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條款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5 11: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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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條款

保險合同條款解釋標準思索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險。同年8月26日袁某在某地工作時,右手不慎受傷,據法醫鑒定,袁某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殘廢。袁某根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件《保險公司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與《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殘疾程度給付標準》關于中指、無名指、食指“殘缺”的規定,請求賠償27000元。保險公司認為,從袁某“殘缺”程度看,還沒有完全喪失部分功能。按有關規定,只能賠付4000元,袁某不服,起訴至法院。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并沒有向袁某解釋“殘缺”的具體含義,導致雙方對這兩個字的含義的理解發生了分歧。根據保險法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袁某的解釋符合規定,保險公司應賠償袁某保險金27000元[1]。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采用格式條款,即保險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投保人協商的條款①[2]。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投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沒有修改其中某項合同條款的權利。即使有必要增減或變更內容,通常也只能引用保險人事先準備好的附加條款或附屬保單,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修改。保險合同訂立后,可能會因種種原因引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及其關系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同而引發爭執。在這種情況下,一般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提交仲裁機關或法院進行裁決或判決。仲裁機關或法院依照常用方式或法律規定的方式,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予以確定或者說明的過程,稱之為保險合同的解釋[3]。

一、我國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

(一)不利解釋原則的法理基礎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我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可以看出,在我國的保險實踐中,法律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不利解釋原則,是指在解釋文件時,如果文件語言含混,含混之處應當作出對文件提供者不利的解釋,即合同文件由哪方提供,哪方就是不利解釋結果的承擔者[4]。本文旨在探討對保險人的不利解釋,因此把投保人作為保單提供者的情況排除在外。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法理基礎有以下幾方面:

1.附和合同理論。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一般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條款與保險人進行協商。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處于主動地位,是信息優勢方;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居于被動地位,是信息劣勢方。在此情況下,法院或仲裁機構如果嚴格按照保險合同條款判決,或作出對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都是對“公正”的褻瀆。因此,本著公平、公正的要求,對保險人作出不利解釋。

2.保險合同本身的性質理論。保險行業是高度技術化的行業,保險合同本身充滿專業性很強的語言,保險術語以及法律、醫學、氣象、建筑等各行各業的專業術語和詞匯令一般人難以完全理解,在客觀上賦予保險人優勢地位。此外,保險合同條款本身就具有模糊性,這可能來源于起草者的故意或過失,即使起草者無過錯,不同的保單持有者在不同的語境、不同的地點也會產生不同的理解。因此,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起草者,就應當承擔因合同條款模糊而產生的責任,在解釋時應作出對其不利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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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條款類型與解釋方法

摘要:勞動合同相較其他民事合同有其特殊性,有必要架構一套與勞動法體系相適應的解釋方法。從現實情況看,勞動合同的條款可分為個別協商條款、格式條款和默示條款三種類型。由于各條款性質不同,應該采取不同的處理模式。解釋個別協商條款時,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目標,避免過度介入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解釋格式條款時,可類推適用合同法的規則,基于勞動者身份屬性審慎審查其效力。解釋默示條款時,以填補合同漏洞為價值考量,注意默示條款的多元性。當三種條款類型之間發生沖突時,以個別協商條款優先和有利于勞動者原則作為協調工具。

關鍵詞:勞動合同解釋;個別協商條款;格式條款;默示條款

一、問題的提出

2008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強化了勞動合同在勞動法律制度中的地位,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果未簽訂書面合同,用人單位要承擔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責任,這導致勞動合同簽訂率不斷攀升。伴隨勞動合同簽訂的普遍化,在發生勞動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提交合同作為證據亦常態化,雙方所簽訂協議的效力評判往往決定訴訟的勝負。此時如何解釋勞動合同即為一個不得不面對的關鍵問題。在司法場域,大多數案件中未將勞動合同與其他一般民事合同加以區分,而是一體適用相同的解釋方法。分析合同當事人的屬性可知,一般民事合同當事人在信息及交涉能力上處于對等地位,在合同解釋時應該以尊重雙方契約自由原則為根本原則。相反,勞動合同當事人則存在實質上的不平等,勞動法在對雙方都給予保護的同時,偏重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此時完全套用傳統合同法理論中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原則可能無法公平合理地平衡雙方權益。我國《勞動合同法》將合同條款分為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兩大類型。但從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合同的實際互動來看,則可以分為個別協商條款、格式條款和默示條款三種類型。因為,現實中用人單位為節約簽訂勞動合同成本和貫徹自身意旨,大多數情況下提供單方擬定的格式化合同,同時文本中又留有一定的空白處,待雙方協商后進行填充。①從而在格式化合同中,包涵了格式條款和個別協商條款。但是由于勞動合同約定往往無法涵蓋全部事項,合同必然會產生漏洞,此時就需借由隱含于勞動合同中的默示條款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不足。因此,勞動合同既然由三種不同性質的條款組成,那么就應該分別處理,采取不同的解釋模式。

