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3 06: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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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刑事辯護制度源起西方社會,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一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與保障,它是現代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該制度的健全與完善是一國刑事訴訟程序民主化與科學化的重要標志。
關鍵詞:刑事辯護制度;辯護權;律師辯護
1.刑事辯護制度的理論,刑事辯護制度
1.1刑事辯護、辯護權、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一方的指控而進行的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罪責的反駁和辯解,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其實質是給刑事被追訴者一個為自己說話的機會,使之能夠以主體身份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富有意義的”、“有效的”參與。通過刑事辯護,行使辯護權對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發揮有利于自己的影響和作用。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依法享有的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偵查和控訴進行防御的訴訟權利。它是針對有攻擊性的指控而進行的,是被追訴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訴訟權利。它是刑事辯護制度得以產生形成的基礎,不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就不可能有刑事辯護制度。刑事辯護制度是法律確定的關于辯護權、辯護種類、辯護方式、辯護人的范圍、辯護人的責任、辯護人的權利與義務等一系列規則的總稱。辯護制度是辯護權的保障,各種辯護制度都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確行使辯護權而設立。
1.2刑事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
刑事辯護制度研究論文
一、刑事辯護制度的文化品格
刑事辯護制度之所以在西方法律領域中得以形成和發展,不是一個偶然的現象,而是有著其深刻的文化根源。這種孕育并且催生出刑事辯護制度的西方傳統文化使刑事辯護制度從它形成的第一天起,就深深地烙上了母體文化的胎印,并在這種母體文化中不斷變化、發展,從而鑄就自身獨特的文化品格。
對人的尊嚴給予平等的尊重和保護是刑事辯護制度內含的文化主題。這一主題的延伸和擴展集中表現為對個人價值的關注和優先思考。在刑事辯護制度的操作下,被告人不再被視為刑事訴訟的客體,而是逐步地確立并且鞏固其獨立、平等的刑事訴訟主體資格,從而獲得一個自主決定的人的地位。這正是西方傳統法律文化中個人本位價值觀的原點。這種個人本位的價值觀認為,每一個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無權將他人視為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總是將自我視為目的。正因為每個人都被視為自治的主體人、目的人,所以個人也就獲得了一種獨立的、平等的主體地位。社會是獨立、平等的個人的自愿聯合——不管是出于自然愿望還是所謂的理性意愿,個人價值優先于社會價值。與個人本位價值觀必然相伴的是權利本位的法律觀念。自由是個人價值的核心,自由即意味著權利。霍布斯在論及自由時指出:“自由首先以自然權利而存在,自然權利就是一個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注:[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遷弧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165頁。)權利本位的法律觀念認為,公民有權主宰國家,國家以保證公民主人地位的獲得為絕對義務。(注:徐顯明:《論“法治”的構成要件》,《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在涉及公民重要權利——生命、自由、財產、名譽等權利的剝奪與否時,刑事辯護制度體現了權利本位的價值取向,表現為對個人權利的偏重思考,并通過被告人主體作用的發揮,達到以個人權利制約國家權力的目的。
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是西方傳統法律文化的核心內容。這種文化淵源可以上溯到古希臘文明和古羅馬文明。與東方的農耕文明不同,古希臘社會是一個處于半島之上,從事商業海運的社會。古羅馬帝國更是一個橫跨三洲、環抱地中海、簡單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社會。在這種商業社會里,個人不再固定系屬于某種血緣集團,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更多地表現為契約關系而不是身份關系。“作為自由合意的產物,契約關系首先是一種理性關系。關系的雙方不僅作出了一項自由的選擇,而且都清楚地知道這種選擇的意義,了解這種關系的全部內容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自然,這是以個人充分意識到自己的責任為前提的。所以其次,契約關系意味著個人意識的發達。”(注:梁治平:《法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頁。)這種理性化的契約關系,一方面以個人自主平權為前提,但另一方面又反過來促進個人主體意識的增長。這種契約關系,滋潤著人們自由、平等、權利等法權觀念的發達。所以,這就為高揚個人價值的制度及觀念體系的生成,提供了社會條件。(注:公丕祥:《法律文化的沖突與融合》,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頁。)