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保險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05: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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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保險制度

訴訟保險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作為一種訴訟風險的社會轉化方式,訴訟保險制度在西方產生了積極的社會意義。訴訟保險制度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實現接近正義的客觀需要;有助于緩解政府實施法律援助的壓力;有助于穩定律師收入,提高律師服務水平;有助于使訴訟風險在社會上得到最大程度的分散,并促使當事人通過司法救濟的手段來積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目前情況看,我國引進訴訟保險制度尚存在著諸多障礙。但隨著我國保險業的充分發展,以及公民法制觀念的進一步提高,這些現實障礙的影響將會逐步減弱甚至消除。因此,訴訟保險在我國的發展有一定的可行性。

[關鍵詞]訴訟保險,訴訟費用,法律援助

訴訟保險制度,其具體含義是指投保人通過購買確定險種(訴訟險),在自己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由保險公司通過理賠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訴訟費用的保險制度。具體而言,即公民預料到自己將來有介入到訴訟糾紛中的可能,在尚未發生訴訟糾紛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訴訟保險費用,一旦將來發生訴訟事項,便可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代為支付包括聘請律師費用在內的一切訴訟費用。在訴訟保險的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實際上承擔了解決法律援助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的責任(即保險公司成為法律援助資金的相對承擔者),從而減輕國家負擔。

一、訴訟保險制度的功能與缺陷

1.訴訟保險制度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實現接近正義的客觀需要

現代國家強調法治主義,民事糾紛的最終解決是靠采用排除自力救濟的民事訴訟制度。但是,公民利用民事訴訟制度實現權益的前提是必須支付民事司法運作的經濟成本。目前,各國普遍規定對公民的民事訴訟采用收費制,從起訴到上訴,從案件受理費到律師費,還有如鑒定費、證人費、差旅費等眾多的其他訴訟費用,這對當事人而言已經是一種沉重的經濟負擔。然而,通過設立訴訟保險制度,可以使民眾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將自身的訴訟費用風險融人商業保險的運作中,從而降低和減少訴訟所帶來的費用風險,在此基礎上獲得接近正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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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保險制度移植分析論文

一、訴訟保險制度概述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異議風險(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風險中,訴訟風險主要是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而產生的風險,在其承保范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理賠金額是能夠預測的,但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都很難預測,其原因在于,投保異議風險的案件在發生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例如,人們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很難預測為此進行民事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正是由于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散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根本動因。

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適用對象是介于富人與窮人之間的中產階層。有學者認為,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訟保險的被保險人提起訴訟的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訴訟保險具有促進潛在權利顯現化、形式權利實質化,進而實現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訴訟保險還具有副位功能,即通過向當事人介紹律師以及擴大有訴訟經濟能力人的范圍,以普及法律服務,進而促使律師業務更趨于合理化。

二、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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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保險制度研究論文

一、訴訟保險制度概述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異議風險(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風險中,訴訟風險主要是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而產生的風險,在其承保范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理賠金額是能夠預測的,但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都很難預測,其原因在于,投保異議風險的案件在發生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例如,人們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很難預測為此進行民事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正是由于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散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根本動因。

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適用對象是介于富人與窮人之間的中產階層。有學者認為,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訟保險的被保險人提起訴訟的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訴訟保險具有促進潛在權利顯現化、形式權利實質化,進而實現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訴訟保險還具有副位功能,即通過向當事人介紹律師以及擴大有訴訟經濟能力人的范圍,以普及法律服務,進而促使律師業務更趨于合理化。

二、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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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我國對訴訟保險制度的移植

摘要:訴訟保險通過商業活動以使訴訟風險向社會分散,從而減輕了國家財政負擔并提高了訴訟救助的效益,有力地促進了公民接近正義。我國可以并且應當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理由有:在經濟學上,訴訟費用具有可保性;在法律上,現行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都有其不足,而訴訟保險正好可以彌補二者的不足;現有法律規范的缺失、學理研究的不足、傳統無訟價值觀以及專業人員的缺乏,均不能成為移植的障礙。具體制度構建可以從保險模式、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費率、賠償限額以及設立法律規制措施等方面進行。

