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展示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10:40:00

導語:刑事證據展示研究管理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刑事證據展示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證據展示;主體;界定

論文摘要:證據展示制度伴隨著英美法系庭審抗辯制而產生,已逐步成為當前國際司法界的通行做法。在我國確立證據展示制度,已成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共同呼聲。然而,對于證據展示參與主體的范圍問題,爭議頗大,尤其是被告人和非律師辯護人能否參加證據展示,以及由誰來主持證據展示。從展示的價值取向和目的以及我國實際情況分析,應由法官助理來主持,被告人和非律師辯護人可以參加證據展示,應成為證據展示的主體。

美國大法官特雷勒說過:“真實最可能發現在訴訟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時,而不是在突襲中”,因此,刑事訴訟中能使控辯雙方互相知悉的證據展示制度,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都早已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而在我國卻仍處于理論探討和個別司法機關實踐中嘗試的過程之中。新律師法的生效實施,使得證據展示制度成為了程序法領域最熱門的話題。本文僅選擇刑事證據開示的主體這一角度展開論證分析,提出在證據展示程序中參與主體的相對合理的配置建議。

問題一:誰來主持證據展示活動

刑事證據開示制度的參加者應包括控辯雙方是沒有爭議的,但由誰來主持,在國外,一般都是法官。在我國理論界,觀點不一:(1)法官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在訴訟中處于中立的法律地位,他既不享有開示權利,也不承擔開示義務,因此法官不應成為證據開示的主體,也即不能充任主持角色。(2)只有控辯雙方參與的證據開示活動由于缺乏監督和制約,存在相互“勾兌”的可能,從而可能有損司法公正,因而應由法官來主持。[1](3)只有在控辯雙方對是否需要展示存有異議的情況下,才應由法官主持。(4)應引入一個中立的司法審查機構,即建構我國的刑事預審程序,由預審法官主持證據展示程序。[2]

誠然,法官是中立于控方和辯方的第三方,沒有證據開示的權利,也不承擔證據開示的義務,但證據展示是控辯雙方在庭審前相互出示證據、交換與案件事實相關聯證據并發表意見的訴訟活動,其參與主體并不僅限于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是否需要該項活動的、獨立于有利害關系的中間人來主持,關鍵得看訴訟活動的性質和該項制度的價值取向,因此,“觀點一”以權利和義務來排除法官主持的必要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借鑒國外的制度并不是簡單的移植過程,必須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予以本土化改造,或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相關配套制度,而“觀點四”認為應建立獨立的司法審查機構來主持證據展示活動,筆者認為至少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是不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的,因為這不符合我國的憲政體制。

筆者贊同“觀點二”,認為應由法官主持,但主持程序的法官并不是日后該案件的承辦人員,而是法院內設的法官助理。

現代意義上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現在英國。在美國,法官助理被稱為“不穿法袍的法官”。[3]在我國,法官助理制度已在實踐中探索,而且已納入法院改革計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0日頒布的第一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第一次明確要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去年肖揚院長再次表示要繼續推進法官助理試點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的規定,法官助理可以審查訴訟材料,指導、引導當事人舉證,負責案件在庭前準備階段的管理工作;代表法官組織當事人交換和固定證據,等等。

法官助理在證據展示程序中擔任主持這一角色的設置,斷絕了庭審法官與當事人的直接接觸,克服了舊有制度中所有程序都由一名法官操作的不良現象,能避免主審法官庭審前對案件事實形成先入為主的印象,從而有利于法官中立。其次,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當事人可以就證據發表意見,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法官助理要簡單列明雙方爭議的焦點,并決定是否有必要組織第二次證據開示交換,并且將證據開示情況向法官匯報,使主審法官明確認識訴訟的爭點,提高庭審的效率。因此,由法官助理作為證據展示程序的主持,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上海浦東區人民法院、北京房山區人民法院的試點工作已證明這一做法的成功之處。

問題二:非律師辯護人能否參與證據展示

有觀點認為:證據展示的辯方主體應限定為具有律師職執業資格的辯護律師,其他辯護人不應參與證據展示,理由是:認為律師協會、律師執業規范等約束機制以及具有較高的法律專業知識,可以保證證據開示后不會進行串供等妨礙訴訟的活動,而其他辯護人就難以有這樣的保證。

