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羈押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4: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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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羈押

刑事羈押研究論文

所謂刑事羈押是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主要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法定的實體條件和程序要求,由負責刑事偵查的機關采取的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手段。但是這種強制措施沒有得到合法的行使就會使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不到應有的重視,不能有效地參與到整個訴訟中去。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羈押使用率高、超期羈押現象嚴重、變相羈押、虐待羈押人員等現象已經成為了非常突出的社會問題。我們是法治國家歷來就很重視人權的保障問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更是明確規定加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比如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擁有不受超期羈押權、申訴權、辯護權等等。但前不久發生的“躲貓貓”事件、“哈爾濱六警察打死犯罪嫌疑人”、“佘祥林”案件……卻讓我們又不得不反思在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

第一,超期羈押嚴重。超期羈押是指在超過法定手續批準的羈押期限之后,偵查機關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拘留在目前的刑事羈押實踐中,屢見不鮮。某些偵查機關由于辦案效率地,不負責任將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拘留長達數天甚至長達十天之久。超期羈押的危害也很大,它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且還腐蝕了法院的司法權,對法院的判決造成了不良影響。

第二,刑訊逼供嚴重。我國《刑法》第247條對刑訊逼供應負的刑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刑訊逼供仍屢禁不止。據調查統計,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審訊的過程中都受到過不同程度的刑訊逼供,甚至個別嚴重的還落下了身體殘疾。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權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為我國實行的是逮捕和羈押合一的制度,導致我國的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問題在于刑事羈押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開始,拘留期限最多可達十天之久,而且羈押是否合法,卻沒有司法機關來對其進行審查。因為審判前的刑事羈押是僅僅由負責偵查的機關來決定的,這樣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審查”現象的發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對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們應該從我國羈押制度的特點出發進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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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羈押體制對比剖析

羈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證偵查和審判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同時羈押也是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它不僅完全剝奪了被羈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羈押人完全置于偵查和審判機關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羈押的期間在所有強制措施中是最長的。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確及時地適用羈押,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殺、毀滅罪證或繼續犯罪;而濫施羈押,則會嚴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違背法律的根本宗旨。“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現代化建設是最成功的。因此,有許多先進的司法制度值得同為大陸法系的我國學借鑒。”本文擬將中國與日本的刑事羈押制度進行系統深入的比較研究,評析兩者的優劣短長,借鑒日本羈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為進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訴訟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羈押制度之比較

國家權力具有擴張性的本能,為防止公民個人遭受國家權力的侵犯,必須通過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來約束和限制國家權力的擴張。雖然基于保障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許國家以強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權利,但是家對公民權利進行強制性處分,必須根據法定條件,經由法定程序而作出。羈押措施的采用,雖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其實施以限制或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為代價,對公民人身自由與安全侵害非常嚴厲。根據“保障人身自由權才是保障一切人權的基礎”的理念,中日兩國法律對羈押這一強制措施都作了相應的規定。但兩國對羈押(逮捕)的實施主體、羈押的要件、羈押的期限以及羈押的程序均有明顯的區別。

其一,羈押的主體。羈押的主體包括決定主體和執行主體。1.關于羈押的決定主體。日本的羈押分為起訴前羈押和起訴后羈押。兩者均是羈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執行。兩者的羈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②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規定:“法官收到前款(檢察官)的羈押請求時,應當迅速簽發羈押證。但認為沒有羈押理由時,以及依照前條第2款④的規定不能簽發羈押證時,應當不簽發羈押證而立即命令釋放被疑人。”起訴前羈押由檢察官請求,法官決定。起訴后的羈押,至第一審判決之日前由法官執行,此后由法院執行。中國的逮捕主體與日本存在明顯的區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由此可見,我國有權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具體分三種情況:一是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批準;二是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其自己決定;三是在審判階段,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才由人民法院決定。換言之,除極少數在審判階段的逮捕由法院決定外,絕大多數的逮捕均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2.執行羈押的主體。我國均由公安機關負責。而日本由于實行逮捕前置主義,所有檢察官請求的羈押均由逮捕發展而來,因此執行主體等同于逮捕的執行主體,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職員。

