞客丙因為舞廳的地面或者臺階存在問題而受到損害,丙是否有權要求甲承擔侵權責任?筆者認為,即便物權人僅僅在短期內將自己的不動產出租給他人,他們也要就其出租的不動產存在的瑕疵引起的損害對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他們不得僅僅因為承租期短而不用對承租人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出租人仍然被認為是不動產的控制權人,對承租人臨時承租的不動產進行了足夠的支配和控制。最后,區分所有權的建筑物出租人要對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當出租人將自己的大樓的一部分出租給他人時,誰應當被看作是該大樓的占有權人?根據民法的一般理論,當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將自己建筑的一部分出租給他人時,承租人對自己承租的那一部分享有控制權,因此,他們被看作所承租部分的占有權人,當他人合法進入這一部分時,承租人應當就其物或者環境引起的損害對受害人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此時,不動產的出租人是否要對承租人的客人或者合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筆者認為,在承租人支配的不動產領域,不動產的出租人不就物或者環境引起的損害對承租人的客人或者合法來訪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因此,出租人一旦將不動產的某一部分出租給了承租人,他們即不再對該部分享有控制權;但是,出租人并非完全不對承租人的客人或者合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因為,雖然出租人將不動產的一部分出租給了承租人,但是,他們仍然是該不動產共用部分的控制權人,仍然要就共用部分引起的損害對承租人的客人或者合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當承租人的客人或者合法來訪者遭受共用部分物或者環境的損害時,他們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例如,承租人的客人或者合法來訪者在進入或者走出承租人的辦公室或者房屋時,他們在電梯或者公共廁所遭受物件或者環境的損害,不動產的出租人應當對他們承擔侵權責任;或者承租人的客人在找尋承租人或者出了承租人的房屋后尋找公用電梯或者出口時遭受物件或者環境損害,不動產的出租人也應當對他們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此外,不動產的出租人應當就其共用部分引起的損害對承租人承擔注意和侵權責任。

(四)物權人與承攬人究竟誰是控制權人

物權人同承攬人簽訂契約,將某一不動產委托給承攬人來建造、維護或者維修。當承攬人在建造、維護或者維修過程中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并因此使承攬人的雇員或者其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時,物權人是否要對承攬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換句話說,在此種情況下,控制權人究竟是承攬人還是物權人?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理論:其一,肯定說,認為,當承攬人在完成承攬任務時,因為過失致物件致害進入者的利益時,物權人要承擔侵權責任。在Thomsonv.Cremin[9]一案中,英國上議院認為,即便物權人將其承攬工程委托給承攬人完成,只要承攬人在完成承攬事務時存在過失,致使其管理或支配下的物件傷害他人,物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因為,英國上議院認為,一旦他人合法進入物權人的不動產之內或之上,物權人即應對合法進入者承擔要求承攬人履行自己職責的義務,此種義務是物權人承擔的個人性質的義務,不得委托給承攬人。其二,否定說,認為,只要物權人在選任承攬人方面沒有過失,則當承攬人在完成承攬事務時因為過失使他人遭受物件或環境的損害,物權人不就此種物件或環境引起的損害對進入者承擔侵權責任。此種理論為英國1957年不動產權人法律責任法所采取。該法第2(4)(B)條規定:如果合法進入者是由于物權人雇請的承攬人在執行工程建設、維修中的過錯行為遭受損害,物權人不對合法進入者遭受的此種損害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物權人在將工程委托給承攬人完成時已經合理行為并且已經采取他認為合理的措施確保承攬人是有資質承攬該工程的話。在上述兩種理論中,第一種理論雖然對承攬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了較好的保護,但是,該種理論違反了承攬行為的法律性質,不利于強化承攬人的責任心,使物權人承擔的侵權責任范圍過重,因此,并不足取。相反,否定理論可以較好地說明承攬的性質,可以同控制理論很好地協調。筆者認為,承攬行為人具有自己的獨立知識、獨立地位和獨立判斷,他們在承攬工程之前,已經獲得了國家有關部門的資質認證,完全具備了工程的建造、維護和維修的資格,因此,一旦物權人將自己的不動產委托給他們去完成,則物權人即不再成為自己不動產的控制權人,不再就其不動產引起的損害對承攬人和承攬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而承攬人一旦承諾承攬工程,則他們在承建工程或者維修工程時,他們實際上已經成為物權人不動產的控制權人,應當就不動產引起的損害對其雇員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但是,對此原則,法律應當設定例外,在符合例外情況下,物權人要看作承攬人承攬工程的控制權人,應當就承攬人承攬的工程引起的損害對第三人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此種例外有二:其一,如果物權人雇請的承攬人是沒有相應資質的人,則他們應當就承攬人在承攬建造、維護或者維修過程中的物或者環境致害行為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第三人是有權進入承攬工程范圍內的人的話,因為,法律之所以認為物權人不是承攬人承攬工程的控制權人,是因為法律假定物權人將工程發包給合格的承攬人;當承攬人不屬于合格的承攬人時,法律即認為物權人仍然是其不動產的控制權人,雖然此時的不合格承攬人也被認為是所承攬工程的控制權人,也要對遭受損害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物權人和承攬人均被認為是不動產的控制權人,均要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其二,物權人沒有履行對承攬人的監督義務。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我國法律都認為,即便物權人將不動產的承建、維護或者維修任務委托給合格的承攬人完成,他們也要對承攬人承擔行為承擔監督義務,要采取合理的措施監督承攬人,防止他們在完成工程的建、維護或者維修時有違法行為。如果物權人沒有在監督方面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則他們應當就工程引起的損害對承攬人以外的合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因為,在此時,物權人也被看作工程的控制權人,應當就其物或者環境承擔注意義務,雖然,此時的合格承攬人也被認為是所承攬工程的控制權人,也要對遭受損害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物權人和承攬人均被認為是不動產的控制權人,均要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三、物權人就物引起的損害對誰承擔侵權責任

