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證據規則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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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證據制度的特殊性,最近全國各地的司法機關在執行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逐步認識到刑事證據立法的重要性,紛紛制定了當地的刑事證據規則。從筆者收集的資料來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國家安全廳、湖北省司法廳制定了《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聯合出臺了《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等等,另外許多地方還開展了庭前刑事證據開示的試點。筆者將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地級市的司法機關或者政法機關制定的刑事證據規則,稱之為“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這或許是筆者的一個創造,以此區別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國家機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重點考查刑事證據制度的地方特色。盡管這些各地關于證據的規定還不能稱為“立法”,甚或也不能稱為“司法解釋”,[2]但是對于各地的司法實踐卻有著實際的約束力和指導意義,當地的司法人員和律師都必須遵循。
對于我國各地制定的刑事證據規則,可以匯總如下:
表一: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現狀
制定時間生效時間制定單位名稱
1999年8月27日1999年12月3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司法廳《關于刑事訴訟證據方面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2000年9月27日2000年9月27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檢察院、建德市司法局《關于公訴人與辯護律師庭前證據材料開示的若干規定》
2001年8月6日2001年10月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
2002年7月11日2002年7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證據規定的操作規范》
2003年7月13日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與北京市律師協會會簽《證據開示規則》
2003年8月28日2003年8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
2004年10月25日2004年12月1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庭前證據展示操作辦法(試行)》
2004年底2004年底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壽光市人民法院、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證據開示操作規程》(試行操作)
2005年3月16日2005年5月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
2005年7月20日2005年7月20日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中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全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2005年9月底2005年9月底福建省永安市法院、檢察院、公安局會簽執行《盜竊、故意傷害、搶劫、交通肇事、詐騙、販毒犯罪案件基本證據規格》
2005年10月2005年10月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檢察院《關于辦理審查逮捕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試行)》
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月1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國家安全廳、湖北省司法廳《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河南省鄭州市檢察院與鄭州市公安機關會簽《鄭州市檢察院、鄭州市公安局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若干規定》
2006年3月22日重慶市檢察機關要求對偵訊逐步全程錄音錄像,排除刑訊逼供所獲證據
2006年6月1日2006年6月1日中共呼倫貝爾市政法委員會《關于加強刑事證據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2006年7月31日2006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關于重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和犯罪案件基本證據及其規格的意見》
2006年8月9日2006年8月9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關于死刑案件言詞證據的若干意見(試行)》
2006年10月24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若干意見》
以上是按照頒布時間排序的各地刑事證據規則,盡管內容不全但卻具有代表性。我們可以看出,在規定形式上,普遍是就刑事訴訟證據規則進行單獨規定的,而北京市較為特殊,將三大訴訟的證據規則都規定在《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一個文件中,分為總則和分則兩部分,總則是關于三大訴訟證據的共性規定,分則是就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特別內容;它也是地方性證據規則中條文數量最多的,達到149條之多。這其中,筆者認為,湖北省于2006年1月1日實行的《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為完備,改革的力度也最大,引入了許多西方證據法理念。
