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義務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8 14: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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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義務

關于保險人的“說明”及“明確說明”義務的判決書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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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民二終第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煙臺市牟平區通海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瑜,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朝陽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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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論文

一、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上述規定,確立了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根據上述規定,所謂訂約說明義務(也稱為“醒意義務”),即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之際,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涵義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以下特點:(1)法定性。訂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一切保險人均負此義務,且不允許保險人以合同條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訂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之際所負的合同義務。故此項義務之履行不受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響。(3)主動性。此項義務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詢問為條件,保險人應主動履行。

二、我國保險法關于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的規定,在保險法中屬創新之舉(查外國保險立法,未見有此規定者)。究其立法宗旨,乃在于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之保護,而其法理依據何在,則頗值探討。筆者認為,保險法設此規定,其根據有二:一為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Contractofutmostgoodfaith),是否遵從最大誠信原則,是評價保險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據。但在各保險人是否負相應義務則未作規定。此種做法,顯然未體現最大誠信原則的普遍效力,對投保人而言有失公允。而我國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則明確了這一原則的普遍約束力,故在保險合同訂立方面不但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也規定了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二為當事人合意之要求。合同的成立以當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就保險合同而言,當事人的合意表現為雙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其涵義基礎上做出愿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兩個方面,而“理解”乃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構成真正的合意。一般來說,保險合同條款為保險人單方擬定,保險人對其內容及文字涵義自是了如指掌,故無“理解”之礙,而投保人則不能如同保險人一樣對此有準確透徹的理解。這樣,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就與保險人處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實現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旨在確保保險合同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內在要求。

三、關于保險的訂約說明義務,有以下問題值得探究。

1、說明義務的適用范圍。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是否適用于一切保險合同?從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的有關規定看,對此似應不存疑問,即一切保險合同之訂立均適用這一規則。但筆者認為,對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應作限制解釋,即僅適用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我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或具有“附合契約”性質的保險合同,在現代社會,保險契約具有技術性、定型性及團體性,而其內容常由保險公司一方面所決定。投保人通常僅能依保險公司所規定之條款,決定是否同意訂立,鮮有討價還價之余地,故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正因為如此,才有規定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之必要。然而,格式條款或附合同并不是保險合同的唯一表現形式或法定形式,實踐中采取非格式條款方式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仍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保險合同條款系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協商擬定,投保人在訂約過程中可以充分了解合同條款之內容及其涵義,若仍使保險人擔負訂約說明義務,即非必要,對于保險人也有失公允。換言之,對非格式條款之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履行訂約說明義務缺乏法理依據。

2、說明的涵義與方式。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使用了“說明”和“明確說明”兩個不同的用語。從語義上說,二者并無本質差異,因為“明確”乃“說明”應有之義。但若探究保險法的的立法本意,又似有意將二者加以區分,即: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第16條),此項義務可稱作“一般說明義務”;對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可稱為“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依筆者之見,所謂“說明”即“醒意”,意為揭示或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所謂“明確說明”,則包括“醒示”和“醒意”兩層含義。醒示義務亦稱特別提請注意義務,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負采取合理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免責條款之存在的義務,這在英國普通法和德國1976年《一般契約條款法》中均有規定,我國《合同法》第39條也作了規定。據此,對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首先負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該條款的義務(醒示),在此基礎上,再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醒意),此即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之內涵。

關于“說明”的標準,理論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前者以說明人的自我感覺為判斷標準,后者則以相對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為標準。我們認為,從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的立法宗旨考慮,說明應采取客觀標準,即對相對人是否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涵義為標準。在實務上,客觀標準又有個別標準與一般標準之別,前者強調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后者則以通常情況下具有一般知識的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為標準,而不考慮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個體特點。我們認為,考慮到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利益平衡,我國司法實踐中應采取綜合標準或稱修正的一般標準,即原則上以投保人所處階層一般人的認識水平為標準,同時兼顧特定投保人的特殊個體狀況,保險人若明知或應知特定相對人的認識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則須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釋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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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論文

