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4: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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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與地位的對比
我國現行刑法將刑事責任與犯罪作為刑法總則第二章第一節標題規定,這意味著現行刑法將刑事責任提高到與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
刑事責任的地位問題實際上是罪責刑三者關系的問題。德日刑法并沒有“刑事責任”一詞,刑事責任的內容體現于犯罪成立的要素中,因此不存在我國關于罪責刑三者關系如何的紛爭聚訟。本文所講之刑事責任是在與犯罪的關系此一意義上使用的,刑事責任的地位即是在與犯罪的關系中其居于何種地位的問題,這實際上也是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問題。無論罪責刑三者具體關系如何,刑事責任與犯罪均具有密切的關系,這使得犯罪論中犯罪構成的發展變化必然會對兩者的關系產生影響,在某種程度上,刑事責任的地位是依附于犯罪構成的,傳統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系即清楚的表明了這一點。因此談刑事責任的地位必然會涉及犯罪構成問題,在我國犯罪構成目前面臨重構的情況下,刑事責任的地位究竟如何,是犯罪構成重構背景下必然需要解決的另一個問題,傳統犯罪構成語境下已經無法對此予以恰當解決,而層階式犯罪構成基本成為我國犯罪構成重構的方向,在這種理論背景重大轉換的情況下,比較分析不同法系刑事責任的地位或許能對犯罪構成的重構提供一種新的支撐和論證。本文以刑事責任地位形成之思維上的深層次原因作為研究路徑,來探討其他地位問題。
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刑事責任的地位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偟膩砜?,都是在罪責刑三者關系之間解決刑事責任的地位,爭議較大。張旭教授將其歸納為添加模式、修正模式和替代模式。{1}98-99值得注意的是,在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中,都有將刑事責任作為犯罪之后果的學者,{2}49-50替代模式中雖不直接使用刑事責任一詞,而使用責任的概念,但從其內容看,仍然屬于刑事責任論研究的范疇。{1}99這三種刑事責任地位的模式,實際上只是解決刑事責任地位的方式或者說是方法技術,就刑事責任的地位來看,替代模式實際上是以模糊刑事責任地位問題的方法,將此問題回避,況且替代模式中的責任實際上也并不是我國刑法理論下的刑事責任。修正模式雖然將刑事責任的內容予以修正,但從主張修正模式的觀點來看,一種是將刑事責任作為犯罪的后果,另外一種是否認刑事責任作為犯罪后果,而將其作為刑法學的基礎理論置于犯罪論之前。{3}15但從持該種觀點的學者對刑事責任的概念“體現國家對犯罪的否定性評價由犯罪人來承受的刑事上的負擔”此觀點看,刑事責任仍然是一種后果,況且,持該種觀點的學者也同時承認“把刑事責任歸結為責任或法律后果,或義務或責任,并不矛盾”。{3}75-8。0因此在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上,除了替代模式回避刑事責任的地位外,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實際上都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后果,是懲罰本身的載體。因此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具有結果的性質,其以犯罪為前提,是由犯罪所引起的一種結果。{4}49故而刑事責任成為犯罪和刑罰的聯系橋梁成為基本一致的觀點,這一點在我國刑法學各種統編教材中體現的尤其明顯。
由此看來,刑事責任的地位在我國是一元決定的,其真實本質在于它是犯罪的后果,在規范性的表述上,我國學者將刑事責任理解為否定評價、責難、譴責、法律后果或者刑事義務、制裁等觀念,實際上是此一元本質決定的結果主義的體現。如果從內容上看,刑事責任與犯罪構成并沒有直接的關系,刑事責任自始至終作為一個獨立的整體單獨存在著,其內容一直沒有發生變遷和分化,這也導致了其具有靜態性特征—犯罪成立之后,此結果就會出現,責任的成立和犯罪的成立并不是一回事,{5}76因此刑事責任在我國不具有動態性。在我國刑法上,犯罪成立之后責任才成立,它無法反應責任成立的過程。
在德日刑法理論中,并不存在我國刑法上所謂“刑事責任”之稱謂。責任一詞在日本刑法理論中通常認為是對行為人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施加無價值判斷的非難或有非難的可能性,{6}218而且刑法上的責任與刑事責任基本是同一概念。{6}47在大陸法系刑法上,責任或有責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三個要件,是責任能力、故意與過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的復合體。由于主觀的違法要素之發現、目的行為論之提倡及社會生活的變遷等原因,使得作為責任要素的故意和過失,其在犯罪論體系中經歷了從責任到違法再到構成要件的轉移。{7}103-107故意向構成要件的移轉使得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出現,并使構成要件具有了故意規制機能和犯罪個別化機能,故意的這種變遷也使構成要件的理論從不包含主觀要素的單純的行為構成要件說發展到違法類型說,再到違法有責類型說。而違法性論中主觀的違法性論和客觀的違法性論中主要的區分實際上在于責任主體的責任能力的有無問題上,行為人的內心意思或內心態度也對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理論產生重要影響。關于正當化事由成立的條件,在德國和日本一部分學者認為,具備主觀正當化要素是其成立的必要條件,{8}153而主觀正當化要素的存在實際就是不具備罪責的故意要素而已,因此構成要件原中性無價值色彩和“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一般觀念至犯罪論體系的最終成熟已經發生了顛覆性變化。并且此種轉移也促成了責任對犯罪成立的其他兩個要件的塑造,責任的內容向構成要件和違法性兩個條件的滲透,使得責任的內容貫穿于犯罪成立的三個要件的始終,可以說在與犯罪的關系上,責任體現為犯罪成立的過程。如果說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犯罪的成立導致產生刑事責任進而到刑罰這一結果的話,則在德日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同時就意味著責任的成立,發生從犯罪到刑罰的直接后果,因此責任即犯罪的意味極其明顯。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國刑法關于“罪責刑”還是“罪行”的刑事責任地位的爭議實際上是在不同理論背景的不同平臺下探討此一問題的,因此忽視了討論前提的同一性問題,將刑事責任視為有無的問題實際上是將刑事責任膚淺化的結果。