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時間:2022-02-09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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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為增強企業職工的國家主人翁責任感,鼓勵其積極性和創造性,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勞動紀律,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愛護公共財產,學習和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術業務知識和技能,團結協作,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三條企業實行獎懲制度,必須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經濟手段結合起來.在獎勵上,要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對違反紀律的職工,要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本條例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對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獎勵或懲罰,其批準權限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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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獎勵
第五條對于有下列表現之一的職工,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提高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節約國家資財和能源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生產、科學研究、工藝設計、產品設計、改善勞動條件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進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三)在改進企業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對國家貢獻較大的;
(四)保護公共財產,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五)同壞人、壞事作斗爭,對維持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維持社會治安,有顯著功績的;
(六)維護財經紀律、抵制歪風邪氣,事跡突出的;
(七)一貫忠于職守,積極負責,廉潔奉公,舍己為人,事跡突出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六條對職工的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范等榮譽稱號.在給予上述獎勵時,可以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七條記功、記大功、發給獎金,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由工會提出建議,企業或者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發放獎金一般一年進行一次,在企業勞動競賽獎的獎金總額內列支。
通令嘉獎,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決定.授予勞動模范稱號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對職工給予獎勵,需經所在單位群眾討論或評選,并按照第七條規定的權限辦理.職工獲得獎勵,由企業記入本人檔案。
第九條對職工中有發明、技術改進或合理化建議,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按照《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給予獎勵,不再重復發給獎金。
第十條經常性的生產獎、節約獎的發放原則、獎金來源、提獎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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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處分
第十一條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斗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
(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第十三條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對職工給予留用察看處分,察看期限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應低于本人原工資,由企業根據情況確定。(注解:關于留用察看人員待遇問題,現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勞動人事部關于解決留用察看人員經濟待遇問題的通知》執行。)留用察看期滿以后,表現好的,恢復為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對于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必要的時候,可以同時降低其工資級別。
給予職工降級的處分,降級的幅度一般為一級,最多不要超過兩級。
第十六條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對于有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的職工,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第十八條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
第十九條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
第二十條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
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一條在批準職工的處分以后,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處分以后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但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職工被開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業所在地落戶。
如果本人要求遷回原籍,應當按照從大城市遷到中小城市、從沿海地區遷到內地或者邊疆、從城鎮遷到農村的原則辦理。
符合本條規定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同遷入地的公安部門聯系。遷入地公安部門應當憑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遷回農村的,生產隊應當準予落戶。
第二十三條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職工在受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處分滿半年以后,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在滿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在被批準恢復為正式職工以后,在評獎、提級等方面,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與其他職工同樣對待。
第二十四條對于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職工,應當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對于濫用職權,利用處分職工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對應受處分的職工進行包庇的人員,應當從嚴予以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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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各級勞動部門有權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