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0 23: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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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微抵押權
我國正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為《物權法》),需要人人獻計獻策,以便未來的《物權法》成為優秀的法典。
本著這種想法,本文檢討我國現行法的有關規定,評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為《物權法征求意見稿》)的若干條文,就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等三個問題發表意見,既拋磚引玉,又接受批評。
未來的物權法應當采取抵押權追及效力的方案取代現行法上的相關制度;應當明確抵押權的次序及其處分規則;應當明確土地使用權抵押和房屋抵押作為共同抵押的形態、成立要件和效力協調;應當承認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的讓與性。
一、應當重視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并設置相應的規則
在抵押權的有效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可能會使抵押權消滅或者效力減損。于此場合,必須設置救濟制度,以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為《擔保法》)設計了如下救濟制度:其一,抵押人轉讓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時,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告知受讓人系轉讓抵押物行為的有效要件,抵押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告知義務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第49條第1款)。這可簡稱為“不通知或告知則轉讓無效制度”。其二,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第49條第2款)。我們可將其簡稱為“提供相應的擔保制度”。其三,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第49條第3款前段)。這就是“提前清償或提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0]44號)回避了這些制度,另辟蹊徑,以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和抵押物取得人的滌除權兩項制度解決抵押物的轉讓出現的相應問題(第67條、第68條)。《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只采納了抵押物取得人的滌除權一項,依然欠缺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的規定。未來的《物權法》究竟選擇什么方案呢?
《擔保法》規定的上述三項制度,確實有利于抵押權人,但其代價高昂。“不通知或告知則轉讓無效制度”實際上是“不通知則轉讓無效”和“不告知則轉讓無效”兩個制度的合稱。其中,“不通知則轉讓無效”制度的要義是:在抵押人轉讓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情況下,抵押人未將該轉讓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的,則該轉讓行為無效。其優點是: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抵押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不增加抵押權實行時的障礙。其不足表現為:在受讓人為善意的情況下,規定轉讓抵押物的行為無效,一是和善意取得制度產生了沖突,二是使善意受讓人遭受到不測之損害,不利于交易安全。盡管在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受讓人在受讓抵押物時不易構成善意,但在登記錯誤等場合,仍然存在著受讓人善意的個案。我們能否找到一種制度,既能有利于抵押權人,或者說能夠發揮出“不通知則轉讓無效”制度的優點,又能克服“不通知則轉讓無效”制度的缺點呢?回答是肯定的,主要是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只要此次物權立法確立抵押權的追及效力,那么,不論抵押物輾轉流入何人之手,抵押權人都可以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而主張抵押權,抵押物的受讓人無權抗辯,抵押權的合法權益不因抵押物轉讓與否而受影響。并且,抵押人不履行轉讓通知義務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害時,抵押權人還可以基于侵權行為請求抵押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轉讓抵押物的行為不因抵押人是否履行了轉讓通知義務而受影響,對于善意受讓人給予足夠的保護,達到保護交易安全的目的。還有,同樣重要的是,一個正常的經濟制度下,財產的流通性或曰財產權的讓與性是健康的社會范圍的經濟流轉所必需的,也是財產權名符其實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現。所以,在目前,適用法律解決個案時,不宜適用《擔保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而應當適用法釋[2000]44號第67條關于“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的規定,不應認定轉讓抵押物的行為無效。
土地抵押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闡述了土地抵押權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著重探討土地抵押權的法律內涵。通過對土地抵押制度的分析論證,旨在解決現行土地抵押權制度的不足及彌補措施。提出關于土地抵押權制度在運行和實踐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其著眼點在于通過對土地抵押權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原理,結合土地抵押權的實踐狀況,進行理論性的解說,為土地抵押權制度的完善提供參考。