因此,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實際上是從犯罪成立的整體性上進行的綜合式分析,在犯罪成立的三個所有要件中全面展現和豐富了刑事責任的內容,在犯罪成立的整體結構中從三個不同的層次分別構建了刑事責任的完整內容,以此表明了刑事責任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結構,所以刑事責任存在的過程性顯示了刑事責任在德日刑法中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責任實際上是以犯罪成立的方式存在的,由于犯罪成立的層次性故而決定了責任存在的層次性,在其存在的三個層次中,刑事責任之原初意義上的可責難性分別具有轉化為以罪責為基礎的不同意義:重構了構成要件要素和違法要素,這使得刑事責任具有了對犯罪構成的塑造和規范功能,在犯罪成立的三個不同層次的條件中,分別展現了刑事責任在犯罪構成不同要件上的意義,構成了當今大陸法系刑法中刑事責任的完整內容,在犯罪成立的三個條件的方向上,責任也分別具有了獨立的意義。在犯罪成立的三個不同層面中,作為罪責的主觀方面成為貫穿三者的重要線索,構成要件是違法類型還是違法有責類型正是罪責地位的變遷導致的結果,這體現著責任存在的結構性和層次性特征。犯罪的成立同時意味著責任的成立,犯罪與責任同義,在這個意義上,責任又是以犯罪成立這一方式得到表現的。如上所言,在德日刑法中并不存在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此一稱謂,在德日刑法中也不存在諸多的“應負刑事責任”等表述,關于刑事責任是結果、義務還是負擔等的概念性爭議同樣也不存在。其原因在于,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責任是以間接的方式存在于犯罪成立的三個條件之中,注重的是責任成立的過程。因此犯罪成立的層次性和結構性決定了責任構成的結構性,犯罪成立同時意味著責任的成立,因此不需要從犯罪到刑事責任此一轉化的過程,這樣刑事責任的結果意味自然就不存在,在結果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概念的爭議自然也就不會存在。
刑事責任法律學依據
一、學術觀點簡介
刑事責任的法律學根據是從法律學的角度說明“犯罪應負刑事責任”這一法律原則的理由,以揭示刑事責任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在刑事責任的法律學根據問題上,前蘇聯著名刑法學家特拉伊寧在其名著《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曾指出:“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這一論斷無論在前蘇聯還是在我國的刑法學界都具有廣泛的影響力。盡管如此,但并不是說大家在這一間題上都取得了一致的看法,不存在分歧和異議。實際上,針對上述命題,前蘇聯刑法學界曾提出了各種不同的關于刑事責任根據的觀點。例如,杜爾曼諾夫認為,“犯罪構成是一個抽象的利學概念,而抽象的利學概念不能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一①近年來,隨著洲事責任根據間題的探入研究,我國不少學者也!這一命題提出了質疑,并就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提出了多種主張.將前蘇聯學者和我國學者針對這一命題提出的主張加以歸納,主要有以下幾種:①犯罪根據說。認為“犯罪是刑事責任的根據。行為人只有犯罪才應負刑事責任,沒有犯罪的人不能負刑事責任。因此,犯罪是負刑事責任的前提,負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離不開犯罪,只要犯罪就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行為根據說。前蘇聯有的刑法學教科書提出:刑事責任的根據不是犯罪構成,而是犯罪行為本身。③我國有的學者也有類似的觀點,認為罪構成不是刑事責任的根據”,“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就是某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④“犯罪行為是刑事責任的根據。”⑤③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根據說。認為“犯罪構成是指法律所規定的抽象的犯罪行為的類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假設,一種可能性,它只是對判斷一定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個法定的標準。只有當這種假設或可能變成了現實,抽象的犯罪類型就由具體的犯罪行為所現實地表現出來。這種具體的犯罪行為的事實與抽象的犯罪行為類型相符,正是法律假設一定的法律后果(通常表現為刑罰處罰),即刑事責任發生的前提。所以,刑事責任的根據并不是犯罪構成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為的類型本身,而是行為符合犯罪構成這一具體的法律事實。社會危害性根據說。認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征,是衡量刑事責任的法律標準,因此“社會危害性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⑦,或者“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只能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⑧⑤罪過根據說。前蘇聯有的學者曾提出,刑事責任的根據不剝已罪構成,’而是罪過。⑨我國有的學者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認為主觀罪過支配著行為人,并指使行為人實施這樣或那樣的犯罪行為。任何一個具有刑法意義的行為,都只是在認識和意志的支配下的行為,沒有主觀罪過,無論是行為或行為人,都將是無辜的。
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意義,懲罰只是手段,改造才是目的。因此,“罪過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雹猗奘聦嵖偤透鶕f。該說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是決定刑事責任質和量的一系列事實的總和。具體包括三個方面:(i)犯罪構成事實。這是刑事責任最主要最基本的根據,是決定某種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本事實。犯罪構成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實,如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地點、環境、條件.象、損害程度、犯罪人身份、犯罪人生理上特殊情況等。這些雖對刑事責任的存在和性質沒有決定作用,但對于全面衡量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解決刑事責任的一些具體問題有著重要意義。(3)案件以外的直接或間接影響刑事責任的主客觀事實,主要包括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和社會治安形勢。這些事實對于確定刑事責任的程度有著一定的影響和作用。三個方面有機結合,共同說明和解決有關刑事責任的一系列問題。這既體現刑事政策精神,又符合刑事法律的規定,也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和概括。⑧還有的學者對構成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的事實進行了層次的劃分,認為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包括兩個層次的法律事實,即“決定刑事責任有無的法律事實”和“決定刑事責任程度的法律事實?!?。
二、刑事貴任的法律學根據