在經過了近千年的中世紀思想禁錮之后,這種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的價值觀也隨著啟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揚鼓吹而再度成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啟蒙思想家們依據自然法學說,宣揚每個人都具有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并進而提出“人民主權”學說。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這種觀念也上升為法律觀念而推崇備至。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寫道:“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種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隨后的法國的《人權宣言》亦把“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提高為“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正是在這種法律理念或制度性法律文化的指導下,刑事辯護制度才得以在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建立起來。也是因為這種法律理念,刑事辯護制度的文化主題——對人的尊嚴給予平等的尊重和保護——才得以確立。
具體而言,刑事辯護制度的這一文化主題是通過其文化品格的塑造而逐步凸現的。通過對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價值觀的深入分析,結合考察刑事辯護制度的結構與功能,我們可以大致從以下四個方面對刑事辯護制度的文化品格加以把握。
(一)獨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獨立是刑事辯護制度對其賴以產生的個人本位的西方傳統法律文化的一種回應。這種個人本位的價值觀認為,每一個人都是理性的存在,在人格上都是彼此獨立的。換言之,每一個人都是自己的主人,即自治的主體,因而有權要求他人將自己作為人類尊嚴的一個獨立的人格載體來尊重,而不應被作為一種工具或物體對待。由此出發,個人不僅獨立于他人,而且獨立于社會或國家。因此,個人價值不輸于社會價值的結論是合乎邏輯的,也是合理的。刑事辯護制度的確立使個人本位的法律價值觀滲入到刑事訴訟中,從而使被告人獲得一種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其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因此而得以確立。根據刑事辯護制度的規定,被告人不僅有權獨立地提出自己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罰處罰的主張,而且可獨立地反擊控訴,甚至聘請辯護人協助反擊控訴,這就使被告人對有關自己利益的處分行為擁有了一種獨立的、實際的影響力。這種影響力的存在和主動發揮,使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獨立的人格力量得以張揚并受到充分的尊重,從而使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得到徹底的改觀:他不再被視為也因此不能視為刑事訴訟的客體,任何損害他的人格尊嚴的行為——刑訊逼供或者使其肉體與精神受到侵害的其他行為都應為法律所禁止。換言之,被告人因此而上升到刑事訴訟主體的法律地位。這種主體地位使被告人得以獨立地影響到訴訟的進程,從而發揮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獨立的角色作用。正是因為刑事辯護制度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獨立地位的支撐,才決定了刑事訴訟中控、辯、裁三方職能的分化和獨立,從而奠定并且維系了現代刑事訴訟結構的基本格局。
刑事辯護權分析探討論文
一、刑事強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1.拘傳。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區分拘傳與傳喚之間不同的適用對象和條件,因此修正案應明確拘傳僅適用于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據案情應當直接進行拘傳的。明確規定每次拘傳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應當在12小時以上。
2.取消監視居住,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本來是一種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輕微強制措施,一般應在被監視人家中執行,但由于現代社會迅速發展,人員生活基本范圍的擴大以及通訊技術的發達,對于在家中進行監視,控制其與外界的聯系幾乎沒有可能。
論文百事通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來人員中適用監視居住顯然不太現實。而且,原規定的“指定居所”含義過于模糊,又極易演變為變相羈押。衡量利弊,不如取消監視居住,轉而加強取保候審。要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可以借鑒國外的保釋制度。建議修正案中規定:除嚴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審期間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擾證人出庭作證或嚴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的,不能按時到庭受審的情況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取保候審。并規定保證金的上下限及繳納方法。
