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5 11: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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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研究論文

摘要…………………………………………………………………………1

一、合同的效力…………………………………………………………………2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3

三、合同的無效…………………………………………………………………5

四、無效合同的分類……………………………………………………………6

五、效力待定合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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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對合同效力的阻礙

本文作者:曾亦棟工作單位:中山大學

行政審批是中外合作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未經審批的合同效力如何?在謝民視訴張瑞昌、金剛公司股權糾紛案,被告提出了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而無效的抗辯,最終,上海市二中院沒有正面對合同效力進行回應,只是先行判決令原被告到行政機關辦理審批。那么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關于這個問題,在2002年臺灣友邦公司與常州市和海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①中出現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能辦理批準手續,應當認定未生效,故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因其未經審查機關批準,違反了國家有關股權轉讓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第三種意見認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的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只能導致未經審批的該行為無效,而并不代表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協議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就業已成立。但因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能辦理批準手續,故協議未生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協議對當事人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協議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來履行協助義務,從而保護交易安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問題,也有人認為股權審批僅僅是行政確認,是行政權對股權轉讓行為的監督,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只是當事人應為沒有報審批而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應該依照哪種意見處理未審批合同呢,下面我們試圖從現行法律進行探析。

(一)行政審批的性質探討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須從行政審批的性質說起。行政審批從性質來看,屬于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進行確認。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許可能夠直接引起法律關系的變更,行政確認本身不能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動,其所確認的法律事實才是產生法律關系的原因。我國《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單從該規定的文義來看,推導不出來行政審批是合同效力的生效要件,盡管該條屬于強制性法律規范,但強制性法律規范分為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違反管理性規范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縱然《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提及了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但該條款的適用是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生效”的情形為前提,不能以該條款作為《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第十條行政審批效力的判斷依據,否則會陷入邏輯悖論。從立法目的來看,要規定行政權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干預,是出于保護我國經濟安全的目的,防止中外合作企業股權任意而損害合作企業的利益和我國的經濟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規制行為而非懲罰主體,如果僅僅將該條款認定為管理性規范,那么,在未經審批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依然有效,只是當事人需對其違法轉讓行為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由于《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及其實施細則中都沒有關于行政責任承擔的章節,該條款不能阻卻股權轉讓行為,實際上也失去了規制作用,只有將其認定為效力型規范,將行政審批作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才能實現其立法本意。相應地,行政審批也應是行政許可而不是行政確認,因為其通過賦予合同效力,直接導致了法律關系的變動。(二)未審批合同效力的認定前已論述,行政審批是行政許可,是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那么,對于上述的合同效力處理意見,我們應該支持哪種呢?筆者認為應該支持第三種處理意見,將未審批合同認定為未生效合同,理由如下:1.從法理上看,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是行政許可事項,法院不能對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賦予法律效力。首先,行政許可權限是法定的,須有法定的機關依照法律授權而做出,其次,已成立而未生效的法律行為只有在以下條件上才能生效:具備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出現或期限經過。法院的判決可以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動,但不是通過法律行為引起,法院判決并不能使未生效的法律行為變有效,只有在其不符合生效條件時,才可以確認其無效。法院不能徑行判決未生效的合同有效或無效。2.從現行法律規定上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因此,在處理未審批合同,依法應將其認定為未生效合同。

(一)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只能說明當事人不受合同條款的約束,但不能代表合同對當事人沒有任何拘束力。因為合同義務不僅包括合同約定的義務,還包括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而應當承當的隨附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于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合同附隨義務。辦理審批手續屬于先合同義務中的協力義務,盡管這些義務不是合同本身約定的內容,但合同法不僅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利益,還保護當事人因誠實信用原則所享有的信賴利益。當事人一方沒有履行隨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自然可以請求其履行或主張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具體到本案,上海二中院先行判令被告到審批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依法有據。(二)合同糾紛的程序性處理對于合同糾紛的處理,由于合同成立但為生效,法院不能根據合同內容裁決雙方糾紛,當事人依據合同約定主張己方權利和對方義務的訴訟請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實踐中,面對當事人提出的要求將合同提交行政機關審批的請求,法院往往采取選擇以下兩種做法:裁定中止審理,待當事人辦理股權審批手續后繼續審理。或就當事人履行股權變更手續請求先行判決。到底哪種做法才是正確的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決之前,出現了某些使審判在一定期限內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時,決定暫時停止案件審理,待有關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復審判的活動。先行判決是指法院審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法院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從適用條件來看,中止審理的事由是法定的,但我國法律并沒有將未審批列為法定的中止審理事由,在當事人提出報批請求時,該部分事實已經清楚,法院可以依事實依法律進行裁判。從裁判的執行來看,法院判決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行力,中止審理盡管對當事人也有拘束力,但無法強制當事人去辦理行政審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先行裁判是現行法律制度下法官的最好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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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的買賣合同效力