上述觀點大多只是從某一方面而不是從多個方面探求刑事責任的法律學根據,因此,難以獲得對刑事責任法律學根據的全面性認識。刑事責任法律學根據的多方面性表現在,它既有實質根據,又有法律根據與事實根據。
為什么刑事責任的法律學根據會有諸種表現呢?這是因為刑事責任是由犯罪發生的客觀事實引起的,沒有犯罪發生的客觀事實也就談不上追究刑事責任。追究刑事責任要有事實根據。但是,僅有事實是否能成立犯罪呢?
國際刑事責任研究論文
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在國際法學界存在著三種理論學說,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在一定場合下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上述二種學說,混淆了國家責任與國際刑事責任的區別,也無法闡明對國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種觀點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也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這種觀點否定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與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相悖。
筆者認為,根據現有的國際法規則和國際法實踐,國際法學界關于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學說,均不能完整地闡明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問題以及國家在國際犯罪中的主體地位。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根據國際法習慣規則,當然也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承擔國家責任,從而成為國家責任的主體。但是,國家作為無意識的抽象實體,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罰處罰,因此,國家無法成為、也不可能成為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只能是實施了國際犯罪的個人。
一、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淵源及其評價
關于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可以追溯到《奧本海國際法》和巴西奧尼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這是西方學者主張國家刑事責任的代表作。
(一)勞特派特的國家刑事責任理論
英國國際法學家勞特派特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主張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認為,國家的責任是不限于恢復原狀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的。如果國家及其代表國家作行為的人作了違法國際法的行為,而這種行為由于其嚴重性、殘忍性及其對人類生命的蔑視而被列入文明國家的法律公認的犯罪行為一類,國家以及代表國家作行為的人就擔負刑事責任。例如,如果一國政府命令將居住于其領土內的外國人全部殺盡,這個國家以及負責命令和執行這種暴行的個人所擔負的責任,就將是刑事性質的責任。該學說還認為,對于違反戰爭法的行為負責的個人所犯的戰爭罪應受懲罰的規則,已經普遍地被承認為國際法的一部分,而這就是承認國家刑事責任的另一個例子。因為,戰爭罪犯的犯罪行為通常并不是為了實現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國家并作為國家機關而作的。
小議刑事責任與地位的比較
我國現行刑法將刑事責任與犯罪作為刑法總則第二章第一節標題規定,這意味著現行刑法將刑事責任提高到與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
刑事責任的地位問題實際上是罪責刑三者關系的問題。德日刑法并沒有“刑事責任”一詞,刑事責任的內容體現于犯罪成立的要素中,因此不存在我國關于罪責刑三者關系如何的紛爭聚訟。本文所講之刑事責任是在與犯罪的關系此一意義上使用的,刑事責任的地位即是在與犯罪的關系中其居于何種地位的問題,這實際上也是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問題。無論罪責刑三者具體關系如何,刑事責任與犯罪均具有密切的關系,這使得犯罪論中犯罪構成的發展變化必然會對兩者的關系產生影響,在某種程度上,刑事責任的地位是依附于犯罪構成的,傳統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系即清楚的表明了這一點。因此談刑事責任的地位必然會涉及犯罪構成問題,在我國犯罪構成目前面臨重構的情況下,刑事責任的地位究竟如何,是犯罪構成重構背景下必然需要解決的另一個問題,傳統犯罪構成語境下已經無法對此予以恰當解決,而層階式犯罪構成基本成為我國犯罪構成重構的方向,在這種理論背景重大轉換的情況下,比較分析不同法系刑事責任的地位或許能對犯罪構成的重構提供一種新的支撐和論證。本文以刑事責任地位形成之思維上的深層次原因作為研究路徑,來探討其他地位問題。
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刑事責任的地位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偟膩砜?,都是在罪責刑三者關系之間解決刑事責任的地位,爭議較大。張旭教授將其歸納為添加模式、修正模式和替代模式。{1}98-99值得注意的是,在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中,都有將刑事責任作為犯罪之后果的學者,{2}49-50替代模式中雖不直接使用刑事責任一詞,而使用責任的概念,但從其內容看,仍然屬于刑事責任論研究的范疇。{1}99這三種刑事責任地位的模式,實際上只是解決刑事責任地位的方式或者說是方法技術,就刑事責任的地位來看,替代模式實際上是以模糊刑事責任地位問題的方法,將此問題回避,況且替代模式中的責任實際上也并不是我國刑法理論下的刑事責任。修正模式雖然將刑事責任的內容予以修正,但從主張修正模式的觀點來看,一種是將刑事責任作為犯罪的后果,另外一種是否認刑事責任作為犯罪后果,而將其作為刑法學的基礎理論置于犯罪論之前。{3}15但從持該種觀點的學者對刑事責任的概念“體現國家對犯罪的否定性評價由犯罪人來承受的刑事上的負擔”此觀點看,刑事責任仍然是一種后果,況且,持該種觀點的學者也同時承認“把刑事責任歸結為責任或法律后果,或義務或責任,并不矛盾”。{3}75-8。0因此在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上,除了替代模式回避刑事責任的地位外,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實際上都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后果,是懲罰本身的載體。因此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具有結果的性質,其以犯罪為前提,是由犯罪所引起的一種結果。{4}49故而刑事責任成為犯罪和刑罰的聯系橋梁成為基本一致的觀點,這一點在我國刑法學各種統編教材中體現的尤其明顯。
