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06: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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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救濟措施論文
摘要:隨著新一輪樓市新政的推出,宏觀調控的效果逐漸顯現,由此引發買方觀望甚至終止履行合同的情形蔚然成風。在此種情形下,買、賣雙方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1、賣方是否可以追究買方違約責任,沒收定金或者要求買方償付違約金?2、買方是否可以主張解除合同進而逃避違約責任?
對于這一問題,目前存在如下意見:1、樓市新政不屬于不可抗力,買方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而解除合同甚至不承擔違約責任,賣方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沒收買方定金或要求承擔違約責任;2、樓市新政雖然不屬于不可抗力,但屬于情勢變更,買方可據此解除合同,至于是否需要承擔被沒收定金或其他違約責任,需要詳細分析。
關鍵詞:合同解除情形、違約責任
鑒于目前對這一問題尚未有權威的裁判意見出臺,筆者擬就此問題,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析如下,希望能夠對廣大市民購買住房能有所幫助。
一、宏觀調控政策得出臺是否屬于“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事件的發生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一般指自然災害和政治事件等,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范圍。
遏制隨意解除合同行為論文
論文摘要: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同于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不同于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追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主要適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參照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從其規定。
論文關鍵詞: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
《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法賦予勞動合同法律約束力的同時,也賦予勞動合同當事人有條件的單方解除權和協商解除權,同時還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司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間題,無論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還是人民法院,多是運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的規定進行裁判.而少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以下簡稱(賠償辦法”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如此裁判,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規定。現實中,很少有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疑義,也很少有人就有關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
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表現
1.試用期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約定試用期,或者試用期的約定違法,或者已過了試用期的情況下.仍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2.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企業規章制度,或者規章制度違法;或者規章制度沒有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及公示;或者職工違紀行為較輕,卻以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司法實踐合同解除權研討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概述;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思考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權利、各國在司法實務中的情況也不相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合同解除權從性質上來說是形成權、在依據形成權發生法律關系變更的過程中,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對于法院或仲裁機構是否有權裁決解除合同,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一經單方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法律關系的變更、確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約定解除是否與賠償損失并存、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原則上是不需要賠償的等,具體請詳見。
合同解除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條件具備時,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權利,依其發生的原因可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我國有關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的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行使方式及行使后果等問題都存在模糊狀態,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一、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概述
由于各國學理及立法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后果有不同的觀點和規定,各國在司法實務中的情況也不相同,在此不再一一羅列,本文重點研究我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狀況。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從合同法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不管是約定解除合同還是法定解除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只要通知對方即可使合同解除,無需經過對方同意,在雙方沒有對解除合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無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裁決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主張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確認之訴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裁決。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對合同解除程序的適用卻非常復雜,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主體是否僅限于守約方?違約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權?二是法院是否有權判決解除合同?三是對方行使異議權應否有期限的限制?對方的異議權是否必須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等等。對這些程序問題的認識和理解,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保護,而《合同法》對這些問題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必然帶來司法實務上的困惑。
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可見,我國承認合同的解除應向將來發生效力,同時可以產生溯及既往的效果,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解除,同時也可選擇損害賠償。法律雖然予以了明確規定,但規定是抽象的,可操作性不強,也就導致了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損害賠償范圍、標準、合同溯及既往的具體情況等問題,出現理論、法律與實踐脫節的現象。
