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善意原則論文

時間:2022-07-23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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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善意原則論文

[概要]: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本文揭示了善意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特殊表現,指出保險合同對善意原則的要求程度大大超過其他內容的合同,故稱之為保險合同的最大善意原則。文章還進一步指出,最大善意原則對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是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對保險人的要求主要是棄權與禁止反言。

[關鍵詞]:如實告知,履行保證,棄權,禁止反言,保險合同

善意,又稱誠實信用,它是社會道德規范在市場活動中的表現。它要求人們在經濟活動中,應當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善意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基本規則,是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障市場有秩序有規則運行的重要法律原則。九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為無效合同;采取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可見,善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保險合同也不例外。然而,由于保險關系的特殊性,保險合同對于善意的要求遠遠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國的理論和實踐均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

最大善意作為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初期,當時因通訊工具極為落后,在商定保險合同時,被保險的船貨往往已行運至千里之外,保險人承保與否僅憑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假若當事人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將使被誘一方深受其害,所以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有超出一般合同的善意。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首先將此原則確定下來,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是基于最大誠信的契約,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他方得主張契約無效。”〔1〕后來,最大善意原則便成為各國保險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而被各國立法所普遍采納。

在保險法律關系中,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尚屬不確定狀態,保險人之所以能夠承保處于不確定狀態的危險,是基于其對危險發生程度的測定和估計。由于投保前后,保險標的均在被保險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人作為危險的承擔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個保險標的的具體狀況,為了便于保險人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特別要求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應當對一切重要的事實和情況作出真實可靠的陳述,或嚴格遵守保險合同規定的條件。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實事求是地反映了保險標的的狀況,對于保險人的利益至關重要。所以,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免受侵害,法律規定,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必須將保險標的的狀況、保險利益的大小、危險程度,以及一切關系到保險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據以確定保險費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關主要情況,向保險人如實陳述,不得欺詐、隱瞞、漏報或假報。如投保人沒有履行此項義務,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仍可通過法律程序以獲得應有的保護。這便是最大善意原則最初的基本內涵。

上述可見,最大善意原則產生初期主要是約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險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壞此原則而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現代立法已予修訂,即最大善意原則同時適用投保人和保險人。

最大善意原則對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有兩個方面: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

第一,如實告知,即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要將保險標的的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地向保險人聲明、申報、陳述,保險人據此作為承保與否及訂立合同條款的參考。〔2〕

告知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必要程序,但不是保險合同條款的組成部分,實務中它可誘使保險合同的訂立。在確定如實告知的范圍上,世界上通常有兩種做法,一是“無限告知義務主義”,即要求投保人盡量將有關情況提供給保險人;二是“詢問回答主義”,即保險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項向投保人詢問,投保人如實回答即可。上述兩種做法中,前者對投保人來說過于苛求,因為保險業務專業性強,投保人在主動告知時難免掛一漏萬,這樣保險事故一旦發生,承保人便會以投保人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而拒絕進行賠付,這對投保人來說是不公平的。而后者相對來說則比較合理,因為承保人作為從事保險業的專門機構,對投保人投保事項理應盡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詢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表明我國采取的是后一種做法,這是比較合理的。

對于如實告知,被保險人有無義務履行,對此,各國法律規定不一。美國有的州只規定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有的州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但是,美國的保險法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皆有如實告知義務。日本商法典則區分損失保險和人壽保險而作出不同規定:損失保險的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人壽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負如實告知義務。〔3〕我國《保險法》第16條只規定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但是考慮到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危險事項有比投保人更為透徹的了解,特別是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者隱秘事項,除被保險本人以外,投保人難以知曉,所以應對《保險法》第16條作擴充解釋,即負如實告知義務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險人。這不僅符合如實告知的本來含義,而且也有利于減少保險實務中糾紛的發生。〔4〕

需要指出的是,如實告知只是對投保人主觀上的要求,即只要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的主要危險情況向保險方全面告知,而并不要求他們告知的情況與客觀事實完全相吻合。因為有些情況雖然對保險人判定危險或是否接受保險至關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無法知道,如被保險人已患晚期癌癥,根據保險實務,保險人是不能對其承保的,但被保險人不知道這一事實而與保險人訂立了保險合同,如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也不能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或拒賠。所以判定投保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主要是看他們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如果不是出于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即使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實際不符,也不能認定違背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履行的期間,我國《保險法》未作規定,但從學理上來分析,無疑應當在訂立合同之前或合同訂立時。與如實告知相反,投保人違背最大善意原則通常有三種情況,一是告知不實,稱為誤告;二是應告知而未告知,稱為隱瞞;三是過失遺漏,如在訂立合同前,已收到該批貨物遇難的電告,但因辦事馬虎,未拆閱電報,使該消息未能告知。按照最大善意原則,各國“保險法”都規定,如果投保人的誤告、隱瞞或過失遺漏的情況,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保險人可以因此解除合同或拒賠。我國《保險法》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區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規定(第16條):“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如屬故意,保險人“并不退還保險費”;如屬過失,保險人則“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二,履行保證,即被保險人保證在保險期間遵守有關的規定,它有三方面的具體要求。