由此看來,刑事責任的地位在我國是一元決定的,其真實本質在于它是犯罪的后果,在規范性的表述上,我國學者將刑事責任理解為否定評價、責難、譴責、法律后果或者刑事義務、制裁等觀念,實際上是此一元本質決定的結果主義的體現。如果從內容上看,刑事責任與犯罪構成并沒有直接的關系,刑事責任自始至終作為一個獨立的整體單獨存在著,其內容一直沒有發生變遷和分化,這也導致了其具有靜態性特征—犯罪成立之后,此結果就會出現,責任的成立和犯罪的成立并不是一回事,{5}76因此刑事責任在我國不具有動態性。在我國刑法上,犯罪成立之后責任才成立,它無法反應責任成立的過程。
在德日刑法理論中,并不存在我國刑法上所謂“刑事責任”之稱謂。責任一詞在日本刑法理論中通常認為是對行為人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施加無價值判斷的非難或有非難的可能性,{6}218而且刑法上的責任與刑事責任基本是同一概念。{6}47在大陸法系刑法上,責任或有責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三個要件,是責任能力、故意與過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的復合體。由于主觀的違法要素之發現、目的行為論之提倡及社會生活的變遷等原因,使得作為責任要素的故意和過失,其在犯罪論體系中經歷了從責任到違法再到構成要件的轉移。{7}103-107故意向構成要件的移轉使得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出現,并使構成要件具有了故意規制機能和犯罪個別化機能,故意的這種變遷也使構成要件的理論從不包含主觀要素的單純的行為構成要件說發展到違法類型說,再到違法有責類型說。而違法性論中主觀的違法性論和客觀的違法性論中主要的區分實際上在于責任主體的責任能力的有無問題上,行為人的內心意思或內心態度也對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理論產生重要影響。關于正當化事由成立的條件,在德國和日本一部分學者認為,具備主觀正當化要素是其成立的必要條件,{8}153而主觀正當化要素的存在實際就是不具備罪責的故意要素而已,因此構成要件原中性無價值色彩和“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一般觀念至犯罪論體系的最終成熟已經發生了顛覆性變化。并且此種轉移也促成了責任對犯罪成立的其他兩個要件的塑造,責任的內容向構成要件和違法性兩個條件的滲透,使得責任的內容貫穿于犯罪成立的三個要件的始終,可以說在與犯罪的關系上,責任體現為犯罪成立的過程。如果說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犯罪的成立導致產生刑事責任進而到刑罰這一結果的話,則在德日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同時就意味著責任的成立,發生從犯罪到刑罰的直接后果,因此責任即犯罪的意味極其明顯。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國刑法關于“罪責刑”還是“罪行”的刑事責任地位的爭議實際上是在不同理論背景的不同平臺下探討此一問題的,因此忽視了討論前提的同一性問題,將刑事責任視為有無的問題實際上是將刑事責任膚淺化的結果。因此,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實際上是從犯罪成立的整體性上進行的綜合式分析,在犯罪成立的三個所有要件中全面展現和豐富了刑事責任的內容,在犯罪成立的整體結構中從三個不同的層次分別構建了刑事責任的完整內容,以此表明了刑事責任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結構,所以刑事責任存在的過程性顯示了刑事責任在德日刑法中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責任實際上是以犯罪成立的方式存在的,由于犯罪成立的層次性故而決定了責任存在的層次性,在其存在的三個層次中,刑事責任之原初意義上的可責難性分別具有轉化為以罪責為基礎的不同意義:重構了構成要件要素和違法要素,這使得刑事責任具有了對犯罪構成的塑造和規范功能,在犯罪成立的三個不同層次的條件中,分別展現了刑事責任在犯罪構成不同要件上的意義,構成了當今大陸法系刑法中刑事責任的完整內容,在犯罪成立的三個條件的方向上,責任也分別具有了獨立的意義。在犯罪成立的三個不同層面中,作為罪責的主觀方面成為貫穿三者的重要線索,構成要件是違法類型還是違法有責類型正是罪責地位的變遷導致的結果,這體現著責任存在的結構性和層次性特征。犯罪的成立同時意味著責任的成立,犯罪與責任同義,在這個意義上,責任又是以犯罪成立這一方式得到表現的。如上所言,在德日刑法中并不存在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此一稱謂,在德日刑法中也不存在諸多的“應負刑事責任”等表述,關于刑事責任是結果、義務還是負擔等的概念性爭議同樣也不存在。其原因在于,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責任是以間接的方式存在于犯罪成立的三個條件之中,注重的是責任成立的過程。因此犯罪成立的層次性和結構性決定了責任構成的結構性,犯罪成立同時意味著責任的成立,因此不需要從犯罪到刑事責任此一轉化的過程,這樣刑事責任的結果意味自然就不存在,在結果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概念的爭議自然也就不會存在。
國家刑事責任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問題,是當代國際法的一個重大理論課題,在國際法學界歷來存在著爭論。我國學者受西方學說的影響,錯誤地認為,國家因為實施了國際犯罪而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在國際法上,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在實施了國際犯罪的場合,該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均可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但是,代表國家的個人對其國際犯罪行為直接承擔其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具體表現為刑罰處罰;同時,該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還可以歸因于國家,而被視為是國家的行為,使國家承擔國家責任,具體表現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和道歉等責任形式。簡言之,國家只能承擔國家責任,而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只有個人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主張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觀點,總是將國際刑事責任混同于國家責任,將國際刑事責任的刑罰方法混同于國家責任的承擔形式。國際法確立了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并已經為國際立法和國際法審判實踐所證實。
關鍵詞:國際刑事責任,國家責任,國際犯罪,刑罰,個人承擔
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在國際法學界存在著三種理論學說,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在一定場合下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上述二種學說,混淆了國家責任與國際刑事責任的區別,也無法闡明對國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種觀點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也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這種觀點否定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與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相悖。
