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時間:2022-07-18 0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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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證據是訴訟活動的靈魂。關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理論界有“客觀真實說”,“法律真實說”,“實質真實說”,“兩個基本說”等等。在各種說法中,“客觀真實說”占有較顯赫地位,高等院校法學本科統編教材《證據學》,就是把“客觀真實”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即認為“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是訴訟證明的任務,這不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這也是“完全可能”的。英美法系國家一般根據案件性質不同設置了多元的證明標準。多年來,我國的訴訟制度采用的是客觀真實模式下“一元制”的證明標準,即都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早在*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民事訴訟確立了新的證明標準,但與人性命攸關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構建上不但落后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且也沒能建立了完備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我們應借鑒兩大法系國家的相關規定,對現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進行重構。

在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是貫穿整個刑事證明過程始終的一條主線。刑事訴訟主體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進行實體處理活動均需圍繞著證明標準而展開。在證據制度中,證明標準是一個復雜的蘊含著豐富理論和實踐爭議的問題。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排除合理懷疑是刑事訴訟證明中的最高標準。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一般采用的是“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雖然兩者在措辭上不盡相同,但一般認為,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其實是同一證明標準互為表里的兩種表述。隨著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我國所采用的是客觀真實模式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越來越顯示它的不合理性,越來越不能滿足實踐發展的需要。因此借鑒兩大法系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來探視我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僅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而且還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刑事證據和證明標準的概念、意義

(一)刑事證據的概念

什么是刑事證據?在理論界存在不同說法: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審查屬實的,用以確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責輕重的一切事實;也有學者認為,刑事證據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司法機關依法收集或由當事人、證人、辯護人等依法提出,并用以證明是否發生了犯罪以及有關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還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但各種觀點在揭示刑事證據的本質屬性----客觀真實性上是一致的,并且概括了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征。但是,學界和訴訟實務當中對刑事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的理解上仍存在分歧。

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和要求就是通過訴訟要達到的目標和價值取向,人類歷史上任何一種訴訟中的證明都是尋求真實。真實相對應的概念就是虛假,排除虛假,確認真實,就是一切訴訟中應當完成的根本任務。

(二)證明標準的概念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是指法律規定的承擔舉證責任的訴訟主體運用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或對案件實施的認定所達到的標準和程度。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了證明標準,就意味著當事人履行了證明責任,相反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未能達到證明標準,就意味著他沒有完成證明責任,它的主張就將不會成立。通說認為證明標準應具有以下兩個特征:(1)階段性,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應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2)證明標準規定的舉證責任主體的不可移轉性。

(三)確定證明標準的意義

證明標準在訴訟過程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它是訴訟證明活動的方向和準繩,指導著當事人和事實認定者實施正確的訴訟行為,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證明標準是當事人履行證明責任的燈塔,憑借證明標準的衡量,當事人知道何時可以暫停舉證,對方當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時提供相反的證據進行反駁,何時可以停止舉證性的反駁,而等待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

第二,證明標準是事實認定者決定具體事實能否認定的行為準則,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事實認定者認為這些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則認定事實為真,反之,如果證明責任承擔者提供的證據未能滿足證明標準,則認定該事實為假。

二、中外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存在的差異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中以可能性或確定性的不同程度來劃分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如在美國證據法則或理論中分為九等。第一等是絕對的確定性,由于理論的限制,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懷疑,即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決所必需,也是訴訟方面的最高標準。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適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轄法院對死刑案件中保釋請求的駁回。第四等是優勢證據,適用于多數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辯。第五等是可成立的理由,適用于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及拘留,控訴書和起訴書的,撤銷緩刑和假釋,以及對公民逮捕的執行。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適用于“攔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懷疑,無罪釋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懷疑,適用于偵查的開始。第九等是無線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為(1)。可見在英美刑事訴訟中,不同的訴訟階段包括偵查,起訴和審判,證明標準在可能性或確定性上呈遞進的態勢,對被告人作有罪要求達到最高的證明程度——排出合理懷疑。美國學者布萊克對排除合理懷疑作了進一步的界定,他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全面的證實,完全的確信或相信一種道德上的確定性,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并不排除輕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懷疑,而是排除每一個合理的假設,除非這種假設已經有了根據。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是達到的確定性的證明,是符合陪審團的判斷和確信的證明,作為理性的人,陪審團成員在根據有關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實施的證明進行推理時,是如此確信,以致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結論。綜上可見,我們可得知排除合理的懷疑,是訴諸內心的道德化的高度確信,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gev.Louisiana[498U.S.39,41(1990)]案中裁決一項對陪審團的指示過分強調了允許作無罪裁決的懷疑程序,該指示只允許在“嚴重地不確定”或“現實的實質性懷疑”的情況下作出無罪判決,而且把排除合理懷疑等同于“道德上能夠確定”。(2)