[關鍵詞]: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合同效力地隨房走

一、房地產權現狀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

談農村房屋買賣,首先要分析目前我國的房地產權現狀,我國的土地所有權有二種所有制:國有和集體所有.所以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土地所有權是不允許買賣的。而對于房屋是指建筑于地上的供人居住和從事營業或其他社會活動的建筑物,其總是建立在土地之上。土地上一旦建了房屋,對土地的占有、利用在一定時期內已完成,以后主要表現為對房屋的占有、利用,故房屋和土地不可分及其占有的相排斥,事實上在兩個所有權不一致時只能表現為一種占有使用。現實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他人所有的房屋,對房屋享有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人失去占有使用房屋的權利這種情形很少見,這是由于購房、建房的目的所決定的。而擁有房屋的所有權而占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大量存在,如所有的私有建造(包括農村在宅基上建設的房屋)和商品房屋的所有權人,所以通常情形下,我國目前都是表現為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土地,而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房屋。國家為了發展房地產也建立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有關法律法規,在日常中只要土地使用權還在使用期限內,應是地隨房走,而當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已到,這時才有一個房隨地走還是地隨房走的問題。而土地使用權的有期限性,這就會發生土地使用權的有期限性和房屋所有權長久性沖突,導致不動產存在天然的缺陷,而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存在這個問題,只要房屋存在,就可永久占有宅基地的使用權,除非房屋倒坍、滅失重新建造,則要審查使用人是否符合條件。

宅基地使用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為我國所特有。它指的是農村居民及少數城鎮居民為建造自有房屋對集體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一般分為兩種: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城鎮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宅基地和城鎮宅基地的區別在于:農村宅基地是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是聯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的功能,而城鎮宅基地則不具有這一特質。本文所講的即是農村的宅基地及其上的土地。

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性質,我國學者大都認為,宅基地使用權本質上屬于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如下的特點:

1、農村的宅基地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和利益是聯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說,農民申請宅基地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農民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每一個成員都有權以個人或者戶的名義申請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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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合同效力的類型思維及其問題研究

【摘要】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系采純粹類型化的立法模式,由此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諸原因與結果之間糾結不清。這種現象既有類型思維本身的問題,又有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類型構建中的方法問題,而類型化與一般化相結合的方式可以部分地解決這些問題。

【關鍵詞】合同效力;類型化;一般化;類型思維

一、類型化模式下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

合同在具備若干有效要件之后,法律即賦予其當事人所期望的某種法律效果,此即有效的合同。而當合同欠缺一項或者多項有效要件時,即為效力瑕疵的合同。這些效力瑕疵的合同因其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具體可以分為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三類。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外,又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下列合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又根據《合同法》第47、48以及第50條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無權的合同以及無權處分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這是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規定。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中并未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術模式上,是一種典型的純類型化的模式。具體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據效力的不同予以類型化,分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無效合同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四類,其中后三種屬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對各種效力狀態的合同進行界定時,沒有對合同的無效原因、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義的方法,而是采用進一步分別類型化的方法,列舉規定五類導致合同當然無效的原因、五類導致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以及三類導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我國合同法所采用的這種類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優點,但同時也導致了合同效力理論和實踐中的諸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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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