一、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淵源及其評價
關于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可以追溯到《奧本海國際法》和巴西奧尼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
(一)勞特派特的國家刑事責任理論
試析青少年刑事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據報道:“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齡越來越低。僅以江蘇為例,10至13歲年齡段的低齡犯罪占到70%?!庇捎谒麄兌疾坏椒ǘㄐ淌仑熑文挲g,往往對法律肆無忌憚?!稉P子晚報》一則消息說:一少年慣偷受審語時出驚人:“到16歲就不再作案了”。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議采取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做法,還有人認為關鍵在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不需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近年來,青少年犯罪總數已經占到了全國刑事犯罪總數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歲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總數的70%以上。在整個青少年犯罪中,18歲以下的青少年犯罪達80%以上。青少年犯罪已成為當前刑事犯罪活動中的熱點問題。分析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點,尋覓預防青少年犯罪的對策,是一項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事情。
我國社會正處在經濟體制轉軌和社會轉型的多岔路口,經濟發展不平衡導致的利益多元化、人的社會角色多樣化等問題,使人們(尤其是成人)深刻感覺到了:社會不穩定了、社會規則和人的行為規范不斷地受到挑戰和沖擊;因此也導致了人們行為的“失范”,即違規、越軌。從法治建設的角度講,違規、越軌除了違反道德就是違法。違法的種類對普通公民而言,主要有民事違法、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三種;與這三種違法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就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成年人而言正確認識和承擔法律責任尚有相當的難度,何況青少年(未成年人),他們連什么是“行為規范”都未必清楚;對于用“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的方式,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看法,本文的基本觀點是:
不能以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解決青少年(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因為這實質涉及的是關于法治建設中對人的態度問題。青少年(未成年人)是我們事業的接班人,我們必須積極地分析問題,幫助青少年(未成年人)走出誤區,而不是將其推向我們的對立面。本人認為,刑事責任中的青少年具有違法犯罪行為人和受害人的雙重身份和法律地位;因此,本文從這兩方面分析“刑事責任中的青少年(未成年人)”的相關問題。
二、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時存在
刑法刑事責任年齡分析
[摘要]我國多數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歲以上,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占比很小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我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是偏高的。引用歐美國家中的“惡意補足原則”來彌補一刀切的刑事責任年齡存在的弊端并不合理:其一,該原則下檢察機關的取證證明標準不明確,易導致司法適用的隨意性;其二,該原則的適用是在“國家監護”的大背景之下實行的,不符合我國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仍以家庭為主的社會背景;其三,該原則的落實需要多種刑法替代措施與之配合,而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仍以監禁刑處罰為主,少年司法制度亦不夠完善。因此,單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或者借鑒歐美國家“惡意補足原則”來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不符合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與司法現狀。刑事責任年齡作為一種法律擬制,擔負著法律穩定性、確定性以及刑法適用謙抑性的重任,必須符合本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中“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以及國際社會中所倡導的刑罰輕緩化、去犯罪化的發展趨勢。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應走綜合治理路徑。
[關鍵詞]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犯罪;惡意補足原則
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歷來是法律乃至整個社會所重點保護的對象,我國刑法特意規定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但近年來,小于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頻出,且犯罪手段殘暴,犯罪后果嚴重。加之網絡的傳播與發酵,很多人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開始持警惕態度,并且呼吁有必要降低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或者借鑒國外的處理辦法,對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做出一定的補充規定,以處罰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上述觀點看似頗有緊迫性,但是仔細分析后發現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調整仍應當持謹慎態度。下文將通過詳細分析刑事責任年齡的性質、立法者規定刑事責任年齡所有考慮的問題以及刑事責任年齡的作用,并且結合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特別是校園暴力的實際情況來理性分析是否需要對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年齡進行相應的調整。