同時,這些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制定普遍采取了“試行”的辦法,但至于“試行”多長時間,何時廢止,如何來檢驗“試行”的效果都無規定。[3]在通過時間上,2005年和2006年這兩年通過的居多,可能與近兩年反對冤假錯案的呼聲較高有關。在制定主體上,以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的高級人民法院頒發的最多,也有許多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等聯合頒發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還有許多地級市的中級法院也加入到證據規則的起草隊列,例如,鄭州市檢察院與鄭州市公安局、中共呼倫貝爾市政法委員會、福建省永安市法院、檢察院與公安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甚至是武漢市的江漢區檢察院,也都出臺了自身的刑事證據規定。
綜合來看,我國各地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具有以下規律和特色:
第一,普遍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重復和細化。各地關于證據概念、證據種類、證明程序的規定,大多是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尤其在證明標準上,各地刑事證據規則都普遍對何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列舉了具體情形,對“證據不足”的情況進行了限定。
另外,也有部分省市就具體案件作出特殊詳細的規定,例如上海市公檢法司四機關聯合的《關于重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和犯罪案件基本證據及其規格的意見》就從以下九個方面規定了重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和犯罪案件的基本證據及其規格:[4](1)證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況的基本證據及規格,(2)證明案件發生的基本證據及規格,(3)證明案件偵破過程的基本證據及規格,(4)證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和搶劫犯罪事實的基本證據及規格,(5)證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犯罪事實的基本證據及規格,(6)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和其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基本證據及規格,(7)排除犯罪嫌疑人因刑訊逼供作認罪供述的基本證據及規格,(8)基本證據之言詞筆錄、錄音錄像、鑒定結論和書證、物證的規格,(9)基本證據的補強和證明力排除,從而對重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和這四類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的基本證據和規格提出了詳細的要求。
第二,普遍確立了一系列現代刑事證據法的基本原則,明確了刑事辦案的基本要求。例如,湖北省的《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和四川省的《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就開宗明義地確立了刑事證據工作的十余項基本原則,包括證據裁判原則、客觀全面原則、證據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原則和法定程序原則、保障人權原則、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原則、獨立判斷證據原則、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原則、有利被告人解釋原則、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等,這些證據法基本原則無疑體現了保障人權的精神。
第三,引進了許多西方先進的司法理念,將學界呼吁的諸多觀點制度化。例如,四川省的《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就明確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證據工作中應樹立公正和效率并重,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客觀真實與程序正當并重的觀念”,確立了一種均衡式的證據價值觀;并且在四川省該意見第6條和第33條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舉證和提供證據線索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瓕τ谟忻鞔_的無罪或罪輕線索但公安、檢察機關無法調查核實或拒絕提供調查結果的,可以綜合全案其他情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在有罪和無罪、罪輕和罪重的證據證明力大小難以區分的情況下,推定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明確規定了疑罪從無和疑罪從輕原則。
第四,引進了許多西方法治國家的舉措,具有很大的制度創新性,這是非常有特色的。例如,湖北省政法機關的《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湖北省《刑事證據規定》)就有下列幾方面的制度創新:(1)偵查機關訊問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時必須進行錄音錄像的制度;[5](2)訊問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時通知其律師到場的制度,以及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根據訊問條件的改善,逐步做到在場律師處在“看得見而聽不見”的位置;[6](3)要求對死因不明的尸體應當進行解剖,對相關重要證據應做DNA鑒定;[7](4)規定了警察作證制度,要求刑事案件的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就其執行職務時直接了解的案件情況出庭作證。重大案件有法定情形的,負責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負責檢查、搜查、勘驗、扣押的偵查人員、負責詢問、訊問的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國家安全機關偵查人員因保密需要不能出庭作證的,由省國家安全廳按照有關規定將偵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直接了解的案件情況以書證的形式轉化為訴訟證據;[8](5)增加了電子證據這一證據種類;[9](6)規定了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10]等等??梢?,在我國省級的證據規則中,就確立了訊問時錄音錄像、律師在場、警察作證、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等等新的舉措,這是非常難能可貴的,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是不可想象的!