一、“未生效合同說”與“有效合同說”的主要觀點分歧

(一)邏輯前提的區別。有效合同說認為合同未經行政審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影響合同的履行問題,其邏輯前提在于我國《物權法》確立的區分原則或者說是民法理論上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分理論。有效合同說的另一個邏輯前提在于合同的成長邏輯的修正,蔡立東教授認為合同的成長邏輯應當是“成立——有效——未生效——生效”。筆者贊同有效合同說也是基于相同的邏輯前提。未生效合同說不贊同把《物權法》上的“區分原則”適用到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上來。吳光榮副教授認為,行政審批與不動產登記在法律屬性上和功能上有很大差別,不動產登記只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不代表登記機關對于私法自治的干涉,行政審批則是公法授權審批機關對交易行為進行控制的手段,審批機關可以批準也可以不批準。未生效合同說的另一個邏輯前提就是合同的成長邏輯是“成立——未生效——生效——有效”,合同在生效之后才會有效。(二)報批義務的來源及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報批義務的來源及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問題是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的問題中最重要的問題,也是兩種學說主要要論證的問題。有效合同認為報批義務是約定義務,來源于有效的合同,違反報義務要承擔違約責任;未生效合同說認為報批義務來源于先合同義務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報批義務屬于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有效合同說批判了司法解釋將報批義務作為先合同義務的做法,認為司法解釋混淆了“未生效合同”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下合同的拘束力只能產生消極義務,不能產生報批義務,且報批義務是當事人的主給付義務,更不能通過合同拘束力得到支持。因此,有效合同說認為報批義務是約定義務,不是法定義務,報批義務對于當事人的約束只能來源于合同的效力,也即以合同有效為前提。未生效合同說認為報批義務既是先合同義務,又是依誠實信用原則發生的義務,不依賴于合同是否已經生效,報批義務是獨立于合同的條款,在合同未生效的情況下,報批義務的條款的效力不受影響。對于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吳光榮副教授認為報批義務具有雙重屬性,既是先合同義務,也是包含著履行內容的合同義務。對于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吳光榮副教授認為其兼具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雙重屬性。

二、“未生效合同說”與“有效合同說”的“貌離神合”

未生效合同說中,吳光榮副教授雖然不贊同物權區分原則對于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的適用,但是在對于行政審批對于合同的影響的論述時,他還是區分了原因行為(也稱為基礎行為)和權利變動(也稱為履行行為)兩種情況,也就是堅持未生效合同說的學者們也承認行政審批可能針對的僅僅是合同的履行。劉貴祥法官在對未生效合同進行完詳盡的論證后也承認,未生效合同的解釋論路徑過于曲折,不一定能被多數法律工作者所理解并接受,他也從物權法的區分原則角度進行了分析論證。總之,我們可以發現堅持未生效合同說的學者們也承認行政審批可能針對的僅僅是合同的履行,行政審批不應當干涉合同的效力的問題。一方面,未生效合同說中,學者們都認為合同效力整體處于未生效的狀態,但是為了解決報批義務的來源問題,他們又不得不承認,報批義務的相關條款應當獨立于未生效的合同發生效力,因此所謂的未生效合同并不是完全的不生效力。另一方面,對于違反報批義務的法律責任,未生效合同說與有效合同說一樣都容納了違約責任的法律責任方式,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未生效合同的界定雖然有矛盾之嫌,但無論通過未生效合同說的解釋論立場還是有效合同說的解釋論立場,都能對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合理的解釋,兩種不同學說的實踐結果并沒有明顯的差別。

