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關系

時間:2022-03-27 05: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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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關系

案例張某系紅星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星公司”)的司機,與紅星公司簽有正式勞動用工合同。2004年4月21日,張某駕駛單位的中型面包車去A市火車站接運貨物。當日下午,當張某駕駛的車輛行駛至A市某路段時,與一停放在路邊的130型卡車相撞,造成張某腦顱內大面積出血死亡,而路邊的卡車停放并未違章。事故發生后,張某妻子李某向有關部門申請了工傷保險。但李某認為,其獲得工傷賠償太少,且自己下崗在家無職業,還要撫養不滿4歲兒子和年邁多病的公婆,故向紅星公司及機械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紅星公司認為,張某雖因工傷致亡,但單位已經為其投了工傷保險,且張某的家屬已經獲得工傷保險金,所以不在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因協商未果,張某妻子李某便提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沒能支持李某的請求。最終,李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紅星公司承擔12萬元的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民事賠償責任發生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具體表現為,工傷保險補償能否替代單位的民事賠償。

一、不同意見

就本案,對工傷保險補償與用人單位賠償責任關系的處理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為張某已經獲得了工傷保險金,所以應當駁回原告對紅星公司的訴訟請求,張某家屬不能重復獲得工傷保險金和單位的損害賠償金。第二種意見認為,單從《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不能得出受害人獲得工傷保險而排除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結論。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剛剛起步,且只處在個別地域范圍內進行試點工作,所以,在工傷保險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況下,以《工傷保險條例》排除民事賠償的適用很難保證受害人的權益;所以,可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進行擴展解釋,即出現工傷情況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單位要求民事損害賠償,但在不能獲得工傷保險或者工傷保險與損害賠償數額有很大差額情況下,在獲得工傷保險金后,可以請求單位補足差額。就本案而言,張某家屬獲得的工傷保險金與張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對張某單位的損害賠償請求。

二、作者觀點

本文認為該案采用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或工傷賠償,是指勞動者因工傷致殘或死亡,造成暫行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家屬有權根據法律從國家或者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從根本上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工傷保險立法具有強烈的社會法功能,通過工傷保險使受到職業傷害的勞動者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并分散雇主在工傷上的風險責任已成為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

同時考察現代侵權行為法,許多國家侵權立法把雇主責任、法人責任單獨列為特殊侵權責任,出現工傷事故時用工單位應當向受害雇員或職工承擔無過錯民事賠償責任。對出現工傷事故時的民事賠償來說,一方面,侵權立法秉承傳統私法的精神,追求對侵權者不法行為的非難(具有懲罰功能),強調對受害者全部損失的賠償;另一方面,侵權立法重新審視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的社會功能,亦強調對勞動者權益進行周密的維護,賠償不能少于損失。

由此可見,工傷保險制度強調社會保障,社會保障著眼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害,不考慮損害的原因和侵權責任;而侵權之債中,個體利益——尤其是弱者個體利益的保護首當其沖,強調是多少損失多少賠償。兩種立法旨趣差異迥然,這使得在法律適用時產生了沖突。因此,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在處理適用保險立法與侵權立法競合時規定了以下做法: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損害賠償;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上文第一種意見實質上認為,我國《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即為第一種做法——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通過這種做法,用人單位以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工傷責任,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

本文不同意這種“工傷保險完全替代民事賠償”的意見。本文認為,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釋明《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含義,使工傷保險立法既能適應國際立法的趨勢,也能與中國現有國情相匹配,使其既能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社會功能,又能充分保護勞動階層的權益。所以,第四種做法不失為明智之舉,即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職工首先應當取得工傷保險金,剩下的數額可向單位主張民事賠償。其根據本文認為:

