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刑事責任年齡分析
時間:2022-02-26 03: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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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多數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歲以上,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占比很小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我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是偏高的。引用歐美國家中的“惡意補足原則”來彌補一刀切的刑事責任年齡存在的弊端并不合理:其一,該原則下檢察機關的取證證明標準不明確,易導致司法適用的隨意性;其二,該原則的適用是在“國家監護”的大背景之下實行的,不符合我國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仍以家庭為主的社會背景;其三,該原則的落實需要多種刑法替代措施與之配合,而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仍以監禁刑處罰為主,少年司法制度亦不夠完善。因此,單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或者借鑒歐美國家“惡意補足原則”來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不符合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與司法現狀。刑事責任年齡作為一種法律擬制,擔負著法律穩定性、確定性以及刑法適用謙抑性的重任,必須符合本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中“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以及國際社會中所倡導的刑罰輕緩化、去犯罪化的發展趨勢。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應走綜合治理路徑。
[關鍵詞]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犯罪;惡意補足原則
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歷來是法律乃至整個社會所重點保護的對象,我國刑法特意規定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但近年來,小于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頻出,且犯罪手段殘暴,犯罪后果嚴重。加之網絡的傳播與發酵,很多人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開始持警惕態度,并且呼吁有必要降低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或者借鑒國外的處理辦法,對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做出一定的補充規定,以處罰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上述觀點看似頗有緊迫性,但是仔細分析后發現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調整仍應當持謹慎態度。下文將通過詳細分析刑事責任年齡的性質、立法者規定刑事責任年齡所有考慮的問題以及刑事責任年齡的作用,并且結合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特別是校園暴力的實際情況來理性分析是否需要對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年齡進行相應的調整。
一、刑事責任年齡的法理分析
刑事責任年齡的本質其實是立法者對刑法中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做出的一種法律擬制。從立法技術來看,它是一種制度上的虛擬,是立法者特意地將不同事物等同視之的立法技術[1];即立法者設定一個年齡,將符合該年齡的群體在法律上等同視之。這是一門凸顯司法效率的法律技術。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來說,立法者意在方便司法實踐,以14周歲作為未成年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界限。由此可見法律利用數字的精確性很好的彌補了語言的模糊性,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的統一性。但是數字的精確性也難以擺脫一些法律爭議問題:第一,谷堆悖論。比如,一個只差一天就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與一個剛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責任能力上雖無實質差別,但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有可能承當不同的刑法上的責任。這種不公平的現象便是法律中的數字在語言學上可能面臨的“谷堆悖論”[2]。由此可知,法律利用數字的精確性來界定刑事責任年齡事實上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法律的語言總會遭遇這樣或那樣的悖論,由此即產生了容忍原則,即“通過容忍客體的細微變化保證了推理的有效性,但是仍然無法避免結論的謬誤。”[3]由此可知,年齡界限的確定雖然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和謬誤,但是這是年齡立法技術的局限所在,制度總是優劣并存的,我們在接受年齡立法制度帶來的高效率和準確性的同時必須容忍年齡立法技術本身的缺陷。對主張應調整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觀點之評析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主張:第一種主要以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為理由,主張應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另一種是主張借鑒歐美國家的“惡意補足原則”,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證明其犯罪是具有“惡意”,便可以予以刑罰處罰。