三、“有效合同說”的其他理由

除了前述論文中所提到的諸多理由之外,筆者贊同有效合同說,還基于下面的幾點理由:(一)有效合同說并未否認公權力對于私人自治的控制或者干涉。持“未生效合同說”觀點的吳光榮副教授認為,行政審批與不動產登記在管控目的上的差異使物權法的區分原則不能當然適用于行政審批的問題上。誠然,行政審批體現著公權力對于私人交易行為的控制或者干涉,但是這種控制和干涉并不當然就反映在對于合同效力的控制和干涉上,未生效合同說的論證理由是,行政審批是對于私人交易行為的控制和干預,必然推導出如果行政審批對于合同的效力不發生任何影響,則國家對于私人交易行為干預的目的就會落空,似乎能影響私人之間合同的只有合同的效力問題。有效合同說則是糾正了這種錯誤的認識,行政審批完全可以通過控制合同履行的進路去實現行政審批的目的,不僅是沒有使合同效力理論體系內部更加復雜和矛盾,還能在對當事人的保護上優于未生效合同說,而且國家依然可以通過行政審批實現管控的目的。(二)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說”的確立,佐證了“區分原則”的適用。民法理論將法律行為區分為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無論是德國、日本,還是我國臺灣地區均強調兩者的區分,我國民法雖然沒有明確區分,但是《物權法》還是規定了“區分原則”,從而使區分原則從理論走向了實踐。與本文所爭議的問題相似,對于無權處分的合同的效力問題歷來也存在爭議,早年的合同法理論將無權處分的合同界定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沒有區分無權處分行為的這種處分行為和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的這種負擔行為,而是將無權處分等同于了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傳統的理論據此認定合同無效,導致了買受人的利益保護不周,給交易的穩定和安全帶來極大的危害。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確認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既然司法解釋已經把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分原則適用到了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上,既然“區分原則”已經從學理爭論走向了合同法的法律實踐中來,那么繼續應用“區分原則”來解決行政審批給合同效力理論體系帶來的混亂和不堪重負,把行政審批還原到控制合同履行的本真中來,才是更為妥當的選擇。(三)合同自由原則依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原則。無論是“有效合同說”還是“未生效合同說”,都將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的關系問題的焦點集中到合同的效力形態的優劣評價上來,但行政審批能否影響合同的效力也應當接受合同法原則的檢驗。在合同自由原則的指導下,對于合同效力的限制必須是充分且正當的,如果能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更小的限制就能實現國家管控的目的,那么就不應該采取更為嚴厲的限制。我們不管堅持什么樣的理論,目的都是為了回應現實,解決現實中的問題。現實的問題是我們過于依賴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控制,而完全忽略了其他的更為妥帖的控制方式。如果我們選擇以行政審批控制合同履行的方式,不僅使當事人能夠通過自己的意思自治,預先對行政審批有關的權利義務進行安排及未獲審批或者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進行分配,也能實現國家的政策目標,既充分尊重和發揮了合同自由原則的作用,也實現了私人交易秩序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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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幾個問題

一、問題概說

合同的效力,又稱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約束當事人的強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產生既定力和約束力,無效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是《民法通則》規定的有效合同標準。判斷一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應主要依據上述《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條件,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同時具備上述條件,便確認合同有效。

房屋買賣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轉房屋所有權于他方,他方受領房屋并支付價金的合同。其中負轉移房屋所有權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稱為房屋出賣人,負給付價金義務的他方當事人稱為房屋買受人。房屋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不僅要遵守《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的規定,還應當受《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的規范和管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此處的“應當”應理解為強制性規范,說明房地產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實踐中房屋買賣糾紛時有發生。房屋買賣糾紛涉及到產權、價款、面積、原承租戶的利益等多種問題,但都離不開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問題。那么,究竟哪些房屋買賣合同屬無效合同呢?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房地產分離出賣,合同無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權通過買賣而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或隨房屋轉移。如果出賣人將房產和土地使用權分別賣與不同的買受人,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買受人可以提出這種買賣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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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合同效力管理論文

[摘要]有效合同要求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

[關鍵詞]經濟合同;要件;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經濟合同應具備下列四個要件:(一)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二)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三)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四)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具備了上述四個要件的經濟合同,為有效合同。但現實生活中,這種從內容到形式都十分完備的合同是不多見的。對于那些為數眾多、要件殘缺的經濟合同,其效力應如何確認?理論界認識不一,本文僅就這一問題談一點個人看法。

一、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合同。”可見,經濟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法定主體資格,也就是主體要合格。這是經濟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相區別的重要標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標準。1.法人主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為法人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四個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同時具備了法人的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方能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備法人資格,雖然可能具備其他主體的條件并以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來簽訂經濟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如果他們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屬經濟合同主體不合格。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2.其他主體。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是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經濟合同當事人的資格,可以在國家允許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業務范圍內依法簽訂經濟合同。如果未經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即以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上述經濟合同當事人在具備法定主體條件后所答訂的經濟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這里還有一個經營宗旨和經營范圍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當事人只能根據批準業務范圍,或者依法享有的組織活動的范圍簽訂經濟合同。凡是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經濟合同都是無效合同。這已經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也是當今世界各國的慣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是強制性規范,不允許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違反。經濟合同當事人如果違背其宗旨或擅自改變或擴大其經營范圍就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經濟組織之所以要在其經營范圍內進行經濟交往,簽訂經濟合同,是因為企業的經營范圍決定了企業的生產規模、技術條件和原材料的來源。經濟組織超出這個范圍訂立經濟合同,那么就會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證,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業需要變更或擴大經營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在未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前,擅自變更或擴大經營范圍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應屬無效。