一、刑事責任年齡的法理分析
刑事責任年齡的本質其實是立法者對刑法中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做出的一種法律擬制。從立法技術來看,它是一種制度上的虛擬,是立法者特意地將不同事物等同視之的立法技術[1];即立法者設定一個年齡,將符合該年齡的群體在法律上等同視之。這是一門凸顯司法效率的法律技術。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來說,立法者意在方便司法實踐,以14周歲作為未成年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界限。由此可見法律利用數字的精確性很好的彌補了語言的模糊性,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的統一性。但是數字的精確性也難以擺脫一些法律爭議問題:第一,谷堆悖論。比如,一個只差一天就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與一個剛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責任能力上雖無實質差別,但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有可能承當不同的刑法上的責任。這種不公平的現象便是法律中的數字在語言學上可能面臨的“谷堆悖論”[2]。由此可知,法律利用數字的精確性來界定刑事責任年齡事實上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法律的語言總會遭遇這樣或那樣的悖論,由此即產生了容忍原則,即“通過容忍客體的細微變化保證了推理的有效性,但是仍然無法避免結論的謬誤。”[3]由此可知,年齡界限的確定雖然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和謬誤,但是這是年齡立法技術的局限所在,制度總是優劣并存的,我們在接受年齡立法制度帶來的高效率和準確性的同時必須容忍年齡立法技術本身的缺陷。對主張應調整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觀點之評析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主張:第一種主要以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為理由,主張應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另一種是主張借鑒歐美國家的“惡意補足原則”,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證明其犯罪是具有“惡意”,便可以予以刑罰處罰。下文將詳細對上述觀點進行分析。(一)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實務界與理論界有些人主張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應當降低1到2歲[4]。持上述觀點的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認為我國刑法中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的本來就過高,而現在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齡化趨勢;第二,隨著社會的發展,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成熟都較早,已經能理智的辨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第三,對未成年犯予以相應的刑罰處罰可以慰藉受害人及其親屬。上述觀點雖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仍有不妥之處。第一,雖然我國確實存在犯罪低齡化的問題,但是根據司法實踐中的現狀來看,大多數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歲以上,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雖然有實施犯罪的,但是所占的比例很?。?]。另外,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我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本來就是偏高的。關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規定各國不同,雖然有些國家將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設定的較低,但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設定為14周歲以上國家亦有很多,例如澳大利亞、保加利亞、德國、意大利、羅馬尼亞等國均規定為14歲,北歐國家規定為15歲,西班牙規定為16歲,比利時和盧森堡規定為18歲。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我國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規定偏低。第二,雖然現今社會的物質生活愈發充實著實讓未成年人的身體素質提高不少,很多未成年人因身體發育較以往更早。但是并不代表未成年人的心智成長也一樣較早成熟,心理的成長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生活經歷,現在的孩子盡管生理發育提前,但心理發育卻并未能同步提前[6]。尤其是我國社會的發展現處于轉型期,很多經濟不發達地區的人們為了賺錢不得不背井離鄉,留守兒童因為缺乏父母的陪伴和引導,心理發育遲緩,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和自控力,因此誤入歧途,觸犯法律。也恰恰是這些貧困地區,校園欺凌的現象更多且難以解決。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并不是一帆風順的,在初步建立自尊心、對世界產生更多認識的同時難免會與周圍的同學產生沖突,有學者甚至認為在少年發生罪錯時,特別是輕微的犯錯行為,應當盡量不予處置和干預,這才是減少其繼續犯錯并且成年后不再犯罪的最好的方法[7]。第三,對受害人家屬予以慰藉的方式多樣,不一定只能通過給予施暴者刑罰處罰來實現,可通過賠償、獲得諒解等其他途徑來實現。受害者與其家屬更想看到的其實是真心實意的道歉和悔悟而非將未成年人送入冰冷的監獄。未成年人是社會的“反射鏡”,社會如何對待他,等他長大的明天,他將會如何對待這個社會。因此,對未成年人的觸法刑法予以從寬處理是建立“有溫度”“寬容”“健康”的社會的最好的辦法。(二)以“惡意補足原則”為補充實現個案正義。即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少年犯,如檢察官有證據證明該少年犯實施犯罪行為時其主觀上是“惡意”,即使該少年犯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也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對其施予刑罰。