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7 22: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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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救援義務對比
2009年2月修訂的我國《保險法》第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除了幾處文字調整外,該條基本上繼受了原《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施救義務的規定,因此未能彌補原有規定存在的很多缺陷。有鑒于此,本文嘗試在比較研究的基礎上對施救義務涉及到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以期促進我國保險法制的進一步完善。
一、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及其屬性關于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認識:
(一)施救不僅符合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利益,也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危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固然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補償,但是,保險標的發生損失必然會給被保險人的生產或生活造成諸多不便,此種負面影響不會因保險人理賠而徑直消除。對保險人來說,被保險人的積極施救行為如能防止或減少損失,保險人承擔的賠償或者給付責任便可降低。就社會公益而言,隨著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責任在整體上的降低,投保人一方支付的保費便可相應降低,危險共同團體內的所有成員因此間接獲益。而且,施救行為還可以減少社會財富的凈損失,其社會公益色彩相當明顯。
(二)被保險人施救通常更具效率論者或謂,保險人同樣因施救行為受有利益,為何其不必承擔施救義務?這是因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標的由被保險人一方直接控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和保險標的的距離最近,由其實施救助行為通常最為有效。相反,由于保險人通常只有在被保險人一方履行出險通知義務后方知保險事故的發生,且保險人和保險標的的距離較遠,這一時間和空間上的限制決定了保險人的施救行為常常不是最有效率的。基于上述兩點考慮,大多數國家的保險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負有事故發生后的施救義務,該義務因此屬于法定義務,也有一些立法例將施救義務定為約定義務。在英國保險法中,對于除海上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法律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負施救義務,保險人如希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能夠盡力減少損失,則必須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①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3條僅規定保險人應償還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產生之費用,并未將施救規定為被保險人的義務。不過,在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中一般都有被保險人應履行施救義務的約定。通常認為,保險法雖無明文規定施救義務,但可將其視為源于保險法理的隱藏性義務之一,保險條款如果約定了此項義務,其效力應可肯定。②兩相比較,鑒于施救義務所具備的積極意義,將其設置為法定義務而非契約義務或許更為合適。
二、施救義務存在的險種范圍
關于施救義務存在于何種保險中,各國保險立法規定不一,綜合起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立法模式:
深究保險人失權
摘要:加入WTO以來。中國保險業逐步對外開放,與世界接軌、融入國際化元素已是題中之義。作為保險領域一項基本法律制度,保險人失權在中國保險法中幾近空白,制度的缺失使中國保險法在實際運用中出現了難以回避卻又無法解決的問題,另一方面,也使中國保險法規則游離于國際規則之外。因此,在中國明確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引入保險人失權制度勢在必行。
關鍵詞:保險;告知義務:保險人失權
《北京晚報》曾有過這樣一篇報道,1993年11月,高女士通過人投保某人壽保險公司的全家福聯合壽險。在簽約前。人向高女士出示了“個人壽險投保須知”。而后高女士在保險公司代其丈夫在“被保險人”一欄中簽名做保險人是高女士及其丈夫),并未受到在場的人的反對。1999年9月21日,高女士的丈夫因哮喘急性發作而死亡。高女士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5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確認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做出了拒絕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的決定。
本案中,高女士雖然是在未得到其夫同意的情況下簽訂合同的,但保險公司對于此事實卻是知悉的。如果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對影響合同效力的事實不予否認,事后特別是在事故發生后再主張,那么顯然對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利。這正是保險人失權在中國缺失導致的。
一、保險人失權的內涵
作為舶來品,學界對保險人失權在概念表述與具體內容界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險人失權,是臺灣地區學者慣常使用的表達方式,大陸地區譯法又不同,如失權、保險人禁止抗辯、禁止反言等。筆者認為,應在保險法領域對保險人失權進行獨立界定與規范,以解決現實的迫切需要為宗旨,用最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的方式將其納入保險法。
小議保險人口頭保證對保險人的約束力
裁判要旨
保險人對投保人作出的“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損失,保險公司全賠”的承諾,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按口頭承諾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2004年1月15日,原告周國用為自己的豫F05818號桑塔納轎車在被告天安保險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汽車碰撞險、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等險種。當時,被告中世瑞保險鶴壁分公司作為保險公司的人,向周國用作出承諾: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產生的損失,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保險公司全賠。周國用遂向中世瑞保險鶴壁分公司繳納保險費5659元,天安保險河南分公司向周國用簽發了保險卡,載明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和第三者財產損失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均為50萬元。2004年1月26日,保險車輛與王保亮、王晨苗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自身的維修損失為4469元。王保亮、王晨苗向周國用提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期間,中世瑞保險鶴壁分公司仍表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有票據的,保險公司全賠。此案經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周國用共賠償王保亮、王晨苗各項損失104592.22元,承擔訴訟費用3602元。由于天安保險河南分公司拒不按全額向周國用理賠,周國用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全額賠償上述各項損失。
