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誠信原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14 08: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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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誠信原則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一切企業都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保險合同對于誠信的要求遠遠大于其它合同。和一般企業相比較,在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方面,履行誠信原則的內容方面,以及違背誠信原則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方面,保險公司既具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人無信不立,政無信不威,商無信不富”。誠信原則是為人、處事、經商、治國最基本的道德規范和法律規定,它是社會公平正義觀念與具體民法規范之間的連接紐帶。它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不負對方的信賴,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信原則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內在要求,任何企業都不例外。

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保險產品是具有不確定性的特殊產品,保險關系是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保險公司應當是最講誠信的企業,應當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下面將保險公司和一般企業從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履行誠信原則的內容以及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進行比較分析。

一、履行誠信原則原因的比較

(一)一般企業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

任何一項民事活動,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循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是世界各國立法對民事、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在我國合同實踐中,素來有“重合同、守信用”,“誠實不欺”,“買賣公平”等習慣規則存在。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規律的客觀要求,總結我國30多年合同法實踐的經驗,并參考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立法經驗,把誠信原則作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民法的始終。合同的履行屬于重要的民事活動,也應毫不例外地貫徹誠信原則。

民法將誠信原則作為法律的基本原則,任何企業都應當履行誠信原則,根本原因在于:

1.誠實守信是最基本的商業道德,只有按照此種商業道德行為,才能保證交易活動能夠高效快捷地進行,從而形成正當穩定的商業信用乃至社會信用交易的秩序。

2.誠實守信也是交易當事人為維持彼此之間的信用關系而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商業道德。它是人們行為的最低標準。按照法律規定的行為標準,并不能使行為人成為一個品行高尚的人,但如果沒有這一規范,就連最起碼的商業交易都無法正常進行。在世界各國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誠信原則被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而被廣泛采用。

(二)保險公司履行最大誠信原則的原因

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由于保險關系的特殊性,對當事人誠信的要求嚴格于一般民事活動,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也就是說,對于保險公司,對于投保人,關于其誠信的要求要遠遠大于其他一般企業,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完全建立在誠實信用基礎上,因此,各國的理論和實踐都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公司理應是最講誠信的公司。

最大誠信原則可表述為: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內,應向對方提供影響對方作出訂約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訂立的約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害的一方,可以此為由宣布合同無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約定義務或責任,甚至對因此而受到的損害可要求對方予以賠償。

規定最大誠信原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點:

1.保險經營具有特殊性。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屬于不確定狀態。保險公司之所以能夠承保處于不確定的危險,是基于其對危險發生程度的測定和估計。由于投保前后,保險標的均在被保險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公司作為危險的承擔者,卻很難全面了解保險標的的具體情況。為了便于保險公司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特別要求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應當對保險標的狀況(如保險利益的大小、危險程度,以及一切關系到保險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或據以確定保險費率高低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實和情況)作出真實可靠的陳述,或嚴格遵守保險合同規定的條件。如投保人沒有履行此項義務,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險公司仍可通過法律程序獲得應有的保護。這便是最大誠信原則最初的基本內涵。

最大誠信原則產生初期主要是約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險公司往往以投保人破壞此原則而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為了平等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現代立法己予修訂,即最大誠信原則同時適用投保人和保險公司。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增加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2.保險合同屬于附合合同。保險合同中的內容都是由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投保方只能采取同意或不同意,或以附加條款方式接受。保險合同條款專業性強,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易理解與掌握,因此,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公司基于最大誠信,履行其應盡的對條款說明的義務等等。

3.保險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險合同是約定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合同。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保險標的的風險事故是不確定的,而投保人購買保險僅支付少量的保費,保險標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所能獲得的賠償或給付將是保費支出的數十倍甚至數百倍。從個體保障角度看,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遠遠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費。倘若投保方不誠實、不守信用,發生欺騙與隱瞞,或不遵守承諾,保險公司將無法經營。因此,最大誠信原則保證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亦是調整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利益的重要原則。

二、履行誠信原則內容的比較

(一)一般企業履行誠信原則的內容

合同關系依其性質要求雙方當事人講究誠實信用,不容許欺詐、蒙騙、任意毀約等行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誠信原則是人們在合同履行中所應遵守的道德規則,它要求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應誠實行事,嚴格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信守合同,不欺騙對方。在履行合同時不僅要考慮自己的利益,而且要顧及到合同對方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要與對方真誠合作,在合同不能履行時也應及時通知對方,減少對方的損失,履行中出現了問題要與對方協商解決。誠信原則為指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則,對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應適用。例如,合同標的物為種類物,盡管該批貨物質量差異在合同規定范圍之內,按照誠信原則,債務人不得故意選擇其中品質較次者給付;標的物已經特定,債務人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而變更;給付數量不足,其不足數量甚微,于債權人無明顯損害,債權人不得作為拒絕接受或拒付貨款的理由;因不可抗力事故致合同不能履行,依誠信原則債務人有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合同標的物在交付時,依誠信原則,債務人有告知對方裝配、使用及維修保養方法的義務;合同約定交貨方式為代辦托運,依誠信原則,債務人應于數種運輸方式和數條運輸路線中,選擇對債權人最有利的運輸方式和路線;出售有瑕疵物品,依誠信原則,出賣人應將瑕疵告知買方,等等。

(二)保險公司履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

最大誠信原則對投保人的約束主要有兩個方面: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對保險公司的約束體現為如實告知、棄權與禁止反言,所以,保險公司履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如實告知、棄權與禁止反言。

