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法律學依據

時間:2022-11-02 04: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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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法律學依據

一、學術觀點簡介

刑事責任法律學根據是從法律學的角度說明“犯罪應負刑事責任”這一法律原則的理由,以揭示刑事責任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在刑事責任的法律學根據問題上,前蘇聯著名刑法學家特拉伊寧在其名著《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曾指出:“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這一論斷無論在前蘇聯還是在我國的刑法學界都具有廣泛的影響力。盡管如此,但并不是說大家在這一間題上都取得了一致的看法,不存在分歧和異議。實際上,針對上述命題,前蘇聯刑法學界曾提出了各種不同的關于刑事責任根據的觀點。例如,杜爾曼諾夫認為,“犯罪構成是一個抽象的利學概念,而抽象的利學概念不能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一①近年來,隨著洲事責任根據間題的探入研究,我國不少學者也!這一命題提出了質疑,并就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提出了多種主張.將前蘇聯學者和我國學者針對這一命題提出的主張加以歸納,主要有以下幾種:①犯罪根據說。認為“犯罪是刑事責任的根據。行為人只有犯罪才應負刑事責任,沒有犯罪的人不能負刑事責任。因此,犯罪是負刑事責任的前提,負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離不開犯罪,只要犯罪就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行為根據說。前蘇聯有的刑法學教科書提出:刑事責任的根據不是犯罪構成,而是犯罪行為本身。③我國有的學者也有類似的觀點,認為罪構成不是刑事責任的根據”,“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就是某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④“犯罪行為是刑事責任的根據。”⑤③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根據說。認為“犯罪構成是指法律所規定的抽象的犯罪行為的類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假設,一種可能性,它只是對判斷一定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個法定的標準。只有當這種假設或可能變成了現實,抽象的犯罪類型就由具體的犯罪行為所現實地表現出來。這種具體的犯罪行為的事實與抽象的犯罪行為類型相符,正是法律假設一定的法律后果(通常表現為刑罰處罰),即刑事責任發生的前提。所以,刑事責任的根據并不是犯罪構成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為的類型本身,而是行為符合犯罪構成這一具體的法律事實。社會危害性根據說。認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征,是衡量刑事責任的法律標準,因此“社會危害性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⑦,或者“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只能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⑧⑤罪過根據說。前蘇聯有的學者曾提出,刑事責任的根據不剝已罪構成,’而是罪過。⑨我國有的學者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認為主觀罪過支配著行為人,并指使行為人實施這樣或那樣的犯罪行為。任何一個具有刑法意義的行為,都只是在認識和意志的支配下的行為,沒有主觀罪過,無論是行為或行為人,都將是無辜的。

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意義,懲罰只是手段,改造才是目的。因此,“罪過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⑩⑥事實總和根據說。該說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是決定刑事責任質和量的一系列事實的總和。具體包括三個方面:(i)犯罪構成事實。這是刑事責任最主要最基本的根據,是決定某種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本事實。犯罪構成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實,如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地點、環境、條件.象、損害程度、犯罪人身份、犯罪人生理上特殊情況等。這些雖對刑事責任的存在和性質沒有決定作用,但對于全面衡量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解決刑事責任的一些具體問題有著重要意義。(3)案件以外的直接或間接影響刑事責任的主客觀事實,主要包括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和社會治安形勢。這些事實對于確定刑事責任的程度有著一定的影響和作用。三個方面有機結合,共同說明和解決有關刑事責任的一系列問題。這既體現刑事政策精神,又符合刑事法律的規定,也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和概括。⑧還有的學者對構成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的事實進行了層次的劃分,認為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包括兩個層次的法律事實,即“決定刑事責任有無的法律事實”和“決定刑事責任程度的法律事實。”。

二、刑事貴任的法律學根據

上述觀點大多只是從某一方面而不是從多個方面探求刑事責任的法律學根據,因此,難以獲得對刑事責任法律學根據的全面性認識。刑事責任法律學根據的多方面性表現在,它既有實質根據,又有法律根據與事實根據。

為什么刑事責任的法律學根據會有諸種表現呢?這是因為刑事責任是由犯罪發生的客觀事實引起的,沒有犯罪發生的客觀事實也就談不上追究刑事責任。追究刑事責任要有事實根據。但是,僅有事實是否能成立犯罪呢?