《保險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的上述規定,構成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通說認為,這是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前合同義務,或稱先合同義務。法律的上述規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國保險業尚不發達,社會大眾對保險知識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險人在簽定保險合同前一方面負有宣傳普及保險知識的社會責任和義務,另一方面需要對責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風險做解釋和說明。

前提必須明確的是,1、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程度的要求分兩個層次,即:對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內容僅負一般說明義務;而對保險合同中規定的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負“明確說明”義務;2、保險人說明的對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

在保險業實踐中,保險人如何證明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是一件不易解決的事情。比如合同條款中用黑體標明、投保單上投(被)保險人簽字能不能視為已經履行說明義務;口頭說明在只有利益關系相對的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很難舉證證明和認定;有的保險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單獨印刷一行字,即“保險人已將保險合同的內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說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該保險合同的內容,同意按該保險合同的內容,訂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簽字,是不是保險人盡到了說明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對以上問題的認識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亂,焦點和趨勢是對保險人較多地采取比較苛嚴的態度。其中,對上述第一個“說明”層次的義務關注不是很多,而對第二層次的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司法審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統一。

到目前為止,在法院系統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中,因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敗訴的案件比較多,甚至越來越多。有的是以籠統的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有的是以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還有的是以保險公司未對減輕責任條款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等等。也正是因為如此,許多保險公司對此非??鄲?,的確不知究竟應當如何掌握“明確說明”的分寸與尺度。

那么針對《保險法》第18條規定,如何認定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個批復(非正式司法解釋)中提到:“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正在醞釀中的《保險法》司法解釋稿試圖做出如下規定: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同時規定,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上述兩種規定盡管寬嚴口徑不一,但對保險公司均對保險人提出了較為嚴格的要求。因此,實務中,采用什么方式、履行什么手續,才算保險人適當地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并減少因保險人說明義務產生糾紛的舉證不能的情形是擺在保險人面前的一個無解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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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履行的認定

摘要:明確說明是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進行提示并解釋的一項法定義務。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是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知悉情況處于弱勢地位的彌補,此亦為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常常以免責條款的提示代替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本文認為,基于保險行業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締約的慣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對性的特征,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包括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的外觀要件,以及對其進行清晰確定說明以使合同相對人達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實質要件。

關鍵詞:保險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

一、問題的提出

保險合同一般為保險公司制定的針對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免責條款必須經過保險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并且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之后,該免責條款才能被視為訂入保險合同。然而在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人常常以提示免責條款代替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或者明確說明義務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對相關免責條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對稱地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遭保險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因此,考察《保險法》第17條的功能以及真實含義顯得尤為重要,不僅為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提供操作上的參考,并且有利于發生糾紛時司法實務的認定。

二、“明確說明”的含義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那么應當如何理解“明確說明”。從文義上解釋,明確的含義是“使之清晰且確定不移”,說明是指向對方明白地解釋,在保險法的語境下可以理解為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保險人進行清晰且確定不移的解釋。從該條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解釋僅僅是明確說明義務的外觀,而其意在達到被保險人知道理解免責條款內容及法律意義的程度,在信息完全的情況下根據意思自治決定是否與保險人締約,從而實現對投保人處于信息弱勢方地位的彌補??疾臁侗kU法》第17條的真實含義,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與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才能被訂入合同,成為有效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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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人義務的履行標準

摘要:依據《保險法》,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將導致該條款無效。實踐中,法院則傾向于強化這種明確說明義務,以保護相對弱勢的被保險人。但這導致了保險人的操作困難,其不但要以各種方式使被保險人能夠知曉條款意涵,還要確保被保險人在主觀上完全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即便其舉證了被保險人的簽章也不足以勝訴。對此,建議優化說明義務的標準,一方面要求保險人只需做到對免責條款予以強調說明、明確標識即可,另一方面通過指導案例重申投保人聲明的證明力,不宜使“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并行。