主題詞:土地使用權抵押客體抵押權登記效力
一、土地抵押權的概念
在我國,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在不轉移土地占有的情況下,將土地使用權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該土地使用權并由處分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擔保的,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權擔保的債權人,為抵押權人。
土地抵押權是指在土地抵押關系中,抵押權人對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和土地附著物所享有的處分權和優先受償的相關權利。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土地抵押權是指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法律只允許對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而對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沒有明確規定。
共同抵押權探究論文
一、意義
共同抵押權,系指為擔保同一債權,就數標的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例如債務人甲為擔保所欠乙三百萬元之債務,提供己有子、丑各值二百萬元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可知共同抵押權具有下列特征:(一)擔保者系同一債權,此所謂同一債權系指債權發生原因相同而言(注一),例如某年月日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自均屬同一,給付內容亦必屬相同。惟各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可不必相同,例如上述設例所擔保者僅需為同一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則當事人約定子抵押物擔保二百萬元,丑抵押物擔保一百五十萬元,自屬無妨。(二)抵押物系復數,例如上述之子、丑兩土地是。民法第八七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抵押權之標的物,雖僅指不動產,但共同抵押權之規定為權利抵押權或其它抵押權所準用(八八三),故抵押物不以同種類為限,舉凡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者均足當之,于土地、定著物之外,地上權(八三八)、農用權(八四一之七)、典權(九一七)固屬之,其它依特別法得設定抵押權者亦在其內,例如船舶(海三三)、采礦權(礦四五)、航空器(民航十九)、動產(動擔一五)均然。且不須為同一人所有。基于一物一權之原則,共同抵押權之標的物既為復數,自屬數抵押權(注二),因之,與財團抵押集合成一財團,成立一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者不同。(三)于未限定各個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時,抵押人得就各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八七五參照):共同抵押權人固得限定各個抵押物所負擔之擔保債權金額,此際就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僅能按該限定之金額受償,然未為限定時,抵押權人得先后或同時就部份或全部抵押物拍賣,以賣得之價金,清償擔保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易言之,共同抵押權之數抵押物,對于所擔保之債權,各負全部之擔保責任,酷似連帶債務,學者遂又稱之為連帶抵押或物上連帶擔保。然連帶債權為人之連帶,屬于債之關系,而共同抵押權則為物之連帶,屬于物權之關系,且前者負連帶責任之人均為債務人,后者負連帶責任之物,不必限于債務人所有,第三人之物亦得為共同抵押權之標的。兩者不同,不可不辨。是以,除有上述限定各抵押物所負擔金額之情形外,原則上各共同抵押物對于擔保債權,系負全部之擔保責任,乃共同抵押物之重要性質。而此項性質乃來自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注三),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第八六八條規定之意旨即足供參照。
二、作用
共同抵押權之主要作用有二:一是累積多數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此項情形大抵系因抵押人所提供一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不能滿足擔保債權之清償,故須提供多數抵押物,累積其交換價值,以共同擔保債權。例如子、丑、寅地三筆,價值依次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共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五百萬元之債權是。二是分散抵押物之危險,亦即各抵押物之價值雖已能滿足擔保債權之清償,但各標的物常有毀損、滅失或其它因素致其價值減少,因而不能滿足擔保債權受償之情形存在,為避免此種危險,遂以多數抵押物共同擔保一債權,以分散上述危險。例如子、丑兩地各值三百五十萬元與三百萬元,共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三百萬元之債權是。于此情形,抵押權人得選擇任一抵押物拍賣,以供債權全部之受償,此項作用實為自由選擇權能發揮功能之重要基礎。可見共同抵押權對抵押權人甚為有利。我國臺灣民法因將土地與房屋當作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物權與交易之客體,而事實上房屋又須依賴土地方能存在,故以房屋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時通常均要求以房屋與土地兩者共同設定抵押權,此項抵押權之設定大抵系著重在前者之作用(注四)。
三、類型
共同抵押權既有累積價值及分散危險之作用,為貫徹此項作用,自應保障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權,而其結果又將造成后次序抵押權人或抵押物所有人之不利益,此實為共同抵押權制度之內在缺陷。為求平衡此等利害關系人之利益,各國立法上遂采取各種方法,以謀兼顧,因此產生共同抵押權制度之各種類型。茲參酌外國立法例、學說,并以我國臺灣民法現行規定及修正規定之共同抵押權為中心,就有關之共同抵押權制度類型予以探討。
