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刑事羈押制度差異論文
時間:2022-08-31 10:07:00
導語:中日刑事羈押制度差異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論文關鍵詞】偵查訊問;制度;問題;改革完善
【論文摘要】1997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偵查訊問制度,在揭露罪犯、保障人權和追求訴訟公正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該法實施以來,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有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權利關系嚴重失衡,偵查訊問程序和內容有待豐富和完善,相關制度配套不健全。要進一步完善偵查訊問制度,就要建立完善偵查訊問相關的配套制度,規范偵查訊問程序,明確偵查訊問的原則及相關規則。
一、1997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偵查訊問制度。
其立法精神在揭露犯罪、保障人權和追求訴訟公正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刑訴法》的修改,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反映了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立法、司法領域發生的觀念變化,不僅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時也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著民主、文明、科學的方向邁進了一大步。這次《刑訴法》修正涉及的許多內容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偵查訊問制度。如:完善了強制措施,取消收容審查;強化了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確立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定罪原則;將律師參加訴訟活動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增設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加強對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監督等。這些修改,一方面強化了對訊問中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中主體地位進一步加強。將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稱謂由“被告人”改為“犯罪嫌疑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等。另一方面,對偵查訊問程序進行了技術完善,增強了可操作性。取消收容審查制度,完善刑事強制措施,限制運用傳喚、拘傳手段進行訊問的時間和地點等,使我國偵查訊問制度更趨理性和規范。修改后的《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繼續確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明確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這一時期的司法實踐中,法庭審理否定“非法口供”的案例逐漸增多。表明我國刑事訴訟“非法口供排除規則”的實施實現了從理論到實踐的初步跨越,顯示了法制的進步。
二、修改后的《刑訴法》實施已近十年,在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的實踐和研討中,偵查訊問程序仍是受到社會公眾批評和質疑最多的程序之一。
司法實踐中偵查訊問活動背離立法精神,偵查機關在訊問過程中非法取證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導致公訴機關敗訴,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的案例也時有發生。這些現象的存在,表明我國現行偵查訊問制度還存在著不少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權利關系嚴重失衡。當前我國偵查訊問帶有典型的“強權偵查訊問程序模式”…特征。偵查機關享有較大的權利和行使權利的自由,較少受到來自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制約。犯罪嫌疑人雖被確認為訴訟主體,但其訴訟地位應有的一些權利受到限制,立法雖然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訊問中的應有權利,但缺少可操作的程序設定,導致其在偵查訊問中的基本權利得不到保障。
第二,偵查訊問程序和內容有待豐富和完善。立法雖然規定了偵查訊問的某些規則,但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程,導致實踐中無法可依。如《刑訴法》雖然限制了傳喚、拘傳的時間,并禁止連續傳喚、拘傳、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由于對兩次傳喚、拘傳之間的間隔時間沒有具體的規定,無法避免實踐中的濫用傳喚、拘傳現象。立法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怎樣請律師,辦案人員、看守監管人員怎么保障該權利的實現,有關人員不履行或不積極履行職責怎么辦則無規定,缺乏可操作性。1998年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雖然有了一些具體規定,但仍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哪些問題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哪些又是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缺乏統一的執行標準。此外,立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偵查人員訊問前的告知義務,許多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自己訊問中有那些權利,行使和保護自己的正當權利更是無從談起。為符合訊問程序正當性和法定訊問原則的要求,進一步豐富和完善我國偵查訊問的程序和內容極為必要。
第三,相關配套制度不健全。一是偵查訊問制度缺乏有效的制度監督。如我國《刑訴法》尚未確立對偵查過程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原則。現行制度對偵查訊問活動的監督,主要依賴偵查機關“內部監督”和檢察機關的監督,因偵查機關特別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基本處于控方地位,這種監督帶有明顯的自我監督性質,很難發揮有效的監督作用;二是缺乏偵查訊問中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機制,包括犯罪嫌疑人獲知權利的途徑、行使權利的方法及侵權投訴程序;三是非法口供排除的具體規則不明確,司法實踐中非法口供被法庭模糊采證的情形依然突出;四是看守監管制度不完善,犯罪嫌疑人由同屬于公安機關的監管部門看守羈押,偵查機關很容易違反規程開展訊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
三、進一步完善偵查訊問制度是近年來我國偵查理論與實踐熱議的話題之一。
制度的產生受制于歷史條件和社會背景。實踐、借鑒和研討則是其完善的主要途徑。然而,完善我國偵查訊問制度的討論,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偏激和誤區。理論界往往強調程序設計的公正,注重加強對偵查權力的制約和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強調最大限度的吸收國外先進制度規則。司法實踐則更注重訴訟效率追求,強調保障國家權力的實現,給權力行使以更多的便利。筆者認為,完善我國偵查訊問制度應兼顧刑事訴訟效率和公正的統一,理論與實踐的統一,借鑒國外立法經驗重視自身國情的統一,同時追蹤國外相關制度的最新進展。在此基礎上構建科學、理性并適合我國國情的偵查訊問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偵查訊問相關配套制度
1.司法審查制度。在各法院設立司法審查庭負責對偵查訊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建立程序性裁判制度,使偵查程序結構與審判程序結構相協調。確立偵查程序的司法審查原則,將對偵查訊問過程進行有效監督,防止各種非法訊問的發生,保障訊問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