關鍵詞: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投保人聲明

一、問題的提出

原告是一家木材公司,2016年,原告向被告投保財產保險。被告提供的投保單第二頁有免責條款約定,“簡易建筑僅在火災的情況下才進行理賠”。投保單末頁有“投保人聲明”一欄,內容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日期”處蓋章,但未在“投保人聲明”左下角的“投保人蓋章”處蓋章。2017年2月,原告工廠大棚因大風原因受損,被告主張該大棚屬簡易建筑,僅在火災情況下才予以理賠,因而拒絕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僅在免責條款聲明處加蓋了公章,且聲明未解釋免責條款,不足以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是以該免責條款無效,被告應當就原告受損大棚予以賠償。二審則判決原被告各承擔部分責任,認為原告加蓋公章行為表示其已知曉相關免責內容;但“簡易建筑”是保險專業術語,被告在核保過程中未對簡易建筑與其他財產向原告予以明示區分及充分告知,未充分盡到說明義務。①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中保險人負擔的一項重要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未就免責條款履行該義務,將導致免責條款不生效力。案例中,一二審法院對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履行標準認定思路不同,導向了不同的判決。那么,保險人合理應當承擔的明確說明義務應當如何?對此,有必要深究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內在履行標準,從而合理指導實踐。

二、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基礎

(一)保險法。我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采取了多種手段保障保險合同的公平合理,其中,對保險人課以說明義務即為手法之一?!侗kU法》區分考慮了保險人的一般說明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前者指向的對象是格式條款全部內容,而后者所指向的對象僅是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創設了“明確說明義務”。作為保險合同的提供者,一方面,保險人要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人不僅要在行文內容上(如在免責條款前書“請您重點關注以下內容”),還要在形式上(如將免責條款標粗標大)突出展示免責條款。另一方面,保險人須就全部的免責條款內容通過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縱投保人未就條款發問,保險人也要主動說明條款的意義。如若保險人就部分或全部免責條款,未能履行前述提示義務或說明義務,則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侗kU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為“解釋二”)用五個條文規定了“明確說明義務”的說明對象、說明程度、說明方式、舉證責任分配。其一,說明對象。解釋二指出,免責條款可以有多種形式,諸如“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能認定為免責條款。但保險人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構成前述免責條款,因而不屬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其二,說明程度。解釋二構建了兩種程度的說明義務。就一般的免責條款而言,保險人一方面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另一方面要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就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條款(如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賠)而言,保險人僅需“提示”該條款即可,此類免責條款即可生效。其三,說明方式。由于現實中的投保流程可表現為當面簽訂、電話投保、網上填寫保單等,故解釋二認可保險人可采取多種方式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一,文字符號提示及書面或口頭解釋說明,適用于當面磋商訂立合同,業務員可將印有加粗突出標識免責條款的投保單交予投保人,并當面解釋之;其二,通過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責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在移動設備日漸發達的今天,線上投保頗為常見,只要保險人在相關頁面充分展示免責條款具體內容并作解釋,人民法院也認可其效力。其四,舉證責任分配。司法解釋二秉持保護投保人利益的立場,默認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歸于保險人②。保險人需證明其以前述方式進行了說明,且符合法定要求??紤]到投保人的主觀理解狀態難以證明,司法解釋允許保險人舉證有投保人簽章的“已理解免責條款內容”聲明,推定保險人已盡說明義務。但這種推定可被投保人的反證推翻。以上四方面外觀上似已形成穩定的規則體系,但從實務來看,仍存在以下兩個問題:其一,“明確說明”的內在標準不明,法官對此把握不一,實踐中法院觀點未必統一;其二,保險人可能逃避條文規定,變相制造免責條款,迷惑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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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善意原則論文

[概要]: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本文揭示了善意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特殊表現,指出保險合同對善意原則的要求程度大大超過其他內容的合同,故稱之為保險合同的最大善意原則。文章還進一步指出,最大善意原則對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是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對保險人的要求主要是棄權與禁止反言。

[關鍵詞]:如實告知,履行保證,棄權,禁止反言,保險合同

善意,又稱誠實信用,它是社會道德規范在市場活動中的表現。它要求人們在經濟活動中,應當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善意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基本規則,是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障市場有秩序有規則運行的重要法律原則。九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為無效合同;采取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梢?,善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保險合同也不例外。然而,由于保險關系的特殊性,保險合同對于善意的要求遠遠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國的理論和實踐均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