如果經濟合同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經辦人或者委托的人代為簽訂的,在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格的同時,還應注意審查經濟合同簽訂人是否具有人、經辦人的資格。一般情況下,經濟合同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簽訂。但是經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授權的經辦人或者委托的人也可以簽訂經濟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十條規定:“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授權所屬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簽訂經濟合同的同時,必須要有授權委托書,委托或者授權證明中明確當事人雙方名稱、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且應在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簽約。被委托人超越授權范圍訂立的經濟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應當由人自己承擔。在一些單位委托本單位業務人員或聘請外單位人員簽訂經濟合同但未給予正式的、完備的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對合同答訂人的資格和權限,應當作具體分析:1.合同簽訂人用委托單位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用委托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2.合同簽訂人持有委托單位出具的訂立合同或者聯系業務的介紹信簽訂經濟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3.合同簽訂人未持有委托單位的任何委托證明文件所簽訂的經濟合同,如果委托單位未予蓋章,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委托單位已經開始履行,應當視為委托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的權已經予以追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單位不予承認,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七條規定:“人超越權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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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合同效力研究論文

一、經濟合同的演變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代,經濟合同的發展之路布滿了荊棘。因為,依據市場規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體才有資格從事商品交換活動。政府作為公共服務的代言人,直接參與市場活動不僅有礙于其作為執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計劃經濟時代的教訓。比如那時的某些地方政府,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銀行視為地方政府第二財政,造成大量的貸款變為呆滯賬款,損害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社會大眾普遍反對政府與社會開展經濟層面的合作,反對政府參與各類經濟活動。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輝映下,許多人甚至認為經濟合同的存在純屬多余。實際上,經濟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補,不僅與我國的國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國合同制度的完善。

二、經濟合同的要件

(一)關于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以往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都是以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為界限,企業之間簽訂的經濟合同都要求合同主體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為主體不合法,合同無效。今后是否仍應如此?這是一個不能免避又切實需要明確的實際問題。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法人資格與經濟合同主體資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不能用法人資格作為尺度去衡量合同的主體資格。法人資格是對組織、團體的法律人格化。企業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企業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民法通則》已作了明確規定。經濟合同的主體資格,則是對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關系的參與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能否作為經濟合同的主體,關鍵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經營的資格。凡是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就有進行民事活動、自主經營的權利,從而也就取得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資格,自然能夠以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出現,簽訂經濟合同,從某個角度上講,我國的經濟體制與過去相比,已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例如,為了打破地區封鎖,部門分割,有助于按專業化協作原則改組經濟結構,國家鼓勵各種經濟成分之間,各個企業之間,組織各種形式的經濟聯系合體,并頒布了相應的法規。在各種形式的聯合體中,就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伙型聯營的規定。又如,為了保障企業的發展,增強企業活力,國家保護企業法人經營自主權,尊重企業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產者的地位,企業按照自己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開辦分支企業,這些分支機構大都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但這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護的,享有合法經營的權利。

依照法律規定: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而它們通過商品市場機制,進入生產流通領域,從事適合自己發展需要的經營活動,絕大多數不是現金現貨交易,而是采用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期貨交易。因此,經濟合同法律制度,已成為它們合法經營的紐帶,如果不承認它們的合同主體資格,凡以它們為制約一方或雙方的經濟合同,均以主體不合格而確認無效,其結果勢必與經濟體制改革已形成的體制格局相違背,與經濟法制建設相違背,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筆者認為,非法人經濟組織同企業法人一樣,可以是經濟合同的合法主體。有些人認為,既然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可以作為經濟合同的主體,那么,今后審查經濟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不必審查合同的主體資格?筆者覺得不能這樣推論,確認經濟合同的效力,仍然應將對合同的主體資格,作為審查合同效力的內容,但不是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而是審查合同主體是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對那些個人或團體未經核準登記,借用法人或非法法人經濟組織的合法憑證簽訂的經濟合同,對非法經營者利用掛靠關系以被掛靠企業的合法身份簽訂的經濟合同,對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生產車間、銷售柜臺等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等等,應以其主體不合法,確認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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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合同效力確認論文