顯然不那么簡單。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客觀存在的事實必須與法律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特征相符合,才能成立犯罪,也才能追究刑事責任,這就出現了法律根據間題。

我們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為追究犯罪的一項基本原則道理也就在這里。為什么某種事實、法律能成為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法律根據呢?這就必然牽涉到刑事責任法律學根據的深層次問題—實質根據問題。那么,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法律根據和實質根據又分別確指什么呢?下面將一一闡釋。

(一)事實根據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是指反映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質及其程度的主、客觀事實總和。如果從質和量上劃分,它可以分為決定刑事責任存在(有無)的根據(質)和決定刑事責任大小的根據(量)這兩個方面。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根據實際上等同于認定犯罪根據。那么,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根據到底是什么呢?筆者認為,是犯罪構成事實,或曰現實的犯罪構成,而不能籠統地說是犯罪構成。關于犯罪構成是不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無論在前蘇聯,還是在我國都曾引起過長期而激烈的爭論。經過爭論,人們發現:“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這個曾在前蘇聯刑法學界得到最廣泛承認,在我國刑法學界也具有權威性的傳統命題本身可能具有幾種含義,而且有不明確、不妥當之處。至此,前蘇聯和我國刑法學界出現了一個驚人相似的地方,即對犯罪構成的認識開始分化:一派認為具僻4EW構成僅是理論范疇;另一派認為犯罪構成是個法律概念、法律模式,提出犯罪行為是刑事責任的事實根,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法律依;⑩第三派認為犯罪構成是法律事實,等同于具體的犯罪行為。現在看來,這一傳統命題的主要缺陷是沒有把法定犯罪構成即概念上的犯罪構成與符合法定犯罪構成概念的客觀事實即現實的犯罪構成(犯罪構成事實)嚴格加以區別,因而導致了理論上的混亂。實際上,在講到犯罪構成概念時,有兩種意義上的犯罪構成,一種是刑法所規定的法定的犯罪構成,一種是客觀存在的現實的犯罪構成。二者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刑法上關于各種犯罪構成的規定,只不過是以概念的形式反映現實生活中的犯罪構成事實。將刑法上規定的犯罪構成與社會現實生活中的犯罪構成嚴格加以區別是非常必要的。我國許多刑法論著往往把二者混為一談,結果導致了不必要的爭論和理論上的混亂。西方刑法學者早就認iy倒這種區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系統的犯罪構成理論的開創者、德國著名的刑法學家貝林格從一開始就強調要區分概念性的構成要件與具體的構成要件。梅耶爾也認為要區別法律性的構成要件與事實性的構成要件。總之,作為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事實根據的犯罪構成是客觀存在的現實的犯罪構成,即犯罪構成事實,而不是刑法所規定的法定的犯罪構成。刑事責任的產生與存在,是由現實的犯罪構成所決定的;作為抽象的法律規定本身,法定的犯罪構成并不能直接成為刑事責任發生的根據,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假設、一種可能性,只是為確定這種根據提供了一個法定的標準,因為“只有這些規定遭到破壞時,責任法才發生效力”。⑧“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撂,這一命題,由于既沒有又梢B罪構成作法定的犯罪構成和現實的犯罪構成之分,又沒有對刑事責任的根據作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的區別,故難免受到人們的非議。

任何事物都是質和量的統一。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不僅指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根據,它還包括決定刑事責任大小的根據,因為如果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僅指刑事責任存在的根據,而不反映責任的量,就無法表現刑事責任的后果刑罰或其他刑罰外處分。犯罪構成事實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最主要的根據,它決定著刑事責任的基本的量。除此之外,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還有一些其他因素,即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其他反映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事實。這些事實雖然不決定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否,但卻對刑事責任的量的增減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這些事實主要包括:①法定的從輕、減輕、免除或從重處罰的情節事實。如:自首、累犯、主犯、從犯、脅從犯、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教唆不滿is周歲的人犯罪的等等。②司法中的酌定情節事實。如:犯罪的動機、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x1象、后果等。最后說明兩點:一是雖然在刑事案件中,除了犯罪構成事實外還有大量事實,但并不是一切事實都影響刑事責任的程度,只有那些與案件有聯系,能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包括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事實,才能起到作為刑事責任根據的作用。二是如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因素太多,刑法不可能一一加以抽象并規定其中,而只能將常見的、主要的因素如累犯、自首等事實進行抽象并加以規定。為更準確地反映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程度,以更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我國刑法典為解決這一問題采取了下述辦法:即在刑法分則中對每一犯罪規定了相XtA定的法定刑,以體現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因素對刑事責任的影響,使司法機關能夠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行使裁量權。此外,刑法典第63條第2款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從一個側面說明刑法典允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刑事責任的程度。可以這樣說,刑法典關于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及第63條的規定,實際上為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因素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大小的根據,提供了間接的法律依據