一是在事故發生前,投保人要保證遵照有關防災防險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合理化建議,盡量避免事故的發生。這些保證規定通常有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明示的保證是指保險人為了慎重起見,以條款的形式載于保險單內,它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之一。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12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員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安全行駛,做好車輛的維修、保養工作,按期進行檢查和修理,使保險車輛經常保持適宜駕駛狀況”;又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凡是應當包裝的貨物,被保險人須保證其包裝符合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等。默示的保證是指保險單中雖然沒有明文加以規定,但從習慣上講,一般是被社會公認的被保險人應該保證的作為或不作為。如盜竊保險必須保證屋內無人居住時加鎖;貨物運輸保險必須保證是經營合法的運輸業務;財產保險必須保證被保險財產的合理使用等。默示保證與明示保證具同等的約束力。投保人應嚴格遵守,如有違背,合同即失去效力。因被保險人破壞保證而使合同無效時,保險人無須退還保險費,除非此破壞發生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前。

但是,如果被保險人破壞保證是由于保險人事先棄權所致,或是由于環境改變致使被保險人不能履行其所保證的事項,或是由于法令變更致使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事項為非法行為等,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破壞保證為由而主張合同已解除。

二是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這是指訂約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以估計的危險可能性的增加。〔5〕訂約時已預料到的危險和危險事故發生過程中危險程度及因素的不斷升級不在此列。例如,火災保險中不能以其在冬季燃火取暖而認為危險增加,但若訂立財產保險,以住宅改為儲存危險品者,就屬危險增加。我國《保險法》第36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后,投保者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不論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是否已經通知保險人,保險人都有權選擇解除保險合同或者請求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請求增加保險費時,投保人應按規定補交保險費,如投保者不履行此項義務,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依法返還投保人已交的保險費的全部或者部分。我國臺灣地區及日本等國還規定,保險人已知保險標的“危險增加”而仍然收取保險費,或者不立即表示解除保險合同的,不得再主張解除保險合同。〔6〕

三是危險事故的通知和搶救義務。危險事故發生后,除非保險人已知或依通常注意應知,或者保險人聲明不必通知的外,投保人必須及時通知保險人,這一點對保險人十分重要:一方面它可以使保險人得以迅速調查真相,不致因拖延時日喪失證據而影響責任的確定;另一方面便于保險人及時處理,不致擴大損失;再則還可以使保險人有準備賠償金額的必要時間。而搶救義務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應進行積極的施救,對損后的財產進行整理、修復,采取各種必要措施減少財產損失。被保險人雖然在投保后已取得了保險保障,但由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一般先于其他人知悉情況,因此為了避免社會財富的損失,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

關于危險事故的通知期限,國外立法規定不一,有的規定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后5天內,也有的規定為10日或2星期、3星期之內的。我國《保險法》第21條只規定了“及時”通知,而沒有具體期限的規定。但有些保險條款則有明確規定,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家庭財產保險附加盜竊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財產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盜竊損失后應保存現場,向當地公安部門如實報案,并在24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不予賠償。”對于未履行通知和搶救義務,或者通知超過法定或約定期限的法律后果,各國規定主要有兩種:一是保險人可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遲延通知而擴大的損失拒賠,但不得解除合同;二是保險人對于過度遲延通知,以致情事變更,保險人不能把握時機以保護其利益的可以免除合同上的責任。我國《保險法》對此未作規定,但《海商法》第236條規定,“一旦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采取防止或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要求處理“,”對于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這基本上屬于第一種做法,而上述我國《家庭財產保險附加盜竊險條款》的規定則屬于第二種做法。

最大善意原則對保險人的要求體現為棄權與禁止反言。

棄權是指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保險合同中的某種權利;禁止反言亦稱禁止抗辯,是指該方當事人既已放棄這種權利,將來不得反悔再向對方主張這種權利。〔7〕

