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論文

時間:2022-07-26 11:49:00

導語: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論文

《保險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的上述規定,構成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通說認為,這是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前合同義務,或稱先合同義務。法律的上述規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國保險業尚不發達,社會大眾對保險知識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險人在簽定保險合同前一方面負有宣傳普及保險知識的社會責任和義務,另一方面需要對責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風險做解釋和說明。

前提必須明確的是,1、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程度的要求分兩個層次,即:對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內容僅負一般說明義務;而對保險合同中規定的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負“明確說明”義務;2、保險人說明的對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

在保險業實踐中,保險人如何證明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是一件不易解決的事情。比如合同條款中用黑體標明、投保單上投(被)保險人簽字能不能視為已經履行說明義務;口頭說明在只有利益關系相對的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很難舉證證明和認定;有的保險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單獨印刷一行字,即“保險人已將保險合同的內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說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該保險合同的內容,同意按該保險合同的內容,訂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簽字,是不是保險人盡到了說明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對以上問題的認識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亂,焦點和趨勢是對保險人較多地采取比較苛嚴的態度。其中,對上述第一個“說明”層次的義務關注不是很多,而對第二層次的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司法審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統一。

到目前為止,在法院系統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中,因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敗訴的案件比較多,甚至越來越多。有的是以籠統的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有的是以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還有的是以保險公司未對減輕責任條款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等等。也正是因為如此,許多保險公司對此非常苦惱,的確不知究竟應當如何掌握“明確說明”的分寸與尺度。

那么針對《保險法》第18條規定,如何認定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個批復(非正式司法解釋)中提到:“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正在醞釀中的《保險法》司法解釋稿試圖做出如下規定: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同時規定,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上述兩種規定盡管寬嚴口徑不一,但對保險公司均對保險人提出了較為嚴格的要求。因此,實務中,采用什么方式、履行什么手續,才算保險人適當地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并減少因保險人說明義務產生糾紛的舉證不能的情形是擺在保險人面前的一個無解的課題。

最近江蘇省高級別的法院在深入調研后,針對保險人的“說明”和“明確說明”義務提出了很有見地的意見。我們認為,這些意見基本符合《保險法》的立法意圖,對平等保護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值得保險業界認真研究。

1、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應當從寬要求。鑒于目前保險法的明文規定,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不能免除,但應當明確,這種說明義務更多只是具有倡導性的意義──尤其對于帶有規章色彩的保險條款,保險人只能無條件執行,說明此類保險條款類似于解釋行政規章,更像是一種宣傳義務──因此,對保險人違背說明義務的,不論是實體處理,還是從證據要求方面,均宜從寬掌握。尤其是當投保人就同一險種再次或多次投保時,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應當進一步減輕。

2、對保險人違背一般保險條款說明義務的,不應當判令其承擔任何民事上的責任。對一般保險條款,《保險法》只是規定保險人負有說明義務,但未就保險人違背該義務的法律后果作規定,由于保險人違背一般保險條款說明義務并不會使投保人陷入“重大誤解”,并不損害投保人實體權益,因而投保人若以保險人違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為由發動訴訟──比如,以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合同并要求保險人負締約過失責任,則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可以建議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人作出行政上的處罰。

3、對保險人違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應當判令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對免責條款,《保險法》不僅規定保險人負有“明確說明義務”,而且規定了保險人違背該義務的法律后果,即“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基于利益平衡理念,結合合同法理和保險條款的性質,在現有法律框架內主張,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可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無條件退還保險費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保險人不應當支付保險金。理由:(1)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義務,致使投保人重大誤解的,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條件。(2)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條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礎上由國家制訂或經國家認可的,多系保險公司合理化經營所必需,它的存在,對于整個保險合同中權利義務的約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著決定性作用。因此,如果該條款不生效,則應當視為整個合同不生效。(3)考察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實際后果,在于可能導致投保人違背真實意愿投保,即投保人如果明知還有這樣一個免責條款(比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駕駛員飲酒后開車”)的存在,可能不會去投保(車輛損失險,因為保險車輛的駕駛員經常酒后開車),不去投保就不會支付保險費。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誤解而發生的損失主要就是保險費。至于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給投保人帶來的損失(車輛損壞),與誤解投保行為并無因果關系。尤其應當注意的是,由于規章保險條款具有強制性,各保險公司統一執行,因而不論投保人到哪個保險公司去投保,保險條款設定的權利義務都是一樣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險費以外的信賴利益損失。(4)從判例效果分析,如果僅因保險人未明確說明而堅持“免責條款不生效”而其他保險條款仍然有效,判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則對保險人明顯不公,進而損害保險共同團體的利益,同時投保人將因保險人的輕微過錯獲得巨大的不當得利。這種結果顯然是不合理的。而依照上述意見處理,既不損害投保人利益,對保險人也起到了相應的懲戒目的,維護了各種主體的利益平衡。