其二,羈押的實質要件。羈押的實質要件,即必須具備羈押的理由與羈押的要件。1.羈押的理由。羈押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必須具備法定理由。日本的羈押理由采取選擇的方式,即羈押犯罪嫌疑人必須具備下列理由之一項:一是有足夠理由懷疑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住所不定、有隱匿罪證的可能性或有逃跑跡象的。所謂“隱匿罪證和逃跑的可能性”,必須有具體的客觀事實形成的“適當的理由”支持,僅具有抽象的主觀可能性是不夠的。犯罪嫌疑人沒有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不能看成隱匿罪證而輕率地決定羈押。2.羈押的必要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不再具備羈押理由或必要性的,必須解除羈押。由此可見,對于一開始就沒有羈押必要的,不得予以羈押。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指的是羈押的適當性和合理性。如果缺乏必要性,就不能實施羈押。譬如,對缺乏訴訟條件或沒有追訴可能的、住所不定但有身份擔保人的、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實行羈押顯然違背處分均衡原則,懲罰度過于嚴厲。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據此規定,我國的逮捕條件有三:(1)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三個條件:④有證據證明發生犯罪事實;②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⑧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被查證屬實的。(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逮捕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能對性質較為嚴重的犯罪分子適用,可能判處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其罪行較輕,一般不會逃避刑事追究,因此不需逮捕。(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足以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其三,羈押的程序性要件。即使具備了羈押的實質要件,如果不滿足一定的程序性要件,也不能羈押。羈押的程序性要件主要有二,即羈押前逮捕程序先行與接受法官羈押訊問。1.逮捕前置主義。羈押請求的實施對象均是已逮捕者,即羈押犯罪嫌疑人必須先行實行逮捕或由檢察官提出羈押申請,禁止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羈押,必須嚴格遵守逮捕前置主義。所謂逮捕前置主義是指羈押必須以合法的逮捕為前提的訴訟原則。逮捕前置主義的主要內容,是在逮捕時實施司法抑制,在羈押時也實施司法抑制,即保障雙重檢查。這項原則得到了多數學說和實務上的認可。采取這一原則的理由主要有:(1)從法律規定來看,日本的現行法律只規定了在逮捕后由檢察官申請羈押的唯一運作方式;(2)先行實行限制人身期間較短的逮捕,在必要情況下進而實行羈押,有助于提高偵查效率和實現司法監控;(3)對犯罪嫌疑人實行逮捕后予以釋放的可能性的存在。2.接受法官羈押訊問。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61條“羈押被告人,應當在告知被告人被告案件并聽取其有關案件的陳述后進行。但被告人已經逃亡時,不在此限”的規定,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辯護權,羈押應當由法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事實,在聽取關于此事陳述后,再簽發羈押證。這個程序即為羈押訊問。羈押訊問一般在法院訊問室進行。鑒于羈押訊問的司法抑制的重要性,作為羈押訊問的告知事項,除了上述內容外還應該告知羈押理由、沉默權以及辯護人聘任權。經過羈押訊問,如果羈押申請程序違法或沒有充分的羈押理由,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但書的規定,必須立即宣布釋放犯罪嫌疑人;如果羈押理由成立,法官應當簽發羈押證,其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罪名和犯罪事實要旨等。在檢察官的指揮下,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職員或監獄職員執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應當迅速通知其辯護人和家屬,并將與拘押有關的資料移送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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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的羈押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八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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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羈押制度差異論文

【論文關鍵詞】羈押;保障人權;司法審查;救濟措施

【論文摘要】羈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證偵查和審判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同時羈押也是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保障人身自由權是保障一切人權的基礎,應當借鑒日本羈押法律制度的成功經驗,完善我國的羈押法律制度:設立羈押司法審查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辯護權,縮短羈押的期限,建立我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救濟制度。

羈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證偵查和審判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同時羈押也是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它不僅完全剝奪了被羈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羈押人完全置于偵查和審判機關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羈押的期間在所有強制措施中是最長的。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確及時地適用羈押,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殺、毀滅罪證或繼續犯罪;而濫施羈押,則會嚴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違背法律的根本宗旨。“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現代化建設是最成功的。因此,有許多先進的司法制度值得同為大陸法系的我國學借鑒。”本文擬將中國與日本的刑事羈押制度進行系統深入的比較研究,評析兩者的優劣短長,借鑒日本羈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為進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訴訟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羈押制度之比較

國家權力具有擴張性的本能,為防止公民個人遭受國家權力的侵犯,必須通過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來約束和限制國家權力的擴張。雖然基于保障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許國家以強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權利,但是家對公民權利進行強制性處分,必須根據法定條件,經由法定程序而作出。羈押措施的采用,雖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其實施以限制或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為代價,對公民人身自由與安全侵害非常嚴厲。根據“保障人身自由權才是保障一切人權的基礎”的理念,中日兩國法律對羈押這一強制措施都作了相應的規定。但兩國對羈押(逮捕)的實施主體、羈押的要件、羈押的期限以及羈押的程序均有明顯的區別。