第一,制度規定的先進性難以同社會實際情況達成默契,工傷保險制度實踐中難以支撐具體案件的審判。

工傷保險首先是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其形成也是隨著社會條件的成熟而逐步演進的(例如,工傷保險主體范圍、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即職能機構的設置、賠償的范圍及標準、保險費的征繳等等的建立、健全都是一個漸進過程),各國因具體情況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在我國從計劃經濟的“福利社會”向市場經濟社會過度過程中,原有的“企業保險”行將消失,而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工傷保險制度尚未真正確立。同時,在勞動力資源嚴重過剩的條件下,整個社會并不特別看重對勞動者的保護,更缺乏相應的工傷預防、康復機制的配合,數以億計的工業勞動者沒有工傷保險,每年數以十萬計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存危機的事實,表明工傷保險的缺位正在直接損害著勞動者的生存權益并累積著潛在的社會風險。所以,中國社會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個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適應經濟改革和工業化進程的需要而及時將勞動保險制度中的工傷待遇轉化為普遍性的工傷保險制度。由此可見,在社會保障體系還遠未健全的情況下,侵權法在工傷賠償中的作用仍出于非常顯赫的地位,在解決涉及工傷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應當重視侵權法的利用,以彌補工傷保險制度的缺位造成審判結果的不公。

現在許多西方發達國家,即使在建立相對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同時也把侵權賠償作為對工傷保險補償的補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規定,受害人除請求工傷補償之外還可以對雇主提起訴訟,請求補償損失的差額部分,所有的工傷醫療費都可以得到補償。英國工傷賠償制度的特點在于:工傷保險的救濟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濟,工人在受傷后可以選擇接受保險的賠償,也可以進行訴訟。能夠證明雇主對損害有過錯的,在接受賠償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訴訟,就補償不足的部分進行彌補。

第二,審判實踐中,工傷保險補償的數額有時與民事賠償差距甚大,很難保證對傷者的公平。此類案件處理,賠付金額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

焦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保的主體擴大到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但是許多參保主體未能參加保險統籌已是不爭的事實;同時,即便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傷者最終得到的保險金往往比侵權賠償少的多,這一點通過比較《工傷保險條例》、《解釋》的補償或賠償的標準可見一斑。以職工死亡補償為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而《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兩者的在補償數額的巨大差異是顯而易見的。所以,《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低額補償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單位的風險,但卻沒有實現工傷保險制度中體現的快速、合理補償,減少侵權訴訟成本等立法價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會引起更為繁瑣的訴訟。賠償數額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樣體現在對工傷死亡職工親屬的撫恤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解釋》第二十八條)。在現在西方國家,工傷保險的補償額度是很可觀的,如瑞典立法規定,職工一旦被確認為工傷,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包括醫療費、病假津貼、終身年金和撫恤金,通常補償因工傷而招致的全部損失。在本案中,就是因為兩種賠償標準的差異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

第三,從可行性上分析,《解釋》的第十二條還存在擴張解釋的空間,可以通過進一步解釋使侵權賠償責任作為工傷保險的補充。從文意角度解釋該條,法院告知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或其家屬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種競合的案件,可以擴張解釋為,工傷條例的適用是進一步進行民事救濟的前置條件,即勞動者或其家屬首先主張工傷保險的補償,如果工傷保險補償未能完全達到救濟勞動者目的時(如本案,工傷保險很難補償張某及其家屬的損失),其家屬勞動者或其家屬可以繼續向單位主張民事賠償。在獲得工傷補償后,用人單位的責任已經大大降低,已經達到了規避市場風險的目的。

由以上分析可知,將《解釋》第十二條解釋為工傷保險替代侵權賠償至少在我國現有國情的條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傷保險難以補償勞動者損失的情況下,不能將這種風險損失或風險轉嫁到勞動者或其家屬身上。盡管工傷保險制度在逐步成為對工傷事故救濟的首要辦法,但缺乏民事侵權救濟的輔助,保險制度在我國還很難達到預期的效果。為此,本文認為,在解決工傷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時,將社會保障和損害賠償結合起來,實現民事賠償對工傷保險的補充;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在適用《解釋》第十二條時應將其作擴張解釋,工傷保險救濟是提起民事侵權救濟的前置程序,法院應當告之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首先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工傷事故,當事人就工傷保險不能滿足的差額再對用人單位提起侵權之訴的,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鑒于案件已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工傷事故進行了處理,即已事先啟動了工傷保險制度的救濟,事后原告張某的妻子再對工傷保險不能補償的巨大差額對用人單位紅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