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效力確認論文
時間:2022-07-22 09: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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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效合同要求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
[關鍵詞]經濟合同;要件;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0—3541(2000)02—0048—05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經濟合同應具備下列四個要件:(一)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二)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三)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四)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具備了上述四個要件的經濟合同,為有效合同。但現實生活中,這種從內容到形式都十分完備的合同是不多見的。對于那些為數眾多、要件殘缺的經濟合同,其效力應如何確認?理論界認識不一,本文僅就這一問題談一點個人看法。
一、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人的資格要合法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合同。”可見,經濟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法定主體資格,也就是主體要合格。這是經濟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相區別的重要標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標準。1.法人主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為法人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四個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同時具備了法人的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方能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備法人資格,雖然可能具備其他主體的條件并以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來簽訂經濟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如果他們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屬經濟合同主體不合格。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2.其他主體。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是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經濟合同當事人的資格,可以在國家允許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業務范圍內依法簽訂經濟合同。如果未經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即以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上述經濟合同當事人在具備法定主體條件后所答訂的經濟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這里還有一個經營宗旨和經營范圍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當事人只能根據批準業務范圍,或者依法享有的組織活動的范圍簽訂經濟合同。凡是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經濟合同都是無效合同。這已經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也是當今世界各國的慣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是強制性規范,不允許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違反。經濟合同當事人如果違背其宗旨或擅自改變或擴大其經營范圍就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經濟組織之所以要在其經營范圍內進行經濟交往,簽訂經濟合同,是因為企業的經營范圍決定了企業的生產規模、技術條件和原材料的來源。經濟組織超出這個范圍訂立經濟合同,那么就會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證,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業需要變更或擴大經營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在未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前,擅自變更或擴大經營范圍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應屬無效。
如果經濟合同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經辦人或者委托的人代為簽訂的,在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格的同時,還應注意審查經濟合同簽訂人是否具有人、經辦人的資格。一般情況下,經濟合同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簽訂。但是經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授權的經辦人或者委托的人也可以簽訂經濟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十條規定:“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授權所屬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簽訂經濟合同的同時,必須要有授權委托書,委托或者授權證明中明確當事人雙方名稱、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且應在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簽約。被委托人超越授權范圍訂立的經濟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應當由人自己承擔。在一些單位委托本單位業務人員或聘請外單位人員簽訂經濟合同但未給予正式的、完備的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對合同答訂人的資格和權限,應當作具體分析:1.合同簽訂人用委托單位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用委托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2.合同簽訂人持有委托單位出具的訂立合同或者聯系業務的介紹信簽訂經濟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3.合同簽訂人未持有委托單位的任何委托證明文件所簽訂的經濟合同,如果委托單位未予蓋章,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委托單位已經開始履行,應當視為委托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的權已經予以追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單位不予承認,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七條規定:“人超越權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二、經濟合同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不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是無效的。合同的內容合法指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履行方式等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我認為是指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司法實踐認為,確認非法合同無效是指“對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依法確認無效,而不是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任何合同都無效。對于違反非強制性規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規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無效。”如果任意擴大法律法規的范圍,將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定的各種文件均作為確認合同效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來對待,則勢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動中處處陷阱,行政干預法力無邊,當事人寸步難行。各國立法都確認了違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則。