(一)我國司法判例采取的規則

當物權人控制或者支配的物引起他人損害時,法官是否應當責令物權人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法官在確定物權人是否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時,是否要考慮受害人在遭受危險物損害時的身份?在我國,法官在處理物權人就其物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時,并沒有將這類案件看作特殊的侵權案件,他們在處理物權人控制的物引起的侵權案件時也像他們在處理一般過失侵權案件那樣,要根據一般有理性的人的行為標準來判斷被告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違反了他們對原告承擔的注意義務,被告的行為是否有過失:如果被告在控制物的損害方面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法官就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責令物權人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被告在控制物的損害方面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法官將會責令物權人就物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在確定物權人對受害人承擔的侵權責任范圍時,法官都會考慮原告行為的合理性,如果原告在行為時存在過失,法官會責令他們自己對其損害承擔部分責任,此時,法官會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無論受害人是合法進入物權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還是非法進入物權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在曹女士訴某醫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曹女士到某醫院結算業務時,因該醫院器械科樓前的道路上有殘留積雪致使其滑倒,導致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曹女士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責令被告醫院就其積雪引起的損害對自己承擔侵權責任,北京二中院終審判決認為,被告醫院要對原告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為,醫院對合法進入者承擔清理積雪和消除危險的義務而被告醫院沒有適當履行所承擔的注意義務,其行為有過失;同時,曹女士本人存在未謹慎行走的過失,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法官責令原告與被告根據過失相抵規則共同分擔侵權責任。在原告朱海霞訴與被告攀枝花市華鳳新型建材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原告與其朋友曾偉一起進入被告的工廠找廠長毛明華拉電子游戲機,由于兩人沒有見到被告的廠長,他們遂擅自進入被告的氧化車間,在經過氧化車間池埂時,原告不慎掉入硫酸池內受傷。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朱海霞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進入被告氧化車間,導致不慎掉入硫酸池燒傷致殘,朱海霞對此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建材廠對硫酸池的安全疏于管理,安全防護措施不當,亦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兩者分別根據自己的過失程度對損害后果分擔責任。在上述第一個案件中,受害人是合法進入者,因為,原告進入被告醫院是獲得醫院同意的或者是得到醫院鼓勵的,他進入被告醫院結算業務對被告十分有利;而在后一個案件中,受害人是非法進入者,因為,他們未獲得被告的許可或者鼓勵的情況下進入被告氧化車間,他們的進入對被告十分不利。雖然如此,我國司法判例在確定上述兩個案件的被告是否對原告承擔侵權責任時,都認為被告要對他們承擔注意義務;如果被告違反對他們承擔的注意義務,在控制物引起的損害方面存在過失,他們要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無論受害人是合法進入者還是非法進入者,都是如此。