下文將詳細對上述觀點進行分析。(一)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實務界與理論界有些人主張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應當降低1到2歲[4]。持上述觀點的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認為我國刑法中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的本來就過高,而現在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齡化趨勢;第二,隨著社會的發展,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成熟都較早,已經能理智的辨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第三,對未成年犯予以相應的刑罰處罰可以慰藉受害人及其親屬。上述觀點雖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仍有不妥之處。第一,雖然我國確實存在犯罪低齡化的問題,但是根據司法實踐中的現狀來看,大多數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歲以上,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雖然有實施犯罪的,但是所占的比例很小[5]。另外,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我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本來就是偏高的。關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規定各國不同,雖然有些國家將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設定的較低,但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設定為14周歲以上國家亦有很多,例如澳大利亞、保加利亞、德國、意大利、羅馬尼亞等國均規定為14歲,北歐國家規定為15歲,西班牙規定為16歲,比利時和盧森堡規定為18歲。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我國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規定偏低。第二,雖然現今社會的物質生活愈發充實著實讓未成年人的身體素質提高不少,很多未成年人因身體發育較以往更早。但是并不代表未成年人的心智成長也一樣較早成熟,心理的成長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生活經歷,現在的孩子盡管生理發育提前,但心理發育卻并未能同步提前[6]。尤其是我國社會的發展現處于轉型期,很多經濟不發達地區的人們為了賺錢不得不背井離鄉,留守兒童因為缺乏父母的陪伴和引導,心理發育遲緩,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和自控力,因此誤入歧途,觸犯法律。也恰恰是這些貧困地區,校園欺凌的現象更多且難以解決。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并不是一帆風順的,在初步建立自尊心、對世界產生更多認識的同時難免會與周圍的同學產生沖突,有學者甚至認為在少年發生罪錯時,特別是輕微的犯錯行為,應當盡量不予處置和干預,這才是減少其繼續犯錯并且成年后不再犯罪的最好的方法[7]。第三,對受害人家屬予以慰藉的方式多樣,不一定只能通過給予施暴者刑罰處罰來實現,可通過賠償、獲得諒解等其他途徑來實現。受害者與其家屬更想看到的其實是真心實意的道歉和悔悟而非將未成年人送入冰冷的監獄。未成年人是社會的“反射鏡”,社會如何對待他,等他長大的明天,他將會如何對待這個社會。因此,對未成年人的觸法刑法予以從寬處理是建立“有溫度”“寬容”“健康”的社會的最好的辦法。(二)以“惡意補足原則”為補充實現個案正義。即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少年犯,如檢察官有證據證明該少年犯實施犯罪行為時其主觀上是“惡意”,即使該少年犯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也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對其施予刑罰。然而對未成年人“惡意”的證明需事先考察許多相關因素并謹慎判斷,例如需要收集未成年人的品行特征,成長環境,教育經歷,犯罪過程中的各種變現等因素來衡量該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辨別是非善惡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假如未成年人具有辨別是非的能力并且希望和放任自己的行為造成的結果,則可以認定該未成年人具有“惡意”[8]。僅表面上看上述學者的觀點確實存在巧妙之處,但是經研究發現上述觀點忽略了我國的司法現狀。第一,該原則中關于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取證問題至今沒有明確的標準,這就是該原則的問題之所在。對未成年人“惡意”的證明沒有一定的標準,很容易導致司法適用的隨意性。雖然該規則在美國適用的時間比較長,但是美國的很多州仍未能在此問題上達到一致的標準,因事關個人的成長經歷、個性特征的判斷需要長期的考察和分析,帶有很大的主觀性并且需要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支持。因此,引用“惡意不足原則”縱然可以在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減少個案裁判中的不公正現象,但是由于“惡意”的證明標準難以統一,容易導致司法的隨意性,顯然不符合目前中國司法統一的法治環境。