(二)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奉行自由心證原則,對于刑事證明標準未作類似英美法系的嚴格劃分。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將刑事訴訟中的待證事實分為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并以此區分刑事訴訟中不同的證明標準。(3)實體法上的事實包括:犯罪事實和犯罪事實以外的事實;訴訟法的事實包括:作為訴訟條件的事實,作為訴訟行為要件的事實,證明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事實和其他訴訟法上的其他事實。對于實體法事實中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傾向于從重、加重被告人刑罰的事實,要進行嚴格證明,嚴格證明是指依據訴訟法規定的有力證明力的證據并經適當形式的證據調查程序得出的證明。其他的實體法事實則可進行自由證明。對于程序法事實只要進行自由證明,自由證明系指證明力不完全充足,調查程序不嚴格所得出的證明。

將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有關證明標準方面的內容進行比較,我們得出以下幾點:(1)英美的證明標準偏重于從階段上進行劃分。大陸法系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證明標準的觀念并不十分明確。(2)從劃分證明標準的依據來看英美國家主要根據或確定性程度的不同來劃分。(3)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在法庭審判階段,對于被告人證明均要求達到訴訟證明的最高程度。前者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后者表述為“內心確信”。二者的表述雖然不同,但本質卻是一致的,也就是說要達到大陸法系國家所確定的內心確信。而且由于兩大法系均采用客觀真實模式,實行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因此,這種表述只是一個證明標準從兩個方面體現出來而已。

(三)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明確的證明標準,這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41條、第162條中多次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檢察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對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決,都必須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謂犯罪事實清楚,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都必須查清。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是指對作出定案根據的證據質和量的總要求。證據確實,即每個證據都必須真實,具有證明力。證據充分,即證明必須達到一定的量,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體是指達到以下標準:(1)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都必須查證屬實。(2)每個證據和待查證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3)所有證明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三、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缺陷

我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排他性證明可以說是“客觀真實”說的典型體現。這種客觀真模式有許多不合理的因素:

(一)客觀事實模式是對唯物主義的僵化理解。我國刑事證明標準追求絕對的真實,而事實上對于已經發生的事件,是不可能完全認識清楚的。因為辯證唯物主義認為,世界是可以認知,但這種認知是有條件的,是相對的,受主觀條件,主觀認識能力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客觀真實本身是一個哲學范疇,是人類認識客觀事物的總目標。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此已做過深刻地揭示“人的思維是至上的,同時,又不是至上的,它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同時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歷史的終極目的來說,是至上的,無限的,按其個別實現和每次的實現來說,又不是至上的,無限的。”(4)可見,客觀真實模式的缺憾就是過分樂觀地看待可知論,忽視了訴訟證明的具體及個案的特殊性。

(二)客觀事實模式還容易導致不良的法律后果,由于主客觀的原因,有些案件無法查明,因而形成疑案。由于要求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以在無法做到時,要么會出現久拖不決,超期羈押的現象,要么會通過刑訊逼供來實現。

(三)客觀真實模式與追求訴訟效率的原則不符,極易造成訴訟拖延。“案件事實清楚”是一個模糊性的規定,給具體實踐的把握帶來了不少困惑,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繁多而龐雜,有的與定罪量刑有密切關聯,也有的對定罪量刑影響不大,如果一味要求案件事實清楚,對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全面搜集、查明必然導致訴訟效率下降。

以上我們分析了客觀模式的弊端,但并不是對它是一概否定的,應該承認,客觀真實模式是理想的證明模式,他有利于實現對司法權的制約和對被告人人權的保障,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如果我們徹底地拋棄它,就是歷史的倒退,是對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背棄。然而,我們又必須認識到,由于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單一的客觀真實模式下的證明標準并不符合我國的國情,因此我們必須得重構。