(二)我國司法判例上述規則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上述兩個案件已經代表了我國司法判例的主流意見,因為,幾乎在所有因為物引起的侵權責任案件中,法官都采取上述規則,不區分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合法進入者還是非法進入者,只要進入者在他人控制的不動產范圍內遭受物引起的損害,法官都會責令被告對他們承擔侵權責任,只要他們在控制物的損害方面存在過失的話。我國司法判例采取這樣的規則是否恰當?我國物權法學家和侵權法學家都沒有作出說明。筆者認為,我國司法判例采取這樣的規則存在很大的問題,它違反了物權法的一般理論,容易造成荒謬的后果,同當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相違背,應當被放棄。

首先,我國司法判例采取的上述規則同物權法的一般理論相沖突。物權法認為,物權人一旦對某種物享有所有權或者占有權,則他們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可以排除他人對自己物權行使方式的干預,除非物權人許可他人使用、支配自己的物。法律之所以要責令物權人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是因為他人進入物權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已經獲得物權人的許可或者至少會得到他們的鼓勵和支持,此時,他人對物權人不動產和不動產上的動產的占有和使用是物權人行使物權的表現形式。如果法律要求物權人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非法進入自己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的人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則不動產權人行使物權的方式就會受到限制,影響到了物權人對物的自由使用??梢姡覈痉ㄅ欣`反了物權法的基本精神。為了保護不動產權人對其物權的充分行使,保障不動產權人享有的物權的不受侵犯性,法律不應當責令不動產權人就自己的物引起的損害對非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

其次,我國司法判例采取的上述原則會造成荒謬的后果。如果法律要求物權人對合法進入自己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的人和非法進入自己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的人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則當合法進入者和非法進入者在被告不動產上遭受物件損害時,法官在確定被告是否要對他們遭受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時,要考慮被告行為的合理性,如果法官認為被告在行為時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則被告應當對合法進入者和非法進入者承擔侵權責任。此時,法官應當適用過失相抵規則,因為,根據合理的注意義務理論,如果不動產權人可以合理預見非法進入者將要進入自己不動產之內或之上,他們即應承擔合理的措施,或者警告非法進入者當心所存在的危險或者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預防危險。因此,在一個犯罪行為十分猖獗的城市或者地區,人們完全可以合理預見小偷將會進入自己家里盜竊,此時,他們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小偷在進入自己家中盜竊是被自己家中的危險環境所傷害或者被自己家中的危險物所損害。如果他們可以合理預見小偷進入自己家中而沒有為他們消除家中存在的危險,他們應當對小偷在自己家里遭受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同樣,當一個人非法入另外一家公司的辦公室之后,如果他因為不動產權人的不動產存在某些危險環境而受到傷害,他仍然有權要求法官確定公司對他承擔什么樣的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一個小偷意圖進入被告的家中盜竊,當他爬過被告家的圍欄時受到傷害,他仍然有權要求法官來決定被告對自己承擔侵權責任。因為,該小偷認為,被告在犯罪的高發區完全可以合理預見到小偷來光顧自己的房屋。此時,法律實際上就是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歡迎小偷光臨自己的房屋或者公司。在實際生活中,人們僅僅采取合理的措施歡迎自己的朋友和客人,沒有什么人會采取合理的措施歡迎自己不希望其進入自己不動產之內的人??梢?,我國司法判例違反了人們長期以來確立的基本道德規范,會造成不公平的、荒謬的后果。