有必要指出的是,違背保險人自行制訂或私自添加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應當嚴格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認定其不生效,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理論依據在于:這種免責條款在其他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中并不存在,意味著免責條款中排除的賠償事由在其他保險公司卻能夠獲得賠償。顯然,投保人若明知還有這樣一個特殊性的免責條款,很可能不會選擇在該保險公司投保,對于這種純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所負的明確說明義務具有了實質性意義,明確說明與否直接影響投保人的選擇權和獲得賠償的權利。

4、關于“明確說明”的界定。保險人就免責條款的說明是否明確是審判實踐中爭論的焦點之一。對此,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曾對中保財產保險公司作過答復,認為“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地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并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卻是:“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如果不考慮保險條款的性質,僅從“明確說明”的字面含義考察,最高法院的意見更加合理。但對該意見也應當準確把握。不能理解為所有的免責條款均要就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釋。判斷的關鍵標準在于能否達到“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條款含義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義和后果,則沒有必要做過多說明,保險人盡了提示閱讀義務即應當認定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中的專門術語,通常人不易理解的,則保險人不僅應履行提示閱讀義務,還應解釋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

附件:參考案例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煙民二終第2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煙臺市牟平區通海路300號。

法定代表人:王瑜,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朝陽街41號。

法定代表人:顧本永,經理。

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煙臺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海港路29號。

法定代表人:楊建偉,總經理。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牟平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以下簡稱印刷物資公司)及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煙臺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因不服(2003)牟民二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書,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人陳桂勇、姜志滿,被上訴人委托人李順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印刷物資公司與財保牟平支公司簽訂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單》,由印刷物資公司為其所有的魯FV2288本田雅閣轎車在財保牟平支公司處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附加險三種,合同簽訂的同時印刷物資公司向財保牟平支公司如約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10804元;保險期間從2002年1月17日零時起至2003年1月16日二十四時止。上述《機動車輛保險單》是表格式合同,該保險單“第三者責任險”欄“賠償金額”空格內填寫為“100000”字樣。保險單還附有保監發[2000]16號文核準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該條款第二條規定:“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保險人不負責處理。”第十六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對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和拒絕賠償。”合同簽訂后,2002年9月27日15時許,印刷物資公司的司機譚富恒駕駛魯FV2288車在龍口市東江政府南正在建設的高速公路高架橋十字路口時發生車禍,將第三者隋玉蘭撞傷,到龍口市人民醫院搶救6天無效,于2002年10月1日死亡。花醫療費9607.90元。龍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不能確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書》,認定該起事故不屬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隋玉蘭家屬王金太、王志永、邢淑榮以肇事司機譚富恒及印刷物資公司為被告,向龍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傷害賠償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死亡經濟補償金20萬元。案經龍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龍法民初字第418號民事調解書,由印刷物資公司一次性賠償王金太、王志永、邢淑榮因隋玉蘭死亡的經濟損失130000元,于調解書送達后十日內付清。印刷物資公司賠償后向財保牟平支公司報案索賠,財保牟平支公司核查后上報財保煙臺支公司后,于2003年4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同意賠償印刷物資公司66527.90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資公司,印刷物資公司不接受,于2003年5月12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財保牟平支公司、財保煙臺支公司立即付給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金1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簽訂及履行的事實均沒有爭執,雙方爭執的焦點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依據何種標準進行賠償。原告認為應當按照《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賠償10萬元;被告認為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賠償66527.90元。當事人的這一分歧是由于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同而造成的。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之一的《機動車輛保險單》“賠償限額”一欄中明確寫明的數額為10萬元,對這一內容可以理解為,既然賠償限額為10萬元,那么發生保險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請求沒有超過10萬元,保險公司都應給予賠償;也可以理解為10萬元是賠償的最高限額,但具體賠償多少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計算,而不是不管損失多少,都賠10萬元。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之二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對該條約定,也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是發生保險事故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賠償,但是最高限額不超過10萬元;另一種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而《機動車輛保險單》規定的限額為10萬元,所以保險公司應當賠償10萬元。由于本案合同條款自身的缺陷,導致合同當事人的理解產生分歧。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我國保險法及合同法格式條款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合同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當事人發生爭議的條款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于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上述規定說明,在本案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解釋,即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事務的專業機構,相對投保人來說,處于積極的、優勢的地位;而投保人則處于相對被動的、弱勢的地位,該規定體現了法律保護弱勢群體的基本理念。同時,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投保的期待利益是發生保險事故時能夠得到充分乃至全額的賠償,這是每一投保人參加保險的基本的內心起因。本案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了13萬元的賠償金,被告即使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也未得到全部賠償。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既符合法律規定,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對其要求被告付給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案當事人爭執的另一焦點問題是被告財保煙臺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財保煙臺支公司與被告財保牟平支公司均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屬的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7項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屬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財保煙臺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和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財保牟平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不違反我國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出現意外事故,導致第三者受損,被告財保牟平支公司應當依照雙方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進行賠償。被告財保煙臺支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保險合同關系,其對原告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3條、第17條、第23條、第30條和第5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保險賠償金10萬元。二、駁回原告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交納。