第五,許多證據規則不回避矛盾,重點和突出規定了反對刑訊逼供以及實施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我國各地刑事證據規則在態度上都旗幟鮮明地反對刑訊逼供,“收集證據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禁止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詞證據”,倡導刑事司法的文明化。
在非法證據排除上,首先,各地在排除手段上有所擴展,例如,四川省的《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二十三條對“非法手段”的界定就不局限于傳統的“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而是將其擴展到“采用變相刑訊逼供手段,或者以法律不容許的措施作為威脅,以拒絕或限制給予法律規定的利益作為威脅,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的利益作為引誘、欺騙等變相威脅、引誘、欺騙手段”;湖北省的《刑事證據規定》禁止的也是“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服用藥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從而大大擴大了排除手段的范圍,對于變相的刑訊逼供行為也予以禁止。其次,各地在排除的對象上有所擴大,例如四川省和江蘇省都規定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明確刑訊逼供得來的口供不能定案,這里的言詞證據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三類,但是江蘇省又有重大突破,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從而將刑事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由“言詞證據”擴展到“實物證據”;另外對于通過非法獲取言詞證據而獲得的實物證據的效力,江蘇省的規定是區別對待。[11]最后,在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和證明責任上,江蘇省規定是由公訴機關“對其指控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性的存在”,法院也可以調查;[12]四川省規定是由偵查機關“就被告人、證人提出的非法取證的具體事實作出合理解釋”,以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進行調查核實而“排除非法取證可能性”。可見,各地證據規則普遍確立了控訴方在非法證據排除中承擔證明責任,文本中很好地解決了被追訴人因反駁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而面臨的巨大困難。
最后,各地證據規則普遍體現了程序正義和保障人權的精神。湖北省《刑事證據規定》在“保障人權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刑事證據工作中必須遵循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利原則。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收集或提取證據時,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绷硗?,各地證據規則對于鑒定、勘驗、搜查、辨認、扣押、訊問、詢問等程序的規定,也基本嚴格奉行了程序正義的標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各地的刑事證據規則中,真正的制度創新可以歸納為以下內容:
表二: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創新之處
制定機關證據規則創新之處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第21條)確立了傳聞證據規則,警察作證制度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7條、第13條、第28條、第51條、第56條、第62條)確立了意見證據規則,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開示,非法實物證據排除,電子證據,內心確信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3條)規定了刑事訴訟中的舉證期限制度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國家安全廳、湖北省司法廳《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5條、第26條、第32條)增加了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保全制度,訊問時錄音錄像,訊問時律師在場,警察作證,電子證據,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明確了誘惑偵查行為的效力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庭前證據展示操作辦法(試行)》確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開示
二、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存在的問題
我國各地司法機關或者政法機關制定當地的訴訟證據規則,這是件好事,凸顯了刑事證據問題的重要性,西南政法大學教授龍宗智認為,這些證據規則“總結了實踐經驗,吸納了專家意見,注意了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正確與程序公正并重,體現了在刑事司法方面‘與時俱進’的精神,對提高辦案質量,完善規范辦案程序很有意義,對我國證據立法與司法實踐將產生積極影響”。[13]但是瑕不掩瑜,我們光看到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優點是不夠的,我國現行的這些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同時又存在廣泛的問題,這突出表現在:
第一,立法階位太低,效力有限,許多內容是對現行規定的簡單重復。前文已經指出,我國各地現有的證據規則,既不是法律法規,也不是司法解釋,僅在本部門內部適用,一般不對外公開,律師和訴訟當事人難以不知道,了解內容有限,而他們如果不按照當地的“潛規則”行事又是要碰壁的。
同時,現行的許多規定僅僅是對訴訟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簡單重復,一些所謂“新”的規定并不新,一定程度上浪費了司法資源,例如四川省《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四條關于補充偵查的規定,完全是對《刑事訴訟法》及“兩高”司法解釋的簡單重申,沒有多大意義。
