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起訴權責任承擔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15 04: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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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起訴權責任承擔問題分析論文

我們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碰到的案件可謂是五花八門、千奇百怪,其實見得多了也就覺得似怪非怪了。就拿關于當事人訴訟權利(以下稱“起訴權”)的案件來說吧,有時當事人正當行使起訴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受理或立案后找個理由就能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有時當事人濫用起訴權的行為反而能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和保護。本文暫不去考慮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情況,而只是通過個別案例就當事人濫用起訴權的相關問題展開初步分析,希望廣大法學愛好者們能對此類案件產生興趣,并對濫用起訴權的法律構成或責任承擔問題一起做更加系統深入的探討和研究。

一、當事人濫用起訴權之典型案例介紹

案例一:2003年6月份某日,北京市的一居民李某和朋友開車去山西省五臺山旅游,途徑山西省某縣一偏僻路段時,發現有一人被過往車輛撞倒在地上,且昏迷不醒。李某當時沒來得及細想,急忙和朋友把傷者抬到自己車上送往附近醫院搶救,并打電話報告了110.后傷者經醫院搶救后脫離生命危險并診斷為嚴重腦震蕩。正當李某為自己做了一件善事而自得時,沒想到幾天后收到山西省某縣法院傳票,告之其出庭應訴。原來,傷者的親屬把李某當成肇事司機給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擔傷者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類賠償費用20余萬元。這突如其來的官司一下子就把李某給整暈了。但無奈之下,李某也只好聘請律師幫著應訴。

盡管傷者的親屬無法提供李某就是肇事司機的有效證據,而李某已收集和提供了大量的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但一審法院卻判李某敗訴。后李某通過上訴程序將此案改判,總算沒有讓其再掏20萬元的冤枉錢。但李某為打這場官司而聘請律師、調查取證、來回差旅費等總計花費了5萬余元。后來據說真正的肇事司機也給找著了。

案例二:2001年7月份,我國東北地區某市一家醫藥企業(以下稱“破產企業”)因嚴重資不抵債被該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2002年12月12日,破產企業清算組委托該市拍賣行對破產企業的有形(包括廠房、機器設備等)和無形資產(包括知識產權、藥品批號等)進行了公開拍賣,列入拍賣的資產中還包括破產企業的部分債權(約一百余萬元)。上述被拍賣破產資產(實際應稱“破產財產”)被該市另外一家醫藥企業(以下稱“A公司”)購得。2003年2月13該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破產清算程序終結。

2005年7月份,也就是在破產企業宣布清算程序終結兩年以后,A公司突然將已破產企業的原股東B公司(在南方某省注冊的一家內資企業)和C公司(在北京注冊的一家內資企業)在破產企業所在地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和C公司對其已購買的破產企業一百余萬元債權承擔償還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破產企業一百余萬元債權是破產企業在破產整頓期間因對外銷售藥品形成的債權(債務人也不是B公司和C公司),而且該破產債權已經破產企業清算組選定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過合法有效的審計確認,與破產企業股東B公司和C公司無任何法律上的關系。在破產整頓和清算期間,破產企業股東B公司和C公司無任何違反股東義務或責任之情形。

此案法院已開庭三次,至今未結案,給被告當事人已造成為應付訴訟而聘請律師、調查取證、來回差旅費等5萬余元損失(因此案件未審結,有關費用損失還可能繼續增加)。

二、關于濫用起訴權行為的法律構成要素

通過對上述兩個當事人濫用起訴權行為典型案例介紹,我們不難發現上述案件就表現形式或法律構成而言存在如下一些共性要素:

(一)涉案被告與被訴之案由不存在法律上的牽連關系,即作為案件的訴訟依據來說,不具備起訴的“訟因”。在案例一中,被告沒有涉及交通肇事,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是實施侵害的肇事司機,而僅是依據被告把傷者送往醫院的事實來提出訴訟;在案例二中,被告與破產企業沒有債權或債務關系,原告也無法證明其所購買的破產企業債權與破產企業股東(被告)之間有任何法律上的關系,而只是依據被告曾是破產企業股東之事實來提出訴訟。如果涉案被告與被訴案由有法律上的牽連,則不屬于不具備起訴“訟因”的情況。