上訴人財保牟平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第一,原審判決認定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可以理解為“既然賠償限額為10萬元,那么發生保險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請求沒有超過10萬元,保險公司都應給予賠償”,進而按照合同法第41條、保險法第30條規定的不利解釋原則認定上訴人應按賠償限額支付保險金,是錯誤的。第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六條明確規定,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對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該規定明確、具體、公平、合法,應當作為確定上訴人保險責任的依據。第三,被上訴人對第三者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對其承擔的補償責任關系有本質不同,前者是侵權賠償關系、后者是保險合同關系。前者以法律的規定為賠償基準,后者則以合同的約定為賠償標準。被上訴人不論以何種標準給予第三者賠償,都不影響與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標準。

被上訴人印刷物資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和認定事實正確,被上訴人賠償第三者的損失是根據人身傷害賠償在20萬元標準左右,龍口法院調解賠償13萬元并沒有超出當年的人身損害的標準。被上訴人要求在保險金額內賠償10萬元,合理合法。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問題是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應按何種標準確定。

對于上述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按照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十六條的約定,第三者責任事故(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均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核定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則主張,保險條款中對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標準并未明確說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及費率規章解釋》中明確“無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標準作為計算保險賠款的基礎。在上述基礎上,根據保險合同所載的有關規定算保險賠款。”從該解釋可以看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金額的計算標準并不是說必須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而只是以其為基礎,在人身傷害賠償標準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標準規定的賠償金額相差過大的情況下,應盡可能彌補投保人的損失,保險金額確定為10萬元,合理合法。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是否盡了明確說明義務問題。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保險合同的性質決定保險合同是一種最大誠信合同。這就要求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僅應具有一般的誠實信用,而且應負擔特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具體為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這些義務又稱為先契約義務,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履行。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這是我國保險法的一大特色,它不僅考慮到我國目前保險業尚不發達、社會公眾對保險知識尚無普遍了解的現狀,而且帶有格式合同管制的性質。保險人這種法定說明義務,要求其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并對投保人可能對有關保險合同條款的疑問予以正確的解釋,特別是對保險合同中規定免除或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的說明。從保險實務來看,投保人所投保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損害,可能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屬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按照人身傷害賠償的賠償標準對受害的第三者計算賠償金。從本案的案情來看,導致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原因在于我國的法律、法規及司法實踐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及人身傷害賠償采取雙重標準,且兩個標準的賠償金額差距較大。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侵權訴訟后,要求致害方按照人身傷害賠償標準進行賠償,致害方予以賠償后,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保險人予以賠償,保險人則要求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進行理賠,這種分歧導致投保人的損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內的補償,達不到投保人投保時希望發生保險事故后得到充分乃至全額補償的預期目標。對于此種賠償標準上的不統一,可能導致的期待利益減損,保險人作為保險專業機構,相對于投保人來說,無論是保險專業知識或是具體險種在不同情況下賠償標準可能出現的差異,均應在其掌握之中。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在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其制作的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十六條中非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金額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進行理賠,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金額只有66527.90元,不是投保人投保時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金額10萬元的情況未盡到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