其一,羈押的主體。羈押的主體包括決定主體和執行主體。1.關于羈押的決定主體。日本的羈押分為起訴前羈押和起訴后羈押。兩者均是羈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執行。兩者的羈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規定:“法官收到前款(檢察官)的羈押請求時,應當迅速簽發羈押證。但認為沒有羈押理由時,以及依照前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簽發羈押證時,應當不簽發羈押證而立即命令釋放被疑人。”起訴前羈押由檢察官請求,法官決定。起訴后的羈押,至第一審判決之日前由法官執行,此后由法院執行。中國的逮捕主體與日本存在明顯的區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由此可見,我國有權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具體分三種情況:一是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批準;二是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其自己決定;三是在審判階段,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才由人民法院決定。換言之,除極少數在審判階段的逮捕由法院決定外,絕大多數的逮捕均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2.執行羈押的主體。我國均由公安機關負責。而日本由于實行逮捕前置主義,所有檢察官請求的羈押均由逮捕發展而來,因此執行主體等同于逮捕的執行主體,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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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完善措施杜絕超期羈押

刑事訴訟法

超期羈押問題是一個影響人權保障的重要問題,國際社會深切關注。陳衛東表示,本次刑訴法修訂將針對超期羈押問題,對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加以完善。現行制度中的羈押與無罪推定的理念相背離,還會造成犯罪交叉感染的惡果,對改造罪犯不利。同時,現行程序是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報捕,檢察機關來批準是否羈押,控辯雙方在訴訟程序中地位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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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羈押制度差異論文

【論文關鍵詞】偵查訊問;制度;問題;改革完善

【論文摘要】1997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偵查訊問制度,在揭露罪犯、保障人權和追求訴訟公正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該法實施以來,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有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權利關系嚴重失衡,偵查訊問程序和內容有待豐富和完善,相關制度配套不健全。要進一步完善偵查訊問制度,就要建立完善偵查訊問相關的配套制度,規范偵查訊問程序,明確偵查訊問的原則及相關規則。

一、1997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偵查訊問制度。

其立法精神在揭露犯罪、保障人權和追求訴訟公正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刑訴法》的修改,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反映了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立法、司法領域發生的觀念變化,不僅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時也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著民主、文明、科學的方向邁進了一大步。這次《刑訴法》修正涉及的許多內容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偵查訊問制度。如:完善了強制措施,取消收容審查;強化了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確立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定罪原則;將律師參加訴訟活動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增設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加強對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監督等。這些修改,一方面強化了對訊問中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中主體地位進一步加強。將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稱謂由“被告人”改為“犯罪嫌疑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等。另一方面,對偵查訊問程序進行了技術完善,增強了可操作性。取消收容審查制度,完善刑事強制措施,限制運用傳喚、拘傳手段進行訊問的時間和地點等,使我國偵查訊問制度更趨理性和規范。修改后的《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繼續確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明確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這一時期的司法實踐中,法庭審理否定“非法口供”的案例逐漸增多。表明我國刑事訴訟“非法口供排除規則”的實施實現了從理論到實踐的初步跨越,顯示了法制的進步。

二、修改后的《刑訴法》實施已近十年,在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的實踐和研討中,偵查訊問程序仍是受到社會公眾批評和質疑最多的程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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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羈押問題分析論文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羈押的延長等程序方面。按照這一法律,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發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羈押的兩種法定方式。對于拘留,法律要求公安機關在拘留后的3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4天。但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到30日。檢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申請后,應在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據此,公安機關一旦將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權將其連續羈押14日甚至37日!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公安機關在刑事拘留實踐中,突破法律所要求的特殊拘留的限制,而將任一犯罪嫌疑人都羈押到37日!37日已經實際成為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所引發的必然羈押期間。考慮到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針對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現行犯采取的緊急性強制措施,它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授權的令狀,自行決定羈押的期間(在法定幅度內),并自行執行拘留,自行羈押在公安機關轄下的看守所里,因此,37日的刑事拘留期間,堪稱世界之最!