最大善意作為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初期,當時因通訊工具極為落后,在商定保險合同時,被保險的船貨往往已行運至千里之外,保險人承保與否僅憑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假若當事人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將使被誘一方深受其害,所以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有超出一般合同的善意。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首先將此原則確定下來,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是基于最大誠信的契約,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他方得主張契約無效。”〔1〕后來,最大善意原則便成為各國保險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而被各國立法所普遍采納。

在保險法律關系中,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尚屬不確定狀態,保險人之所以能夠承保處于不確定狀態的危險,是基于其對危險發生程度的測定和估計。由于投保前后,保險標的均在被保險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人作為危險的承擔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個保險標的的具體狀況,為了便于保險人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特別要求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應當對一切重要的事實和情況作出真實可靠的陳述,或嚴格遵守保險合同規定的條件。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實事求是地反映了保險標的的狀況,對于保險人的利益至關重要。所以,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免受侵害,法律規定,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必須將保險標的的狀況、保險利益的大小、危險程度,以及一切關系到保險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據以確定保險費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關主要情況,向保險人如實陳述,不得欺詐、隱瞞、漏報或假報。如投保人沒有履行此項義務,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仍可通過法律程序以獲得應有的保護。這便是最大善意原則最初的基本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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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上告知義務履行論文

摘要:本文認為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在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還包括被保險人及投保人的人。受益人則無須負告知義務。

關鍵詞:告知義務,主體

在保險法上普遍認為,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險人對危險獲得與投保人平等的認識,通過投保人的告知而決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上的告知義務一開始就僅僅針對投保人而言。那么作為保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保險人是否也負同樣的告知義務呢?

一種觀點認為,在理論上,告知義務對于合同雙方當事人是都存在的。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不是保險合同特有的告知義務,而是基于保險單系格式合同,合同法對格式合同的要求是提供方應對免責條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對條款予以說明,所以該條規定的系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還有學者提出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說的觀點,并進而認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在義務主體、涵蓋的內容、維護不同主體的利益等方面對兩者進行了區分。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在內容上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的。所以我們討論告知義務僅僅指投保人一方的義務。

在保險法上,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是否還有其他的人呢?例如,在投保人為他人利益投保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義呢?還有投保人的人是否負告知義務以及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等是否也負同樣的告知義務呢?

一、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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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誠信原則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一切企業都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保險合同對于誠信的要求遠遠大于其它合同。和一般企業相比較,在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方面,履行誠信原則的內容方面,以及違背誠信原則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方面,保險公司既具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人無信不立,政無信不威,商無信不富”。誠信原則是為人、處事、經商、治國最基本的道德規范和法律規定,它是社會公平正義觀念與具體民法規范之間的連接紐帶。它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不負對方的信賴,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信原則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內在要求,任何企業都不例外。

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保險產品是具有不確定性的特殊產品,保險關系是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保險公司應當是最講誠信的企業,應當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下面將保險公司和一般企業從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履行誠信原則的內容以及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進行比較分析。

一、履行誠信原則原因的比較

(一)一般企業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

任何一項民事活動,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循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是世界各國立法對民事、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在我國合同實踐中,素來有“重合同、守信用”,“誠實不欺”,“買賣公平”等習慣規則存在。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規律的客觀要求,總結我國30多年合同法實踐的經驗,并參考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立法經驗,把誠信原則作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民法的始終。合同的履行屬于重要的民事活動,也應毫不例外地貫徹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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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案件中法律問題調查論文

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依法促進我國保險事業健康發展,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新保險法的施行必將促進我國保險事業的迅猛發展。由于新保險法的實施以來和社會經濟生活的不斷發展變化,保險合同出現許多新的情況、新的問題,在法律適用上如何認識這些問題和情況,成為人民法院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必須面臨和解決的問題。對此,我們課題組專題主要就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法律適用問題展開了調查研究,為司法實務中正確適用法律處理此類糾紛提供意見和對策,以期起著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調查基本情況