四、關于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重構

筆者認為,要重構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得先選擇證明模式,這是構筑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前提。目前,世界各國關于證明標準的模式有三種,一是客觀真實模式,它是指司法機關所確定的事實,與客觀上實際發生過的事實完全符合,確定無疑。更確切地說,就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認定的有關犯罪嫌疑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必須與客觀上實際存在過的事實一致。第二種是法律真實,指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證明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第三種是主觀真實模式,它要求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必須以法官的理性和良心形成的“內心確信”,即主觀上真誠的相信作為判決的依據,而不論這種“確信”是否符合實際情況。從上文的分析可得知,客觀真實模式有利有弊。主觀真實模式,在我國暫且不宜被使用,需要相應的法文化和高素質的司法隊伍加以支撐。從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標準已選擇了法律真實模式,這種模式下的證明標準要明顯要小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由于刑事訴訟解決的是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其法律后果可能剝奪被告人的生命,人身自由,政治權利等,所以要求司法機關持最高的慎重態度,必須對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要從高從嚴,即高標準嚴要求。其理由:一是由刑事案件的嚴重性所決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國家的穩定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相關,任何一個冤案、假案、錯案和司法不公,都關系到國家的安全和社會的公益,關系到穩定的大局和群眾的切身利益。二是證明的標準直接涉及到人權保護問題,我國民主與法治的過程和世界范圍內的人權斗爭的潮流,都要求訴訟證明的標準要從高從嚴要求。就刑事訴訟的本身而言,其全過程無不同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緊密相聯,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各個環節,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問題,另一方面又關系到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保障問題,整個訴訟過程都表現為司法權力同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矛盾沖突,解決這一矛盾沖突,尊重和保障人權,嚴格證明標準,是唯一的途徑和方法。三是我國長期依賴人們司法工作的經驗和教訓告訴我們,訴訟證明的標準必須從高從嚴。黨和國家總結和制定了“穩準狠”的刑事政策,貫徹支持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個“準”字,所謂“準”,在刑事訴訟中表現為訴訟證明的標準,既要高又要嚴,要嚴格按照運用證據的客觀規律完成證明的任務。

而排他性就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眾多國家都把“排除合理懷疑”確立為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我國的證據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表述,因為這一表述無論從文字解釋,還是從實際操作,其規范性難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內核,按照辯證唯物主義認識事實的矛盾法則,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可概括為“排他性”。即從證據的調查和運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從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所得出的結論上,本結論必須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結論,這一結論在事實和證據兩個方面,還要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為了防止防止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下降”,也不宜采用法律真實模式,作為一種堅固我國國情的產物,在模式的選擇上,我們不防走一條中間的道路,即以客觀真實模式為主,以主觀模式為輔的道路。在這種模式的支撐下重構新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美國的刑事證據規則的做法,分不同的訴訟階段,即立案、偵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判決,從低到高構件“階梯式”不同的證明標準。這樣既能結合兩種模式的優點,又符合我國國情,且可操作性強。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訴案件大體上要經過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等階段。我國立法對這些訴訟環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作了相應的規定,應當說我國現行的立案偵查、逮捕,這些階段的證明標準是符合我國的國情的,需要建構的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判決階段的證明標準。

1、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可見,我國立法對移送審查起訴提出很高的要求。這與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所要達到的和能達到的訴訟認識是不相符的。首先,從邏輯上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提起公訴的要求是“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見立法所要求的標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即“檢察院認為”。而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不僅同樣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還必須“應當做到”故我們可以得出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居然比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還要高其次,這樣規定與訴訟過程中的認識規律也不相符。從整個訴訟過程來看,雖然偵查處于一個很重要的位置,但它仍然是訴訟認識的初級階段,它的標準設置過高,固然能督促偵查機關提高辦案質量,但并不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筆者認為,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只要達到“有定罪的可能”就行了。

2、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嫌疑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從這一法條,我們可以得出:此時的認定不可避免地帶有單方性和偏向性,而法院無權進行偵查,退查就成了唯一的出路,這樣,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張穹在*年7月發表的《關于“嚴打”整治斗爭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一文中,提出了“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基本事實是指對案件的正確處理有根本性影響的事實,這些事實的認定正確與否,決定案件處理的正確與否。基本證據是指足以影響對“基本事實”認定的證據。筆者認為,將這“兩個基本”的原則作為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是非常合適的。

3、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款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犯的判決。”故而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客觀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筆者認為,設定我國定罪證明標準應考慮到以下幾點:

第一,要從保護人權為出發點,不能冤及無辜,如果冤及無辜,不僅使真正的犯罪人逍遙法外,而且是對社會秩序的又一次破壞,司法權威遭到懷疑,給受害人及公眾心理造成副作用。

第二,設定的證明標準應有實踐的可行性,標準過高,過于抽象,如果缺乏實際可行性,不僅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而且會因為法律條文得不到執行而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有損法律的尊嚴。

第三,如果適當降低現行的證明標準,那么我國立法必須規定相應的配套制度,特別是法官精英化以及陪審制度的規范化。否則,較低的證明標準有可能成為素質低的裁決者濫用司法權的工具。因此在審判階段,法院要作出有罪判決,我國刑事訴訟確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