設立證據展示制度的目的,一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二是更好地保護被告人的辯護權。如果說證據展示的辯方只能由律師參加,那么在當前只有25%的被告人、10%的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審查起訴階段)以及4%的外地被告人能有律師為其辯護的情況下,證據展示就成為了請不起律師的當事人的奢侈品或是可望不可及的富人的專利品。這樣的制度是完全背離訴訟的公正價值的。具體來說,非律師辯護人本身其調查取證權限、能力就不如律師,如果再將其排除在證據開示主體之外,則對當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禁止非律師辯護人參與展示有違反法律之嫌,我國刑訴法第36條明確規定,除辯護律師外,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第三,大多數非律師辯護人也有主管單位,如果發生了妨礙訴訟的活動,仍然可以視不同情況對他進行處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所用的措辭皆為“辯護人”,并未使用辯護律師一詞而將其他辯護人排除在外,同時,從《解釋》第140條關于辯方庭審舉證的規定來看,如果在其他辯護人參加庭審的情況下,又不能調查取證,那么將無法“提請傳喚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宣讀未到庭證人的證言,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如果辯方開示主體僅限于辯護律師,就意味著在其他辯護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大部分公訴案件將不能進行證據展示并可能會出現辯方實施證據突襲的現象。因此,筆者認為經法院、檢察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參加證據開示。

問題三:被告人應否成為證據開示的主體

關于被告人是否成為證據開示的主體問題,各國有著不同的規定,美國、加拿大、俄羅斯等國對此持肯定態度,而英國、日本等國則偏重于強調辯護律師的作用。在我國,理論界有人認為被告人不應成為證據開示的主體,原因有三:其一,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法律素養等限制,被告人難以準確有效的把握證據開示并利用證據材料為自己辯護;其二,被告人一般不可能自由收集證據,即使參與也只是控方單向開示;其三,在我國被告人的高羈押率,使得被告人參與證據開示缺少實際可行性,如提押、看押等將牽涉很多人力、物力、財力的投入,勢必會加重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負擔,使我國本不豐富的司法資源更加緊缺;其四,控方的開示某種程度上可以平衡控辯雙方的力量懸殊,如果過分強調被告方的開示,一則違背被告人不自證其罪的權利;二則造成新的不平衡,從而將惡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4]

筆者不能茍同,理由:第一,證據開示是解決事實問題的,當事人對于事實是最清楚的,如果被告人不參加開示,辯護人對控方提供開示的證據的真偽無法辨別,無法確認,還要通過辯護人會見被告人的方法解決信息不的溝通;第二,雖然我國對被告人的辯護權保障機制有了極大改善,但目前仍有相當的案件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而只能自己行使辯護權,然而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維持控辯雙方的力量均衡,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在有律師的情況下,被告人的這種權利可以通過辯護律師來實現,在沒有辯護律師的案件中,被告人的這種權利只能由自己行使,這種情況下控辯雙方的力量對比更加懸殊,被告人更需要通過證據開示來加強自己的辯護能力;第三,雖然法律規定辯護律師有閱卷權,但其權利源于被告人,因此,證據開示作為一項權利應該屬于被告人,律師不能替代被告人表示對證據有無異議;第四,被告人被羈押不能成為其不能參加證據展示的理由,被羈押的被告人參加證據展示,客觀上當然會帶來許多不便,但對被告人訴權的保護,應該是優于這一切的。綜上,被告人應成為證據開示的主體,是證據開示權利的享有者和證據開示義務的承擔者。

問題四:被害人及其訴訟人能否參加證據展示

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及其訴訟人也應是證據展示的主體。這種做法:一是考慮到被害人享有的民事賠償請求權,被害人參與證據開示可以視為請求權的延續;二是被害人及其訴訟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收集證據的權利和能力,對于他們在審前掌握的證據材料,也應當向辯護方展示;[5]三是從訴訟職能上講,刑事被害人的人所承擔的也是控訴職能,與公訴人的職能具有同向性。如果不參與證據開示,不僅影響到庭審效果,而且會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但基于被害人在訴訟中的角色,被害人的證據展示參與權也可作為其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即被害人可以選擇不參加證據開示。

在司法實踐中,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已成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和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的一條重要路徑,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環節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也成為辦案部門和承辦人員的義務。顯然,如果要促成或使得加害方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那么公開案件信息就應該是前提條件,只有這樣才能使雙方當事人的一方在事實和證據面前真心實意地接受和解。因此,筆者認為,在此類案件中被害人參與證據展示尤為必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證據展示權利和義務主體范圍的界定,應從證據展示本身作為是一種訴訟所要實現的目的和價值進行考量和選擇,不能在不顧國情和文化的情況下全盤移植國外某一項法律制度,必須要進行本土化的改造來建構適合我國司法的法律制度。無論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還是之后,證據展示由法官助理來主持,有其現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而允許被告人和非辯律師辯護人參加證據展示,更有利于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對等,從而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兩糟對決”,同時也符合保護人權的法治精神。

注釋:

[1]參見龍宗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展示制度研究》,載《政法論壇》1998年第1期。

[2]汪建成、楊雄:《比較法視野下的刑事庭前審查程序之改造》,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2年第6期。

[3]轉引自陳官:《論刑事證據開示制度》,《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8年第1期。

[4]林林:《證據開示制度與被追訴人主體權》,《法律適用》2006年第4期總第241期。

[5]參見樊崇義等《正當法律程序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