(二)法律根據對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可作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說,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是追究或承擔刑事責任所應遵守的各種法律規范。在我國,主要是指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監獄法等等。

首先,刑事責任是實施違反刑法規范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而國家審判機關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就必須先得查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范規定的、構成某種犯罪必備的要件,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并依據刑法作出分析判斷。因此,刑法就成為刑事責任的一個法律依據。具體說來,刑法既包括刑法典,也包括刑法典頒布后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一系列修改、補充刑法的規定或決定,以及國家頒布的民事、經濟、行政等法律、法規中的刑法規范,即附屬刑法。

其次,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還要通過一定的刑事訴訟活動來完成,這就要求必須有訴訟法上的依據。因此,刑訴法便成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又一法律依據。

再次,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僅僅是確認刑事責任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實現刑事責任的間題,而刑事責任的實現同樣要“有法可依”。監獄法及其他關于罪犯改造的法律規定便是我國實現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它們具體規定了實現刑事責任過程中國家與犯罪人的各項權利與義務,規定了實現刑事責任的根本措施與方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刑法、刑訴法、監獄法的司法解釋也是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之一。我們研究刑事責任根據的根本目的,是要具體地而不是泛泛地說明行為人應否負刑事責任以及負多大刑事責任,因此需要對刑事責任的法律根進行“微觀”上的探查,狹義上的研究。狹義上的刑事責任法律根是指與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相應的決定刑事責任有無及大小的法律根據。

先看決定刑事責任有無的法律根據。筆者認為,決定刑事責任有無的法律根據是刑法規定的法定的犯罪構成。這里涉及兩個間題:一個是犯罪構成的性質問題,即它到底是不是法律規定?另一個問題是犯罪構成能否作為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

關于犯罪構成的性質,我國刑法學界主要有理論說、法律說和折衷說之爭。理論說認為,犯罪構成是根據刑法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對法律條文所作的解釋,因而是一個理論概念。法律說認為,犯罪構成是刑法所規定的主客觀要件的總和,因而是一個法律范疇。折衷說則認為,犯罪構成既是一種理論又是法律規定,兩者是統一的。鑒于上述爭議,筆者認為,應當將犯罪構成與犯罪構成理論加以區別。犯罪構成本身是法律規定,因而具有法定性。我國刑事法律中雖然只規定了犯罪的一般概念而沒有規定與之相對應的犯罪構成的一般概念,但這并不意味著犯罪構成沒有法律依據,不具有法定性:①從根本上說,犯罪構成只不過是從另一角度即從犯罪自身的結構與性能來闡明犯罪的概念。因此,犯罪構成是以刑法規定的犯罪概念為其法律依據的。無論是犯罪構成的一般概念或者是各個具體犯罪構成的概念都是如此。②犯罪構成的各個要件,都是由我國刑法加以規定的,即眾多的事實特征,必須經由法律的選擇,由我國刑法加以規定,才能成為犯罪構成的要件,而不是由哪個刑法學家或者哪個審判人員隨意確定的。③犯罪構成要件的法定性與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是完全一致的,具備犯罪構成就具備了犯罪的法律屬性即刑事違法性;不具備犯罪構成則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根據犯罪構成追究刑事責任,與根據刑法規范追究刑事責任并沒有質的區別,二者是完全一致的。何謂犯罪構成理論呢?服胃犯罪構成理論是以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作為研vt象而形成的有系統的結論,是5(li去律上的犯罪構成進行利學研究的成果。

由于理論上的犯罪構成并不是刑法的規定,因而它本身并沒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成為刑事責任的根據。

刑事責任產生于犯罪,而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和屬性,沒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就沒有犯罪,也不會發生刑事責任問題。但社會危害性是一個非常抽象和寬泛的概念,它只有獲得法律上的表現才能成為衡量刑事責任存在與否的標準,這既是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要求,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這個法律上的表現便是刑法規定的法定犯罪構成。為什么犯罪構成能夠體現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呢?這是因為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是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決定意義,并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實特征進行抽象概括的結果。不是任何犯罪事實都可以成為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抽象對象,只有那些決定犯罪本質特征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才能成為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抽象對象。因此,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構成的基本屬性。