3.拘留時限。拘留是一種未經司法審查程序而由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現行羈押的較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因而不應對被拘留人長期羈押。因此,筆者認為在刑訴法再修改中應取消“延長至30日”的規定,或者“延長至30日”須經檢察機關批準。
4.逮捕制度。現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個羈押制度,從加強人權保障出發,應引進國外通行的“人身保護令”制度或逮捕后的羈押復查制度。逮捕后的司法審查,不涉及批捕權變動的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批捕權仍可歸檢察機關掌管。在此,筆者不贊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須經法官審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權、簽發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張在逮捕羈押后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審查的補救措施,以避免體制上的傷筋動骨,使改革較為穩妥而有效。在偵查階段全面推行司法審查制,實行逮捕權轉移,恐怕不合國情,難以奏效。
刑事辯護律師與維護社會公平論文
【摘要】文章通過分析辯護律師的作用和職責來探討其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范圍,以及如何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關鍵詞】公平;正義;刑事辯護律師
長期以來,人們對于刑事辯護律師的認識存在著誤區,認為刑事辯護律師是為一己私利而不顧及社會公平和正義,甚至于譴責刑事辯護律師。本文通過分析辯護律師的作用和職責來探討其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范圍以及如何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一、關于社會公平和正義
社會公平和正義,作為人類文明發展過程中不懈追求的價值目標,長期以來一直是人們熱衷的話題。古希臘思想家柏拉圖認為,正義不僅是一條道德原則,也是一條政治原則、法律原則。他說:“我們在建立我們的國家時,曾經規定下一條普遍原則。我想這條原則或這一類原則就是正義……我們所規定下來的并時常說到的這條原則,就是:每個人必須在國家里執行一種最適合他的天性的職務。”[1]亞里士多德認為:“要使事物合于正義,須有毫無偏私的權衡,法律恰恰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衡。”[2]當代美國學者羅爾斯在他的《正義論》中把正義觀念確定為“作為公平之正義”。[3]羅爾斯主張正義是社會的首要價值,而正義即意味著平等。諾齊克贊同正義的首要性,但他主張正義在于權利,而權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義的基礎是個人權利的絕對自由,而人權的實質就是個人權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無論先哲們對于社會公平和正義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觀點,文章此處所要研究的社會公平和正義要限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所要維護的范圍。
刑事辯護律師與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分析論文
一、關于社會公平和正義
社會公平和正義,作為人類文明發展過程中不懈追求的價值目標,長期以來一直是人們熱衷的話題。古希臘思想家柏拉圖認為,正義不僅是一條道德原則,也是一條政治原則、法律原則。他說:“我們在建立我們的國家時,曾經規定下一條普遍原則。我想這條原則或這一類原則就是正義……我們所規定下來的并時常說到的這條原則,就是:每個人必須在國家里執行一種最適合他的天性的職務。”[1]亞里士多德認為:“要使事物合于正義,須有毫無偏私的權衡,法律恰恰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衡。”[2]當代美國學者羅爾斯在他的《正義論》中把正義觀念確定為“作為公平之正義”。[3]羅爾斯主張正義是社會的首要價值,而正義即意味著平等。諾齊克贊同正義的首要性,但他主張正義在于權利,而權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義的基礎是個人權利的絕對自由,而人權的實質就是個人權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無論先哲們對于社會公平和正義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觀點,文章此處所要研究的社會公平和正義要限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所要維護的范圍。
刑事辯護律師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義的化身”,也是完整意義上的社會公平和正義的維護者。與刑事辯護律師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場上,而要站在控辯雙方之中間,在國家利益與被告人個人利益之間保持平衡。[4]法官不會把為被告人爭取程序權利和維護實體利益作為惟一目標,為了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時對被告人的參與給予適當的限制;為了符合刑事實體正義的要求,法官也會依法作出對被告生命、自由等權益予以剝奪或限制的判決。由此,法官作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維護的是“完整的正義”。
而辯護律師則不同,他要投入足夠的熱情去維護被控方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被控方的合法權益他不惜攻擊對方甚至國家、政府的代表。辯護律師與法官,在正義的實現過程中,扮演的角色明顯不同:前者是部分正義的維護者,后者則是完整正義的維護者。辯護律師只能維護“部分的正義”,即對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4]刑事辯護律師所維護的社會公平也應限于協助當事人行使辯護權,進而保證每一個當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賦予的辯護權。所以,刑事辯護律師所維護的社會公平和正義不能泛泛地談,而應限于在對其當事人履行辯護職責時的特定范圍內。