第二,許多證據規則的規定邏輯混亂,科學性太差。例如,湖北省《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和四川省《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關于十余項刑事證據基本原則的規定,僅僅是簡單的羅列和堆砌,體系混亂,有些根本稱不上是基本原則。再如,湖北省《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條關于“法定程序原則”的規定,與學術界討論的“程序法定”原則根本就不是一層含義。[14]中共呼倫貝爾市委政法委員會的《關于加強刑事證據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則更顯粗糙,沒有任何邏輯性可言。
而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檢察院的《關于辦理審查逮捕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試行)》竟然規定了13種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明確對“沒有依照法定程序而搜集的證據有關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所獲取的證據”、“將疑犯變相羈押時所獲取的證據”、“訊問(詢問)嫌疑人(證人、被害人)時未個別進行而獲取的證據”等13類違反訴訟程序的非法證據堅決排除,而其中有些屬于“無害錯誤”,如此廣泛圍的“非法證據”排除是不科學的。
第三,有些證據規則突破了現行法律的規定,而這種突破的正當性值得推敲。例如,江蘇省《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四十五條突破了單獨口供不能定案的刑事訴訟原則,認為“被告人供認其實施了犯罪行為,且沒有其他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該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被告人供述穩定,供述的犯罪情節與現場勘驗、法醫鑒定等其他證據吻合,非被告人親身經歷,不能夠作出如此供述的,且能夠排除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誘供可能的,可以認定被告人犯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復且有重大矛盾,或者發現偵查機關在證據收集過程中存在明顯違法的,法庭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這與刑事訴訟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原則性規定有一定沖突,并且會加劇實踐中“口供中心主義”的傾向,畢竟被告人要證明“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誘供可能”是很困難的,其口供往往被推定為“自愿”。
第四,有些證據規則沿襲了不合理的法律規定,該突破立法的地方又沒有突破!例如,湖北省《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四條關于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訊問“如實回答義務”的規定,就是沿襲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要求,不僅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反而重申和強調了這項不合理的義務。[15]另外,刑事證據規則約束的對象應當主要是證據資格,而不是證明力,證據規則“所規范的主體內容就是有關證據能力的規則和司法證明的規則”,[16]然而當前各地大部分證據認證規則的內容都是關于證明力方面的,例如,四川省《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六部分的內容,大量篇幅地都是“關于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判斷”問題,這是不科學的。
第五,有些證據措施規定不配套,能否真正得到實施值得懷疑。例如,湖北省《刑事證據規則》關于“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規定,其創新性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對于錄音錄像的主體卻沒有規定,如果由偵查人員自己訊問、自己錄音錄像,還能否制約違法訊問行為是很令人懷疑的。江蘇省《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對于證明標準規定的“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的內容,具有明顯照搬國外制度的痕跡,并且對何為“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并沒有具體的解釋,估計我們法官看了之后也是一頭霧水;并且在同一部證據規則中,對于證明標準卻區分不同案件采取了兩種說法,本身就內部存在不一致!
第六,部分證據規則用語不準確,要求太武斷,存在諸多疏漏和自相矛盾的地方。例如,四川省《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三十三條關于證明力的判定規則中規定,“經庭審以言詞方式質證確認的證據,證明力大于書面材料;當事人對原物、原件、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辯認結論,證明力大于照片辯認的結論;現場目睹證人的證言,證明力大于基于傳聞所作的證言;偵查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證明力大于證人憑記憶提供的證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大于其他書證”,盡管其中有部分合理規定,但是對于證據證明力問題作出過于細致的限制,并且采取“絕對大于”而不是“一般大于”的武斷說法,是不科學的。另外,湖北省《刑事證據規定》第34條關于“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能作為定案證據”的規定,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相矛盾。
同時,各地的刑事證據規則還存在很多疏漏,例如盡管普遍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但是都沒有確立對證人的交叉詢問制度,而且有些證據規則的用語不嚴謹、不準確。例如湖北省《刑事證據規定》第十六條關于“國家機密”的規定,而事實上“國家秘密”是包括秘密、機密和絕密三個檔次的,僅規定“國家機密”一項是不嚴謹的。上海市的《關于重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和犯罪案件基本證據及其規格的意見》規定的只限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和,并且是可能判處死刑等極少數案件的基本證據規格和要求,是非常具有限的,難道其他可能判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案件證據就不需要達到這些規格要求了嗎?江西省的《關于死刑案件言詞證據的若干意見(試行)》僅僅排除死刑案件中刑訊逼供得到的證據,難道普通案件中的刑訊逼供獲得的證據就可以采納了嗎?這些規定在案件適用范圍上顯然是有局限性的。