根據犯罪構成所認定的犯罪,必然具備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規定的法定犯罪構成是決定刑事責任有無的法律根據。

決定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是法定的犯罪構成,那么,決定刑事貴任量的法律根據是什么呢?由于犯罪構成事實不僅決定著刑事責任的質,而且決定著刑事責任的基本量,因此,決定刑事責任質的法律根據也便是決定刑事責任量的主要的法律根據。除此以外,其它決定刑事責任量的法律根據有:有關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或從重處罰情節的法律規定。另外,刑法典關于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及第63條規定,實際上為犯罪構成以外的因素作為刑事責任大小的根據,提供了間接的法律依據。

(三)實質根據刑事責任法律學意義上的實質根據是從法律學的學科角度說明,罪應負刑事責任”這一法律原則的根本理由。筆者認為,刑事責任法律學意義上的實質根據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第一,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它決定著刑事責任的產生。犯罪和刑事責任具有前因后果的關系。犯罪是刑事責任產生的前提;刑事責任是發生犯罪后的法律后果,是國家又梢已罪所作出的否定性法律評價。

而國家之所以對犯罪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評價,是因為犯罪具有這樣一個本質屬性,即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是犯罪的實質內容和最基本的特征.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視為刑事責任的實質根據,充分體現了刑法的階級本質。

為適應國家的政治、經濟發展需要適時地將一些原來不認為是犯罪的有害行為規定為犯罪,并進而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把一些原屬犯罪的行為視為無罪從而使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這都是由刑事責任的實質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所具有的歷史易變性決定的。

第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衡量行為人應否負刑事責任以及負多大刑事責任的實質尺度。刑法規定了犯罪的實質性概念,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本質特征,進而對刑事責任的有無作出實質性的衡量。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不僅要指明其行為違反了刑法規范而構成了犯罪,而且還要確定其行為是構成重罪還是輕罪,應負多大的刑事責任以及給予何種及什么程度的刑事制裁。所有這些,仍需要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為尺度作出評判。

以上我們討論了刑事責任法律學意義上的根。從討論中,我們可以看出兩點:

第一,上述三種根并不是孤立的,也不是矛盾的,三者是辯證的統一關系。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既包含了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也包含了刑事責任的實質根據。

第二,刑事責任的根據顯然有著與民事責任根據不同的特點。在民法上,雖然自羅馬法以來世界各國立法多以過失責任原則為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也就是說,民事責任的根據也要求行為人有違法行為、損害結果,而且要具有故意或過失,但到上一世紀,又出現了無過失責任、公平責任等作為特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所適用的原則與之并存,也即在某些情況下,即使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具有故意與過失,根據法律規定也要承擔民事責任。而且,民法上xf#意與過失的區分并不象刑法上那樣對責任的承擔者具有非常嚴格的意義。刑事責任的目的主要在遙比你招日罪人的懲罰,以預防和做戒將來,因而過錯程度不但關乎犯罪人的受刑,而且關乎對他的改造。而民事責任的目的主要在拐寸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或財產損失給予填補和補救,使其恢復原狀,因而過錯程度對于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來說,并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由此可見,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主客觀統一的;而民事責任的根據基本上是客觀的。

三、學術觀點評析

關于“犯罪根據說”。從廣義上講,這種說法并無不當。我國刑法總則第二章第一節“犯罪和刑事責任”,就是解決刑事責任根據間題的。從這一節的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刑法第13條犯罪概念的規定,是從總體上解決刑事責任根據。也就是說,只有符合刑法第13條的犯罪行為,才是刑事責任的根據。但這種說法只是說明了犯罪與刑事責任之間的最基本的關系。而我們研究刑事責任根據的目的,主要不是為了說明刑事責任與犯罪之間的基本關系,而是要進一步具體說明行為人應否負刑事責任,以及負多大刑事責任的基礎、依據問題,說到底是要說明行為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程度的犯罪的基礎、依據問題。這樣看來,將刑事責任的根據籠統地歸結為犯罪,就顯得過于抽象。這無論對于刑事立法,還是對于司法實踐均無多大實際意義。