最后,我國司法判例采取的上述規則實際上將合法進入者和非法進入者在侵權法上的地位同等看待。當一個人基于另外一個人的邀請而進入自己的家中做客時,我國司法判例要求該主人對家中的客人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因為,他們應當預見到自己家中的危險物或者環境可能會危及客人的安全,他們在邀請客人到來之前,應當檢查自己家里是否存在危及客人安全的物件或者環境;一旦發現存在這樣的物件或者環境,他們應當采取合理的措施預防損害危險的發生,否則,應當對客人遭受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同樣,當一個人非法進入他人家里盜竊時,即便他人無法合理預見非法進入者會入室盜竊,我國司法判例仍然要求他們同樣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檢查自己家里是否存在危及小偷安全的物件或者環境;一旦發現存在這樣的物件或者環境,他們應當采取合理的措施預防損害危險的發生,否則,要對小偷遭受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此時,被告對應邀做客的人和小偷承擔的注意義務是完全相同的,客人和小偷在侵權法上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雖然被告可以合理預見客人的到來而無法合理預見小偷的到來。而實際上,客人的法律地位和小偷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兩者不能歸于同一法律類型,無權要求不動產權人對他們承擔同一標準的合理注意義務。因為,小偷進入他人不動產,沒有取得不動產權人的許可,屬于非法行為人,其進入行為是侵權行為;而客人在進入他人不動產時,獲得了不動產權人的許可,屬于合法進入者,其進入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要求被告對他們承擔同樣的注意義務和侵權責任,實際上已經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人和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

(三)合法進入者和非法進入者的區分原則的確立

不動產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權,此種物權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在沒有獲得不動產權人允許的情況下進入其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其行為都構成非法行為,無權要求不動產權人為自己提供安全進入的地方,無權要求不動產權人為自己非法進入不動產的行為提供保護。如果他們在不享有進入的特權或者沒有進入的許可的時候進入他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則他們自己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應當承受所遭遇的所有損害危險。但是,如果他們是合法進入者,則當他們基于不動產權人的同意或者經過法律的授權而進入他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時,他們的進入行為是合法行為,他們有權要求被告采取合理的措施,或者對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存在的危險予以警告或者對該種危險予以預防或者消除,以便保護合法進入者的人身或者采取安全??梢姡谇謾喾ㄉ?,物權人僅僅對合法進入者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護合法進入者檢查、發現不動產上存在的危險;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或者警告危險的存在或者預防危險的發生或者消除危險;物權人不對非法進入者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應當采取合理的措施檢查、發現物存在的危險或者采取合理措施警告、預防或者消除所存在的危險。由于物權人對合法進入者承擔合理注意義務,因此,如果合法進入者遭受物引起的損害,法官在確定被告是否承擔侵權責任時,可以考究被告行為的合理性,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由于物權人不對非法進入者承擔注意義務,因此,當他們遭受物引起的損害時,法官不得責令被告對原告承擔侵權責任,法官此時不應當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在侵權法上,所謂合法進入者,是指獲得物權人允許或者許可之后進入物權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的人或者雖然沒有獲得不動產權人的許可但是根據法律的授權進入不動產權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執行法定職責的人。[10]所謂非法進入者,是指在沒有獲得物權人許可、同意或者沒有得到法律授權的情況下進入他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的人。[11]這些人進入他人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既沒有得到不動產權人的許可,也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因此,他們的進入行為構成非法行為。應當指出,非法進入行為還包括一種情況:雖然不動產權人許可他人進入自己的不動產之內或者之上,但是,進入者進入了不動產權人明確禁止外人進入的地方或者進入了一般常識認為他們不應當進入的地方。例如,雖然主人許可其客人進入自己家中做客,但是,一旦客人進入主人的臥室,則其進入應當獲得主人的同意,否則,其進入是非法進入,因為,根據中國人的常識,主人家的臥室屬于隱私部分,基本上不對客人開放,客人要參觀,應當事先獲得主人的同意,否則,擅自進入,其進入行為即為非法進入行為。在現代社會,法律對不動產權人不就其物或者環境引起的損害對他人承擔注意義務的規則設定了某些例外,在符合這些例外的情況下,被告應當就其物引起的損害對非法進入者承擔侵權責任,其中最主要的例外是,如果非法進入者是年齡較小的未成年人,則物權人要對他們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如果被告違反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使非法進入的未成年人遭受損害,他們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時,法官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則減輕物權人的責任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