最后,各地刑事證據規則的實施效果不甚理想。例如,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12月1日起試行了《刑事案件庭前證據展示操作辦法(試行)》,但是對于證據開示的實際效果不盡如人意,從調研結果來看,2005年全年,西安中院刑一、二庭共審結各類一審刑事案件350件,其中試行刑事證據庭前展示37件,占審結一審刑事案件數的10.5%,而這庭前證據展示的37案全部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這些案件除兩起案件為一案多名被告外,其余均是一案一被告一罪名的案件;并且有31件因被告人主動認罪,同時適用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進行了普通程序簡化審,這占到證據展示案件的83.7%。[17]可見,西安市開展庭前證據展示案件的比例不高,而且進行庭前證據展示的案件都是一些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這是本末倒置的,因為對于相對復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及暴力犯罪案件,實行證據展示有利于明確爭議焦點,案情復雜和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是更需要開展證據展示的,但是卻沒有推行。
因此,盡管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引進了一些西方先進的規定,但是能否在各地得到真正實施,是值得懷疑的。亞里士多德說,法治要求良法得到普遍的遵循,然而從我們日常媒體和親自接觸的實踐來看,上述刑事證據規則得到真正的實施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
三、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成因
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進展地如火如荼,那么我們需要反思,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發生原因為何?是什么因素激勵了各地司法機關規范證據的動力?這些動因具有正當性嗎?如果不能找出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制定動因,那么也很難真正探索出我國證據制度立法的良好出路。
首先,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興起與冤假錯案的層出不窮相關,它雖是時代的產物,反映了實踐的需要,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官經驗的總結,但卻是一種無奈的選擇。
從1999年云南省昆明市的杜培殺妻冤案[18],到云南省昭通市孫萬剛殺女友平反案[19],再到黃亞全、黃圣育“搶劫”案[20],李久明“殺人”案[21]和佘祥林的殺妻冤案,[22]案等等,我們可以看到,冤假錯案是與偵查人員的有罪推定、刑訊逼供、非法拘押、政法委定調子辦“鐵案”等等違法因素聯系在一起的。而由于媒體的逐步解放,報道出來的冤假錯案越來越多,這就給當事的司法機關造成很大的輿論壓力,為了維護自身形象和“向人民交代”、“對人民負責”,各地司法機關也在總結經驗教訓,思考對冤假錯案的制度防范,而在訴訟程序中最有效的制度舉措莫過于完善證據制度,因為任何冤假錯案的產生無不存在大量的證據問題,證據違法也屬于廣義的程序性違法的范疇。
可以說,佘祥林案件促使了湖北省《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誕生,河南省鄭州市宋留根案件中廣泛存在的刑訊逼供、非法取證問題,與鄭州市檢察院、鄭州市公安機關于2005年12月30日會簽的《鄭州市檢察院、鄭州市公安局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若干規定》不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四川省2005年12月9日通過的《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也難脫此咎。
事實上,這從各地媒體的報道這也可以明顯看出來。例如就拿湖北省的《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來說,媒體報道:“在認真反思總結佘祥林“殺妻”冤案教訓的基礎上,湖北省政法機關21日頒布了《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擬于2006年1月1日開始實行。這項新規定要求,……這項規定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國家安全廳、湖北省司法廳聯合頒布,旨在杜絕刑訊逼供,準確懲治刑事犯罪,使無罪的人不受追究?!?月30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審判委員會,總結避免佘祥林冤殺的經驗及應從此案中吸取的教訓,強調要繼續嚴把事實、證據、定罪、量刑關?!盵23]從而將佘祥林案件與湖北省《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出臺緊密聯系在一起。
可以說,“幾乎每起錯案,都有非法取證陰影”,這時就需要釜底抽薪,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于防止冤假錯案和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間的因果關系,從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也可以真切地看出來,該通知指出:近一時期以來,一些地方陸續發生了嚴重的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案件。個別地方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過程中沒有嚴格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錯誤地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加以使用,最終釀成冤案,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特別是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案,尤為典型?!骷壢嗣駲z察院一定要認真吸取教訓,采取有力措施,堅決杜絕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徹底排除刑訊取得的證據,確保辦案質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24]為了預防類似杜培武案件的再次發生,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該《通知》中重申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杜培武冤案的產生都驚動了最高人民檢察院,何況是地方的政法機關呢?
