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明標準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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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健全策略分析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征,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我國現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刑事證明標準分析論文
一、證明標準之內涵的反思
關于證明標準涵義眾說紛紜,現擇其一二分析如下。有說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求達到的程度的要求”;[1]有說其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了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程度”;[2]還有說其是指“法律關于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所須達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3]上述關于證明標準的說法分別從不同側面強調了證明標準的部分本質內容,但也有其亟待完善之處。第一種說法沒有指明證明主體和證明達不到標準時應否承擔責任;第二種說法沒有指出證明主體和證明標準的法定性;第三說法將訴訟主體視為證明主體,有引人誤解之嫌。其實,證明標準既非程度,也非要求,它是刑訴證明必須達到的標尺和準則,是衡量證明結果的參照物,是卸除證明主體的證明責任的分界線。
筆者認為,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關于負有證明責任的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在主觀和客觀兩方面所須達到的程度上的具體標尺和準則。如上所述,證明標準是尺度、參照物和分界線,然而其是否至善至美而沒有必要去探討呢?筆者認為不然,正因為其處在衡量證明結果、卸除證明責任等關鍵的尺度和分界線之位,更有在理論上對其進行探析的必要。故筆者試圖從馬克思主義哲學的“量互變規律”,即質、量和度三個維度進一步探析證明標準。
二、證明標準的“質”:標準性——法律真實
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一事物成為它自身并使它區別于他事物的一種內在規定性,即為質。即質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的同一。事物總是具有一定的質,喪失了自己的質,它就不再是自身而變成他物。”而刑訴證明標準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事物,是因為刑訴證明標準也有其自身存在的“質”。刑訴證明標準的“質”是什么呢?這需對其進行的定性的探析,實際上,就是筆者所提出的證明標準的標準性,即一切刑事案件所要達到和遵循的原則和定性的標準。
正如田口守一所言:“隨著近代合理主義的興起,開始通過人的理性發現事實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項原則:認定事實必須依據證據,其他任何東西都不是認定事實的依據。”[4]在證明過程中,關于證據有“證據材料——證據事實——待證事實——法律事實”之說。其關系詳述如下:案件事實均不同程度地留下蛛絲馬跡,這些蛛絲馬跡便是司法機關獲取案件信息和查明案件真相的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在證明過程中通常在法庭調查階段經過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的整合,符合通說“三性——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便被整合為“證據事實”。這些證據事實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系統,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各要件或情節,并能排除各種合理解釋的差異和矛盾,同時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沒有其他的可能性,即證據事實通常在法庭辯論階段,在刑訴程序和證據規則的整合下,證明待證事實達到在法律上的意義,從而成為在法律上得以認定的事實,即法律上的事實或法律事實,而法律事實正是“訴訟中所呈現的并最終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乃是經過證據法、程序法和實體法調整過的、重塑了的新事實”。[5]“案件判決只能以法律事實為依據,客觀事實具備唯一性,而法律事實則是不斷變化的,隨著證據及主審法官判斷的變化而變化”。[6]“法律事實實際上是強調了法律的作用,在一定程序上說,是法律程序自主產生的,即嚴格地按照法律程序的規定,將公民的各項訴訟權利落到實處,通過公民的參與所發現的事實”。[7]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事實層面上具有基本內容的一致性,這是因為“在刑訴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觀事實,所有的事實必須在進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證據的基礎上,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推論出來,即在法律規定的機制和標準上得出關于事實的結論,也就是法律事實,而其應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8]“如果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價值觀念的表達的話,那就是讓價值在事實的認定中發揮作用,而這里的法律事實也就具有了一種‘合理的可接受性’”。[9]故在法律上衡量待證事實查明與否,論證主張成立與否和證明責任卸除與否的一種內在規定性——證明標準的“質”即證明標準的標準性,就是證明待證對象是否達到在法律上具有意義——法律真實。法律真實作為證明標準的標準性,是一種原則性標準、定性標準和從各具體證明標準中抽象出來的標準。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分析論文
[摘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證據的證明要求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關于證明標準的規定在理論上有缺陷,在司法操作中存在困難。文章通過對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的簡要研討,針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存在的弊端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自由心證;客觀真實;法律真實
證據是訴訟的核心,整個訴訟的過程圍繞證據來進行。刑事證據是認識刑事案件事實的唯一手段,對于刑事證據所達到程度的要求,直接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影響訴訟活動的各個環節及其處理方式和結果。證明標準是刑事證據證明活動的指導和準則,是當事人履行證明責任的要求限度,是法官進行判斷的標尺。因此,證明標準在證據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學理界對此有不同的解釋和評議,司法實踐中對此規定也存有困惑。故有必要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進行探究。