該文章忽視了歐美國家司法系統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歐美國家對未成年人的觸法行為處罰范圍比較嚴格,主要是因為其國家有承擔監護職責的觀念,美國一個7歲兒童將自己的玩伴殺害,但是法院卻拒絕了律師以未成年人年齡太小而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理由是考慮到此項辯護理由如若成功則會剝奪新形成的未成年人法庭的對不良兒童提供必須性治療的能力[9],由此可以看出美國社會對未成年人持“國家監護原則”,即監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不僅是其父母的責任,同時也是整個國家的責任。因此,美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偏重是為了實現國家監護的職責,而不是單純的懲罰目的。反觀中國的社會現狀則是將主要的監護職責交給父母來承擔,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意識不強,對未成年人的社會保護措施并不完善。因此,我國的現有司法情狀并不適合適用該原則。主張引進歐美國家“惡意補足原則”的觀點忽視了對歐美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治措施發展現狀的研究。事實上,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僅僅是歐美國家矯正未成年人觸法行為的一個開始,重要的是將未成年人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之后該如何矯治。針對未成年犯的矯治制度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制度保障。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保護主義刑罰觀和個別化處遇的基礎之上,已經有100多年的歷史,主張應以維護“未成年人最大的利益”為原則來給予有效的環境調整及矯治處遇,不能將適用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同步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每個兒童的本身,各有其基本權利與特權,但依據其環境和人格的差異,又有其不同的人格需要。美國少年法院的建立便提供了專門服務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團隊和平臺;另外,鑒于適用監禁刑來矯正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弊端較大,美國少年司法制度旨在減少適用監禁刑,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行為習性等制定對未成年人最有利的矯治措施即可。因此百余年來即使美國的刑事政策有“從嚴”的整體趨勢,但是關于未成年人的刑罰替代措施的發展與完善是不斷進步的;審前分流的程序和不同種類的刑罰替代措施從不同方面挽救未成年人遠離犯罪邊緣。例如建立少年庇護所,將少年犯與成年犯隔離開來減少交叉感染的可能;為犯有重罪和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制定了專屬的矯正措施;值得一提的是,美國關于未成年犯的管護制度,它是美國司法系統矯正未成年人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美國的未成年犯有一半被處以觀察保護,借助家庭的力量監督未成年人;其他以家庭和學校為基礎的干預措施等等也為挽救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很大的助力[10]。反觀我國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以刑罰矯治措施為主,并沒有同歐美國家類似的、針對未成年犯的各式非監禁刑矯正措施。目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顯然還不完善,還不能完全勝任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之后的續矯治工作,此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存在很大的風險。
二、維持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合理性論證
(一)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維系著法律的確定性和穩定性。我國刑法中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的規定屬于形式上的、精確的、可計算的法律適用標準。這樣可以保證不同案件在刑事責任年齡上有統一的原則予以適用,這是法律形式正義的體現,法律要求穩定性和確定性,尤其是刑事責任年齡涉及的不僅僅是生理上的問題,還有心理因素等很多方面,以是否達到14周歲來衡量承擔刑事責任與否簡便了司法程序,從而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為整個法律的使用系統提供了統一的原則。刑事責任年齡作為刑法入罪必須考慮的因素,如果在法律上沒有統一的標準,那么將會給刑法的適用帶來很大的不便。另外,維持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響應了刑法適用的謙抑性原則。現行未成年人法律體系初具雛形,包括《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另外相關的行政法規等文件的作用也不容小覷。因此,刑事責任年齡下限不宜規定的太高,對于可以由其他法律來調整的未成年人觸法行為,應當避免其讓刑法覆蓋。(二)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確定可以防止法官濫用司法權。用可計算的嚴格標準來確定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讓法官擁有更小的裁量權,可以減少因法官的主觀判斷不一導致的不公正。假如,判斷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采用的是實質標準而非刑事標準,那么法官必定要考慮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品行特征、人生經歷等來判斷該未成年人是否清楚地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并且能及時糾正自己的行為。在這個過程中法官將運用自己獨有的知識背景、情感體驗、價值觀念、職業道德等來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評估;然而在這一系列類別的價值判斷中法官和未成年人都擁有自己獨特的性格特征和價值觀念。