(二)針對被起訴案由,涉案被告“不適格”。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為由提起訴訟,那么適格的被告應是肇事車輛司機或肇事車輛主人,而不應該是無關的第三方;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以欠款或買賣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那么適格的被告應是具體的欠款方或合同債務人,而不應該是破產企業的股東。如果是被告與被訴案由有法律上的牽連,而只是原告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那么不符合被告“不適格”的條件。

(三)原告方具有通過濫用起訴權達到某種不正當目的的主觀過錯,且已經實施了起訴行為。在案例一中,原告方因暫時找不到真正的侵權責任人,試圖通過起訴李某的方式讓其承擔法律賠償責任;在案例二中,原告方因超過了訴訟期限,難以去找真正的債務人(債務人有幾十戶)求償,所以試圖通過訴訟的形式達到讓破產企業股東承擔該筆債務的目的。上述原告方的行為有點類似詐騙(訛詐)的性質。

(四)法院已經對有關的案件進行了立案受理和開庭審理,且被告方當事人已到庭應訴,并為此遭受了相當數額的經濟損失。在上述兩個案件中,被告方當事人為了應對訴訟事件,都花費了相當數額的費用(若直接詐騙或毀壞5萬元的公私財物是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而且該等費用損失與原告方當事人濫用起訴權行為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

綜上,需要明確說明的是:關于濫用起訴權行為的法律構成是有條件的,并不是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一方敗訴就一定構成起訴權濫用之情形。因為原告方敗訴的理由可能是多方面的,如原告不具備起訴主體資格、提供證據不充分、超過訴訟時效等都有可能導致其承擔敗訴結果,而濫用起訴權只是導致其敗訴的一種情形而已。本人以為,對濫用起訴權行為的法律構成中最為關鍵的一點是在程序法上被告與被訴案由沒有法律上的牽連關系或者說被告“不適格”。

三、關于濫用起訴權的法律責任問題

上述案例是我們所選取的關于當事一方人濫用起訴權行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典型案例,其實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案例在是否符合起訴權濫用法律構成上還是具有相當的模糊性的,其間所涉及的問題可能要復雜得多。對一些模糊性的非典型案例,我們暫且不去討論,現在需要先行討論的是濫用起訴權的法律責任問題。

(一)只要有了損害,是否就一定需要有人承擔責任?大家都非常清楚,并不是對所有的產生損害結果的行為都會有人來承擔法律上的責任的。比如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介入所產生的損害后果;另外,當事人對其正當行使訴權行為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也不承擔責任。但是在一方當事人完全沒有過錯,而另一方當事人卻故意濫用法律上的訴訟權利使無過錯一方當事人陷入到訴訟中來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后果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它不僅給另一方當事人帶來了訟累,制造了經濟上的損失,有時甚至還要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或名譽上的損害,且浪費國家寶貴的司法審判資源不說,甚至還促成腐敗案件的產生。所以,我們只有要求濫用起訴權的當事人對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法律上的賠償責任才符合公平和正義的法治原則。

(二)是當事人責任,還是法院責任?關于濫用起訴權的行為,如果只認為是當事人一方的過錯,恐怕不是一種“實事求是”的態度,也不符合案件的真實情況。因為當事人濫用起訴權必須借助于司法機關(法院)才能實現,如果法院對濫用起訴權的行為進行嚴格的程序審核且不給予立案受理的話,想必是不會輕易把“不適格”的被告牽涉到案件中來的,也不會讓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出庭,徒增相關應對訴訟的成本和費用。所以,對當事人濫用起訴權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當事人另一方是否直接有權要求法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提出國家損害賠償)也是一個非常值得大家探討的問題。