二、個別協商條款的解釋———以探求當

事人真意為目標個別協商條款,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合同的內容,經磋商后達成的個別約定。由于勞動關系仍具有的平等性與財產性的特點,決定了勞雇雙方在勞動合同簽訂、履行、變更的過程中,除了公權力強制干預(主要為勞動基準)的部分外,仍有相當部分的內容屬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第1款“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即是明確雙方訂立合同要實現意思表示的合致的體現。1.個別協商條款解釋的基本原則從現實情況來看,個別協商條款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用人單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填充性條文,通常是以手寫方式為之。這種條款往往反映出合同弱勢一方意欲通過協商排除或修正強勢一方預先擬定的一般條款。二是經由合同當事人特別更改、修正的條款,通常這類條款亦反映出雙方通過協商方式以試圖明確雙方的真實意思。由于個別協商條款與普通民事合同存在共性之處,此時如同一般合同一樣必須探求當事人的真意。當事人真意的探求,應以其立約時的真意為準,且不是純粹主觀意義下的內心真意。法院解釋個別協商條款時,只要勞雇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不應將契約正義的角色放得太大,避免以法律之名過度介入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如果法官動輒以契約正義之名介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恐怕無法達成合同解釋原先所要達成的目的,易產生治絲益棼的反效果。比如,勞動者明明符合法律規定的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條件,但卻基于各種考量自愿續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此時法院就應當遵循雙方的意思表示。②再如法律對女性勞動者懷孕時被解雇有特別保護,但勞動者如果明知自己的生理狀況卻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時,則該協議應為合法有效。③2.個別協商條款解釋的具體方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5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探求當事人的真意的方法,有以下幾種方法:第一,文義解釋。合同的文義為合同解釋的出發點及最重要基礎。當合同文字對所要禁止、允許或要求的行為和事務在相關情境中都已明確描述時,“外在的證據是無關的,除非法院或仲裁員在解釋合同首先得出結論,合同語言是模棱兩可的”。④第二,體系解釋(系統解釋)。即假設合同整體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有機體,各合同條款彼此之間應互相牽連結合,依其前后文義的體系結構而作出解釋。例如實務通常以通觀合同全文⑤,從合同整體內容分析語句加以描述。第三,歷史解釋。即斟酌合同訂立時的事實與資料,如締約的過程、往來的文件及合同草案等相關的信息。第四,目的解釋。即考慮當事人共同期待實現的合同目的進行解釋。在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時,通常采取此種解釋方法去判定最適當的解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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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合同條款

1.平安如意女性兩全保險(利差返還型)條款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第一條保險合同的構成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及所附條款、投保單、與本合同有關的投保文件、聲明、批注、附貼批單、其他書面協議構成。

第二條保險責任

在本合同保險責任有效期內,本公司承擔下列保險責任:

一、滿期生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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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合同條款概述論文

--1完整條款

--完整條款又稱全部契約條款或一般條款,其作用主要在于明確有關契約事項均已在合同中完整且排他地作了約定,所有其他口頭或書面文字均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

--由于電腦契約相公問題比較復雜,完整條款就成為最重要的條款之一.其目的在于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清晰且單純,減少企業不可預測的經營風險.該條款的目的一般為:

--(1)免除供應商或其他銷售人員在定約前為促銷目的,以口頭或書面陳述所可能引起的責任;

--(2)限制供應商擔保責任的范圍;

--(3)限制于爭端發生時,其他救濟方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總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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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條款創新管理論文

對我國財產保險公司而言,隨著市場競爭的加劇,產品開發才是其健康持續發展的核心要素。從某種意義上講,產品開發是財產保險公司經營的根本,也是業務賴以存在的基礎。而保險合同設計又是產品開發體系中的重要環節。本文分析了我國財產保險合同中需要改進之處并提出相應的創新方向。

一、所需保障范圍和條件可作為附屬保單、批單分別加入

美國的商業財產保險條款中都是采用附屬保單的形式,即保障范圍和條件是單獨的,需要那一項就采用那一項,然后和其他的附屬保單及一些專門的條件事項組成一個完整的保單。例如按照保險責任來分國分為財產保險基本險、綜合險,相對應的是美國采用基本附屬保單(BasicForm)、責任范圍廣泛的附屬保單(BroadForm)和特殊附屬保單(SpecialForm)。早在美國使用標準火險單時期,就有數以百計與之相配套的附屬保單和批單,以適應不同的保險財產特點和投保人的需要。不同的附屬保單和批單在內容上都與標準火險單相銜接和配套,做到了保險合同格式標準化。例如,標準火險單、普通財產附屬保單、預防通貨膨脹批單與營業中斷附屬保單等都可以合用,避免了各種單證之間的內容重復。標準火險單不能單獨使用,它必須加上適當的附屬保單和批單。現代美國的商業財產保險分為單險種保單和一攬子保單兩大類。商業一攬子保單包括共同的保單聲明事項,條件事項、一份或多份保險責任范圍附屬保單和適用的批單,以及補充的聲明事項和條件事項。上述這些單證之間在內容上仍然相互銜接和配套,如包括建筑物和動產保險責任范圍附屬保單、作為承保的損失原因的特殊附屬保單、地震附屬保單、建筑商風險保險責任范圍附屬保單、建筑物和動產功能價值批單等內容。