合同解除制度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合同的解除是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在其自身利益遭受違約方的行為嚴重損害時可以采取的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或者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時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約定。由于這兩種救濟將導致雙方合同關系終止的后果,該問題在合同法中屬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對合同的解了作,《合同法》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但在是具體規定中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合同的終止、合同的拒絕履行以及合同的無效,合同的撤銷存在著很大差別。本文試對各相關制度與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進行評析,用所學的法學知識來糾正不法行為,預防和和減少違約。尤其是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更應該從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市場經濟正常發展出發,必須強化人們的誠實守信的道德觀念,從法律上鼓勵和督促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重合同,守信用,“言必信,行必果”是中華民族傳統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社會主義商業道德的主要內容。任何違約行為都是不信守諾言,不符合道德的行為,至于那種公然視合同為廢紙,甚至利用合同坑蒙拐騙,坑害他人的行為,更是對法律和道德準則的嚴重踐踏,應當受到法律的必要制裁和譴責,如果認為違約不違背道德,甚至從道義上說是正當的,只能起到鼓勵違約的效果,其結果勢必會對道德準則和交易秩序形成極大的破壞。
[關鍵詞]合同解除特征;合同終止;拒絕履行;合同無效;合同的撤銷;合同約定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在以后將來的某一段時期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為保障民事權利、義務實現的措施,一般說來,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過程中,有時會產生某些特定情況,例如由于對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嚴重違約,從而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這樣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允許債權人宣告解除合同,從而使其能夠從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中解脫出來,及時消除或減少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一)合同解除適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適用于合同之債,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對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訂約雙方必須嚴格依據合同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導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當事人必須通過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滅合同關系。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之前,才能發生合同解除地效力。如果合同應當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也不會發生合同解除。此類合同應該由合同無效或撤銷制度來調整。
合同解除與制度區別論文
[內容摘要]合同的解除是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在其自身利益遭受違約方的行為嚴重損害時可以采取的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或者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時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約定。由于這兩種救濟將導致雙方合同關系終止的后果,該問題在合同法中屬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對合同的解了作,《合同法》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但在是具體規定中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合同的終止、合同的拒絕履行以及合同的無效,合同的撤銷存在著很大差別。本文試對各相關制度與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進行評析,用所學的法學知識來糾正不法行為,預防和和減少違約。尤其是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更應該從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市場經濟正常發展出發,必須強化人們的誠實守信的道德觀念,從法律上鼓勵和督促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重合同,守信用,“言必信,行必果”是中華民族傳統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社會主義商業道德的主要內容。任何違約行為都是不信守諾言,不符合道德的行為,至于那種公然視合同為廢紙,甚至利用合同坑蒙拐騙,坑害他人的行為,更是對法律和道德準則的嚴重踐踏,應當受到法律的必要制裁和譴責,如果認為違約不違背道德,甚至從道義上說是正當的,只能起到鼓勵違約的效果,其結果勢必會對道德準則和交易秩序形成極大的破壞。
[關鍵詞]合同解除特征;合同終止;拒絕履行;合同無效;合同的撤銷;合同約定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在以后將來的某一段時期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為保障民事權利、義務實現的措施,一般說來,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過程中,有時會產生某些特定情況,例如由于對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嚴重違約,從而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這樣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允許債權人宣告解除合同,從而使其能夠從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中解脫出來,及時消除或減少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一)合同解除適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適用于合同之債,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對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訂約雙方必須嚴格依據合同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導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當事人必須通過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滅合同關系。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之前,才能發生合同解除地效力。如果合同應當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也不會發生合同解除。此類合同應該由合同無效或撤銷制度來調整。
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
英國法關于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區分,對于美國法也產生了重大影響。盡管《統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違約的概念,沒有明確區分條件和擔保條款,但美國合同法中接受了這兩個概念,并認為違反了條件條款,將構成重大違約,并導致合同解除。[(1)b]
由于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區分直接影響到違約的補救方式,因此,法官在違約發生后應判斷當事人違反的義務在性質上是屬于條件還是屬于擔保條款,并進一步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然而,在實踐中,對這兩種條款作出區分常常是困難的。因為“在條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即使有,雙方當事人所使用的術語也未必確切,因為他們很可能用錯這些詞。”[(2)b]在學術上對此有各種不同的解釋。一種觀點認為,應從條款本身的重要性上區分哪些條款是擔保條款、哪些條款是條件條款。條件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實質性的條款,違反該條款將導致合同解除。[(3)b]在某些情況下,如果法律規定當事人必須履行義務(如出賣人應負對產品質量的默示擔保義務),違反該義務將構成違反“條件條款”。[(4)b]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根據違反義務后是否給受害人造成履行艱難(hardship)來決定哪些條款是擔保條款,哪些條款是條件條款。[(5)b]由于此種觀點將違反條件條款并導致合同的解除的情況局限在以履行艱難的后果作為判斷標準上,這就嚴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權,因此并沒有被廣泛采納。由于從條款的重要性來區分條件和擔保條款,在實際操作中遇到很多困難,因此英國法開始以違約后果為根據來區分不同的條款。正如阿蒂亞所指出的:“違反某些條款的后果取決于違約所產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鑒于違約而取消合同的權利,實際上是據違約的嚴重性和后果決定的,而不是由被違背的條款的類別決定的。有些似乎對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條款,可能在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壞,且未引起嚴重后果,這樣,也就好象沒有什么理由因一方違約而賦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權利。”[(5)b]這就是說,違約違反的條款是屬于條件還是保證條款,主要應取決于該違約事件是否剝奪了無辜當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本來應該得到的實質性利益”。[(6)b]英國法院已確認了違反中間條款(Intormediateterm)的違約形式,即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兼具要件和擔保性質的中間性條款時,對方能否解除合同,須視違約的性質及其嚴重性而定。在1962年英國上訴法院審理的香港弗爾海運公司訴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案中,法官認為“違反適航性條款可能違反合同的根本內容,也可能僅違反合同的從屬性義務”,[(7)b]因而應依據違約的后果而定。