二、通過刑事辯護律師的作用及職責來看其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逮捕制度問題措施論文
[論文關鍵詞]逮捕超期羈押批捕權
[論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它完全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權密切相關。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但不當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為重要。我國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有關制度設計方面尚有完善空間。
逮捕是公安司法機關在一定時間內依法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正當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濫用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現代各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對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規定,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主體、適用條件以及羈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發揮逮捕制度的積極作用,減少其對基本人權的消極影響。
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準權或決定權屬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準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執行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一、我國逮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規定不合理
刑事證據展示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證據展示;主體;界定
論文摘要:證據展示制度伴隨著英美法系庭審抗辯制而產生,已逐步成為當前國際司法界的通行做法。在我國確立證據展示制度,已成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共同呼聲。然而,對于證據展示參與主體的范圍問題,爭議頗大,尤其是被告人和非律師辯護人能否參加證據展示,以及由誰來主持證據展示。從展示的價值取向和目的以及我國實際情況分析,應由法官助理來主持,被告人和非律師辯護人可以參加證據展示,應成為證據展示的主體。
美國大法官特雷勒說過:“真實最可能發現在訴訟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時,而不是在突襲中”,因此,刑事訴訟中能使控辯雙方互相知悉的證據展示制度,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都早已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而在我國卻仍處于理論探討和個別司法機關實踐中嘗試的過程之中。新律師法的生效實施,使得證據展示制度成為了程序法領域最熱門的話題。本文僅選擇刑事證據開示的主體這一角度展開論證分析,提出在證據展示程序中參與主體的相對合理的配置建議。
問題一:誰來主持證據展示活動
刑事證據開示制度的參加者應包括控辯雙方是沒有爭議的,但由誰來主持,在國外,一般都是法官。在我國理論界,觀點不一:(1)法官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在訴訟中處于中立的法律地位,他既不享有開示權利,也不承擔開示義務,因此法官不應成為證據開示的主體,也即不能充任主持角色。(2)只有控辯雙方參與的證據開示活動由于缺乏監督和制約,存在相互“勾兌”的可能,從而可能有損司法公正,因而應由法官來主持。[1](3)只有在控辯雙方對是否需要展示存有異議的情況下,才應由法官主持。(4)應引入一個中立的司法審查機構,即建構我國的刑事預審程序,由預審法官主持證據展示程序。[2]
誠然,法官是中立于控方和辯方的第三方,沒有證據開示的權利,也不承擔證據開示的義務,但證據展示是控辯雙方在庭審前相互出示證據、交換與案件事實相關聯證據并發表意見的訴訟活動,其參與主體并不僅限于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是否需要該項活動的、獨立于有利害關系的中間人來主持,關鍵得看訴訟活動的性質和該項制度的價值取向,因此,“觀點一”以權利和義務來排除法官主持的必要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借鑒國外的制度并不是簡單的移植過程,必須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予以本土化改造,或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相關配套制度,而“觀點四”認為應建立獨立的司法審查機構來主持證據展示活動,筆者認為至少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是不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的,因為這不符合我國的憲政體制。
刑事庭審方式改革論文
論文關鍵詞:隱瞞證據強制訊問當庭認證
論文提要:我國刑事庭審方式改革之后,帶來了三個新的問題,即檢察院依法隱瞞證據、公訴人強制訊問被告人以及合議庭"當庭認證"。這些問題的存在表明,我國改革后的庭審方式未能貫徹控辯平等、實體真實與正當程序相統一的原則及辯論原則,必須通過建立、健全證據開示制度和庭前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人沉默權,嚴格實行辯論原則等方法深化改革。
