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財產保險受益人約定實務探索

時間:2022-09-10 11:2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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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財產保險受益人約定實務探索

摘要:《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然在保險實務中財產保險“受益人”卻客觀存在,關于“受益人”約定的效力亦存在爭議。本文將通過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理論基礎和操作實踐的分析,探索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有效的規避保險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法律風險,保證抵押權人權益,為抵押財產保險提供實務指導。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抵押

1問題的提出

某財產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因在簽發機動車輛保險單時,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約定“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一定金額時,保險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將款項賠付給被保險人”,當地銀保監分局以“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的保險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給予了處罰。我們尚不去探討監管部門處罰依據的合理性或者合法性,但隨著交易形式的不斷發展,在實際財產保險實務中不斷出現了“受益人”的字眼。典型的例子有因購買汽車抵押貸款或者房產抵押貸款的情景,購買人或者貸款人以其汽車或者房產作為抵押物擔保貸款,銀行為防止抵押標的物在貸款期間因意外事故損壞或滅失帶來的利益損失,通常都要求貸款人對其抵押標的物投保相關財產保險,并要求在簽訂的財產合同中約定貸款銀行作為保險賠款的第一受益人。目前大多數的財產保險公司在日常經營實務中,承保銀行抵押財產保險的時候,都會在簽發的保險單直接約定“本保險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某某銀行”,依照上述處罰依據,出具此類保險單的保險公司無一例外,將都會遭到行政處罰。保險受益人是商業保險活動的參與者,是保險合同得以履行,實現保險目的的關鍵因素。因“第一受益人”的約定影響了何人具備領取保險金的資格,在實務中常會產生糾紛。隨著商業活動中資金融通需求的不斷迸發,在財產保險中約定受益人似乎已成為實務操作中不可避開的一個現象。那么在財產保險中約定“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效力?保險公司在實際經營中應該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有效的規避保險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法律風險,保證抵押權人的權益呢?

2財產保險約定“受益人”的司法認識

法律界對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有很多不同認識,主要表現在兩點。2.1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理論基礎規范認識不同在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保險法》全文中沒有提及相關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說法,據此,可以認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項下的概念。但《保險法》全文也沒有任何關于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禁止性規定,這為在理論和實踐上探索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保留了一定空間。從《保險法》中的財產損失補償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采納受益人概念,會造成實際受領保險金的人與遭受保險事故損害的人不一致,一般認為受益人這一概念并不適用于財產保險中。從保險法學概念理解,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只是與保險合同有間接利益關系的人,或極為密切關系的人,或對于保險合同利益有獨立請求權的人。2.2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實務操作不同(1)支持說。贊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受益人的觀點認為,保險受益人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獨立的,在財產保險中引入保險受益人制度,可以滿足不斷發展的保險實務需求。主要依據為:一是從意思自治原則,援引中國法院網刊載楊琴的《財產保險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意思自治是合同訂立的一般原則,保險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合同行為的一般原理也同樣適用于保險合同中。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對自身的收益權具有自由處分的意思自治,被保險人指定保險受益人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現,如果在被保險人同意將保險金給予他人的情況下,強制將保險金給予被保險人,是對被保險人意志的違背。且財產保險功能是損害補償,貸款機構因與被保險人的債務關系,約定貸款機構作為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二是盡管《保險法》第18條明確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但此規定是定義式描述,非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不可必然得出“禁止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的反面解釋。三是從實務角度來看,指定保險受益人是保險交易實踐的產物,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設立保險受益人減少了資金流通環節,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成本,對特殊情形下的債權人產生了特殊保護,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對借貸雙方并無好處。四是財產保險中約定受益人是隨著交易方式的變更而誕生的,此情形是客觀大量存在的,是保險風險防范的方式創新,未存在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及法律之嫌,一味否認尚有不妥。法律具有滯后性,如以滯后的法律約束新興交易行為,顯然是不利于交易發展。(2)反對說。法無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可以設定受益人,即合同約定“受益人”無效;受益人設立目的是解決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死亡無人領取保險金的問題,財產保險中不會存在此困境,因而無存在之必要;違背財產保險補償原則,認為受益人作為合同的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受到實際損害得到保險補償而不當得利;設立受益人涉嫌脅迫,如銀行利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以不提供貸款為由脅迫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此行為違背了投保人意志;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投保法人指定的,相應的被保險人隨時可以變更受益人,只要通知保險人即可,而不需要受益人的同意,也不需保險人同意,所以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并不真正保障受益人(貸款機構)的權利。(3)區分說。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的有效性取決于保險標的是否全損。一是在保險標的部分損失的情形下,直接賠付受益人(第三人),違背了保險宗旨,比如在抵押房屋受損情況下,將保險金賠付給受益人,將影響房屋及時修復,可能會導致標的物徹底性滅失及對房屋周邊第三人產生安全隱患,既失去了投保的意義,抵押權人也可能會因抵押物的滅失未能達成要求抵押的目的。二是如保險標的全部受損,此類情形下還需區分對待,即受益人與保險標的抵押權人是否一致的區分。二者一致情況下,抵押權和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一致,不會產生實際禮儀沖突。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下,因抵押權屬物權,保險金請求權屬債券,根據不得對抗之權利保護順位規則,遵物權優先債權行使,受益人約定無效。