法定抵押權研究論文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在性質上屬于法定抵押權。承包人法定抵押權的成立時間一般為建設工程峻工之時。該法定抵押權成立雖不必登記,但其實行要經登記。法定抵押權的實行不受債權時效的影響。在法定抵押權與其它物的擔保競合時,應視具體情形定其先后順序。
[關鍵詞]建設工程,承包人,抵押權,競合
一、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1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對于本條規定的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我國學界有不同認識。
第一種觀點是留置權說。這種觀點認為,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為不動產留置權。因此,如果發包人不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該工程,并以此優先受償。(注: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頁。)
第二種觀點是優先權說。這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在性質上既不是留置權也不是抵押權。因為留置權的標的物是動產,而不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在性質上應為優先權。(注:徐杰、趙景文著:《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6頁。)
第三種觀點是抵押權說。這種觀點認為,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既不是不動產留置權,也不是不動產優先權。它符合抵押權的主要特征,與一般抵押權的區別僅在于成立原因:一般的抵押權為意定擔保物權,由當事人以合同方式自由設定;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因具備法定要件而當然成立。所以,可以說,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律直接規定的抵押權。(注:張學文:《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若干問題探討》,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102頁。)
土地抵押權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土地抵押權是指在土地抵押關系中,抵押權人對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和土地附著物所享有的處分權和優先受償的相關權利。
土地抵押權的法律特征:
1、土地抵押權具有擔保物權和土地它項權利雙重性質;2、土地抵押權的標的為土地使用權;3、土地抵押附屬于土地使用權;4、土地抵押權的設定屬于要式行為;5、土地抵押權具有擔保物權的功用和效力。
土地抵押權的客體范圍:
1、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2、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4、鄉(鎮)村企業的建筑物戰勝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立抵押契約人張三(以下簡稱甲方)李四(以下簡稱乙方),因抵押借款事,雙方議定條款如下:
一、乙方將坐落xx面積xx平方米工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即xxx號平房一棟,設定抵押權與甲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幣xx萬元。
二、利息按月利率x分計算,于每月一日支付。
三、本借款期限二年,即自xxxx年7月1日起,至xxxx年6月30日止,期滿應一次還清。但如果乙方不按第二款規定按時付息累積達兩期的,甲方于期限屆滿前,可請求返還借款。
四、本契約簽訂之日,乙方應將抵押物有關的所有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交付甲方收執,并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
五、抵押期限內抵押物應付的一切稅捐,應由乙方依法按期繳納。
抵押權效力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抵押權;追及效力;善意取得
論文摘要:為了探究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之設計,運用比較分析法、文獻分析法等方法,對大陸法系與我國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并對與該制度設計有關的幾個問題——抵押人能否轉讓抵押物、動產抵押問題、代價清償和滌除權、物上代位權等進行剖析。研究表明:我國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應在承認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前提下,將抵押物分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準不動產和未登記的其他動產,合理運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賦予抵押權人追及權和買受人一定限度取得所有權的同時,以最大限度求得各方利益平衡。
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是指抵押權所具有的使抵押權人得跟蹤抵押財產而行使抵押權的法律效力。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涉及抵押物的轉讓和出租兩個問題,其本旨乃在于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本文限于篇幅只討論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過程中,涉及到三種權利(抵押人轉讓權、抵押權人追及權、買受人所有權)和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抵押人、抵押權人、買受人),可以說是一個三難選擇。如果一味地選擇只保護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則這種制度難謂合理。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立法價值應定位在最大限度地平衡三方利益上。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91條并沒有很好地解決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受讓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學界提出了很多解決辦法,諸如抵押登記、代價清償、滌除權、擴大物上代位性適用范圍等措施。筆者通過對抵押權追及效力的比較研究,在澄清與抵押權追及效力相關的幾個問題的基礎上,指出《物權法》第191條的缺陷,并提出相應對策。