二、加快一攬子保單開發

現代保險業務出現綜合化趨勢,一攬子保險單能承保不同可保利益的風險。一攬子保險單首先可以給企業的經營活動帶來全面的保障,其次避免了多份保險帶來的巨大的重復成本,比如調查企業的經營和風險狀況周圍的環境風險等等,再次可以給企業和保險公司之間建立長期的友好的關系,對保險公司來說這么大的客戶是很有吸引力的,并且有利于形成保險公司的品牌效應,通過優質的產品質量和服務能夠讓企業信賴自己的保險產品,讓其愿意并且專一購買自己的產品,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攬子綜合保險能夠有較低的保費這是由于成本的降低同時能夠平攤風險,使得整體的賠付率變化幅度不會很大,這也方便保險公司預期風險\制定比較合理的保費但是與專業化的保單相比選擇哪一種就要看消費者的偏好,倘若投保人并不需要那么多功能的保單,而只關注某一方面利益的保障,可能會更偏向與選擇專一功能的保險,另外一攬子保險的保費總額很大,有時候超過企業或個人的承受能力所以,更偏好專一的保險而不是綜合保險。。

美國財產保險業的私人、商業汽車保險單、房主保險單、企業財產和責任綜合保險單的優點可供我國財產保險開發車險、家庭財產險、企業財產險借鑒。其中私人汽車保險單業除了車損險和責任險,還包括醫療費用給付條款、未保險駕駛人條款,后兩者是目前我國車險保單中空白的。美國的企業財產和責任綜合險基本的保險責任分為:財產保險、責任保險、犯罪保險、鍋爐和機器保險四大部分,除了勞工險、汽車保險、保證保險等特殊險種,其余的保險范圍可以選擇,即加上適當附屬保單和批單。ISO設計的美國的房主保險單(HO1-8),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承包住宅、其他建筑物、動產、額外生活費用支出和房租收入損失;第二部分提供個人責任保險和受害人的醫療費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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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工程設備招標程序及招標文件范本第Ⅳ部分(招標文件第2卷:合同條款)

(招標文件封面格式)

招標編號:(招標機構編)

(工程項目名稱)

(招標設備名稱)

第二卷合同條款

(招標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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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缺陷與防范措施

一、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缺陷的成因

水利水電工程施工標準合同范本,包括通用合同條款、專用合同條款、技術條款3個部分,國家動用行政強制力規范了合同條件,有助于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合同發包與承包雙方準確履行的合同義務,有利于保證雙方的合同權益,有利于建設質量合格的水利水電工程。在國家頒布了水利水電工程施工標準合同范本以后,為什么依然存在具體施工合同條款約定的不公平?究其原因,不外乎發包人在具體施工合同格式條款制定過程中的主觀疏忽或主觀故意所致。其主觀疏忽是發包人出于對施工標準合同所含通用條款、專用條款、技術條款3個部分相互關系認識不清,割裂了這3個部分的有機構成關系;主觀故意是發包人出于“利我而損他”性的肆意改造,故意弱化了發包人的法定義務,向承包人強加了顯現公平的霸王條款,向承包人轉嫁了本該發包人承擔的風險,致使承包人在施工承包中受損。

二、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缺陷的分類

上述兩種主觀行為,從而導致水利水電工程合同生成合同缺陷,其缺陷可歸納為3類。

1.合同文件組成缺陷

合同文件組成的缺陷,屬于缺失合同完備性缺陷。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年版)和《水利水電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條件》(GF—2000—0208)均明確規定:組成合同的各項文件應互相解釋,互為說明。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解釋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如下:合同協議書;中標通知書;投標函及投標函附錄;專用合同條款;通用合同條款;技術標準和要求;圖紙;已標價工程量清單;其他合同文件。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組成的缺失,主要集中為兩種:一是非完整采用標準合同范本;二是具體技術標準和要求缺失。后者尤其誤認為技術條款與合同條款關聯性不強,甚至完全將技術條款與通用條款和專用條款分離而論,無視了工程建設的技術性,無視了合同標的和合同價款是建立在合同技術要求之上這一根本性的合同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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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合同管理論文