我國原來的刑事庭審采用職權主義方式,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鑒于這種方式容易導致"先判后審",難以做到公正審判而進行了重大改革。根據現行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對刑事案件的法庭審理大體上包括以下幾個步驟:公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被害人就指控事實進行陳述;訊問被告人和向被告人發問;控方舉證,接受辯方質證和法庭審查;辯方舉證,接受控方質證和法庭審查;控辯雙方發表總結辯論意見;合議庭評議和宣判。與原來的庭審方式相比,現行庭審方式的最大特點在于,法庭上對于被告人的訊問、對證人和鑒定人的詢問、對書面證據材料的宣讀和物證的出示等活動,不再由審判人員包攬,而主要由控辯雙方進行,但審判人員仍然有權對被告人、證人和鑒定人發問,有權決定休庭并在庭外調查核實證據,只不過這種發問和庭外調查僅僅具有補充性,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主要是基于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式舉證和辯論,因而庭審過程呈現出控辯雙方舉證和辯論、法官居中聽證和裁判的"外觀"。這可能是實務上稱新的庭審方式為"控辯式"的主要原因。從限制檢察院庭前移送的案件材料的范圍、對有關罪或非罪的證據與有關量刑情節的證據一并調查、法官保留了一定的調查職權等方面來看,我國庭審中的證據調查程序與日本、意大利改革后的庭審證據調查程序具有相似之處,似乎是"汲取了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合理因素"而改造了傳統的"強職權主義"庭審調查方式。但是,與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大陸法的職權主義刑事訴訟和日本、意大利的新型混合式刑事訴訟相比,我國刑事庭審中的證據調查無論在程序設計上還是在具體實施上,都存在著嚴重的缺陷,這些缺陷有些是舊的庭審方式遺留下來的老問題,有些則是這次庭審方式改革所產生的新問題。以筆者之見,這些新問題突出表現在檢察院"依法隱瞞證據"、公訴人強制訊問被告人和合議庭"當庭認證"三個方面。充分認識到這些問題的嚴重性,準確分析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并尋求妥善的解決方案,是深化刑事庭審方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本文擬就此三個問題略陳管見。
一、檢察院"依法隱瞞證據",侵犯了辯護一方的質證權和辯護權
在改革前的庭審制度下,檢察院起訴時必須一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辯護律師可以在開庭以前到法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并以此為基礎進行法庭上的辯護。為了防止審判人員通過庭前閱卷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預斷,解決"先判后審"的問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0條將按照普通程序的起訴方式由"全案移送"改為"復印件移送",即檢察院在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訴時不再移送全部案卷,而只需要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這樣,法院的庭前審查由原來以實體審查為主變為現在的以程序審查為主。立法者希望以此迫使審判人員在法庭上認真聽取控辯雙方的舉證和辯論活動,以便做出正確的裁判。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沒有配套性地建立起證據開示制度,檢察院掌握的控訴證據除了向法院移送的部分以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已經在審查起訴階段提供給辯護人查閱的"技術性鑒定材料"之外,沒有任何合法的渠道能夠向辯護一方公開。另一方面,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以及開庭以前的調查取證權又受到嚴格的限制,特別是對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調查,需要經過檢察院或者法院許可之后,再經被害人或證人本人同意才能進行。這樣,辯護律師能夠在開庭前看到并且掌握的證據材料,實際上基本上限于檢察院移送給法院的"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證據目錄和證人名單。
哪些是"主要證據"?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6條的解釋,包括以下三類:(1)起訴書中涉及的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但是,該條同時規定:"人民檢察院針對具體案件移送起訴時,主要證據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以上規定確定"。據此,檢察院可以自行決定在具體案件中移送的"主要證據"的范圍,"合法地"隱瞞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其他證據。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3條雖然進一步明確了"主要證據"的含義,將它界定為"對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起主要作用,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證據",但它又規定:"人民檢察院針對具體案件移送起訴時,主要證據的范圍由辦案人員根據本條規定的范圍和各個證據在具體案件中的實際證明作用加以確定";"對于主要證據為書證、證人證言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筆錄或者勘驗、檢查筆錄的,可以只復印其中與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有關的部分,鑒定書可以只復印鑒定結論部分。"