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論文
時間:2022-07-23 1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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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上述規定,確立了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根據上述規定,所謂訂約說明義務(也稱為“醒意義務”),即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之際,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涵義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以下特點:(1)法定性。訂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一切保險人均負此義務,且不允許保險人以合同條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訂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之際所負的合同義務。故此項義務之履行不受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響。(3)主動性。此項義務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詢問為條件,保險人應主動履行。
二、我國保險法關于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的規定,在保險法中屬創新之舉(查外國保險立法,未見有此規定者)。究其立法宗旨,乃在于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之保護,而其法理依據何在,則頗值探討。筆者認為,保險法設此規定,其根據有二:一為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Contractofutmostgoodfaith),是否遵從最大誠信原則,是評價保險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據。但在各保險人是否負相應義務則未作規定。此種做法,顯然未體現最大誠信原則的普遍效力,對投保人而言有失公允。而我國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則明確了這一原則的普遍約束力,故在保險合同訂立方面不但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也規定了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二為當事人合意之要求。合同的成立以當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就保險合同而言,當事人的合意表現為雙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其涵義基礎上做出愿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兩個方面,而“理解”乃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構成真正的合意。一般來說,保險合同條款為保險人單方擬定,保險人對其內容及文字涵義自是了如指掌,故無“理解”之礙,而投保人則不能如同保險人一樣對此有準確透徹的理解。這樣,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就與保險人處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實現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旨在確保保險合同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內在要求。
三、關于保險的訂約說明義務,有以下問題值得探究。
1、說明義務的適用范圍。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是否適用于一切保險合同?從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的有關規定看,對此似應不存疑問,即一切保險合同之訂立均適用這一規則。但筆者認為,對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應作限制解釋,即僅適用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我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或具有“附合契約”性質的保險合同,在現代社會,保險契約具有技術性、定型性及團體性,而其內容常由保險公司一方面所決定。投保人通常僅能依保險公司所規定之條款,決定是否同意訂立,鮮有討價還價之余地,故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正因為如此,才有規定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之必要。然而,格式條款或附合同并不是保險合同的唯一表現形式或法定形式,實踐中采取非格式條款方式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仍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保險合同條款系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協商擬定,投保人在訂約過程中可以充分了解合同條款之內容及其涵義,若仍使保險人擔負訂約說明義務,即非必要,對于保險人也有失公允。換言之,對非格式條款之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履行訂約說明義務缺乏法理依據。
2、說明的涵義與方式。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使用了“說明”和“明確說明”兩個不同的用語。從語義上說,二者并無本質差異,因為“明確”乃“說明”應有之義。但若探究保險法的的立法本意,又似有意將二者加以區分,即: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第16條),此項義務可稱作“一般說明義務”;對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可稱為“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依筆者之見,所謂“說明”即“醒意”,意為揭示或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所謂“明確說明”,則包括“醒示”和“醒意”兩層含義。醒示義務亦稱特別提請注意義務,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負采取合理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免責條款之存在的義務,這在英國普通法和德國1976年《一般契約條款法》中均有規定,我國《合同法》第39條也作了規定。據此,對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首先負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該條款的義務(醒示),在此基礎上,再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醒意),此即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之內涵。
關于“說明”的標準,理論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前者以說明人的自我感覺為判斷標準,后者則以相對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為標準。我們認為,從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的立法宗旨考慮,說明應采取客觀標準,即對相對人是否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涵義為標準。在實務上,客觀標準又有個別標準與一般標準之別,前者強調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后者則以通常情況下具有一般知識的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為標準,而不考慮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個體特點。我們認為,考慮到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利益平衡,我國司法實踐中應采取綜合標準或稱修正的一般標準,即原則上以投保人所處階層一般人的認識水平為標準,同時兼顧特定投保人的特殊個體狀況,保險人若明知或應知特定相對人的認識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則須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釋和說明。
保險人履行訂購說明義務,可采取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兩種方式。采取書面說明方式時,若投保人對說明文字仍存疑問,根據投保人要求,保險人仍應采取適當方式(口頭或書面方式)予以解答,直至其理解合同條款內容。至于訂約說明義務的履行人,則不以保險人本人為限,保險人的人向投保人所作說明,亦有相同效果。
3、違反訂約說明義務之后果。依一般法理,義務之違反,必生一定之后果。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對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一規定頗值探討。首先,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這實際上使得保險合同的所有除外責任條款均可能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是否產生效力,惟取決于保險人是否對之作出“明確說明”,而對此若雙方存在爭議,就只能求諸法院或仲裁機關作出事實判斷),從而成為誘發保險合同糾紛的直接動因,在客觀上極不利于保險業務的穩定發展;其次,在保險合同引入的免責條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責條款(包括保險監管部門制訂的各種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若依上述規定,勢必導致法定免責條款因保險人未作明確說明而歸于無效,這與法律的普遍約束力原則是相違背的。實際上,若保險人違反訂約說明義務,投保人可行使解約權以為救濟,或通過合同解釋(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得到充分保護,因而上述規定并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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