我們就修正后的保險法在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情況進行了調研,課題組深入到宜賓、樂山、遂寧、自貢、巴中等五個中級法院所轄中級和基層法院,有選擇性地召集承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官進行座談,到四川省保險行業協會分別參加壽險會員單位、財險會員單位的征求意見會,聽取意見和了解情況,到成都、樂山、宜賓等地的三家保險公司進行座談,并對各地法院報送的50件典型案例進行重點分析,以及對全省法院五年來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統計情況及表現出的特點進行分析研究。

1999年至2003年,我省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150175件,審結1141758件,結案率為99.27%,其中,受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1028件,占民商事案件受案的0.89‰,審結995件,占民商事案件結案的0.87‰,解決爭議金額3227.21萬元,為國家和當事人挽回經濟損失810余萬元。受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呈現四大特點:

1、撤訴的多、駁回起訴的少。五年來,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原告撤訴的有251件,占審結的995件的25.2%,接近四分之一,據統計,它是法院受理除離婚案件之后的,撤訴案件最多的民事案件,且撤訴案件由1999年的30件逐年增多至2003年的90件。駁回起訴的案件五年共有43件,占審結的4.3%,駁回起訴結案的少。統計表明,通過人民法院的公開開庭審理,查明了事實,分清了責任,一方面,原告知道訴訟無理主動撤訴的多了,當事人堅持要求起訴的少了;另一方面,保險公司為維護和樹立企業形象,加大了與對方當事人的協調力度,通過雙方主動友好協商達成調解意愿撤訴的多了。

2、判決的多、調解的少。審結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調解結案的138件,占審結的13.9%,雖調解案件從1999年的27件上升到2003年的40件,但仍然所占比例很低,低于民事案件平均調解率20多個百分點,審結的案件判決的531件,占審結995件的53.4%.判決的多,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判決案件在保險合同案件中最多;二是判決結案的逐年增多,從1999年的72件逐年上升至2003年的205件。這表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一旦進入訴訟程序,除少數自行和解的外,由于法庭上的對抗性較強,雙方在法庭上和解的難度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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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研究論文

現行刑法典為了進一步保障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懲治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在貪污賄賂類犯罪中增設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這個新罪名,即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如果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則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此罪的設立,對純潔國家工作人員隊伍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把握該罪的法律特征,對證明范圍和證明責任的理解,家庭成員能否構成共同犯罪等問題存在分歧,筆者試就以上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由來

1947年巴基斯坦《防止腐敗法》中規定:“公務員或任何他的受瞻仰者擁有與公開收入不相稱的財物,而本人不能滿意解釋的,構成刑事不定罪”。

我國1979年刑法中沒有這種犯罪的規定,是因當時國家工作人員的工資由國家發給,沒有其他來源,國家工作人員有巨額財產很容易被發現。而改革開放以后,國家工作人員獲得收入的途徑越來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則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極小的財產差別變得越來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隱蔽,很難查實其真正來源,因此,198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沒收財產的差額部分?!?997年修訂刑法又將其適當修改,納入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之中,罪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客觀特征

對于本罪的客觀特征,理論界素有爭議,主要表現在“持有型犯罪論”和“不作為犯罪論”之間的分歧。爭執的焦點集中在對“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的行為性質的認定上。“持有型犯罪論”者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種持有型犯罪,其客觀方面的表現是行為人持有超過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其本質特征在于行為人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的行為,而不是不能說明巨額財產來源合法的行為?!俺钟蟹欠ǖ木揞~財產”是刑法懲罰的對象,“不能說明”是隨附情節,是規定的工作程序而非實體上的犯罪構成要件?!安蛔鳛榉缸镎摗闭邉t堅持認為:本罪是對行為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的不作為行為的懲罰,針對“國家工作人員持有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的不法狀態的存在,法律授權司法機關可以“責令”作為具有財產申報義務的特殊主體“說明來源”,只要進行了說明,經查證屬實,不管來源是否合法,均不構成該罪。相反,“拒不說明”就意味著是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不作為。這里的“不能說明”正是構成本罪的實體要求,而非舉證行為,因而本罪的舉證責任并未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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