一、對兩大法系刑事證明標準的探析
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采用“自由心證”或“內心確信”,即案件事實能否證明的標準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對待證事實的內心確信。“自由心證”,是指證明的取舍和證明力,法律不預先加以機械規定,由法官、陪審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法蘭西刑事訴訟法》第342條對“自由心證”作了典型的規定:“法律所規定的是要他們(法官)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處探求對于所提出的反對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的辯護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所發生的印象。法律不向他們說:‘你應當把多少證人所證明的每一事實認定為真實的。’法律只向他們提出一個能夠概括他們職務上的全部尺度的問題:你是真誠的確信么?”法國將“自由心證”分為四等。“自由心證”是資產階級平等原則和保護人權的觀念在法律中的應用,是對法定證據制度的革新發展。它克服了法定證據制度的刻板、滯后,強調充分發揮司法人員主觀能動性,運用其理性和智慧去發現案件事實。它以理性主義認識論為基礎,認為人的認知能力不能完全發現客觀事實,只能盡可能對事實的發現達到高度概然性。概然性理論表明:證明者無法確鑿無疑地對已發生事實進行充分性證明,只能在一定概然性的水平上證明事實的存在。“自由心證”理論求助于法官的內心確信,對有高度責任感、業務嫻熟、智識甚高的法官,能達到正確認定事實、實現公正的結果;而對其他法官則難免發生錯誤認識,導致誤判。因此“自由心證”只是一個概括性規定,對法官主觀認識能力的發揮有利,但對證據證明所達到的符合案件事實的客觀性強調不足。
在英美法系刑事訴訟的證明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并把這種證明標準分為九等。這個證明標準有兩項基本準則:一是要求陪審團和法官要站在一個公正和誠實的立場上,基于自己的良心、道德來認識案件事實和證據;二是合理懷疑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各種妄想、猜測和懷疑,都屬于不合理的懷疑。它的特點在于否定了刑事證明達到絕對確定的可能性,只承認能達到最大程度的概然性,并認為這是一個能夠達到的認識范圍內的最高標準。“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合理性在于建立在經驗主義認識論基礎上,發生的事物已隨時間的流逝而消失,即使人們以智慧對其全力揭示,也不可能完全恢復本來面目,人們只能對其達到大致的基本符合事實真相的認識。所以當人理性地對案件事實進行認識時,只要對證據全面細致地了解分析,符合思維邏輯,排除矛盾,不存在使人們根據經驗產生懷疑的地方,則能保證最大程度地接近事實真相。“排除合理懷疑”是相對真實的證明標準的法律表述,是對“自由心證”的進一步發展,它對證明標準的司法判斷提出更高要求,使對于案件事實的主觀認識更接近于事實真相。但什么是“排除合理懷疑”,這不是一個明確而又難以界定的概念,因而對怎樣做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英美等國不論在法律還是法理上均無統一具體的說法。英美學者自己也認為“合理懷疑”一詞不可能被精確地定義,完全可以說它是“存在于那種根據普遍接受的人類常識和經驗而被認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懷疑”。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側重對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應達到的程度的要求,對案件事實的客觀性強調不足,這一證明標準沒有達到主客觀一致,在司法實踐上導致很高的誤判率。
刑事證明標準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關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規定仍欠完善,傳統的證明理論也存在諸多的不足。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應用“法律真實”取代傳統的“客觀真實”。主要應從訴訟階段、證明對象、證明主體等三個方面體現證明標準的差異性。為此,本文認為我國證明標準體系至少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對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仍可表述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應對其涵義有全面的認識;應降低偵查起訴階段的證明標準,改變以有罪率來衡量檢察機關工作效果的作法;對不同的證明對象、不同的證明主體應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證明標準;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等待證事項的證明所須達到的要求,也就是說,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提出證據進行證明應達到何種程度方能確認事實的真偽,從而卸除其證明責任。[1]在實體法意義上,在證據量及其證明力不變的情況下,證明標準設置和實際掌握的寬嚴在一定情況下決定案件的實體處理;在程序法意義上,證明標準是證明任務完成從而證明責任得以卸除的客觀標志。它不僅存在于公安司法機關提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中,在特殊情況下,也存在于辯護過程中。關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學界和實務中爭議比較大的一個問題。在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的爭論中,存在著訴訟證明應當追求客觀真實還是應當追求主觀真實,證明標準應表達為證據確實充分,內心確信,排除合理懷疑,排他性,還是確信無疑,證明制度應以認識論為基礎還是應以價值論為基礎的激烈爭議。對證明標準進行研究,不僅是完善證據制度的需要,也是適應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指導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實踐的當務之急。
一、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爭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可見立法所規定的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學界對“事實清楚”中的“事實”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是客觀真實,有人認為是法律真實。
