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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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除外商投資項目外,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頒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制定《江蘇省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江蘇目錄》”),劃分各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
前款所稱項目核準機關,是指《目錄》中規定具有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權限的行政機關。其中,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省發展改革委與省政府規定具有技術改造投資管理職能的省經貿委;省以下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具有技術改造投資管理職能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項目性質,分別負責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的核準,需轉報國家發改委核準的技術改造項目由省經貿委與省發改委聯合上報。
第四條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核準。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進行核準,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章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五條項目申請報告應按以下規定,由具備相應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一)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專業、服務范圍的甲級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二)依法應當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專業、服務范圍的乙級及以上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三)依法應當由市、縣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專業、服務范圍的丙級及以上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它內容。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還應當增加有關招投標的內容。
第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示范文本或者規定格式的,項目申報單位應按示范文本或者規定格式編制、上報項目申請報告。
第八條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準機關報送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同時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級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城市規劃意見、用地預審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應當由具有審批權限的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根據需要,項目核準機關對符合產業政策的項目可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意見,以便于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專業審查。
第九條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盤等電子文檔一份。項目申報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核準程序
第十條項目申報單位應按照屬地原則以及擬投資建設項目的類別向相應的核準機關申報項目:
(一)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應向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查后轉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將項目申請報告報送國務院;
(二)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其它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應向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經初審提出意見后報送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
(三)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企業投資建設應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設區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經初審提出意見后報送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省管企業可直接向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五)企業投資建設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所在地縣(市)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縣(市)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經初審提出意見后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市管企業可直接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項目所在地縣(市)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六)企業投資建設應由縣(市)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所在地縣(市)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直接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對部分項目無初審權的設區的市和縣(市)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申報項目的指導,并做好向具有初審權的核準機關轉報項目申請報告的工作。
第十一條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初審意見或者需經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查后轉報的,基本建設類項目初審意見或者轉報文件由省發展改革委作出,技術改造類項目初審意見或者轉報文件由省經貿委與省發展改革委聯合作出。
第十二條項目核準機關應對項目申報單位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形式審查:
(一)是否屬于本核準機關核準的范圍;
(二)申報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有關規定;
(三)申報材料是否齊全;
(四)申報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
(五)申報材料編制單位是否具有相應的資格;
(六)是否屬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的申請人。
第十三條經形式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申報單位需要澄清、補充與完善的內容:
(一)申請報告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
(二)申報材料不齊全;
(三)申請報告格式不符合規定的格式;
(四)申請報告編制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
(五)依法應當告知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和條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并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項目核準機關受理的項目申請報告,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需要評估的,應在受理后4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格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項目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果承擔責任。
咨詢機構在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如涉及其它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在收到征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后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七條對公眾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在進行核準審查時應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對于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八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對項目申請報告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或者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初審意見。由于特殊原因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者提出初審意見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延期的,項目核準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項目申報單位,并說明延期理由。
項目核準機關委托咨詢評估、征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對經審查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項目核準決定書》,同時抄送同級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行業主管部門以及項目建設所在地的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對經審查不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并抄送同級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行業主管部門以及項目建設所在地的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項目申報單位對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核準內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條項目核準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實質性審查: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布局合理;
(五)主要產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我國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項目申報單位憑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項目核準決定書》,依法辦理城市規劃、土地使用、資源利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項目《項目核準決定書》有效期2年,自簽發之日起計算。
項目在《項目核準決定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申報單位應在《項目核準決定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項目在《項目核準決定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并且未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的,《項目核準決定書》在有效期屆滿后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已經準予核準的項目,需對總投資、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技術方案、建設地址等《項目核準決定書》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項目申報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核準機關報告。
項目建設規模變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項目核準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者審查后報具有核準權的核準機關核準。
項目主要建設內容、產品技術方案、建設地址發生變化或者項目建設規模變化幅度超過10%的,項目申請單位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第二十五條應當報核準機關核準但未申報的項目,或者已經申報但未取得《項目核準決定書》的項目,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準事項,不得拖延核準時限。
第二十七條項目核準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在項目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項目申報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撤銷的除外。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應依據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撤銷項目核準決定書的通知》,相應撤銷或者收回已簽發的相關法律、法規性文件。
第三十一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監管、安全生產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于應報政府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準決定書》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與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江蘇省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04年本)》內的項目,按照本辦法進行核準。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關企業投資項目審批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江蘇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投資項目的備案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實行企業投資項目備案制的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投資項目的備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企業投資《江蘇省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資金的項目,應按有關要求填寫備案申請表,報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章備案機關及權限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為企業投資項目備案實施機關。
第五條中央企業、省管企業和跨市級行政區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設類投資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備案,技術改造類項目由省經貿委備案;其余項目按照屬地原則,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負責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縣(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備案權限劃分,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決定。
第六條基本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特大型企業集團,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批準中長期發展規劃的,規劃內屬《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內的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實施備案。
第三章備案申請表的內容與填寫
第七條項目單位申請備案時應向項目備案機關提交項目備案申請表。項目備案申請表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法人基本情況;
(二)項目基本情況;
(三)項目投資基本情況。
第八條項目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文件:
(一)項目法人證書或項目業主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二)屬國家規定實行許可證生產、經營管理的項目,需提交相關部門出具的初審意見;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項目單位提交的備案申請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盤等電子文檔一份。項目單位應當對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備案程序
第十條項目單位按照所在地的備案權限劃分,直接向相應的項目備案機關申請備案,由該機關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備案的決定。
第十一條項目備案機關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要求項目申報單位進行澄清、補充或者提交相關文件,或者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項目備案機關作出備案決定前,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行業主管部門在收到征求意見函(附項目備案申請表)后5個工作日內,應當向項目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項目備案機關應于受理項目備案申請后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備案的決定并向社會公開。
項目備案機關難以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備案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7個工作日,并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條項目備案機關的備案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備案決定應當主送項目單位,抄送同級國土、環保、規劃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備案機關。作出不準予備案決定的,項目備案機關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不準予備案的理由。
第十五條項目申報單位對項目備案機關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備案條件及效力
第十六條項目備案機關主要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屬于備案范圍;
(二)是否屬于本備案機關管轄范圍
(三)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四)是否符合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標準;
(五)依法應當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項目申報單位憑項目備案機關出具的項目備案通知書,依法辦理土地、環保、規劃等各方面的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
土地、環保、規劃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意見抄送項目備案機關。
第十八條應當備案但未申報的項目,已經申報但未取得準予備案通知書的項目,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相關手續不完善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各級項目備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項目備案情況及項目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備案機關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備案,或者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在項目申報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未按備案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應當備案但未申報且已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已經申報備案但未取得準予備案通知書且已擅自開工建設的;
(五)相關手續不完善且已擅自開工建設的;
(六)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重新備案而未重新備案的。
第二十條各級項目備案機關要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材料的整理、歸檔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個工作日內向上級項目備案機關報送項目備案申請表的相關內容。
第六章變更及其備案
第二十一條項目備案通知書有效期2年,自簽發之日起計算。項目在項目備案通知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備案通知書自動失效,不得再作為辦理有關手續的依據。如項目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項目備案通知書有效期屆滿前30天內向原項目備案機關申請延續。
第二十二條經項目備案機關備案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于下列變化或者調整發生之前,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備案機關報告,并申請重新備案。
(一)項目法人發生變化的;
(二)項目總投資發生變化且預期超過原備案總投資20%的;
(三)項目建設規模調整且預期超過原備案建設規模20%的;
(四)項目主要建設內容和產品技術方案發生變化的;
(五)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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