我國雖未采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的概念,但是確立了社會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經濟合同作為雙方法律行為當然要遵守這一規定,否則,如果經濟合同當事人所簽訂的經濟合同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確認該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內容是否合法是經濟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確認合同的效力時,要特別注重對合同內容的審查,并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審查合同的標的是否違法。標的違法是指合同的標的物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我國有關法律、政策法規對工商企業所經營的品種和范圍都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違反,否則,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比如,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買賣。如果違反這一規定,不僅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而且還要依法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合同的標的是我們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合法的關鍵,經濟合同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
其次,要審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條款的內容是否違法。例如:合同標的質量標準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產品質量的法規的規定,價格條款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等等。合同主要條款中若有某一項條款違法,那么合同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根據《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條款中有部分條款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如果該條款涉及合同的本質,則整個合同無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質,對其他條款的效力也有影響的話,則該條款規定的內容無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經濟合同主要條款中,一般說來,如果合同的標的涉及合同的本質,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而價格、數量、質量、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款項不涉及合同的本質,因此,其中某一項條款違法只會導致合同部分無效。
再次,對為達到非法目的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問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經濟合同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非法的目的,這種合同又稱“隱匿合同”。這種行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為只是達到非法目的的手段。這類經濟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卻是為了達到非法的目的,因而也應確認其無效。
上述三個方面不是孤立的,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如果把它們綜合起來加以分析,合同的內容是否違法就比較容易確認了。
三、經濟合同雙方必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
《合同法》第五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這一原則的精神,在于保障合同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違反這一原則的經濟合同是屢見不鮮的,例如:采取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因重大誤解而簽訂的合同;一方乘對方急需而簽訂顯失公平的合同,等等。這些合同雖然都在不同程度上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志,但由于違背的程度不同,因而在確認其效力時,也應區別對待。具體說來:
1.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經濟合同無效。這類合同,有的是在簽約主體、履約能力或標的質量等方面故意制造假象或有意隱瞞真相,使對方受騙上當而訂立的合同;有的賣方用在市場上購得的合格品冒充本企業生產的不合格品,以此為樣品欺騙購貨方,搞欺詐合同;有的憑借其特有的經濟實力和經營權利,對業務上依附于它的企業以中斷“援助”、停止加工或撤回技術人員、設備等手段相要挾而簽訂的“霸王合同”;還有的是上級領導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推銷滯銷、殘次商品而與下級單位簽訂的“老子合同”等等。這些合同盡管欺詐或脅迫的方式不同,但都從根本上違反了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完全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因而根據《合同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
2.對重大誤解和乘人急需簽訂的顯失公平的合同,應根據受害方當事人的申請確認無效。所謂重大誤解而簽訂的經濟合同就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本質條件發生誤解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所謂乘人急需而簽訂的顯失公平的合同主要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的某種急迫需要而強使對方違背本意接受非常不利的條件,而使自己從中獲得較大利益的經濟合同。這兩類合同是否有效所以要取決于當事人的申請,就在于合同當事人一方在簽訂合同時是否發生重大誤解,是否乘其急需而又違背其本意,人民法院或合同管理機關是無法斷定的,只有當事人一方自己提出并加以舉證,方可加以確定。人民法院和管理機關在處理這兩類案件時,對構成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條件要嚴格掌握。一般說來,誤解只有在涉及合同的本質時,才能構成重大誤解;同樣,顯失公平只有超出法律許可程度,才會導致合同無效的結果。如果只是一般誤解或在法律許可限度內不甚公平的經濟合同則不宜認定為無效。
四、經濟合同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續
《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規對經濟合同應具備的形式和應履行的手續都作了必要的規定,一般說來,經濟合同應當條款齊備,責任明確,采取書面形式(即時清結除外),對于一些重要的經濟合同還要求履行公證或鑒證手續。如果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不符合上述要求,其效力應如何確定呢?有人認為絕對無效,也有人認為原則上有效,只是效力不完全面已。對于上述觀點我不敢茍同。我認為對經濟合同形式要件的審查,既不能脫離法律的規定,也不能忽視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對于不合法定形式和手續的合同原則上應視為無效。否則,規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就沒有什么意義了。但如果就法律論法律,不考慮我國目前法制不健全、法律知識不普及、形式不合要求者甚多這一實際情況,就會使大量實質上有效的合同得不到法律保護。這未免失之過嚴,同樣不利于合同制的推行。因此,我認為審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必須結合其他有效要件綜合分析,具體掌握。對于不具備法定形式和手續的合同,原則上應認定為無效。但如果合同事實清楚,內容合法,已經履行或部分履行,只是未采取書面形式或未辦理公證、鑒證手續的,可視為有效,必要時可讓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此外,書面合同一般要求法定代表人或人的簽字,并加蓋法人公章的,如果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人的簽字,而未加蓋法人公章的,只要人經合法授權,合同的其他方面也符合法律要求,則可視為合同有效。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確認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是合同的四個有效要件,但由于這四個要件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所起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因而遇到具體案件時,則要認真分析,一般說來,除內容違法這一要件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外,其他三個要件對合同的有效與否都不能起決定性的作用。違反這三個要件之一的,只能說合同原則上無效,而不能說合同一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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