我國傳統的證明理論認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應達到客觀真實。所謂客觀真實,就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認定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必須與客觀實際存在過的事實一致,歸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符合客觀實際。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2]客觀事實說主張,訴訟證明是一種認識活動,必須在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指導下進行,不承認客觀真實必然會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論。如果說犯罪事實的存在只要有90%的的蓋然性就可以定罪,那么勢必會造成10%左右的錯案。[3]
中國刑事證明標準若干問題綜述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征,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我國現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完善淺議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征,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我國現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論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的作用
一、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關系
行政證據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和職權收集的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其中,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綜合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具有處罰權的四類行政執法機關以及查處公務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監察機關等。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如工商、質檢部門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等。查辦案件是指依法調查、處理行政違法、違紀案件[2]。行政證據的類型沒有統一、完整的規定,有的行政機關對此自行進行了規范[3]。根據主體的不同,行政證據可以分為行政執法證據和紀律監察證據。行政執法證據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明行政相對人違法事實的證據。紀律監察證據是指監察機關在查辦有關瀆職行為過程中收集的證明公務人員違法違紀事實的證據。行政證據和刑事證據同屬證據概念下的不同種類的證據類型,都具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屬性。但是,行政執法、查辦案件與刑事司法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國家權力運行方式,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不法行為,故而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之間具有明顯的差異。
1.取證程序不同
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的主體是行政執法機關和監察機關,取證程序較為寬松,中立性不夠強,強調行政效率,在地點、方式、權利告知等方面沒有嚴格的要求,取證手段相對單一,注重一種或幾種證據的調查取證。刑事訴訟主體是公安司法機關,取證程序嚴格,圍繞的是犯罪構成要件,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要求更高,取證的主體、程序和證據類型法律都做了嚴格的規范,依據證據種類多方面、多途徑收集證據,以便形成證據鎖鏈,注重公平和正義。
2.法律依據和目的不同
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依據的是行政處罰法、治安處罰法、行政監察法等行政法律法規,屬于行政權運作的范疇,目的在于實現社會管理,對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形式評價,注重的是行政效率。而刑事訴訟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解釋規定,屬于司法權運作的范疇,目的在于打擊和控制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權,對刑事犯罪行為作出實質危害性的評價[4]。
地方性證據規則研究論文
一、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現狀
由于證據制度的特殊性,最近全國各地的司法機關在執行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逐步認識到刑事證據立法的重要性,紛紛制定了當地的刑事證據規則。從筆者收集的資料來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國家安全廳、湖北省司法廳制定了《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聯合出臺了《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等等,另外許多地方還開展了庭前刑事證據開示的試點。筆者將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地級市的司法機關或者政法機關制定的刑事證據規則,稱之為“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這或許是筆者的一個創造,以此區別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國家機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重點考查刑事證據制度的地方特色。盡管這些各地關于證據的規定還不能稱為“立法”,甚或也不能稱為“司法解釋”,[2]但是對于各地的司法實踐卻有著實際的約束力和指導意義,當地的司法人員和律師都必須遵循。
對于我國各地制定的刑事證據規則,可以匯總如下:
表一: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現狀
制定時間生效時間制定單位名稱