關鍵詞:訴訟保險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設計

接近正義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訴訟領域興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興未艾。針對不少公民因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被阻擋于法院大門之外的現狀,現代各國設立了各種援助制度,訴訟保險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為其中之一。那么,我國是否能夠并且應當移植該項制度呢?若然,具體制度又該如何設計?本文擬對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訴訟保險制度概述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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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訴訟保險制促進公民接近正義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訴訟保險制度概述;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建構我國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設想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保險學中的風險是指損失發生及其程度的不確定性、司法救助是對審判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調整、訟保險制度能否獲得成功,主要取決于三個條件、市場模式雖然具有保險關系各方權利義務明確的優點,但可能發生“市場失靈”現象、保險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摘要]訴訟保險通過商業活動以使訴訟風險向社會分散,從而減輕了國家財政負擔并提高了訴訟救助的效益,有力地促進了公民接近正義。我國可以并且應當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理由有:在經濟學上,訴訟費用具有可保性;在法律上,現行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都有其不足,而訴訟保險正好可以彌補二者的不足;現有法律規范的缺失、學理研究的不足、傳統無訟價值觀以及專業人員的缺乏,均不能成為移植的障礙。具體制度構建可以從保險模式、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費率、賠償限額以及設立法律規制措施等方面進行。

[關鍵詞]訴訟保險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設計

接近正義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訴訟領域興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興未艾。針對不少公民因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被阻擋于法院大門之外的現狀,現代各國設立了各種援助制度,訴訟保險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為其中之一。那么,我國是否能夠并且應當移植該項制度呢?若然,具體制度又該如何設計?本文擬對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訴訟保險制度概述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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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關系

案例張某系紅星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星公司”)的司機,與紅星公司簽有正式勞動用工合同。2004年4月21日,張某駕駛單位的中型面包車去A市火車站接運貨物。當日下午,當張某駕駛的車輛行駛至A市某路段時,與一停放在路邊的130型卡車相撞,造成張某腦顱內大面積出血死亡,而路邊的卡車停放并未違章。事故發生后,張某妻子李某向有關部門申請了工傷保險。但李某認為,其獲得工傷賠償太少,且自己下崗在家無職業,還要撫養不滿4歲兒子和年邁多病的公婆,故向紅星公司及機械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紅星公司認為,張某雖因工傷致亡,但單位已經為其投了工傷保險,且張某的家屬已經獲得工傷保險金,所以不在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因協商未果,張某妻子李某便提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沒能支持李某的請求。最終,李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紅星公司承擔12萬元的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民事賠償責任發生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具體表現為,工傷保險補償能否替代單位的民事賠償。

一、不同意見

就本案,對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賠償責任關系的處理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為張某已經獲得了工傷保險金,所以應當駁回原告對紅星公司的訴訟請求,張某家屬不能重復獲得工傷保險金和單位的損害賠償金。第二種意見認為,單從《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不能得出受害人獲得工傷保險而排除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結論。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剛剛起步,且只處在個別地域范圍內進行試點工作,所以,在工傷保險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況下,以《工傷保險條例》排除民事賠償的適用很難保證受害人的權益;所以,可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進行擴展解釋,即出現工傷情況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單位要求民事損害賠償,但在不能獲得工傷保險或者工傷保險與損害賠償數額有很大差額情況下,在獲得工傷保險金后,可以請求單位補足差額。就本案而言,張某家屬獲得的工傷保險金與張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對張某單位的損害賠償請求。

二、作者觀點

本文認為該案采用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或工傷賠償,是指勞動者因工傷致殘或死亡,造成暫行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家屬有權根據法律從國家或者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從根本上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工傷保險立法具有強烈的社會法功能,通過工傷保險使受到職業傷害的勞動者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并分散雇主在工傷上的風險責任已成為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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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責任問題管理論文

摘要:2005年新《公司法》的頒布,加重了董事責任和義務,一方面保證了公司董事、經理在進行決策、經營的過程中,更能勤勉自律;另一方面也會壓抑公司董事、經理的創新性,在具體業務操作中會影響到其才智的發揮。因此加大力度,引入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勢在必行。董事責任保險能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經營過失而導致的責任,發揮董事經營的積極性和創新精神。

關鍵詞:董事義務;董事責任保險;保險利益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歷史沿革

20世紀30年代,董事責任保險在美國得到了最早承認并被廣泛使用。20世紀30年代出現在美國的專門以公司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對象的保險可以說是董事責任保險的最初形式。當時,歐洲各國還沒有類似的險種。美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在20世紀60年代后得到了較快發展,法律實踐的重心也相應地由補償轉向保險。美國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規定公司具有購買董事保險的權利。80年代以后,美國股東代表訴訟急增,訴訟額增大,給廣大保險市場造成了危機。許多保險公司從董事保險業務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險金額,提高保險費。此外,對申請加入董事保險的公司進行嚴格審查,對業績較差、董事責任風險較大的公司不予簽訂董事保險合同。