裁判
河南省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在原告周國用向被告中世瑞保險鶴壁分公司發出投保要約,中世瑞保險鶴壁分公司作出“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損失,保險公司全賠”的承諾時,本案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用,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卡,且雙方之間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天安保險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已收到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因無相關證據支持,不予采信。中世瑞保險鶴壁分公司根據天安保險河南分公司的授權代辦保險業務產生的責任,應由天安保險河南分公司承擔。依照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天安保險河南分公司全額賠償原告周國用各項損失112663.22元。
被保險人法律地位剖析
關鍵詞: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第三人
摘要: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置。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存在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系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特質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中特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論保險人義務的履行標準
摘要:依據《保險法》,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將導致該條款無效。實踐中,法院則傾向于強化這種明確說明義務,以保護相對弱勢的被保險人。但這導致了保險人的操作困難,其不但要以各種方式使被保險人能夠知曉條款意涵,還要確保被保險人在主觀上完全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即便其舉證了被保險人的簽章也不足以勝訴。對此,建議優化說明義務的標準,一方面要求保險人只需做到對免責條款予以強調說明、明確標識即可,另一方面通過指導案例重申投保人聲明的證明力,不宜使“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并行。
關鍵詞: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投保人聲明
一、問題的提出
原告是一家木材公司,2016年,原告向被告投保財產保險。被告提供的投保單第二頁有免責條款約定,“簡易建筑僅在火災的情況下才進行理賠”。投保單末頁有“投保人聲明”一欄,內容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日期”處蓋章,但未在“投保人聲明”左下角的“投保人蓋章”處蓋章。2017年2月,原告工廠大棚因大風原因受損,被告主張該大棚屬簡易建筑,僅在火災情況下才予以理賠,因而拒絕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僅在免責條款聲明處加蓋了公章,且聲明未解釋免責條款,不足以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是以該免責條款無效,被告應當就原告受損大棚予以賠償。二審則判決原被告各承擔部分責任,認為原告加蓋公章行為表示其已知曉相關免責內容;但“簡易建筑”是保險專業術語,被告在核保過程中未對簡易建筑與其他財產向原告予以明示區分及充分告知,未充分盡到說明義務。①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中保險人負擔的一項重要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未就免責條款履行該義務,將導致免責條款不生效力。案例中,一二審法院對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履行標準認定思路不同,導向了不同的判決。那么,保險人合理應當承擔的明確說明義務應當如何?對此,有必要深究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內在履行標準,從而合理指導實踐。
二、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基礎
(一)保險法。我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采取了多種手段保障保險合同的公平合理,其中,對保險人課以說明義務即為手法之一。《保險法》區分考慮了保險人的一般說明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前者指向的對象是格式條款全部內容,而后者所指向的對象僅是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創設了“明確說明義務”。作為保險合同的提供者,一方面,保險人要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人不僅要在行文內容上(如在免責條款前書“請您重點關注以下內容”),還要在形式上(如將免責條款標粗標大)突出展示免責條款。另一方面,保險人須就全部的免責條款內容通過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縱投保人未就條款發問,保險人也要主動說明條款的意義。如若保險人就部分或全部免責條款,未能履行前述提示義務或說明義務,則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為“解釋二”)用五個條文規定了“明確說明義務”的說明對象、說明程度、說明方式、舉證責任分配。其一,說明對象。解釋二指出,免責條款可以有多種形式,諸如“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能認定為免責條款。但保險人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構成前述免責條款,因而不屬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其二,說明程度。解釋二構建了兩種程度的說明義務。就一般的免責條款而言,保險人一方面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另一方面要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就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條款(如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賠)而言,保險人僅需“提示”該條款即可,此類免責條款即可生效。其三,說明方式。由于現實中的投保流程可表現為當面簽訂、電話投保、網上填寫保單等,故解釋二認可保險人可采取多種方式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一,文字符號提示及書面或口頭解釋說明,適用于當面磋商訂立合同,業務員可將印有加粗突出標識免責條款的投保單交予投保人,并當面解釋之;其二,通過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責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在移動設備日漸發達的今天,線上投保頗為常見,只要保險人在相關頁面充分展示免責條款具體內容并作解釋,人民法院也認可其效力。其四,舉證責任分配。司法解釋二秉持保護投保人利益的立場,默認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歸于保險人②。保險人需證明其以前述方式進行了說明,且符合法定要求。考慮到投保人的主觀理解狀態難以證明,司法解釋允許保險人舉證有投保人簽章的“已理解免責條款內容”聲明,推定保險人已盡說明義務。但這種推定可被投保人的反證推翻。以上四方面外觀上似已形成穩定的規則體系,但從實務來看,仍存在以下兩個問題:其一,“明確說明”的內在標準不明,法官對此把握不一,實踐中法院觀點未必統一;其二,保險人可能逃避條文規定,變相制造免責條款,迷惑投保人。
保險人求償權研究論文
