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8 1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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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一、對合同解除概念分析

合同解除的概念,各法系學者之間有爭議,其焦點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協議解除。大陸法系學說一般認為合同解除是單方行使解除權的單方行為,合同的協議解除被排除在外,原因是協議解除合同是當事人經過協商后達成的一致意見,是一種新的合意,充分體現合同自由原則,由合同意思自治加以規定足以而不需另設專門條款加以規定。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則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上相當于大陸法系的合同解除。從廣義上看,與合同消滅或終止同意,其解除原因包括以下五種:①因履行而解除;②因當事人的協議而解除;③因當事人一方面通知對方而解除;④因債權人認為對方違約而解除;⑤因意外事件不能履行而解除。

我國《合同法》中有關合同解除的含義與兩大法系觀點不同,是廣義上的合同解除,把協議解除、約定解除納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作為合同法中的一項獨立的制度與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無效、合同變更、合同擔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構成我國合同法的完整體系。

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銷或效力待定的合同。②合同解除所滿足的條件包括法定的條件和約定的條件。③必須有解除行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雙方的意思表示。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

二、合同解除制度比較研究

兩大法系中關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構造各異,其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兩點上:第一,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協議解除;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大陸法系國家合同的解除制度將協議解除排除在外,僅有依解除權而解除合同,以法國和德國最有特點。

總的來看,英美法中合同解除的含義不具有統一性,合同解除包括作為違約的救濟方式而存在的法定解除,也包括協議解除、單方解除。因違約而解除合同的,其條件適用根本違約的規則。協議解除實際上適用的是合同訂立的規則,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解除效力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問題,英國法和美國法則采取了不同做法。

兩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比較:第一,協議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適用合同訂立的規則,合同解除的效果由當事人自由商定。所不同的是大陸法系一般認為協議解除屬于合同解除的范疇,而英美法系則認為應納入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疇。第二,雖然大陸法系以違約行為的性質和特點為標準,英美法系(如英國法的中間條款)以違約后果為標準,導致兩大法系對法定解除權發生原因的具體規定并不一致(大陸法系以履行不能、遲延履行等為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違約為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但兩大法系對法定解除權發生原因的規定從本質上講是一致的。對于法定解除的效力,德國、美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原則上承認其具有溯及力,以恢復原狀作為救濟方式,英國法認為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則上不包括恢復原狀,沒有溯及力。

三、中國現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進及完善

(一)中國現行合同解除制度的兩點思考

1.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單方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只需要到達對方,并不需要對方的答復,更不需要對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即發生效力,即“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對解除合同存在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時,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合同解除的條件成就,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從解除權人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給對方時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了相反的確認即確認合同解除條件不成就,不應當解除合同,而此前解除權人已經通知對方當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經生效,也就是說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推翻了前者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從合同解除生效至法院或仲裁機構推翻這段期間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認定呢?筆者認為法院或仲裁機構推翻了解除權人在先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應視為自始無效,因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通知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合同解除的時間要素。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行使期限,也可以由法律規定,期限屆滿,該權利消滅。在沒有前述規定的情況下,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據此規定,行使解除權的期限是模糊的,缺乏實際的可操作性,需要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但是,無論是法定期限還是約定期限,在性質上都是屬于除斥期間,即法律預定的關于解除權于存續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的時間,除斥期間的計算以該權利的取得為起算點。這里就有兩個問題值得思考:其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確定。如何確定合理期限在實踐中是不容易判斷的,要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由當事人自己去判斷,這就增加了法律的不穩定因素,由此常引起糾紛,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其二,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行使期限這個除斥期間與“合理期限”有可能出現沖突的問題。這種情況下就會導致在合同解除制度上出現兩個不同的除斥期間,其矛盾是顯而易見的。為了解決上述兩個問題,我認為《合同法》應該規定一個確定的、統一的除斥期間,從而使司法實踐中遇到此問題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合同解除權的時間要素在一定意義上是對合同解除權人的一種督促,它要求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內及時地行使,如果期限屆至而不行使,則合同解除權只能歸于消滅,也是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需要完善的一個地方。

(二)中國現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進及完善

1.將協議解除從合同解除制度分離,由合同訂立制度加以規制

協議解除合同主要是由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而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消滅。其作用機理與訂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個使合同走向消滅,一個使合同成立。而約定解除則是當滿足了某種特定的條件時法律賦予某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歸于消滅的權利。其作用機理與法定解除相同,只是賴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不同:一個是約定的條件,一個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條件。從各國立法來看,大陸法系德國、法國將協議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這是值得借鑒的。在立法完善時應該予以拆分,將協議解除與單方行使解除權(即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分離,而通過合同訂立的規則對協議解除加以規制。

2.與合同解除并存的損害賠償是對無過失方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

我國法律一直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可以并存。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對無過失方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我認為,此種立法例成功地將體系化的法律規則與鮮活生動的生活現實之間結合,同時滿足了沖突雙方的基本訴求,值得贊同。發端于英美法的信賴利益賠償旨在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場合,對當事人一方提供救濟,賦予善意無過失之信賴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其因法律行為無效而生之消極的合同利益的權利。近代,在大陸法系該制度已發展成與侵權損害賠償、違約損害賠償并列的法律救濟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等場合均有適用,適用于合同解除場合亦為妥當。信賴利益賠償請求權,在發生基礎上,實質基礎為民法的誠信原則,形式基礎為法律的直接特別規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此,在邏輯上可與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諧共存,事實上信賴利益賠償之所以產生就是為了在維持法律體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債法的體系化訴求與社會目的的沖突。在賠償范圍上,固然信賴利益,即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賠償之結果,即如同契約未曾發生。信賴利益,與債權人就契約履行時可獲得之履行利益(c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積極利益顯然有別。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契約即如同被履行,但信賴利益賠償涵蓋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又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因此,信賴利益的賠償甚至可能超過履行利益。二者在范圍上互有短長,難分優劣,只有著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賴利益賠償說既與債法的體系相符合,又能救濟善意無過失相信合同有效之當事人,是值得采用的。

合同解除制度,不僅是一項重要的法律補救措施,且事關合同經濟紐帶作用的發揮以及人們對合同的信賴程度。研究合同解除制度,旨在通過完善立法,預防債務人的投機行為,維護債權人的正當利益,確保交易安全與穩定。通過研究分析中外有關合同解除制度的規定,找出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不足,為完善我國合同解除制度提供借鑒,以期達到實踐中解除合同有理有據,并且避免制度的重復規定。

摘要:合同解除制度中存在著若干法律問題,在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里,合同解除的效力應視為自始無效,因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通知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解除的時間要素上,《合同法》應該規定一個確定的、統一的除斥期間。應該將協議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采用合同訂立的制度對其加以規定;合同解除可以與損害賠償并存,并且其賠償范圍是對無過失方信賴利益的賠償。

關鍵詞:合同解除;協議解除;信賴利益;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