如果說刑事拘留不過是為逮捕作準備的話,那么,逮捕則為中國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這一方面是因為,逮捕往往被普遍視為定罪判刑的前奏,實踐中盛行的所謂“公開逮捕大會”也經常是“公開宣判大會”的預演。另一方面,逮捕一旦得到批準,就意味著嫌疑人將要受到較長時間的羈押,并導致無數次的羈押延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后的羈押期間一般不得超過2個月。這是法律規定由逮捕本身所帶來的最長羈押期間。但是,逮捕后羈押期間的延長卻有各種各樣的途徑:

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羈押1個月,但要由上一級檢察院批準;

涉及交通不便、犯罪集團、流竄作案以及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延長羈押2個月,但要由省一級檢察院批準;

上述四種重大復雜案件中的嫌疑人可能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延長羈押2個月,但要經省一級檢察院批準;

在偵查期間,發現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羈押期間,已經完成的羈押期間忽略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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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羈押形成原因及對策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超期羈押是一個長期困擾我們的執法難題,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要求全國各級法院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并嚴格防止超期羈押的司法工作機制,努力實現防止超期羈押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然而,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該可以清楚地看到,邊清邊超、前清后超的問題重復出現。目前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工作的成果只是階段性的,遠沒有大功告成,更不會一蹴而就。超期羈押形成的深層次的原因還沒有根除。導致超期羈押的原因是復雜的和多方面的,包括立法、制度、主觀等諸多方面的原因,由此決定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的對策也應該是綜合性的。

關鍵詞:超期羈押;刑事訴訟;成因;對策

超期羈押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超過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供的數據表明,1993年至2001年全國公安司法機關每年度超期羈押的人數一直維持在5萬至8萬之間,1999年達到84135人,2000年為73340人,2001年為55761人。2003年上半年僅全國法院系統清理的超期羈押案件就達1967起,涉及4060人。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在規定中規定了八項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的措施。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了《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要求全國各級法院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并嚴格防止超期羈押的司法工作機制,努力實現防止超期羈押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然而,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該可以清楚地看到,邊清邊超、前清后超的問題重復出現。目前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工作的成果只是階段性的,遠沒有大功告成,更不會一蹴而就。超期羈押形成的深層次的原因還沒有根除。因此,從深層次上深入分析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并探討相應的既能治標又能治本的對策尤為必要。

一、超期羈押的成因分析

(一)超期羈押的立法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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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的完善論文

關鍵詞:審前羈押司法審查比較借鑒完善

摘要:羈押關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世界各國都時逮捕之后的審前羈押予以嚴格規制,主要體現為設置了時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制度。獨立、公正的審前羈押主體、司法審查的正當程序性、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訴訟權利等是該制度的主要內涵。我國的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引言

審前羈押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有關國家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審判前剝奪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場所予以關押的一項強制措施。從廣義上講,羈押既包括逮捕這一強制行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關押。狹義上講,僅指后者,它具有職權性、特定性、預防性和時限性等特征。現代各國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偽造或毀滅證據、報復證人以及繼續對社會實施侵害,均對審前羈押作了詳備的法律規定。然而,基于國家權力的有限性及其運行的正當性的基本理念,基于憲政制度下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價值觀,現代各國均將審前羈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濫用權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對羈押的實體性條件進行明確規定外,對羈押程序也作了嚴格的規制,其中對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乃是整個羈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審查中的主體、司法審查的正當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等方面的設計是否合理是司法審查制度是否公正的關鍵。

二、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的比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國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強制措施,逮捕與羈押相互獨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應羈押犯罪嫌疑人應當受到司法官員的司法審查,此謂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由于法律文化、訴訟模式、訴訟價值觀等方面的差異,兩大法系國家在司法官員、司法審查內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審查中的訴訟權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屬同一法系的國家在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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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改革論文

一、逮捕制度立法完善的基本思路

在我國現有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逮捕無疑是最重要的一種強制措施,其重要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立法上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被視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礙刑事訴訟任務完成的最有效的手段”①;二是在實踐中逮捕的適用率很高,成為偵查中普遍采用的強制手段。根據有關統計,1998年全國公安機關報請批準逮捕的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檢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是86.89%和84.48%②。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相關數據來看,近三年來全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均在90%左右。相比較而言,同樣可以較長時間約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實踐中卻適用得較少。與嚴厲性強、適用率高相對應,逮捕也是我國刑事訴訟中存在問題最多的強制措施之一,亟待通過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來加以完善。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應當主要從以下方面來完善我國的逮捕制度:

(一)將“逮捕”變更為“羈押候審”,實行“逮捕前置主義”