因此,“無疑,每一起冤案都是一出悲劇。而悲劇的義務是向社會舉起一面鏡子?!盵25]反思冤案、錯案,以案為鑒剖析刑事證據工作,加強證據工作的措施,對于防止錯案、全面提高案件質量,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我國現行的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都把預防冤假錯案的產生作為強調的重點,普遍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疑罪從無原則,證據裁判原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嚴禁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對證據的收集、保全和移送,對偵查、起訴和審判的程序都提出了嚴格的要求。[26]當然,我們需要注意,這種通過證據立法對冤假錯案的“運動式”治理方式是非常有局限的,因為它類似于“嚴打”,不注重制度創新和制度構建,基本上是治標不治本。[27]
其次,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制定與各地司法機關追求司法公正和實踐司法為民的初衷有關。
我國各地刑事證據規則并不是在除了對付冤假錯案之外就一點沒有正當性,我們不可否認,各地司法機關或政法當局還是有著很強烈的人權保障意識和司法公正理念的。這在各地刑事證據規則的“立法宗旨”上就可以看出來,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開篇就指出,制定該意見是為了“進一步統一規范刑事訴訟證據的運用,確保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地審理案件”;湖北省《刑事證據規定》的目的是“準確懲治刑事犯罪,使無罪的人不受追究”;四川省《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目的是“進一步規范刑事證明活動,解決刑事證據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確保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刑事證據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梢?,各地刑事證據規則的制定機關都明確表達了追求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提高辦案質量等迫切愿望。
最后,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制定與解決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困境,增加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有關。
古話說,“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的實施需要多方面的因素。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多是粗放型的,原則性內容較多,具體規則存在疏漏,盡管“兩高”制定了眾多司法解釋,但仍然存在一個司法解釋的“再解釋”問題,也就是司法解釋的細化和落實問題。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證據的條款共計8個條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證據的規定是11個條文,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則對證據卻沒有專門規定,在法律和“兩高”司法解釋層面,我國關于刑事訴訟證據的核心規定共計只有19條,因此,無論是全國立法還是司法解釋,在證據規則方面都是很粗糙的。[28]而且在這些簡單的證據規則條文中,原則性和宣言性規定居多,不具有可操作性,以致立法的粗糙決定了執法的困難,因此各地司法機關對證據制度予以具體規定也是為了解決操作上的障礙,進一步明確相應的標準,這就出現了一個立法的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的循環解釋問題,歸根結締還是與全國性證據立法的不完善有關。
另外,有些地方性證據規則是為了彌補國家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漏洞而制定的,具有試點的性質。例如,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兩高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證據開示制度,那么為了維護訴訟的公正,北京市《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江蘇省的《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西安市人民檢察院的《刑事案件庭前證據展示操作辦法(試行)》等,就確立了刑事訴訟中的舉證期限和證據開示制度,這是具有創新性的。
四、完善我國刑事證據規則的出路