然而對未成年人“惡意”的證明需事先考察許多相關因素并謹慎判斷,例如需要收集未成年人的品行特征,成長環境,教育經歷,犯罪過程中的各種變現等因素來衡量該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辨別是非善惡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假如未成年人具有辨別是非的能力并且希望和放任自己的行為造成的結果,則可以認定該未成年人具有“惡意”[8]。僅表面上看上述學者的觀點確實存在巧妙之處,但是經研究發現上述觀點忽略了我國的司法現狀。第一,該原則中關于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取證問題至今沒有明確的標準,這就是該原則的問題之所在。對未成年人“惡意”的證明沒有一定的標準,很容易導致司法適用的隨意性。雖然該規則在美國適用的時間比較長,但是美國的很多州仍未能在此問題上達到一致的標準,因事關個人的成長經歷、個性特征的判斷需要長期的考察和分析,帶有很大的主觀性并且需要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支持。因此,引用“惡意不足原則”縱然可以在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減少個案裁判中的不公正現象,但是由于“惡意”的證明標準難以統一,容易導致司法的隨意性,顯然不符合目前中國司法統一的法治環境。該文章忽視了歐美國家司法系統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歐美國家對未成年人的觸法行為處罰范圍比較嚴格,主要是因為其國家有承擔監護職責的觀念,美國一個7歲兒童將自己的玩伴殺害,但是法院卻拒絕了律師以未成年人年齡太小而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理由是考慮到此項辯護理由如若成功則會剝奪新形成的未成年人法庭的對不良兒童提供必須性治療的能力[9],由此可以看出美國社會對未成年人持“國家監護原則”,即監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不僅是其父母的責任,同時也是整個國家的責任。因此,美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偏重是為了實現國家監護的職責,而不是單純的懲罰目的。反觀中國的社會現狀則是將主要的監護職責交給父母來承擔,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意識不強,對未成年人的社會保護措施并不完善。因此,我國的現有司法情狀并不適合適用該原則。主張引進歐美國家“惡意補足原則”的觀點忽視了對歐美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治措施發展現狀的研究。事實上,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僅僅是歐美國家矯正未成年人觸法行為的一個開始,重要的是將未成年人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之后該如何矯治。針對未成年犯的矯治制度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制度保障。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保護主義刑罰觀和個別化處遇的基礎之上,已經有100多年的歷史,主張應以維護“未成年人最大的利益”為原則來給予有效的環境調整及矯治處遇,不能將適用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同步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每個兒童的本身,各有其基本權利與特權,但依據其環境和人格的差異,又有其不同的人格需要。美國少年法院的建立便提供了專門服務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團隊和平臺;另外,鑒于適用監禁刑來矯正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弊端較大,美國少年司法制度旨在減少適用監禁刑,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行為習性等制定對未成年人最有利的矯治措施即可。因此百余年來即使美國的刑事政策有“從嚴”的整體趨勢,但是關于未成年人的刑罰替代措施的發展與完善是不斷進步的;審前分流的程序和不同種類的刑罰替代措施從不同方面挽救未成年人遠離犯罪邊緣。例如建立少年庇護所,將少年犯與成年犯隔離開來減少交叉感染的可能;為犯有重罪和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制定了專屬的矯正措施;值得一提的是,美國關于未成年犯的管護制度,它是美國司法系統矯正未成年人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美國的未成年犯有一半被處以觀察保護,借助家庭的力量監督未成年人;其他以家庭和學校為基礎的干預措施等等也為挽救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很大的助力[10]。反觀我國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以刑罰矯治措施為主,并沒有同歐美國家類似的、針對未成年犯的各式非監禁刑矯正措施。目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顯然還不完善,還不能完全勝任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之后的續矯治工作,此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存在很大的風險。
二、維持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合理性論證
論刑事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
論刑事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
摘要在充分肯定新刑法歷史性意義的前提下,對老年犯罪者刑事責任的特殊處遇、劫持列車罪的設立、刑法第102條的罪狀以及刑法等395條的罪名等問題作了質疑,并提出進一步完善刑法法典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刑事政策境外國家工作人員
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新刑法是對1979年刑法典的一次全面修訂。其立、改、廢所涉條文之多、修訂幅度之大,為中外立法史所罕見。新刑法頒行以來,在國內外引起了強烈反響,其中肯定性評價占絕對多數。筆者在充分肯定新刑法意義的前提下,對其作質疑性探討,并提出進一步完善刑法典的若干建議,以期求教于法學界同仁。
一、關于增設老年犯罪人刑事責任特殊處遇之建議
新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體現了從輕從寬原則。例如,將刑法典中的年齡明確界定為周歲,從而避免了司法實踐中有意無意地借虛歲年齡錯誤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情況。又如,新刑法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不得適用死緩,從而使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的行刑制度得以落實。原創:這些均是在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殊性基礎上所作的修訂,旨在貫徹“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其意義不言而喻。