從總體上說,英美合同法在確定根本違約方面,經歷了一個從以違反的條款的性質為依據到以違反合同的具體后果為依據來確認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過程。由于當前英國法中根本違約的判斷主要以違約的后果來決定,因而在這方面很類似于大陸法。
在德國法中,并沒有根本違約的概念,但是,在決定債權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時,法律規定應以違約的后果來決定。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25條,“在一部分不能給付而契約的一部分履行對他方無利益時,他方得以全部債務的不履行,按第280條第2項規定的比例,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全部契約。”第326條規定“因遲延致契約的履行于對方無利益時,對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項規定的權利。”可見,違約后“合同的履行對于對方無利益”是決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標準,這里所謂“無利益”是指因違約使債權人已不能獲得訂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這就表明違約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見,德國法的規定與英美法中的“根本違約”概念是極為相似的。
《聯合國國際債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這個規定區分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根據《公約》的規定來看,《公約》實際上只是根據違約的后果決定根本違約的問題,而不是根據違約人違反合同的條款性質來決定這一問題的。可見《公約》的規定實際上吸收了兩大法系的經驗。
按照《公約》的規定,構成根本違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違約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此處所稱“實際上”的含義,按照許多學者的解釋,包含“實質地”、“嚴重地”、“主要地”的含義。[(1)c]因此表明了一種違約后果的嚴重性。所謂“有權期望得到的東西”實際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時,當事人所應具有的地位或應得到的利益,這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既可以是轉售該批貨物所能帶來的利潤,也可以是使用該批貨物所能得到的利潤,但必須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應該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謂“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乃是違約行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換言之,受害人喪失期待利益乃是違約人的違約行為的結果。第二,違約方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根本違約的結果。這就是說,如果一個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不能預見到違約行為的嚴重后果,便不構成根本違約,并對不能預見的嚴重后果不負責任,在這里,《公約》為貫徹過錯責任原則,采用了主客觀標準來確定違約人的故意問題。主觀標準是指“違約方并不預知”,他主觀上不知道他的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惡意。例如違約方并不知在規定時間不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而以為這批貨物遲延數天對買受人是無關緊要的,這樣,違約人的違約行為雖已造成嚴重后果,但他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其次是客觀標準,即一個合理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如果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能夠預見,則違約人是有惡意的。應當指出,在這兩種標準中,客觀標準的意義更為重大,因為此種標準在判斷違約當事人能否預見方面更為簡便易行。一般來說,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能否預見,應由違約人舉證證明,[(1)d]就是說,違約人要證明其違約不構成根本違約,不但要證明他自己對造成這種后果不能預見,同時還要證明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不能預見,從而才不構成根本違約。至于違約人應在何時預見其違約后果,公約并沒有作出規定。根據《公約》第74條損害賠償額的規定,即“這種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可以推斷出違約人預見其違約后果的時間應是訂立合同之時,但亦有學者認為《公約》并沒有明確規定預知的時間,因此應預見的時間“可能包含從訂約時至違約時的一段時間”。[(2)d]
我國合同解除的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在實踐中將直接影響到已經是合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對其進行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合同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預期違約、根本違約
一、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已經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經過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將來終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項法律制度。所謂解除,指的是解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沒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沒有生效,都不能解除,所以一聽到解除,那么前提是合同已經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達成,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當事人所欲追求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也產生了約束力,不應該隨便解除,但有些情況下,或者是一方違約或者是其他等等原因,導致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很難履行或者沒有必要再履行,因此,就需要解除合同,使雙方當事人從這個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重新參與到新的合同關系當中。合同解除以后,原來的合同溯及既往的不存在或者終止,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很大,法律為了慎重起見,對合同解除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下面從我國現有的立法情況來說明。
(一)解除的分類:根據1999年出臺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
法定解除兩種情況。
房屋買賣合同案例評析
1998年12月,某市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其開發的園景苑聽濤閣(C2)幢7層B室房屋一套抵押給銀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1999年10月24日,該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園景苑聽濤閣(C2)幢7層B室售于原告。價款729000元,該忘記房屋于2000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購房款人民幣275500元。被告于2000年6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房屋交接驗收手續,但原告未辦理。1999年7月2日該房屋的抵押登記被注銷。原告訴至法院,稱該合同未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請求判令其與被告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其已付購房款人民幣275500元并承擔至還款日的利息損失。
有意見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未辦理過戶手續,合同應該無效。自意見認為,該合同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房屋過戶手續只是房屋所有權移轉的要件,而非合同有效的要件,該合同應為有效。但原告可以被告的遲延履行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
[評析]
一、原告可否以該房屋買賣合同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主張合同無效?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9條第l款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明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辦理手續。《城市房屋產權戶籍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明確規定: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如何理解該規定?產權過戶登記是房屋買賣合同生效的要件嗎?司法實踐中又是如何解決此類問題的?