1999年8月27日1999年12月3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司法廳《關于刑事訴訟證據方面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論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證據是訴訟活動的靈魂。關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理論界有“客觀真實說”,“法律真實說”,“實質真實說”,“兩個基本說”等等。在各種說法中,“客觀真實說”占有較顯赫地位,高等院校法學本科統編教材《證據學》,就是把“客觀真實”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即認為“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是訴訟證明的任務,這不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這也是“完全可能”的。英美法系國家一般根據案件性質不同設置了多元的證明標準。多年來,我國的訴訟制度采用的是客觀真實模式下“一元制”的證明標準,即都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早在*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民事訴訟確立了新的證明標準,但與人性命攸關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構建上不但落后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且也沒能建立了完備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我們應借鑒兩大法系國家的相關規定,對現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進行重構。
在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是貫穿整個刑事證明過程始終的一條主線。刑事訴訟主體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進行實體處理活動均需圍繞著證明標準而展開。在證據制度中,證明標準是一個復雜的蘊含著豐富理論和實踐爭議的問題。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排除合理懷疑是刑事訴訟證明中的最高標準。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一般采用的是“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雖然兩者在措辭上不盡相同,但一般認為,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其實是同一證明標準互為表里的兩種表述。隨著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我國所采用的是客觀真實模式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越來越顯示它的不合理性,越來越不能滿足實踐發展的需要。因此借鑒兩大法系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來探視我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僅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而且還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刑事證據和證明標準的概念、意義
(一)刑事證據的概念
什么是刑事證據?在理論界存在不同說法: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審查屬實的,用以確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責輕重的一切事實;也有學者認為,刑事證據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司法機關依法收集或由當事人、證人、辯護人等依法提出,并用以證明是否發生了犯罪以及有關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還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但各種觀點在揭示刑事證據的本質屬性----客觀真實性上是一致的,并且概括了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征。但是,學界和訴訟實務當中對刑事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的理解上仍存在分歧。
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和要求就是通過訴訟要達到的目標和價值取向,人類歷史上任何一種訴訟中的證明都是尋求真實。真實相對應的概念就是虛假,排除虛假,確認真實,就是一切訴訟中應當完成的根本任務。
刑事被告人的證明責任特點透析論文
摘要:本文通過介紹我國刑事證明責任分配,并對被告人承擔刑事證明責任的必要性和特點進行分析,系統總結了構建我國被告人刑事證明責任制度。
關鍵詞證明責任刑事證明責任法律推定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
狹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是指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審判機關提出證據,運用證據闡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成立的活動。證明責任是指人民檢察院或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提供證據證明應與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即在案件訴訟程序用盡、事實真偽不明時,也就是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控辯雙方提出的事實主張無法查明,所有能夠查明案件事實的手段都已用盡仍無法查明,由控訴方或被告方承擔證明不能的風險。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古老法則,證明責任的承擔主體首先是控訴機關和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公訴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根據“否認者不負證明責任”的古老法則和現代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主要屬于控訴方,由控訴方證明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無罪、罪輕或要求免除刑事處罰是其權利而非證明責任。
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負有證明責任。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典型,由控訴方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并差額巨大事實的存在,由被告方說明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來源。由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的還有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案件,持有、使用假幣罪案件,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案件,非法持有及原植物罪案件。被告人以正當防衛、犯罪中止、從犯、未成年、自首、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為理由進行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辯護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基于合法的根據、合法的授權、不在犯罪現場為理由進行辯護,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