國際刑事責任發展趨勢研究論文
關鍵詞:國際刑事責任;基本原則;嶄新進展
內容提要:大量證據已表明,國際刑事審判的展開與國際法律文件的增加,共同促進了國際刑法的迅猛發展與繁榮進步。這直接推動國際刑事責任的日益豐富和深化,并使其成為當前國際刑法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審判實踐中,一系列新的概念和認定逐漸為國際社會廣泛認可;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大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也對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至關重要。探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嶄新進展,有助于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
兩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和決心顯著增強,這推動了國際刑事責任的迅猛發展,并掀起了國際刑法領域全面發展的新高潮。特別是經過紐倫堡和東京戰爭罪的審判,國際刑事責任原則更是得到了廣泛認可。其后,在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和法律文件中,該項原則又得以進一步肯定和強調,即在規范強行法中的國際犯罪之余,更加確認了國際刑法領域的該項原則。尤其是,近些年來,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國際法院,作出了若干重要的判決和決定。它引領當代國際審判尤其國際刑事審判的新發展,且隨著國際刑事審判的展開與國際法律文件的增加,有可能影響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趨勢。鑒于基本原則的核心和靈魂地位,探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嶄新進展,對于順應有關的國際發展趨勢,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頗有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
一般來說,國際刑事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主體違反國際刑法規范的禁止性義務而導致國際社會譴責及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大致包含三項主要內容:其一是,國際犯罪者應負國際刑事責任,即當行為者的行為符合了國際刑法規范所要求的國際犯罪全部構成要件時,就應當追究其國際刑事責任。其二是,有罪應罰而非有罪必罰,即實施了國際犯罪理應受到國際刑罰的處罰,但并非必須受到這樣的懲罰,因為國際刑事責任的免除情形,可以排除國際刑罰之懲罰。其三是,罪與刑相適應,即所受刑罰應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威脅或者實際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程度相稱。[1]76
作為國際刑事司法的基本準則,該原則在國際刑法的實踐進程中,發揮著衡平刑事懲罰與人權保障功能之重要作用。它要求在國際刑法中,犯有國際罪行的主體必須承擔國際刑法上的責任;處罰犯罪人時,也需要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和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這里的合理衡平,有利于執行國際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以預防與懲罰國際犯罪行為,也有助于實現國際刑法之司法正義目標,以充分保障有關人群的權益保障。同時,它對于完善國際刑事責任的理論研究,與國際刑事司法的體系構建,也有一定的實踐價值與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刑事責任制明確特點論文
關鍵詞:國際刑事責任;基本原則;嶄新進展
內容提要:大量證據已表明,國際刑事審判的展開與國際法律文件的增加,共同促進了國際刑法的迅猛發展與繁榮進步。這直接推動國際刑事責任的日益豐富和深化,并使其成為當前國際刑法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審判實踐中,一系列新的概念和認定逐漸為國際社會廣泛認可;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大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也對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至關重要。探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嶄新進展,有助于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
兩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和決心顯著增強,這推動了國際刑事責任的迅猛發展,并掀起了國際刑法領域全面發展的新高潮。
特別是經過紐倫堡和東京戰爭罪的審判,國際刑事責任原則更是得到了廣泛認可。其后,在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和法律文件中,該項原則又得以進一步肯定和強調,即在規范強行法中的國際犯罪之余,更加確認了國際刑法領域的該項原則。尤其是,近些年來,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國際法院,作出了若干重要的判決和決定。它引領當代國際審判尤其國際刑事審判的新發展,且隨著國際刑事審判的展開與國際法律文件的增加,有可能影響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趨勢。鑒于基本原則的核心和靈魂地位,探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嶄新進展,對于順應有關的國際發展趨勢,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頗有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
一般來說,國際刑事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主體違反國際刑法規范的禁止性義務而導致國際社會譴責及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大致包含三項主要內容:其一是,國際犯罪者應負國際刑事責任,即當行為者的行為符合了國際刑法規范所要求的國際犯罪全部構成要件時,就應當追究其國際刑事責任。其二是,有罪應罰而非有罪必罰,即實施了國際犯罪理應受到國際刑罰的處罰,但并非必須受到這樣的懲罰,因為國際刑事責任的免除情形,可以排除國際刑罰之懲罰。其三是,罪與刑相適應,即所受刑罰應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威脅或者實際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程度相稱。[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