禁止反言原則根源于衡平原則,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為基礎。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詐(實際的或推定的)發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雙方當事人之間本應達到的結果。適用這個原則應十分謹慎,因為這個原則本身就是為了防止不公正結果的發生,一旦適用不慎,又會損害另一方的利益。鑒于此,英美法規定了適用這一原則的嚴格條件:(1)被禁止人實施了虛假行為。這里的虛假行為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包括他的言辭、書面、積極的行為,也包括在其有義務陳述某事實時而保持沉默的消極行為;(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應知)事實真相;(3)請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賴對方的行為或陳述,并基于此信賴,為一定的行為;(4)請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實真相,也不具備了解事實真相的條件。〔8〕然而,在保險合同中,對保險人適用禁止反言原則并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即只要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放棄了某種權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實真相在所不問。這正是最大善意原則對保險人的特別要求。

棄權與禁止反言與保險人的權力有密切關系。如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告知人屋內儲存危險品,而人明知這一行為是不能承保或應收取高額保險費的,但為了招攬生意賺取手續費,竟放棄權利,簽發保險單,這屬棄權行為。日后如發生火災損失,無論是否由此危險品所致,保險人均不得以投保人破壞保險單的規定為理由而拒絕賠償,此即禁止反言。因此,為了避免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通常在保險單上載明棄權條款,規定棄權行為均須以文字加以說明,否則無效。有些保險條款還規定人無權棄權,如美國的人壽保險單通常規定:“僅本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秘書,有權變更此一保險單或放棄其中任何條款。”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未明確規定棄權與禁止反言的義務,而是根據最大善意原則規定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保險條款的義務。究其實質,這里的說明義務同棄權與禁止反言的內涵是基本一致的,即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的有關條款作出說明,若未作說明(即視為棄權),即使保險合同中明確記載有該條款,保險人也不能據此主張權利(即禁止反言)。這一規定主要體現在現行《保險法》第16條和第17條中。

《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主要是基于這樣幾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險條款具有專業性和科學性,對于一般的投保人來說,由于缺乏對相關知識的了解,易對條款的內容產生誤解;二是保險合同雖由雙方訂立,但其條款內容均由保險人預先印就,被保險人不能真正參與合同的議定,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訂立保險合同,相當程度上基于信賴保險人就其保險條款的內容所作的解釋或者說明;三是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居于較優于投保人的地位,它所擬定的保險合同條款若含有免除保險人的責任的規定時,投保人往往會對之不甚了解。在這種狀態下,若保險人不對投保人詳加事先說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強制接受該條款。所以法律為了保護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要求保險人不管在何種情況下,均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并對投保人有關保險合同條款的疑問予以正確的解釋。按照規定,保險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也可以通過本人或人向投保人作出說明。保險人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無需投保人詢問或請求,保險人應當主動對該條款的內容、術語、目的及適用范圍等作出多方面的解釋。保險人對投保人進行的有關保險合同的條款的說明,應當負責;保險人說明有誤,應當對投保人承擔說明不實的責任。受保險人委托進行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向投保人所作的說明,保險人應當對該說明負責。〔9〕

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16條和第17條對保險人規定的說明義務是不完全相同的,第16條規定的說明義務是針對保險合同的所有條款,并且只是規定“應當”說明,而對未說明的后果沒有作出規定。但是,按照最大善意原則的要求,保險人或其人未盡說明義務或說明不實誘使投保人與其訂立的保險合同,便構成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第17條規定的說明義務是專門針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并且出于充分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考慮,實際上對保險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預見的注意義務,即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除外責任的說明應是一種“明確”的說明。然而什么樣的說明構成“明確”說明,“說明”本身是否又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該法則未加規定。這樣實際上就使得保險合同的所有除外責任條款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投保人只要對保險人的這一說明是否“明確”有異議,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機關首先對保險人的說明作出事實上的判斷,才能決定保險合同中除外責任條款的命運。司法實踐中,這是誘發保險合同糾紛的直接動因,在客觀上也極不利于保險事業的穩定發展。因此,有學者認為我國保險法的這一規定并非善舉,應當在修訂《保險法》時予以刪除。〔10〕筆者認為,既然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就當然地包括保險合同中的負責條款,因此,我國從《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已經包括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說明。既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全部條款的內容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那么對任何條款(當然包括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未說明或說明不實就都構成保險人對說明義務的違反。可見,無論是從法條的內在邏輯上講,還是從立法簡潔性的角度考慮,我國保險法第17條似乎都沒有保留的必要。

參考資料:

〔1〕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第817頁,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7〕孫積祿著《保險法論》第81、83頁,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3〕參見日本商法典第644條。

〔4〕參見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253-254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第22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5〕趙群主編《保險法與律師保險業務》第67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6〕參見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0條第2款、日本商法典第657條第3款。

〔8〕參見侯雪梅《英美法中的表見合伙》,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6期。

〔9〕鄒海林、常敏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第62頁,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參見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251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