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而訂立的保險合同。[1]再保險合同是相對于原保險合同而言的,其保險標的為原保險人基于原保險合同所負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的一種。[2]在保險合同的優點在于:其一,對原保險人來說,可避免危險過于集中,不致因為一次巨大事故的發生而導致原保險人營業上的失敗,即不能支付;其二,對再保險人來說,可以節減營業費用,并可獲得優厚的利潤;其三,對于原被保險人來說,可以獲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簡化投保手續的利益。因為再保險的優點頗多,所以被廣泛采用。近年來,再保險已經突破財產保險的局限,擴展到了人身保險中。
關于再保險人有無代位求償權,學界歷來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權。此觀點認為,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就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的關系而言,再保險人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而原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所規定代位行使的條件考察,原保險人于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3]另一種觀點認為再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此種觀點主張,基于再保險的特殊性,再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應由原保險人為之,即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并將追償所得攤還給再保險人。因為原保險人為分散危險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種方式安排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數眾多。對再保險人而言,再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對應負責的人(如侵權行為的加害人)而言,則會因再保險人形式代位權而疲于奔命。為求再保險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的行使權人應限原保險人得為之。至于求償所得,再由原保險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險人應負責的部分分攤。[4]
要對再保險合同有無代位求償權進行定位,先得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行分析。筆者贊同再保險合同的性質為責任保險合同說,這也是學界的通說。所謂責任保險合同,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并在受賠償的請求時,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是當被保險人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依法負民事賠償責任并受該第三人追償時,由保險人承擔這種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合同。其目的是實現法律責任的轉嫁。被保險人將共同承擔的法律責任轉嫁給了保險人。這種法律責任轉嫁的目的,既為維護被保險人自身的利益,避免因承擔巨額的賠款責任而陷于困境,又為保障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其能夠獲得足夠的賠償。
在理解了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后來看這兩種觀點,似乎并不矛盾。第一種觀點在邏輯上沒有不妥的地方。第二種觀點否定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理由是由再保險人行使該權利可能不便于操作和效率低下。這種分析方法在邏輯上有錯誤,先假定再保險人存在代位求償權,而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將導致訴訟成本過高,而否定在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因此作者認為再保險人具有代位求償權更符合邏輯,但如果由再保險人來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話,確實可能不經濟,也不便于操作,所以應該用其他方法來解決。
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來理解,該條款沒有賦予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但是按照保險法的原理來推論,既然再保險合同是一種責任保險合同,那么在這個合同當中的被保險人為原保險人,而保險人為再保險人。從這個角度來理解,在保險人就可以按照《保險法》第44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誠然,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一樣,再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的確可能不經濟,但再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在某些情況下是有價值的,如當原保險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償權時,如果不賦予再保險人以追償權,那么再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受到侵害。有學者主張原保險人怠于行使其代位求償權時,再保險人可依據民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直接向責任方行使代位權。但此代位權絕不等同于“代位求償權”;再保險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原保險人主張權利。[5]但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的給付方式有兩種形式:一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但有一限制,即必須在被保險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賠償金后,以免發生被保險人取得保險后不向第三者賠償的情況;二是保險人得到被保險人的通知后,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后,在被保險人對其他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在其支付賠償金的限度內行使保險代位權。從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給付方式上我們也可以看出,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對造成損害的其他責任人有保險代位權。而再保險合同是責任保險合同,因此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透析
關鍵詞: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第三人
摘要: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置。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存在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系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特質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中特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保險人失權分析論文
一、保險人失權的內涵
作為舶來品,學界對保險人失權在概念表述與具體內容界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險人失權,是臺灣地區學者慣常使用的表達方式,大陸地區譯法又不同,如失權、保險人禁止抗辯、禁止反言等。筆者認為,應在保險法領域對保險人失權進行獨立界定與規范,以解決現實的迫切需要為宗旨,用最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的方式將其納入保險法。
本文認為,保險人失權即指保險人已知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違反條件或保證而明示或者默示地向被保險人表示保險合同有效,被保險人不知保險合同的瑕疵事實而信賴保險人的行為的,其后保險人不得再以此事由對被保險人的請求予以抗辯。
二、國外立法現狀概要