這里不僅把"隱瞞"證據的主體由"檢察院"改為具體負責審查起訴的"辦案人員",而且對書面證據需要"隱瞞"的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不管這一規定的背后有多少客觀條件的限制因素在起作用,由最高檢察機關出面做出的這種"司法解釋"這一事實本身就表明,它實際上是鼓勵"檢察人員依法隱瞞證據",并具體指明對于書面證據可以"斷章取義"!我們把《檢察規則》的上述規定與證人普遍不出庭這一事實結合起來考慮,就不難想象,如果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的書面證據材料不屬于檢察院移送的"主要證據"的范圍,當審判長詢問辯護人或被告人的意見時,辯護人或被告人根本不可能發表什么有針對性的不同意見!因為他們既不知道公訴人宣讀的書面證言是否反映了該份書面證據的全部內容,也沒有機會對提供證言的人進行"反詢問"。如果公訴人宣讀的書面證據屬于檢察院移送的"主要證據"的范圍,但移送的只限于其中"與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有關的部分"時,被告人如果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持有異議,除了簡單地表明其異議之外,還有什么辦法使質證更加有效,從而使法官相信自己的異議是有根據的?如果公訴人只是部分地宣讀了起訴時移送的某項"主要證據"的一部分,辯護人除了再宣讀另外一部分之外,又有什么辦法能夠更有效地對此進行質證?以這種基本上走過場的形式進行所謂的"質證",怎么能夠保證法院的判決"忠于事實真相"?。
完善訴訟制度征文通知
各市法學會、學科研究會:
總書記在去年底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強調,要堅持以人為本,堅持執法為民,堅持司法公正,把維護好人民權益作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如何以促進社會和諧、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為目標,進一步改革和完善訴訟制度,為人民安居樂業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務,是當前法學研究必須關注的重點。經省委宣傳部、省委政法委批復同意,省法學會、省法官協會、省檢察官協會、省警察協會、省律師協會、省監獄學會決定聯合舉辦“完善訴訟制度,保障公民權益”論壇,希望各市法學會、學科研究會積極組織會員撰寫文章參會交流。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文要求
(一)征文應圍繞論壇主題,探討如何完善訴訟程序法,達到切實維護訴訟參加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并通過訴訟實現公民權益保障和社會公平正義的目標。
(二)內容限于所附參考選題范圍,題目自定。提交的論文必須是未經發表的,每篇5000字左右,一式3份,亦可發送電子版。
(三)報送省法學會的征文請勿再報其他學會、協會。
刑事被告人的證明責任特點透析論文
摘要:本文通過介紹我國刑事證明責任分配,并對被告人承擔刑事證明責任的必要性和特點進行分析,系統總結了構建我國被告人刑事證明責任制度。
關鍵詞證明責任刑事證明責任法律推定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
狹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是指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審判機關提出證據,運用證據闡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成立的活動。證明責任是指人民檢察院或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提供證據證明應與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即在案件訴訟程序用盡、事實真偽不明時,也就是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控辯雙方提出的事實主張無法查明,所有能夠查明案件事實的手段都已用盡仍無法查明,由控訴方或被告方承擔證明不能的風險。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古老法則,證明責任的承擔主體首先是控訴機關和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公訴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根據“否認者不負證明責任”的古老法則和現代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主要屬于控訴方,由控訴方證明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無罪、罪輕或要求免除刑事處罰是其權利而非證明責任。
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負有證明責任。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典型,由控訴方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并差額巨大事實的存在,由被告方說明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來源。由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的還有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案件,持有、使用假幣罪案件,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案件,非法持有及原植物罪案件。被告人以正當防衛、犯罪中止、從犯、未成年、自首、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為理由進行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辯護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基于合法的根據、合法的授權、不在犯罪現場為理由進行辯護,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