由此可想而知,不同的法官對相同的未成年人亦可能因為價值觀念等的不同做出不同的決定。因為,價值判斷本身就是多元性的,帶有很大的主觀性,由此就會導致司法權的擴張。“價值合理性越是把自身價值推崇到絕對價值的地步,與之相應的行動就是‘非理性的’。”[11]由上述分析可知,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需要對大量的價值因素進行判斷可能會導致實質判斷失去其合理性、公平性。因此,為刑事責任年齡設定一個可計算的嚴格標準從另一個角度上來講是為了預防司法權的擴張。形式判斷有時候可能因為過于僵化,帶來一定的不公平。但是實質判斷卻存在司法權擅自擴張的危險,有可能導致更多不公平的現象。(三)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確定須符合我國相關的刑事政策和國際趨勢。探析一國關于年齡的立法的原由,往往會發現年齡立法的背后體現了該國相關的刑事政策的導向。立法者在確定刑事責任年齡時評估的必定是一個特定年齡段內未成年人的生理與心理狀況。但是在該特定年齡段之內,具體應界定為哪一個年齡數值則根本無法僅僅通過該年齡段的自然人心智成熟狀態等來確定。因為即使處于同一年齡數值的自然人,其生理和心理發育狀態也會因為受到家庭環境、教育背景等各種其他因素的影響而有所不同。因此,立法者在確定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具體數值時,考慮更多的是國家相關政策的規定和相關利益方的需求[1]78-24。現如今我國對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主要以“感化、教育、挽救”為主,以“懲罰”為輔。亦即,對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應當主要實行教育矯治,幫助其將來更好的適應社會。假如關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調整的較低,那么更多的觸法少年將面臨刑罰處罰的風險,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現階段對未成年人以“教育為主”的刑事政策背景。另外,國際社會號召“輕刑化”“非犯罪化”的理念。因此我國對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下限不僅不應當降低,而且對未成年人違法行為入罪應當更加嚴格。主要原因有以下兩點:第一,傳統的監禁刑很可能造成未成年犯之間的互相學習不良的行為與習性;第二,長期的監禁刑使得未成年人脫離社會,對自己喪失信心,難以樹立健康的人格。然而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還是仍以監禁刑為主,而對緩刑、罰金等非監禁刑的適用卻不多。“當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監禁刑之間進行選擇時審判人員應首先考慮獨立適用非監禁刑。”[12]因此,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設置不夠完善,這也就決定了我們不能任意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縱容未成年人犯得不到良好的矯治,從而再次誤入歧途。(四)刑事責任年齡的調整難以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事實上,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校園欺凌問題并非如網絡媒體宣傳的那樣嚴重。從目前司法實踐中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校園暴力類型的案件的占比來說不到1%。且與歐洲一些國家相比較,我國的青少年在校園內受到欺凌的狀況相對比較樂觀。歐洲某些國家平均80%左右的學生在學校至少受到1次以上的欺凌,超過10%的學生曾是校園欺凌的施暴者。而在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針對10個省市的5864名中小學生的調查研究中顯示,約30%的學生在校園中偶爾被欺凌,約6%的學生多次被高年級同學欺凌[13]。實際上,急于通過建立嚴厲的刑罰來威嚇、懲罰未成年人觸法者的思路其實是等于丟掉社會的“爛蘋果”,美國心理學家菲利普•津巴多將反常、違法、不道德的行為比喻是“幾顆爛蘋果”的罪行,他將引發行為偏差的問題歸結為三個層次:第一,個人特質層面———爛蘋果;第二,情境層面———裝爛蘋果的桶;第三,系統層面———裝爛蘋果的桶的制造者,僅僅關注爛蘋果的個人特性忽視了爛蘋果桶會把桶里的蘋果變壞的情境視角,更忽視了制造壞蘋果桶的系統視角[14]。事實上,降低或者調整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年齡恰恰等于丟掉我們上述比喻中的“爛蘋果”,并不能全方面的、從根源上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我們不能僅僅責怪未成年犯罪人是社會的“爛蘋果”,而是應當反思是什么釀成了那么多的“爛蘋果”。從2015—2016兩年間發生的校園暴力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大多數惡性校園暴力發生在農村,校園暴力的當事人亦多為留守兒童,且發生在寄宿制學校。可以說施暴者的行為是在這樣的一種社會情境下產生的:缺乏父母的監管和教育、缺乏青春期成長最重要的社會支持和社會約束,缺乏社會生存最基本的安全感和信任感[15]。例如,湖南衡陽一名12歲的小男孩肖某,放學后姑媽因事外出,未能按時準備晚餐,該男孩心生怨念,遂將其姑媽一家殺害。調查發現該男孩3歲時父母離異,缺乏家庭溫暖和父母的正確引導,從而導致肖某情緒不穩定,存在嚴重的逆反心理,由此犯下大錯。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趨于嚴重源于諸多因素,家庭、學校、社會、甚至國家都應當承擔起未成年人的監護和教育責任。
三、結語
通過本文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分析,通過降低或者調整刑事責任年齡的方法來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顯然是不明智的。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必須實施綜合治理措施,這需要家庭、學校、整個社會共同、長期的努力。
作者:葛文文 單位:蘇州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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