保險人失權以保險人告知義務為基礎,這里的告知義務不同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目前,一些國家的立法將“告知”界定為說明義務,或將告知義務人僅限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義務,如中國保險法上所謂“告知”是指保險契約訂立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所作的口頭的或者書面的陳述;而在日本保險法和其他的行政法規中,告知義務者乃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告知義務狹隘的理解,使得保險人失權制度失去了理論支撐,事實上,保險人也負有告知義務,其不履行義務的直接后果就是“失權”。
“告知”指對屬于秘密的或不為他人所完全明了的事實的披露。保險人的告知義務以疑義不利解釋規則、合理期待規則等為法理基礎。具體而肓,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確立了當“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解釋”的規則。對保險人來說,在以疑義條款采何種解釋為爭點的訴訟中欲獲取勝訴,保險人必須向法庭證明它所提出那種解釋是本案爭議條款唯一合理的解釋。如此規定促使保險人在與投保人訂立合同之初,就充分地履行告知義務。從合理期待規則的角度講,它要求從一位合理的外行投保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應當是什么,這種解釋無疑賦予了保險人更多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如失權一般的法律后果。
被保險人利益不能損害論文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是否適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前簽發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作出了明確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保監會有關負責人認為該《答復》有利于減少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理解分歧和法律糾紛,有利于法律環境變更后新舊銜接與平穩過渡,對保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筆者以為該《答復》有值得商榷之處,理由如下:
一、違反了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屬于責任保險的范圍,《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可見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據此《答復》,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賠償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償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從而產生了在責任保險賠償中采用“二元制”法律標準來處理對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奇特現象”,違反了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也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二、違反了廢法不再適用的原則。廢法不再適用,這是任何一個法制國家應當遵循的。我國有關法律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廢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創造性”地指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該《答復》有兩點不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居然為格式合同設置廢法仍然適用原則,其實質是在維護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其后果是嚴重地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保險人就可以據此“尚方寶劍”來糊弄被保險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不是強制執行標準,而是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國家審判機關以答復的形式為保險人開創了責任保險可以不依據法律來作為其承擔賠償責任的“先河”,實屬“創舉”,為責任保險設置了新的保險標的,即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以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規定的賠償標準來履行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不再是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從而全面否認了受害之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
通過以上分析,既然該《答復》不合法理,保險人就應當嚴格按照現行法律來處理保險理賠事項。但依據大數法則,由于法律的變化,使得保險人承擔了過多的風險,有可能影響到其穩健經營,對此保險人可以向所有投保的被保險人告知這一情況,要求被保險人補繳保險費,在被保險人不愿補繳保險費時,保險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來防范風險,而切不可采用《答復》來承擔應盡的賠償責任。而對于今年5月1日后,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前發生的事故,保險人仍應按新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來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地位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保險人對發展和完善保險市場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闡述了保險業中保險人的地位與作用,并提出了當前保險業存在的弊端和解決的途徑。
自《保險法》頒布實施以來,保險業務象雨后春筍,煥發了勃勃生機,顯示了強勁的發展勢頭。廣大保險人,為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市場的完善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但由于制實施時間較短,人來自不同層次,管理辦法相對滯后等原因,使得保險工作存在一些問題。為此,筆者就保險人的地位和如何開展業務、如何加強管理等問題談幾點粗淺的認識。
一、保險人的地位和作用
縱觀西方發達國家保險業的發展史,保險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們為保險市場的開拓、保險業務的發展起到了功不可沒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國約有8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通過保險人和經紀人招攬的。在我國,《保險法》專門以一章的形式闡述了有關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的問題,并且于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兩次出臺了“保險人管理規定”,這些無不說明保險人在保險業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實際上,保險制的實施,保險人的出現,為完善保險市場,溝通保險供求,促進保險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具體說:
第一,直接為各保險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險費,并取得了可觀的經濟效益。據有關資料介紹,目前,我國通過各種保險人所獲得的保險業務收入占保險業務總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險費收入的60%是通過保險人獲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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