正如前文所述,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進步性雖然非常突出,但是存在的問題卻是致命的;本文對其主要進行的“文本”探討尚且如此,實踐更不盡人意。盡管媒體報道由于地方性刑事證據規則的實施,司法實踐得到了很大改良,筆者對此卻不以為然。例如,媒體報道認為,福建省永安市《盜竊、故意傷害、搶劫、交通肇事、詐騙、販毒犯罪案件基本證據規格》統一證據標準后,“辦案干警收集罪證更加及時全面、有的放矢,節約了偵查資源。近兩個月,公安機關報捕的六類案件,不捕率為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六類案件,法院有罪判決率為100%”。[29]河南省鄭州市檢察院與鄭州市公安機關會簽了《鄭州市檢察院、鄭州市公安局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若干規定》之后,“不僅避免了冤假錯案,更重要的是提高了案件質量、辦案效率,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且據鄭州市檢察院公訴一處負責人介紹,截至目前,鄭州市檢察院公訴一處受理各類刑事案件181件335人,同比上升14.2%;審結155件285人,審結率同比上升2.8%;起訴數同比上升25.8%,所有起訴案件均獲有罪判決;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質量大幅提高,撤回案件數與去年同比下降75%。[30]但是筆者認為,這種考查證據規則實施效果的方式是非常形而上學的,上述那些數字并說明不了什么,同時在證據規則和上述數字之間根本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應當說,證據規則的實施需要一段過程,可沒有如此立竿見影的效果,實踐中的“潛規則”也不是一夜之間就可以清除的;我們對于冤假錯案的預防應當從“運動式”治理轉向“程序內”治理[31],那種期望通過證據中的幾道“司法禁令”而達到成功是不可能的。
刑事證據規則在功能上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人權和保護特定的社會關系與社會利益,約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增強訴訟程序的可操作性,我們要重視證據規則的作用。對于地方證據規則的效用,制定《關于證據規定的操作規范》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武樹臣說:“審判是一種把一片片證據拼在一起的工作。審判和訴訟的實質,就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中的待證事實”。[32]既然證據制度是法院訴訟程序的核心內容,那么如何完善我國的證據立法就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重大課題。
筆者認為,當前我國各地司法機關各自為政單獨制定刑事證據規則的做法弊端是很大的,它不僅浪費了國家資源,立法重復嚴重,法律效力有限,并且導致不同省份的證據規則不同,相互矛盾現象突出,例如,在江蘇省,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按照當地的證據規定要排除,而在全國其它地方則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許多地方性證據規則規定不合理、不科學,存在許多疏漏,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對于我國刑事證據規則的出路,筆者認為應以全國性的統一證據立法為宜,消除這種各地省市對司法解釋的“再解釋”的現象。只要全國的刑事證據規則制定得科學了,各地自然沒有重起爐灶自行設計的必要。因此,統一的全國刑事證據立法有助于證據規則的一致,有利于統一和規范各地的證據適用,克服不必要的“地方特色”。
在立法模式上,可以遵循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的做法,即將三大訴訟證據規則放在一起進行規定,當然也可以就刑事證據規則單獨規定,例如在將要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重點完善第五章“證據”的規定。當然,采取三大訴訟證據統一立法的模式其優點也更為突出,將三大訴訟證據的共性內容放在一起規定,同時明確各自的特殊性,這樣可以有效解決分散立法所產生的內容重復和相互矛盾問題,減少其中的重復、沖突和操作上的難度,使證據規則更加簡明一致;有利于為訴訟主體提供統一的證據標準;同時,統一證據立法還有利于鞏固審判方式的改革成果,促進法官的職業化。
在制定主體上,在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統一證據規則”或者“刑事證據規則”進行國家性立法之前,可以考慮由最高人民法院合并現有三大訴訟證據的規定,制定全國統一的完善的證據規則,這最具有可行性。[33]當然,考慮我國許多地方性證據規則都是由當地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甚或當地的政法委員會聯合頒布的,也不排除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的統籌安排下,模仿《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中央六機關聯合頒發“統一證據規則”的可能性。而不管是全國性證據規則的立法或者是最高司法機關關于證據的統一司法解釋,都可以克服地方性證據規則的不足,確保全國證據規則的一致,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
當然,無論采取合種立法模式和制定主體是誰,設計時都應當考慮刑事證據規則的科學性、合理性,既要借鑒國外先進的證據制度,又要考慮我國的特殊性,考慮我國整體上屬于大陸法系的傳統,對于每項證據規則的制作都要考慮其有效性和有限性,而不能奢望制定出什么一套“萬能”的刑事證據規則。在內容上,“刑事證據法不僅要對所有證據的證據能力作出嚴格的規范,而且還必須對控、辯雙方的這種司法證明活動作出有效的約束;否則,控、辯雙方就可能在舉證、質證和辯論過程中出現混亂無序的現象,法庭也可能濫用其自由裁量權,以至于損害公平游戲規則”。[34]陳瑞華教授指出,“一部法律所要發揮的功能往往決定了這部法律的內容和體系”;德國學者拉德布魯赫也提到,“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脫離民眾生活實際的情況下才能實現,否則民眾生活就會拒絕服從它;一項法律只有在其實際運用于大多數情況下都能指望切實可行時,才會產生效力”。因此,刑事證據立法效力的實現,除了其本身的科學性之外,還需要證據法與訴訟法,以及與刑法、民法等實體法的協調,充分考慮到我國法律文化背景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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