摘要]通過對項目合同管理的前提、價值、基礎、主體、焦點、未來等基本問題的探討,得出結論:法治時代必然實行“合同之治,契約之理”;通過合同管理提高核心能力;堅持按優良的合同辦事,不斷完善合同條款;充分發揮監理工程師的在合同管理中的主導作用;善于通過合同索賠斗爭,爭取多贏;進一步推進項目合同管理。

[關鍵字]項目合同管理FIDIC合同條款監理索賠

1.前言

經驗一再證明: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建設項目中推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改革,必須堅持按國際通用條款管理項目,堅持從中國國情出發管理項目,以強化合同管理為突破口。以法治理念為基礎的合同管理是項目管理的靈魂。項目管理要貫徹合同管理理念,以信息管理為手段,協調項目各相關方的關系,有效實現項目的安全、質量、進度、投資等目標。

項目合同管理的基本問題包括:前提、價值、基礎、主體、焦點、未來。

2.合同管理的前提--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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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論文

一、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上述規定,確立了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根據上述規定,所謂訂約說明義務(也稱為“醒意義務”),即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之際,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涵義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以下特點:(1)法定性。訂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一切保險人均負此義務,且不允許保險人以合同條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訂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之際所負的合同義務。故此項義務之履行不受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響。(3)主動性。此項義務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詢問為條件,保險人應主動履行。

二、我國保險法關于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的規定,在保險法中屬創新之舉(查外國保險立法,未見有此規定者)。究其立法宗旨,乃在于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之保護,而其法理依據何在,則頗值探討。筆者認為,保險法設此規定,其根據有二:一為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Contractofutmostgoodfaith),是否遵從最大誠信原則,是評價保險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據。但在各保險人是否負相應義務則未作規定。此種做法,顯然未體現最大誠信原則的普遍效力,對投保人而言有失公允。而我國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則明確了這一原則的普遍約束力,故在保險合同訂立方面不但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也規定了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二為當事人合意之要求。合同的成立以當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就保險合同而言,當事人的合意表現為雙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其涵義基礎上做出愿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兩個方面,而“理解”乃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構成真正的合意。一般來說,保險合同條款為保險人單方擬定,保險人對其內容及文字涵義自是了如指掌,故無“理解”之礙,而投保人則不能如同保險人一樣對此有準確透徹的理解。這樣,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就與保險人處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實現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旨在確保保險合同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內在要求。

三、關于保險的訂約說明義務,有以下問題值得探究。

1、說明義務的適用范圍。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是否適用于一切保險合同?從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的有關規定看,對此似應不存疑問,即一切保險合同之訂立均適用這一規則。但筆者認為,對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應作限制解釋,即僅適用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我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或具有“附合契約”性質的保險合同,在現代社會,保險契約具有技術性、定型性及團體性,而其內容常由保險公司一方面所決定。投保人通常僅能依保險公司所規定之條款,決定是否同意訂立,鮮有討價還價之余地,故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正因為如此,才有規定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之必要。然而,格式條款或附合同并不是保險合同的唯一表現形式或法定形式,實踐中采取非格式條款方式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仍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保險合同條款系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協商擬定,投保人在訂約過程中可以充分了解合同條款之內容及其涵義,若仍使保險人擔負訂約說明義務,即非必要,對于保險人也有失公允。換言之,對非格式條款之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履行訂約說明義務缺乏法理依據。

2、說明的涵義與方式。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使用了“說明”和“明確說明”兩個不同的用語。從語義上說,二者并無本質差異,因為“明確”乃“說明”應有之義。但若探究保險法的的立法本意,又似有意將二者加以區分,即: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第16條),此項義務可稱作“一般說明義務”;對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可稱為“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依筆者之見,所謂“說明”即“醒意”,意為揭示或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所謂“明確說明”,則包括“醒示”和“醒意”兩層含義。醒示義務亦稱特別提請注意義務,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負采取合理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免責條款之存在的義務,這在英國普通法和德國1976年《一般契約條款法》中均有規定,我國《合同法》第39條也作了規定。據此,對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首先負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該條款的義務(醒示),在此基礎上,再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醒意),此即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之內涵。

關于“說明”的標準,理論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前者以說明人的自我感覺為判斷標準,后者則以相對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為標準。我們認為,從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的立法宗旨考慮,說明應采取客觀標準,即對相對人是否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涵義為標準。在實務上,客觀標準又有個別標準與一般標準之別,前者強調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后者則以通常情況下具有一般知識的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為標準,而不考慮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個體特點。我們認為,考慮到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利益平衡,我國司法實踐中應采取綜合標準或稱修正的一般標準,即原則上以投保人所處階層一般人的認識水平為標準,同時兼顧特定投保人的特殊個體狀況,保險人若明知或應知特定相對人的認識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則須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釋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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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解釋原則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一)涵義

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任何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說明。從狹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受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該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因其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也成為有權解釋。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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