2.偵查訊問中犯罪嫌疑人人權保障制度。刑訴法規定了偵查訊問中犯罪嫌疑人的諸多權利。如自我辯護權、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問題權、控告權、要求回避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權、申請補充或重新鑒定權、申請取保候審權等。應繼續規范完善訊問中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具體范圍和內容,可考慮增加知情權(有權知道被指控的罪名、訊問中應有的權利)、律師在場權、相對沉默權等,特別要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這些權利設計具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使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落到實處。3.偵查羈押分離制度。可借鑒香港警察偵查羈押分離的做法,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的48小時內由警方負責羈押,超過規定時間后,由司法機關審查裁決,轉為獨立于警察機關的司法部門羈押J。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偵查、羈押的分工與職責,嚴格規定羈押管理人員對被羈押人負有權利保障義務,縮短偵查人員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從而減少偵查人員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機會和條件。完善的羈押與偵查訊問分離制度、犯罪嫌疑人流轉過程中詳細的動態監控與記錄制度、限制夜間訊問和限制連續訊問等制度,既可充分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免遭非法訊問,也足以保障警方在面臨非法訊問指控時有效地舉證。
(二)進一步規范偵查訊問程序
應對偵查訊問程序進行調整和規范,使之更趨完善。一是對偵查訊問的時間和地點進一步規范。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對直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訊問的時間限制,可參照逮捕拘留的做法,在對犯罪嫌疑人直接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后的24小時內應進行訊問。對羈押期內連續訊問的時間及兩次訊問的時間間隔進行規定,可規定每次訊問最多不超過12小時,兩次訊問之間應有8小時以上的時間間隔,保證犯罪嫌疑人有足夠的休息時間。對訊問的地點進行規范,對于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應直接在羈押場所進行訊問(將犯罪嫌疑人從看守所提到偵查機關的審訊室審訊,容易導致非法訊問的發生)。二是首次訊問的步驟進行調整和規范。首次訊問應按照以下步驟進行。第一步,偵查人員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入刑事訴訟的理由及涉嫌的罪名。這是明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標志(他因此知道自己因涉嫌犯罪被調查),也是訊問的起點。《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的規定帶有明顯的“有罪推定”和讓犯罪嫌疑人“自我歸罪”的色彩,應予修正。第二步,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核對身份,防止錯拘錯捕。第三步,告知犯罪嫌疑人訊問中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刑訴法規定了訊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系列權利,訊問開始后,偵查人員就應該告知犯罪嫌疑人這些權利及行使權利的途徑。第四步,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辯解,即聽取犯罪嫌疑人針對指控的供述和辯解,并作好筆錄,同時注意和已經掌握的其他證據做比對。第五步,偵查人員提問。在聽取供述和辯解的基礎上,根據查明案情的需要,偵查人員就相關問題進行提問。公務員之家:
(三)明確偵查訊問的原則及相關規則
1.確立“任何人不必自我歸罪”原則,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沉默權制度。賦予犯罪嫌疑人偵查訊問中:‘相對沉默權”。在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時,應對西方國家確立和實施沉默權制度后所遇到的問題及教訓,如英國對沉默權制度的改革,美國對“米蘭達忠告”的反思等,充分考慮我國現階段國情,在優先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的前提下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沉默權制度。所謂“相對沉默權”就是對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權的范圍進行限制,犯罪嫌疑人對限制范圍內的問題行使沉默權,將導致法庭對其不利的推斷。確立相對沉默權,既可有效的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同時也對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懾,體現訴訟效率和公正的統一。
2.偵查訊問程序性原則。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偵查措施,偵查訊問具有潛在地損害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可能性。有必要對偵查訊問設定一些程序性原則,以制約國家公權力的不當行使,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復旦大學徐美君在《政法論壇》(2003年11期)上撰文,認為偵查訊問的程序性原則應包括:禁止先行訊問原則、禁止刑訊逼供原則、公開和秘密相結合原則、法定訊問原則和不輕信口供原則。筆者認為其具有合理性,建議增加“自愿陳述原則”,構成一個包括偵查訊問的條件、方式、依據在內的完整的偵查訊問原則,并以此規范偵查訊問活動。
3.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規則。如前所述,我國雖已初步建立起“非法口供排除規則”,但因其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收效并不明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中“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規定欠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該解釋只規定經查證確實屬于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對于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辭證據而取得的其他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如通過刑訊逼供逼取口供,根據該口供獲取其他物證),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就好比只反對“毒樹”但并不禁食“毒果”一樣,必然難以起到預期效果。此外,籠統將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言辭證據都認定為非法證據,也是不科學的。因為運用策略和方法獲取口供是各國偵查機關的普遍做法,這些方法在很多時候都不同程度的帶有引誘和欺騙的成分,不應將這些證據都認定為非法證據。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訴訟立法中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之內容,非法訊問的標準,建立非法訊問投訴及司法認定程序等。以此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規則”。
此外,立法還應進一步明確訊問時律師在場權,并且明確其為犯罪嫌疑人的一項可自主支配的權利,同時為律師在場設定科學可操作的程序,切實保護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根據目前偵查訊問中出現的主要問題,借鑒國外的有關的經驗,在充分考慮國情和偵查成本的基礎上,逐步建立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