關于,罪行為根據說”。這種提法也欠妥當。因為砂林胃“犯罪行為”的提法,其詞意是含混的,人們一般從兩種意義上加以理解,一種理解是,罪行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并在犯罪中居于首要地位一、種意義上的犯罪行為只是暫時排除行為主體與行為意識之后,呈現的純客觀的身體外部動作,它只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件之一,因而不能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否則就是“客觀歸罪”。對“犯罪行為”一詞的另一種理解是:“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犯罪行為就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卿的行為”,⑩這里肺胃犯罪行為實際上等同于犯罪本身,因為刑法第13條并沒有使用“犯罪行為”一詞,而是使用的“犯罪”一詞。顯然,第二種意義上的犯罪行為是指符合犯罪構成諸要件而成立的犯罪行為。不過,這種意義上的犯罪行為與犯罪概念一樣,實際上是包含豐富內容同時又非常抽象的概念。因此,用它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仍然無助于刑事責任問題的具體解決。

關于“罪過根據說”。在主張該說的前蘇聯學者那里,“罪過”一詞有廣狹之分。狹義的罪過是故意和過失的類概念;廣義的罪過是作為刑事責任的一般根據的罪過,它“本身也包括作為犯罪主觀方面的罪過,但它還包括其他許多內容”,⑧即不僅包括犯罪的主觀方面,而且也包括對行為的評價等客觀內容。筆者認為,前蘇聯學者把廣義的罪過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不妥的。根據通行的解釋,刑法學中所說的罪過就是指故意與過失。將罪過的概念作廣狹之分,把罪過的概念搞得過大振佳以令人接受的。再說,這種分為二種罪過的做法,根據何在也并不明確。再者,廣義的罪過到底包括R陛內容,也難于理解,正如前蘇聯有的刑法學者指出的那樣:“鳥捷夫斯基所理解的作為刑事責任一般根據的罪過,成了一個相當含糊不清的概念。,,⑧我國學者在主張罪過根據說時,并沒有對“罪過”一詞作超出通行意義的擴張解釋。但他們所主張的罪過根據說同樣是不合理的。縱然罪過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之一,但只有罪過而不具有犯罪構成的其他要件,并不能成立犯罪。犯罪構成是一個由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諸要件組成的有機整體。在這個有機整體中,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件,其他因素就不再起作用。因此,把罪過作為刑事責任根據顯然是不妥的。這種做法實在是有“主觀歸罪”之嫌。

關于“社會危害性根據說”。前面我們講過,刑事責任的法律學根據是一個多層次、多方面的范疇。從刑事責任的實質根據角度講,“社會危害性是刑事責任的根據”這一提法并無不妥。然而,學者們所主張的社會危害性根據說并不是從實質意義上講的,而是從事實根據的角度觀察問題的,這就值得商榷了。誠然,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屬性,某種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關系到行為人負刑事責任與否。但是,僅有社會危害性,并不能說明某一行為就是犯罪。對于犯罪來說,作為其本質屬性的社會危害性根本離不開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確實具有客觀性,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的事實。但是,這利沖士會危害性如果不經由立法者的評價,便不可能構成犯罪,形成刑法規范,以規范人們的行為或指導司法實踐。因此,撇開刑事違法性而僅僅將抽象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在實踐中很難行得通。

關于“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根據說”。顯然,該說中的“行為”是指前面我們講過的第二種意義上的行為即符合犯罪構成諸要件的統一體。不過,該說與前面所講的“犯罪行為根說”不同,它畢竟已經開始用犯罪構成對行為進行分析。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決定刑事責任的根與說犯罪構成事實是決定刑事責任的根據并無本質上的不同。但如果籠統地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根據,那便是以偏概全了。因為刑事責任的根據不僅僅指應否負刑事責任的間題,還有個刑事責任大小的問題。該說不過僅僅說明了前者罷了。

關于“事實總和根據說”。該說最為可取。實質與我們上面所講的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是完全一致的。有人說,該說對刑事責任的根據做了過于寬泛的理解。在他們看來,“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只能是決定刑事責任產生和存在的法律事實,而不是一切對刑事責任產生影響的案件事實。”⑧對此,筆者不敢茍同。筆者以為,研究刑事責任根據的目的不單是行為人刑事責任有無的判定,更重要的是在此基礎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加以“量化”,說到底就是對人民法院的量刑工作提供確切、合理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