摘要]有效合同要求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

[關鍵詞]經濟合同;要件;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0—3541(2000)02—0048—05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經濟合同應具備下列四個要件:(一)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二)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三)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四)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具備了上述四個要件的經濟合同,為有效合同。但現實生活中,這種從內容到形式都十分完備的合同是不多見的。對于那些為數眾多、要件殘缺的經濟合同,其效力應如何確認?理論界認識不一,本文僅就這一問題談一點個人看法。

一、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合同。”可見,經濟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法定主體資格,也就是主體要合格。這是經濟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相區別的重要標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標準。1.法人主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為法人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四個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同時具備了法人的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方能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備法人資格,雖然可能具備其他主體的條件并以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來簽訂經濟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如果他們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屬經濟合同主體不合格。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2.其他主體。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是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經濟合同當事人的資格,可以在國家允許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業務范圍內依法簽訂經濟合同。如果未經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即以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上述經濟合同當事人在具備法定主體條件后所答訂的經濟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這里還有一個經營宗旨和經營范圍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當事人只能根據批準業務范圍,或者依法享有的組織活動的范圍簽訂經濟合同。凡是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經濟合同都是無效合同。這已經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也是當今世界各國的慣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是強制性規范,不允許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違反。經濟合同當事人如果違背其宗旨或擅自改變或擴大其經營范圍就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經濟組織之所以要在其經營范圍內進行經濟交往,簽訂經濟合同,是因為企業的經營范圍決定了企業的生產規模、技術條件和原材料的來源。經濟組織超出這個范圍訂立經濟合同,那么就會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證,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業需要變更或擴大經營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在未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前,擅自變更或擴大經營范圍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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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房屋租賃合同效力論文

房屋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提供房屋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租賃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協議。房屋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房屋。根據房屋的用途不同,可分為居住用房租賃,辦公用房租賃和生產經營用房租賃等。隨著經濟的發展,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租賃合同越來越多,因租賃合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件也越來越多,而在審判中發現,房屋租賃合同在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很少,不到20%.這時對合同的效力該如何認定呢?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屬成立未生效合同(登記生效主義),另一種觀點認為:未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屬生效合同,但沒有物權追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者認為:國務院各部委規章是我國法律淵源。憲法第九十條和立法法第七十一條均規定了國務院各部委可以在自己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行政規章具有參照的效力。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未辦理的,缺少房屋租賃必備程序,其租賃行為應屬無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故未登記房屋租賃合同不是無效,而是已經成立但未生效。

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筆者認為應采登記對抗主義,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規章雖具有參照的效力,但因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效力層次不同,決定具體適用時的順序不一樣。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立法文件,效力最高。行政法規則指國務院法規,它不包括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定的紅頭文件,其效力僅次于法律。規章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其效力又次于行政法規。在具體適用時,法律有規定的、首先適用法律規定;法律無規定的、行政法規有規定的,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但該法規的規定必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行政法規無規定的,規章中有相關規定的,在規章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精神下可以適用,否則應當用法律的基本精神去理解。

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這里的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不包括地方法規。從這一條文中我們不難看出,必須是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才從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生效,否則不生效。這一條文顯然把部門規章是排斥在外,其中隱含如果部門規章規定批準、登記生效的,不能參照此條規定,也不能依據規章的這一規定,確認合同不生效的寓意。其次,這一法條還包含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必須是該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倡導性規定,否則也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確認合同不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法律,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從該條文中不難看出這里的“應當”明顯是倡導性條款而不是強制性條款,且該條款并未將登記備案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屬國務院規章,所以該《辦法》中必須備案、登記,租賃行為才合法有效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據。

三、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對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規定,是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新合同法判定合同無效的標準比經濟合同法嚴格的多,以鼓勵交易,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擴大了可撤銷和效力待定合同范圍。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可作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一般不能作為判定依據。對于未上升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某些強制性規定,由于關系到國計民生和其他特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通常采取有關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解決這一特殊問題。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其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生效的規定,尚未被最高院司法解釋采納。故依此得出合同不生效的依據不足。該規定是為了防止一房多頭出租,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的行為,登記起明示作用,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它是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司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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