英國雖有高昂的律師收費,但針對董事和高級職員個人的訴訟遠沒有美國頻繁,因而英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并不象美國那樣紅火。在德國、西班牙等國,由公司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責任險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這些國家的保險公司一般都不開設這一險種。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災保險公司對董事保險進行專項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險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認可,開始發賣董事保險,次年其他保險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認可,在日本全面開展了董事保險業務。

我國2002年1月頒布《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允許上市公司為董事購買保險,以解除董事的后顧之憂。隨后,平安保險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務。由于我國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時間較短,董事的民事責任制度、利益保護機制存在的立法缺陷,這些都成為董事責任保險開展的巨大制度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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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責任保險法律研究論文

摘要:2005年新《公司法》的頒布,加重了董事責任和義務,一方面保證了公司董事、經理在進行決策、經營的過程中,更能勤勉自律;另一方面也會壓抑公司董事、經理的創新性,在具體業務操作中會影響到其才智的發揮。因此加大力度,引入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勢在必行。董事責任保險能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經營過失而導致的責任,發揮董事經營的積極性和創新精神。

關鍵詞:董事義務;董事責任保險;保險利益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歷史沿革

20世紀30年代,董事責任保險在美國得到了最早承認并被廣泛使用。20世紀30年代出現在美國的專門以公司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對象的保險可以說是董事責任保險的最初形式。當時,歐洲各國還沒有類似的險種。美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在20世紀60年代后得到了較快發展,法律實踐的重心也相應地由補償轉向保險。美國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規定公司具有購買董事保險的權利。80年代以后,美國股東代表訴訟急增,訴訟額增大,給廣大保險市場造成了危機。許多保險公司從董事保險業務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險金額,提高保險費。此外,對申請加入董事保險的公司進行嚴格審查,對業績較差、董事責任風險較大的公司不予簽訂董事保險合同。

英國雖有高昂的律師收費,但針對董事和高級職員個人的訴訟遠沒有美國頻繁,因而英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并不象美國那樣紅火。在德國、西班牙等國,由公司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責任險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這些國家的保險公司一般都不開設這一險種。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災保險公司對董事保險進行專項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險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認可,開始發賣董事保險,次年其他保險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認可,在日本全面開展了董事保險業務。

我國2002年1月頒布《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允許上市公司為董事購買保險,以解除董事的后顧之憂。隨后,平安保險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務。由于我國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時間較短,董事的民事責任制度、利益保護機制存在的立法缺陷,這些都成為董事責任保險開展的巨大制度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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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保險制度研究論文

一、綠色保險制度的內涵及其作用

(一)綠色保險制度的內涵

所謂綠色保險即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指以排污單位對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內容的保險。這種賠償責任有時大到排污單位無力承擔。正是為適當分散賠償責任,使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從而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才應運而生。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據此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向受損害的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

(二)綠色保險制度的作用

1.可以降低糾紛成本,維護公眾利益。在眾多的環境糾紛中,由于侵權人的賠償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訴訟費用和曠日持久的訴訟過程,使很多受害人得不到足額賠償,甚至有的根本得不到賠償。開辦環境責任保險,由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責任,能夠降低環境糾紛的交易成本,及時、有效地保護公民權益。

2.有助于分散企業的經營風險,提高環境管理水平。環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地區廣、受害人數多、賠償數額大的特點,污染企業一般無力承擔賠償,即使能承擔,也會因賠償數額巨大而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和發展。通過環境責任保險,企業可以用少量確定性的支出(保費)來減少未來的不確定性支出,保證生產、經營的持續穩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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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保險制度的特征及在我國的發展論文

【摘要】當前,我國正處于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一些地方的工業企業污染事故頻發,嚴重污染環境,危害群眾身體健康和社會穩定,特別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時賠償,引發了很多社會矛盾。因此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綠色保險制度勢在必行。本文就該保險的作用、法律基礎、如何構建等方面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綠色保險

一、綠色保險制度的內涵及其作用

(一)綠色保險制度的內涵

所謂綠色保險即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指以排污單位對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內容的保險。這種賠償責任有時大到排污單位無力承擔。正是為適當分散賠償責任,使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從而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才應運而生。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據此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向受損害的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

(二)綠色保險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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