一、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比較研究
在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構建上,大陸法系各國的做法略有不同。日本民法仿意大利民法設有代價清償制度,仿法國民法設有滌除制度。代價清償制度是一項以抵押權人為主動方的制度,第三買受人不能依據自己的需要來除去抵押權,這是代價清償制度行之極少的根本原因所在。滌除制度是以買受人為主動方的,抵押權人追及到買受人時,買受人可以要求行使滌除權。如果抵押權人拒絕接受滌除金額時,就必須申請增價拍賣,當無人應買時,則須以該價格自行買下抵押物。由于滌除制度被惡意濫用,2003年7月25日,日本國會通過了擔保物權法修正案,其中對日本民法上的滌除制度作了較大的修改,修正的核心是廢除增價拍賣制度。此外,為保護抵押權人的期限利益,規定滌除請求必須于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到期后方能提出,而抵押權人準備實行抵押權時,亦無須通知滌除權人。同時,取得抵押不動產的地上權、永佃權者被排斥于滌除權人范圍之外。動產上設定抵押后,在日本法上,一方面無登記亦得對抗惡意第三人,另一方面雖為登記,不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然為預防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人為抵押動產之讓與或供其他債務之擔保時,并有告知其抵押權標的于相對人的義務,否則應受處罰。瑞士民法在其第828~830條規定了滌除權制度。德國民法未采用滌除制度,它有完善的登記制度,第三人在購買該不動產時,自然可以發現物上存在的抵押權負擔,作為理性人,他會要求出讓人先清除抵押權,然后購買無負擔的不動產。如果購買了有抵押權負擔的不動產,第三人有替代清償的權利,即替代抵押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由此取得抵押權及其相應債權,表現為憑清償可以要求交付抵押權證書和其他證書,然后憑證書可以要求更正土地登記簿或者注銷抵押權。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第三取得人可以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出賣人除去抵押權,或者清償債務以使抵押權消滅而代位行使其債權,或于拍賣時為應買人,以保持其所有權。在動產上設定抵押后,抵押人轉讓該動產,按照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的規定,抵押權如未經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則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關于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有四次:第一次是1988年《民通意見》第115條,該條要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第二次是《擔保法》第49條,該條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第三次是《擔保法解釋》第67條,該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次是《物權法》第191條,該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土地抵押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闡述了土地抵押權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著重探討土地抵押權的法律內涵。通過對土地抵押制度的分析論證,旨在解決現行土地抵押權制度的不足及彌補措施。提出關于土地抵押權制度在運行和實踐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其著眼點在于通過對土地抵押權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原理,結合土地抵押權的實踐狀況,進行理論性的解說,為土地抵押權制度的完善提供參考。
主題詞:土地使用權抵押客體抵押權登記效力
一、土地抵押權的概念
在我國,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在不轉移土地占有的情況下,將土地使用權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該土地使用權并由處分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擔保的,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權擔保的債權人,為抵押權人。
土地抵押權是指在土地抵押關系中,抵押權人對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和土地附著物所享有的處分權和優先受償的相關權利。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土地抵押權是指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法律只允許對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而對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沒有明確規定。
土地抵押權研究論文
摘要
土地抵押權是指在土地抵押關系中,抵押權人對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和土地附著物所享有的處分權和優先受償的相關權利。
土地抵押權的法律特征:
1、土地抵押權具有擔保物權和土地它項權利雙重性質;2、土地抵押權的標的為土地使用權;3、土地抵押附屬于土地使用權;4、土地抵押權的設定屬于要式行為;5、土地抵押權具有擔保物權的功用和效力。
土地抵押權的客體范圍:
1、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2、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4、鄉(鎮)村企業的建筑物戰勝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