從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行逮捕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逮捕即產生羈押的效力,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也就意味著在一定時間內將被羈押,被剝奪人身自由③。在學理上,一般將逮捕的內涵解釋為羈押,如權威教科書就將逮捕解釋為:“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其嚴厲性表現為強行剝奪人身自由,羈押審查。”④學者也解釋為:“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執法機構依照正當的法律程序,針對可能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時限羈押、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⑤可見,無論就我國現行立法還是主流的學術理論,均認為逮捕與羈押基本同義。問題在于,這種將逮捕與羈押等同而沒有明確區分的法律規定,極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亂。因為刑事訴訟法在規定了“逮捕”這一強制措施的同時,又在多個法條中使用了“羈押”的措辭⑥,真正較長時間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實際上是“羈押”而不是“逮捕”,但“羈押”卻又不屬于強制措施的范疇,這就導致“羈押”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處于較為尷尬的地位。正如有學者所言:羈押在我國“既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也不是一種懲罰性手段,而是拘留、逮捕后的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持續狀態,這種持續狀態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⑦。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逮捕與羈押是兩種不同的強制措施,這使我們在對外學術交流時會與對方就逮捕與羈押制度產生誤解,不利于與國際接軌。因此,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有必要對逮捕與羈押之間的關系進行重新梳理和定位。

各國刑事訴訟法對于逮捕與羈押之間的關系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大多數國家立法中,逮捕在法律效力上僅限于逮捕的動作行為,而不具有長期羈押的法律效力。逮捕產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是羈押,逮捕只是羈押的前提,即實行所謂的“逮捕前置主義”。如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警察將嫌疑人逮捕之后,必須在法定的最短時間內,將嫌疑人提交給法官進行審查。法官一般要舉行專門的聆訊程序,在控辯雙方的共同參與下,審查對嫌疑人進行羈押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然后才能作出是否羈押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裁決⑧。在德國,法官決定待審羈押時,應當簽發書面逮捕令。根據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應當不遲延地向管轄案件的法官解交,如果不能及時向管轄案件的法官解交的,應當不遲延地至遲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解交后,法官應不遲延地對被指控人就指控事項予以訊問,以便作出是否維持逮捕即維持待審羈押的決定⑨。在日本刑事訴訟法中,逮捕與羈押是兩種不同的強制措施。羈押必須以合法的逮捕為前提,羈押犯罪嫌疑人必須先實行逮捕或由檢察官提出羈押申請,禁止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羈押。即在逮捕與羈押的關系上,日本也奉行“逮捕前置主義”。在日本學者看來,實行“逮捕前置主義”理由主要有:先行實行限制人身期間較短的逮捕,在必要情況下進而實行羈押,有助于提高偵查效率和實現司法監控,而且對犯罪嫌疑人實行逮捕后本身存在予以釋放的可能性⑩。

我們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將逮捕與羈押混同的立法方式,一方面,如前所述容易導致立法及理解上的混亂,另一方面,逮捕即產生羈押的效力,容易導致對逮捕的后續行為即羈押這一剝奪人身自由的嚴厲措施缺乏必要的審查和規制。我們主張,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應當采取大多數國家逮捕與羈押分立為兩種不同強制措施的做法,對逮捕的含義進行重新界定并建立與之配套的一系列機制,將現行的逮捕制度明確變更為羈押制度,同時確立“逮捕前置主義”的訴訟原則,明確逮捕只是羈押的前提,逮捕后是否應當羈押,尚需要經過一定的審查程序,作出羈押決定后才能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付羈押,從而使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較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立法規定與多數國家的做法接軌。同時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的實質內涵是羈押,如此修改也使“逮捕”體現了其原本就是羈押的法律內涵。至于具體的措辭,我們主張采用“羈押候審”這一用語,理由有三:其一,“羈押候審”這一概念首先明確了該強制措施的基本特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在一定時間內被剝奪人身自由,被關押,這是羈押制度的本質所在;其二,“羈押候審”這一概念還揭示了采用羈押措施的目的是“等候審判”,是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到庭接受審判,保障審判的順利進行而采取的防范手段,明確了羈押是一種預防性措施而不是懲罰性措施,這與我國主流理論關于強制措施法律屬性的界定相一致;其三,“羈押候審”還與“取保候審”相對應,形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身份確定后等候審判的兩種方式:一是通過取保的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等候審判,二是通過羈押的方式被剝奪人身自由而等候審判,從而建立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候審判的較為完善的強制措施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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