(三)是一種補償性責任,還是懲罰性責任?從法律性質進行分析,濫用起訴權的行為有點類似詐騙的性質(用比較通俗的話說就是“訛詐”或“坑人”)。這種行為對社會顯然是有一定的危害性的,至少不可能是法律或道德所提倡的行為。如果只是讓行為人承擔一定的損失補償責任的話,恐怕不利于制止或打擊濫用起訴權的行為,也不利于實現受害一方的損失賠償或心理平衡。我們認為:法律應該對濫用起訴權給他人造成損害后果的行為要求承擔懲罰性的加倍賠償責任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制止和杜絕起訴權濫用的情形;而且,行為人所承擔的賠償額應當包括對方律師費在內。

以上關于濫用起訴權行為之法律責任承擔的分析只是筆者個人目前的一些粗淺想法,它的可行性有待于進一步探討和論證。

四、處理濫用起訴權案件所應遵從的基本法律原則探析

司法實踐中所實際發生的濫用起訴權案例可能還是不少,但是真正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恐怕是少之又少。因為我們目前尚無追究濫用起訴權責任方面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作依據;而且即便是真正出了這方面的問題,我們的當事人總是先從司法腐敗的角度去思考問題,很少從濫用起訴權角度去思考問題或解決問題,并且對起訴權濫用之行為所產生社會危害性也存在認識上的不足。但是發現問題后,我們還是要必須處理和解決的,并且一定要按照法治的原則和精神來進行解決。下面我們就對處理起訴權濫用案件所應遵從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再做些簡要探析。

(一)處理此類案件首先應遵從“比照本訴和反訴案件處理方式實行合并審理”的原則。依據《民訴法》相關規定,針對原告一方當事人的起訴,被告一方有權提起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訴訟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即反訴。反訴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它基于訴權的基本理論,旨在為了避免被告處于被動地位,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節省時間、人力和物力,同時也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實或法律問題作出多次判決。對傳統的反訴請求,還必須要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牽連關系。而被告方對原告方濫用起訴權的訴訟標的與原告方對被告方的訴訟標的在事實和法律上是沒有牽連關系的,是不符合傳統反訴標的條件要求的,但是如果不將此兩案按處理反訴的方式進行合并審理,必然會進一步增加被告方的訴訟成本,達不到方便訴訟、節省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的目的。

(二)其次應采用“濫用起訴權先行確認”原則和“合議庭審判”原則。因為原告一方一旦被確認濫用起訴權,則必須向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審判機關為審慎處理此類案件,防止審判過程中出現過大的偏差,對涉及起訴權濫用的案件應當在訴訟答辯期或證據交換期限內對是否濫用起訴權問題依照被告的請求先行進行確認(超期不申請則視為放棄此項權利)。如果確認原告有濫用起訴權的可能性的,應當告之原告(原告可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訴訟);若原告堅持起訴的,審判機關應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三)另外確認濫用起訴權人和審判機關承擔類似“連帶法律賠償責任”的原則。本人認為:對于當事人明顯濫用起訴權的行為,審判機關在立案審查和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一般都存在一定的過錯,甚至是部分辦案法官存在有意縱容和枉法行為所致。為提高司法機關的審判效率和辦案質量,強化其責任意識,審判機關對當事人明顯濫用起訴權的案件進行審理和通過二審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最終確認當事人一方是濫用起訴權的案件,審判機關應對給被告一方造成的訴訟損失與濫用起訴權的一方當事人共同承擔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需要向大家說明的是:本文所指的關于起訴權濫用情形只是針對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的,不適用于行政案件和公益類訴訟案件。另外,實事求是地講,本文關于起訴權濫用的一些分析和想法只是根據本人所實際接觸到的一些案例進行思考和分析的,還缺乏足夠的實證案例進行支持。所以,本人在此還期待著廣大法學愛好者們能夠注意多搜集一些關于起訴權濫用方面的案例,并對此方面問題多進行一些更加細致深入的實證研究,爭取早日促成針對起訴權濫用方面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出臺,也好讓善良的人或守法的單位減少被纏上不必要官司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