3財產保險約定“受益人”的實務指導

面對法律規定和監管規定,財產保險公司應如何應對關系到保險合同當事人或關系人以外的其他利益相關的保險合同的實務操作?簽訂含有“第一受益人”的財產保險合同或保單是否屬于合法?涉及此類財產保險合同實務該如何操作,才能合規合法?3.1債權優先受償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損失或者滅失或者被征收,擔保物權人可以獲得保險金,賠償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或者補償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八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失。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因此,保險公司在簽訂設定了抵押權保險標的財產保險合同,同時也能夠保證抵押權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可以在保單或者合同中約定“該保險標的已在某某銀行抵押,如發生保險事故,導致該標的受損的,在支付賠款或保險金時,應取得抵押權銀行的書面同意的憑證。”3.2協議約定賠償金申領方式規避在保險單中對合同當事人(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約定,避免突破《合同法》和《保險法》以及相關監管規定,借款方(本文中指的是被保險人)與放款方(本文中指的是抵押權人)可以在借款合同或者補充合同的形式約定對因抵押物毀損,申領保險賠償金的方式進行明確。3.3變更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保險法》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涉及投保人和保險人(指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的被保險人,《保險法》規定是指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抵押與質押都是債權的一種擔保,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時,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有從抵押或者出質的財產價值中有限受償的權利。抵押權人與質押權人因債權關系對財產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對抵押、處置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就比如,發放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對抵押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因而建議,可以直接把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被保險人)進行變更,把被保險人從借款企業/個人直接修改成放款機構或銀行,或者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時直接改成放款機構或銀行。3.4類似保證保險作為替代保證保險是被保證人不履行義務而使權利人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責任的保證保險。借鑒此類保證保險的定義,約定借款人/義務人或者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賠款后,不履行還款義務,導致貸款方/權利人遭受損失的,由保險人在支付保險事故賠償金額為限先行墊付,再由保險人發起追償。3.5保單明示標的抵押權人的權利設定發生保險事故時,在被保險人即抵押人在無法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的按期還款義務的情況下,需經抵押權人同意后,方可支付保險賠償金。3.6開發銀行渠道專用抵押物財產保險產品結合《民法》《物權法》《合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保險公司可以設計抵押物保險的專用產品條款,類似企業財產作為抵押物進行貸款而要求保險的,可以修改現有企業財產保險條款,增加“本保險的第一受益受益人為該財產的抵押權人”或者“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本保險的賠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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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益民 單位: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