1.如實告知。告知也稱披露或陳述,是指合同訂立前、訂立時及在合同有效期內,要求當事人按照法律實事求是,盡自己所知,毫無保留地向對方所作的口頭或書面陳述。具體對保險公司來說,其所設計的保險產品,保險條款及其費率由保險公司單方擬定,其技術和復雜程度遠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條件完全取決于保險公司的告知。所以,保險公司應將利害相關的實質性重要事實據實通告投保方。亦即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公司應主動地向投保方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責條款,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定要向投保方作明確說明。

我國現行《保險法》根據最大誠信原則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說明保險條款的義務。這一規定主要體現在現行《保險法》第17條和第18條中。《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可以看出,第17條和第18條的說明義務不完全相同:第17條是針對保險合同的所有條款,并規定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應當說明”;第18條是針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應當明確說明”。

在國外的保險立法中,沒有關于保險公司訂約說明義務的規定,這是我國《保險法》根據中國國情所作的創新之舉。在說明方式上,保險公司有明確列明和明確說明兩種:明確列明是指保險公司只需將保險的主要內容明確列明在保險合同之中,即視為已告知投保人。明確說明是指保險公司不僅應將保險的主要內容明確列明在保險合同之中,還必須對投保人進行正確的解釋。在國際保險市場上,一般只要求保險公司做到明確列明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我國則對保險公司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確列明與明確說明相結合的方式,要求保險公司要對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條款不僅要明確列明,還要明確說明。保險公司或其委托的保險人應主動地就條款的內容、術語、目的及適用范圍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公司或其人說明有誤,保險公司應承擔說明不實的責任。

2.棄權。棄權是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通常是指保險公司放棄合同解除權與抗辯權。構成棄權必須具備兩個要件:首先,保險公司須有棄權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險公司棄權的意思表示,可從其行為中推斷。如保險公司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險費,或明知投保人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險費的,即足以證明保險公司有繼續維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應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終止及其他抗辯權均視為拋棄。其次,保險公司必須知道有權利存在。除非保險公司知道存在違背約定義務的情況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辯權或解約權外,其作為或不作為均不得視為棄權。

保險公司或保險人出現棄權的現象主要基于兩種原因:一是疏忽的原因;二是基于擴大業務或保險人為了取得更多的手續費。保險人的棄權行為可視為保險公司的棄權行為,保險公司不得解除保險人已承保的不符合保險條件的保單;日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則不得以被保險人破壞保險單的規定為由而拒絕賠償。例如,某公司為職工投保團體人身保險,在提交的被保險人名單上,已注明某被保險人因到癌癥晚期已病休半年,但因人未嚴格審查或其它原因,辦理了承保手續,簽發了保單。若以后該被保險人因癌癥死亡,保險公司不得因該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條件而拒付保險金。

3.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也稱禁止抗辯。是指保險合同一方既然已經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事實上,無論是保險公司還是投保人,如果棄權,將來均不得重新主張。但在保險實踐中,它主要用于約束保險公司,即只要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放棄了某種權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實真相在所不問。這正是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公司的特別要求。

棄權與禁止反言與保險人的權力有密切關系。如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告知人屋內儲存危險品,而人明知這一行為是不能承保或應收取高額保險費的,但為了招攬生意賺取手續費,竟放棄權利,簽發保險單,這屬棄權行為。如以后發生火災損失,無論是否由此危險品所致,保險公司均不得以投保人破壞保險單的規定為理由而拒絕賠償,即此禁止反言。因此,為了避免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通常在保險單上載明棄權條款,規定棄權行為均須以文字加以說明,否則無效。有些保險條款還規定人無權棄權,如美國的人壽保險單通常規定:“僅本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秘書,有權變更此一保險單或放棄其中任何條款。”

告知、棄權與禁止反言的限定,不僅可約束保險公司的行為,要求保險公司為其行為及其人的行為負責,同時也維護了被保險人的權益,有利于保險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平衡。

三、違反誠信原則法律后果的比較

(一)一般企業違反誠信原則的法律后果

誠信原則,屬于強行法規范,不允許當事人以約定排除其適用。合同約定條款違背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當事人履行合同違背誠信原則,使對方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仲裁或訴訟中,縱然當事人未主動援引誠信原則,仲裁庭或法庭應依職權主動予以適用。

(二)保險公司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險公司履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如實告知、棄權與禁止反言,所以,保險公司違背最大誠信原則也就主要體現在違反告知義務、棄權與禁止反言等方面。

保險公司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現行《保險法》第17條沒有規定,而第18條規定,對保險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公司“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但是,現行《保險法》顯得不足的是:對什么是違反說明義務的標準,兩條都沒有明確說明。這樣,使得保險合同的所有除外責任條款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投保人只要對保險公司的這一說明是否明確有異議,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保險公司的說明作出事實上的判斷,才能決定保險合同中除外責任條款的命運。司法實踐中,這是誘發保險合同糾紛的直接動因,在客觀上也極不利于保險事業的穩定發展。

在現行《保險法》中,棄權與禁止反言的部分內涵體現于“說明義務”中:保險公司應對保險合同的所有條款作出說明,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如果對一般條款未作說明,或者對免責條款未作明確說明,即視為保險公司棄權。只要保險公司棄權,即使保險合同中明確記載了某條款,保險公司也不能據此主張權利,即禁止反言。這似乎并沒有真正達到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于最大誠信原則原意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