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
時間:2022-08-21 11: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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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生效合同說”與“有效合同說”的主要觀點分歧
(一)邏輯前提的區別。有效合同說認為合同未經行政審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影響合同的履行問題,其邏輯前提在于我國《物權法》確立的區分原則或者說是民法理論上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分理論。有效合同說的另一個邏輯前提在于合同的成長邏輯的修正,蔡立東教授認為合同的成長邏輯應當是“成立——有效——未生效——生效”。筆者贊同有效合同說也是基于相同的邏輯前提。未生效合同說不贊同把《物權法》上的“區分原則”適用到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上來。吳光榮副教授認為,行政審批與不動產登記在法律屬性上和功能上有很大差別,不動產登記只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不代表登記機關對于私法自治的干涉,行政審批則是公法授權審批機關對交易行為進行控制的手段,審批機關可以批準也可以不批準。未生效合同說的另一個邏輯前提就是合同的成長邏輯是“成立——未生效——生效——有效”,合同在生效之后才會有效。(二)報批義務的來源及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報批義務的來源及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問題是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的問題中最重要的問題,也是兩種學說主要要論證的問題。有效合同認為報批義務是約定義務,來源于有效的合同,違反報義務要承擔違約責任;未生效合同說認為報批義務來源于先合同義務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報批義務屬于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有效合同說批判了司法解釋將報批義務作為先合同義務的做法,認為司法解釋混淆了“未生效合同”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下合同的拘束力只能產生消極義務,不能產生報批義務,且報批義務是當事人的主給付義務,更不能通過合同拘束力得到支持。因此,有效合同說認為報批義務是約定義務,不是法定義務,報批義務對于當事人的約束只能來源于合同的效力,也即以合同有效為前提。未生效合同說認為報批義務既是先合同義務,又是依誠實信用原則發生的義務,不依賴于合同是否已經生效,報批義務是獨立于合同的條款,在合同未生效的情況下,報批義務的條款的效力不受影響。對于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吳光榮副教授認為報批義務具有雙重屬性,既是先合同義務,也是包含著履行內容的合同義務。對于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吳光榮副教授認為其兼具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雙重屬性。
二、“未生效合同說”與“有效合同說”的“貌離神合”
未生效合同說中,吳光榮副教授雖然不贊同物權區分原則對于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的適用,但是在對于行政審批對于合同的影響的論述時,他還是區分了原因行為(也稱為基礎行為)和權利變動(也稱為履行行為)兩種情況,也就是堅持未生效合同說的學者們也承認行政審批可能針對的僅僅是合同的履行。劉貴祥法官在對未生效合同進行完詳盡的論證后也承認,未生效合同的解釋論路徑過于曲折,不一定能被多數法律工作者所理解并接受,他也從物權法的區分原則角度進行了分析論證。總之,我們可以發現堅持未生效合同說的學者們也承認行政審批可能針對的僅僅是合同的履行,行政審批不應當干涉合同的效力的問題。一方面,未生效合同說中,學者們都認為合同效力整體處于未生效的狀態,但是為了解決報批義務的來源問題,他們又不得不承認,報批義務的相關條款應當獨立于未生效的合同發生效力,因此所謂的未生效合同并不是完全的不生效力。另一方面,對于違反報批義務的法律責任,未生效合同說與有效合同說一樣都容納了違約責任的法律責任方式,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未生效合同的界定雖然有矛盾之嫌,但無論通過未生效合同說的解釋論立場還是有效合同說的解釋論立場,都能對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合理的解釋,兩種不同學說的實踐結果并沒有明顯的差別。
三、“有效合同說”的其他理由
除了前述論文中所提到的諸多理由之外,筆者贊同有效合同說,還基于下面的幾點理由:(一)有效合同說并未否認公權力對于私人自治的控制或者干涉。持“未生效合同說”觀點的吳光榮副教授認為,行政審批與不動產登記在管控目的上的差異使物權法的區分原則不能當然適用于行政審批的問題上。誠然,行政審批體現著公權力對于私人交易行為的控制或者干涉,但是這種控制和干涉并不當然就反映在對于合同效力的控制和干涉上,未生效合同說的論證理由是,行政審批是對于私人交易行為的控制和干預,必然推導出如果行政審批對于合同的效力不發生任何影響,則國家對于私人交易行為干預的目的就會落空,似乎能影響私人之間合同的只有合同的效力問題。有效合同說則是糾正了這種錯誤的認識,行政審批完全可以通過控制合同履行的進路去實現行政審批的目的,不僅是沒有使合同效力理論體系內部更加復雜和矛盾,還能在對當事人的保護上優于未生效合同說,而且國家依然可以通過行政審批實現管控的目的。(二)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說”的確立,佐證了“區分原則”的適用。民法理論將法律行為區分為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無論是德國、日本,還是我國臺灣地區均強調兩者的區分,我國民法雖然沒有明確區分,但是《物權法》還是規定了“區分原則”,從而使區分原則從理論走向了實踐。與本文所爭議的問題相似,對于無權處分的合同的效力問題歷來也存在爭議,早年的合同法理論將無權處分的合同界定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沒有區分無權處分行為的這種處分行為和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的這種負擔行為,而是將無權處分等同于了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傳統的理論據此認定合同無效,導致了買受人的利益保護不周,給交易的穩定和安全帶來極大的危害。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確認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既然司法解釋已經把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分原則適用到了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上,既然“區分原則”已經從學理爭論走向了合同法的法律實踐中來,那么繼續應用“區分原則”來解決行政審批給合同效力理論體系帶來的混亂和不堪重負,把行政審批還原到控制合同履行的本真中來,才是更為妥當的選擇。(三)合同自由原則依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原則。無論是“有效合同說”還是“未生效合同說”,都將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的關系問題的焦點集中到合同的效力形態的優劣評價上來,但行政審批能否影響合同的效力也應當接受合同法原則的檢驗。在合同自由原則的指導下,對于合同效力的限制必須是充分且正當的,如果能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更小的限制就能實現國家管控的目的,那么就不應該采取更為嚴厲的限制。我們不管堅持什么樣的理論,目的都是為了回應現實,解決現實中的問題。現實的問題是我們過于依賴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控制,而完全忽略了其他的更為妥帖的控制方式。如果我們選擇以行政審批控制合同履行的方式,不僅使當事人能夠通過自己的意思自治,預先對行政審批有關的權利義務進行安排及未獲審批或者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進行分配,也能實現國家的政策目標,既充分尊重和發揮了合同自由原則的作用,也實現了私人交易秩序的維護。
四、結論
針對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主要有“未生效合同說”和“有效合同說”雖然兩種學說的邏輯前提不同,對于報批義務的違反報批義務的責任的分析不同,但是兩種學說并非完全的對立,兩種觀點互有融合,共同指向了現行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除了已有的論文中關于“有效合同說”的論證,筆者認為,“有效合同說”還有以下三點理由:1.有效合同說并未否認公權力對于私人自治的控制或者干涉。2.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說”的確立,佐證了“區分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適用。3.合同自由原則依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原則,“有效合同說”嚴格限制公法對于合同效力的過度干預,不僅是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的要求,更是合同法上合同自由原則的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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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貴祥.論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為線索.中國法學.2011(2).
作者:崔曉磊 單位:長春財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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