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上告知義務履行論文
時間:2022-07-23 0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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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認為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在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還包括被保險人及投保人的人。受益人則無須負告知義務。
關鍵詞:告知義務,主體
在保險法上普遍認為,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險人對危險獲得與投保人平等的認識,通過投保人的告知而決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上的告知義務一開始就僅僅針對投保人而言。那么作為保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保險人是否也負同樣的告知義務呢?
一種觀點認為,在理論上,告知義務對于合同雙方當事人是都存在的。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不是保險合同特有的告知義務,而是基于保險單系格式合同,合同法對格式合同的要求是提供方應對免責條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對條款予以說明,所以該條規定的系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還有學者提出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說的觀點,并進而認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在義務主體、涵蓋的內容、維護不同主體的利益等方面對兩者進行了區分。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在內容上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的。所以我們討論告知義務僅僅指投保人一方的義務。
在保險法上,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是否還有其他的人呢?例如,在投保人為他人利益投保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義呢?還有投保人的人是否負告知義務以及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等是否也負同樣的告知義務呢?
一、被保險人
(一)比較法上的觀察
1、臺灣保險法
依臺灣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要(投)保人負告知義務。因為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的主體,也是保險人所信賴之人,因此告知義務一般多為要保人。但在人壽保險契約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依以前的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列為義務人之一,但在93年4月20日之修正案中,將其改為僅由要保人負告知義務。到98年修正時,未就該條重新修訂。到2001年7月9日新修訂的保險法第64條也只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由此可推斷出現行的臺灣保險法上被保險人未列為告知義務主體之范圍。
2、日本商法第678條第一款就人壽保險規定:“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將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或對重要事實不實告知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是保險人對其事實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的,則不在此限”。在損害保險僅規定了投保人負告知義務。日本商法第644條規定: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告知重要事實,或對重要事項不實告知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險人已知該事實,或由于過失不知的,則不在此限。
3、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3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保人所知悉且對于危險承擔重要之情況,應于約訂立時通知保險人。
4、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痹诖丝梢钥闯鑫覈kU法上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而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則沒有規定。
5、另外,韓國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負告知義務。
美國保險立法對于告知義務主體,并沒有完全一致的規定。但是,在美國各州的保險實務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確劃分,通常將被保險人列為告知的義務人,實際包括在投保人內。
(二)學理上之見解
在理論上對于被保險人應否負告知義務有兩種學說。
1、肯定說,認為應由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因為告知義務在于使保險人對于危險正確估計,被保險人對于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知之最清楚,故應由其負告知義務。如我國學者周玉華認為“告知義務的規定也應適用于被保險人應無置疑……被保險人當然有依誠信原則就其知悉事項告知保險人之義務”??傊澇煽隙ㄕf的理由可歸納為三點:(1)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對保險標的的狀況及危險發生情況最為了解,在人身保險中,對自己身體狀況了解更為透徹;(2)被保險人是以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的利害關系人,根據權義一致原則被保險人應負如實告知義務;(3)當投保人與保險人分離時,如在被保險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如果保險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權,則對保險人來說不公平。
2、否定說,認為依保險法的規定僅規定保險人的告知義務,而不應擴張解釋至被保險人的義務。如臺灣學者鄭玉波認為,保險法既明文規定要保人為據實說明義務人故不應擴張解釋及于被保險人。持否定說觀點的主要理由可以歸納為兩點:(1)如果要求被保險人也承擔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就應當與投保人一樣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是,不論在法律上,還是事實上,都做不到這一點,當被保險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他的告知是不會產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這種情況下,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沒有任何實際意義;(2)不要求被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并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評估,一方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兩人時,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存在特定關系,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方面情況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現代科學技術在保險中的運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險人不負告知義務帶來的困難。
(三)本文的觀點
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同一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實屬無疑。但在被保險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況下,筆者認為被保險人也負告知義務更符合保險法的精神,雖然被保險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與保險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關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對其有重大的影響。同時,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也與告知義務的性質不真正義務不違背,因為不真正義務不限于合同的當事人。還有根據告知義務產生的根據,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也是恰當合理的。至于當被保險人是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況,法律可以作出除外的規定。
二、投保人的人
在保險合同由投保人的人代行的情況下,依據民法制度的規定,保險合同的效力直接歸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的人應負告知義務.即在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人可以依保險法的規定解除合同。但在此雖要探討的是,投保人的人的告知義務是否是獨立的。即在判斷人的行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是以人還是本人(投保人)所知道或應知道的事項為準,簡單一點說,就是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項,而其人知道該事項,投保人對該事項是否亦負告知義務。
在英國,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第19條規定:“按照前條規定的無須披露的情況,在由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時,該人必須向保險人作如下披露:(1)人所知道的重要情況,保的人應被認為知道所有有關一般義務過程中應該知道或已經送第給他的情況;(2)除被保險人收到的消息過遲未及時通知人外,被保險人披露他所應知道的每一項重要情況?!睆拇宋覀兛梢钥闯鲈谟ㄉ?,通過人簽訂保險合同時,該人也是告知義務人,而且是獨立的告知義務人。這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肯定。英國上議院大法官麥克納芬在BlankBurn,Law&Co.v.Vigors一案中,他認為“……那不是因為人知悉而本人就必須知悉,而是因為被保險人的人要象被保險人一樣就其所知道的一切情況承擔告知義務。對于重要情況的隱瞞,將是對其自身義務的違反,而此義務則是被保險人使其人所處的地位所應承擔的?!蓖瑯樱摪钢形痔剡d法官進一步肯定了該義務的獨立性,他認為:“當被保險人的人與保險人簽訂合同時,保險人基于該人已在其所知范圍內盡到告知義務才與其簽訂合同(進行交易)。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知情?!?/p>
其實,根據民法制度的理論,似乎很難得出人為獨立的告知義務的主體的結論,但是如果不課予人獨立的告知義務,即人只在投保人知情的范圍內負告知義務,將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核定保險費所需的信息貧乏,而導致保險成本的增加,這與保險告知義務的法理不符。另有,在人掌握的必須告訴投保人的信息,而人未及時告訴的情形,如果不課予人獨立的告知義務,則會成為投保人免除告知義務的理由。如此一來,投保人將會借口重要事實其都不知,僅其人知道,而使告知義務制度因的介入形同具文。因此,應在被保險人告知義務之外,另外確定一項獨立的被保險人人的告知制度.我國臺灣地區也有學者認為“判斷要保人是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須以人或要保人兩人所知或應知的事項為準。只要其中一人所知,另一人雖不知,而所說明或所答和事實不符即可能構成此義務的違反。”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保險合同中約定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請求權的人。依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受益人的情形下,依前所述,其應負告知義務無疑。
在第三人為受益人的情形下,依民法的基本原理,則合同成了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該類合同的特征是第三人原則上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因此受益人不負告知義務,已成為各國之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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