第二,關于保險條款解釋的約束力問題。上訴人主張,《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及費率規章解釋》中明確規定“無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標準作為計算保險賠款的基礎。在上述基礎上,根據保險合同所載的有關規定計算保險賠款。”這一規定,應做為本案計算保險金額的依據。本院認為,㈠上述保險條款的解釋本身存在矛盾。道路交通事故與非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兩個不相容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則是指發生在上述“道路”以外地點的交通事故。㈡我國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與非道路交通事故有關部門規定及司法實踐中賠償標準差距很大。⒈兩者的賠償項目不同。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有11項,而山東省高院制定的人身傷害賠償標準中確定的賠償項目有15項。人身傷害賠償項目增加了交通費、殘疾者補救性治療費、殘后治療費、精神損害補償費等項目。⒉每個項目的賠償標準也有很大不同。例如:死亡補償費一項,道路交通事故規定是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而山東省高院制定的人身傷害賠償標準中確定的死亡補償費財為按受害人死亡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賠償20年。兩者不僅補償時間長短相差一倍,并且道路交通事故以當地平均生活費為標準,這樣農村受害者因當地生活水平不高,死亡補償金一般不高,而山東省高院制定的人身傷害賠償標準不分城市

和農村,均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賠償。上述賠償項目及賠償標準的不統一,造成了按照人身傷害賠償兩、三倍高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確定的死亡補償金。㈢保險條款解釋是“背對背”解釋,即屬保險人主管部門單方做出的解釋,并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本院認為,無論是保險人,還是保險監管機關制定的條款解釋,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一是條款解釋是在保險條款之外,并沒有附印在保險單背面,保險合同成立后,其不當然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二是條款解釋往往由保險人掌握,投保人一般并不知道;三是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一般都未向投保人說明條款解釋的內容,特別是涉及責任免除的部分的解釋更是未作明確說明。因此,保險條款解釋只能作為一個重要的參考依據,而不是必須適用。

第三,人身賠償之訴與保險合同之訴的關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發生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事故后,受害人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作為其死亡前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人可以選擇以人身傷害賠償關系起訴投保人要求其支付死亡補償金,也可以選擇保險人,由其保人清償。但保險人不能以其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要求受害人變更其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為保險合同糾紛之訴。且不論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約定按什么標準計算保險賠償金,受害人均可請求按人身傷害賠償標準請求死亡補償金。投保人不能以因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投保人理賠,在其投保最高限額內減免了保險賠償金為理由,抗辯對受害人也減免死亡補償金的賠付,這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關系。在上述情形下,保險人單方規定責任事故均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理賠,對投保人有失公允。

第四,對投保了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在理賠保險金數額上的抗辯存在四種理由:自己損失、間接損失、額外支付、超出投保最高限額。所謂自己損失,是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駕駛人員、家庭成員或者工作人員因被保險汽車所發生的人身傷亡,以及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的駕駛人員、家庭成員以及其工作人員所有或者代管的財產,因為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所受到的損失。間接損失,是指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引起第三者停電、停水、停汽、停產、停業或者停駛等發生的損失等各種間接損失。額外支付,是指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認為超出合理、必要的部分,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拒絕賠償。超出投保最高限額,是指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超出賠償最高限額的部分,保險人有權拒賠。本案被上訴人因致害第三人經龍口市人民法院調解已賠償第三者隋玉蘭人民幣13萬元,上訴人按最高限額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保險金,不存在上述四種抗辯減免保險金額的理由,恰恰相反,賠償10萬元才是對被上訴人進行了全面、充分的賠償。這與保險盡最大可能分散危險、彌補損失的宗旨相符。

第五,關于作為保險合同所附的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㈠《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這條規定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中的“免責條款”,是指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對該條款的理解,有人主張只限于免除責任條款,不包括限制責任內容,本院認為,這與合同法的一般規定相矛盾,保險法十八條規定的未盡法定說明義務不發生效力的“責任免除”條款,也應包括免除與限制(減免)責任條款,而不僅僅指狹義的免除責任條款。㈢本案保險合同第二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的效力認定。保險合同第二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對每個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投保人來說,無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是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確定賠償金,投保人能夠得到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均達不到保險單上約定的賠償限額10萬元。這從根本上減免了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支付。對此,投保人作為非從事法律工作及保險業務的普通公眾,其投保時并不知曉。本案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十六條減少理賠金額的條款,未加以明確說明,上述兩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一審法院根據保險法不利解釋原則認定對格式合同條款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應當作出不利提供合同方的解釋,從而支持印刷物資公司的主張,支持其請求,理由不成立。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前提是保險合同的用語本身存在“模糊不清”,而該案保險合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不存在“模糊不清”的問題,只存在該條款是否發生效力,能否適用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發生糾紛前,上訴人對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確定的賠償范圍、項目、標準核定賠償金額的內容并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該條款直接導致被上訴人保險金額的減損,對該上述兩條款應認定其不發生效力。這符合追求社會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避免保險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優勢減輕自己應盡之義務或加重投保人、受益人之義務的不公平現象。故被上訴人主張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上訴人支付保險金10萬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區支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