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合同解除權研討論文
時間:2022-05-25 0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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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概述;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思考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權利、各國在司法實務中的情況也不相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合同解除權從性質上來說是形成權、在依據形成權發生法律關系變更的過程中,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對于法院或仲裁機構是否有權裁決解除合同,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一經單方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法律關系的變更、確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約定解除是否與賠償損失并存、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原則上是不需要賠償的等,具體請詳見。
合同解除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條件具備時,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權利,依其發生的原因可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我國有關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的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行使方式及行使后果等問題都存在模糊狀態,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一、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概述
由于各國學理及立法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后果有不同的觀點和規定,各國在司法實務中的情況也不相同,在此不再一一羅列,本文重點研究我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狀況。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從合同法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不管是約定解除合同還是法定解除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只要通知對方即可使合同解除,無需經過對方同意,在雙方沒有對解除合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無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裁決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主張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確認之訴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裁決。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對合同解除程序的適用卻非常復雜,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主體是否僅限于守約方?違約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權?二是法院是否有權判決解除合同?三是對方行使異議權應否有期限的限制?對方的異議權是否必須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等等。對這些程序問題的認識和理解,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保護,而《合同法》對這些問題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必然帶來司法實務上的困惑。
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可見,我國承認合同的解除應向將來發生效力,同時可以產生溯及既往的效果,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解除,同時也可選擇損害賠償。法律雖然予以了明確規定,但規定是抽象的,可操作性不強,也就導致了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損害賠償范圍、標準、合同溯及既往的具體情況等問題,出現理論、法律與實踐脫節的現象。
二、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思考
上述論證從理論和實踐兩個層面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進行了分析介紹,筆者認為:
(一)合同解除權從性質上來說是形成權,依照形成權理論,形成權的行使不必以請求權為基礎,享有形成權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自主的意思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且當其意思表示一旦完成,權利義務關系將按照其所期待的發生變化。合同最基本的精神是自由和意思自治,如果合同的解除當事人都無法決定而要經過法院判定,那實在有違合同的精神。基于此原因,作為形成權的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必經過法院的裁判或得到對方的認可,以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的意思表示為行使方式。但是解除權的行使不是隨意的,是有條件和程序要求的:第一,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若有約定,以約定條件為準,若為法定解除,必須出現法律所規定的情形才能予以行使;第二,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可以明示的方式行使權利,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拋棄行使權利,以明示方式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對方,自通知到達對方之時合同解除;第三,如當事人對解除權有異議,可向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請求,上述機構應對解除權的存在與否進行確認;第四,解除權和異議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
(二)在依據形成權發生法律關系變更的過程中,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基于公平理念,法律賦予了相對人異議權,但是并沒有對異議權行使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提出異議是相對人的權利,相對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則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會待定。因此,相對人是否提出異議以及何時提出異議不僅涉及相對人的自身利益,也會影響合同法律關系及交易秩序的穩定,因而有必要規定相對人提出異議的期限。設想在沒有設定提出異議期限的情況下,合同解除的效力隨時都會有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待定,不利于合同糾紛及時地解決,不利于對法定解除權人利益的保護,嚴重背離合同法的公平效率價值。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規定相對人的異議期。
(三)對于法院或仲裁機構是否有權裁決解除合同,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是法院無權判決解除合同,當事人不得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二是,法院有權判決解除合同,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筆者認為,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這是當時人的民事訴訟權利,法院依據當事人的訴求通過審理作出判決,這也是法院正當履行其工作職責,這并不構成對形成權的侵害或干涉。相對人對解除權行使人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向法院或仲裁提出確認之訴,上述機構應根據相對人訴求進行審理判決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問題。以上這兩種訴的法理基礎不同,同時也和法國立法規定的必須通過法院解除合同有實質的差別,因為,在法國體例下,法官成為解除合同的決定者,而以上兩種訴并沒有實質侵占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可以判決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
(四)由于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一經單方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法律關系的變更,如果相對人有異議向解除權行使方提出,其結果是無法得到回應和解決,因為自通知到達對方之時起合同解除,合同已經解除了,解除方完全可以忽視對方的反應,在此情況下,異議方采取不予理睬、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續事宜的處理等方式與解除方抗衡,造成的結局是兩敗俱傷,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異議權,只有且必須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實現。
(五)確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至少應遵循以下原則:第一,必須與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即盡可能周到的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制裁違約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觀經濟利益,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第二,滿足被解除的合同之性質與種類的要求,使最終的結果盡量合理。第三,當事人是否主張。對于約定解除權,解除有無溯及力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無約定時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法定解除權,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原則上無溯及力,但如此會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是則宜有溯及力。第二,對于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則應具體分析:(1)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2)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3)合同溯及既往將影響到第三人的既得利益。這種情況下合同解除不應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根據解除的不同情況作具體分析:第一、約定解除是否與賠償損失并存,首先看當事人的約定,此種情況下,賠償范圍和額度也應由當事人約定;第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原則上是不需要賠償的。但是存在兩種例外:一是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賠償的范圍包括:對方訂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對方為準備履行合同和接受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二是按我國法律規定的精神,在不可抗力發生時,當事人應采取補救措施,盡量減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否則責任方應對擴大的損失負責賠償;第三、一方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可以與損害賠償并存。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包括:不履行合同義務所致的損害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因解除合同而發生的損害,包括債權人為訂立合同和為履行合同所作準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因失去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而造成的損失;返還給付發生的費用的其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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