房屋買賣合同是合同雙方就房屋這一標的達成的一方支付價金,另一方交付房屋產權的協議,該合同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其是否有效須審查其合法性,只要具備合法性,合同即有效,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房屋買賣合同是房屋買賣行為的基礎。房屋買賣的行為可以分為兩個階段,一是簽訂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二是實施該合同。因此,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存在于第一階段,產權變動登記問題存在于第二階段,因為登記是移轉房產的要件,是實施合同內容、轉移房產所有權的方式。我們可以這樣認為:一個完整的房屋買賣行為是雙方簽訂了一個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第一階段),并履行完了該合同,卻一方支付了房價,另一方交付了房屋,房屋在法律上的交付體現為過戶登記,也就是辦完了過戶登記手續(第二階段)。《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7條也顯示,房地產管理機關是在審查買賣雙方合同合法有效并具備其他辦證條件下,才辦理過戶登記的,過戶登記是合同有效的結果,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因此,房屋產權登記和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的關系是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才能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合同不能履行,就不能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在前,房屋產權過戶登記在后,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完全與是否登記過戶無關,相反,它是登記過戶的前提。那么如何判斷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呢?以合同生效的要件即可判斷:(一)合同主體要合法,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有與訂立合同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行為人訂立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實
國際貨物買賣解除權研究論文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速,國際貨物買賣行為已明顯占據著當今國際貿易領域的重要地位。為了解決交易過程中出現的法律糾紛,世界各國往往以國內法或加入國際公約的形式來保障貨物買賣的順利進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它所確立的法律原則被廣泛接受,其中對違約行為的補救措施的法律規定也是引起廣泛關注的。筆者作為律師,從數個案例中體會到,在違約補救行為中,如何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在實踐中會引起許多思考的難點問題。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解除合同”這一概念的主要內容及特點
(一)《公約》的英文條款中并未明確使用“解除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無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內容是:①“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第26條);②“宣告合同無效”是買方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條,第64條);③“宣告合同無效”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第49條,第64條);4,“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合同義務。(第81條)
(二)從以上“宣告合同無效”的內容可看出,它和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質是基本相同的。我國《合同法》第94條,95條,96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內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須通知對方(第96條);②“解除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權利(第94條);③“解除合同”適用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第94條);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第97條)
(三)《公約》中“宣告合同無效”和我國《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1另外,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一方即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無須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與另一方協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權必須以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為前提。
二,實踐中按照《公約》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些難以操作的法律問題
司法實務合同解除規定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概述;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思考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行使方式及行使后果等問題都存在模糊狀態、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裁決、法律雖然予以了明確規定,但規定是抽象的,可操作性不強、合同解除權從性質上來說是形成權、在依據形成權發生法律關系變更的過程中,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對于法院或仲裁機構是否有權裁決解除合同,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由于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一經單方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法律關系的變更、確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至少應遵循原則等。具體請詳見。
合同解除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條件具備時,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權利,依其發生的原因可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我國有關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的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行使方式及行使后果等問題都存在模糊狀態,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一、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概述
由于各國學理及立法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后果有不同的觀點和規定,各國在司法實務中的情況也不相同,在此不再一一羅列,本文重點研究我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狀況。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從合同法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不管是約定解除合同還是法定解除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只要通知對方即可使合同解除,無需經過對方同意,在雙方沒有對解除合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無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裁決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主張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確認之訴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裁決。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對合同解除程序的適用卻非常復雜,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主體是否僅限于守約方?違約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權?二是法院是否有權判決解除合同?三是對方行使異議權應否有期限的限制?對方的異議權是否必須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等等。對這些程序問題的認識和理解,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保護,而《合同法》對這些問題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必然帶來司法實務上的困惑。
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可見,我國承認合同的解除應向將來發生效力,同時可以產生溯及既往的效果,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解除,同時也可選擇損害賠償。法律雖然予以了明確規定,但規定是抽象的,可操作性不強,也就導致了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損害賠償范圍、標準、合同溯及既往的具體情況等問題,出現理論、法律與實踐脫節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