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基本制度規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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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基本制度規制論文

[摘要]我國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對信用交易打開了閘門,但僅僅是信用交易的“開口法”,《證券法》沒有對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作出規定,對信用交易的規制完全交給行政法規或規章,導致對信用交易規制的制度效力低下,不能有效地規制信用交易。為了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健康、持續、穩定地發展,應該完善我國的《證券法》,對信用交易的各項基本制度進行規定。

[關鍵詞]《證券法》;信用交易;證券基本法;完善

一、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

在資本證券市場上,對證券信用交易有不同的理解。臺灣學者余雪明認為信用交易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論文廣義上包括買賣雙方相互給與之信用(定期結算交易);證券商給與客戶之貸款貸券信用(美國之margintrading,shortselling);由銀行貸款顧客從事margintrading或給予以證券為擔保之貸款,乃至證券買賣之選擇權(options)。狹義則只指上述證券商及銀行之貸款貸券業務[1](P237)。我國學者厲以寧認為“信用交易,又稱保證金交易或店頭交易,它是指客戶借款購買證券或者借進證券出售的行為,是現貨交易和期貨交易的結合,即證券交易所經紀人之間采用現貨交易(當日交割),客戶與經紀人訂立委托買賣契約,委托經紀人貸

款買進(融資)或貸券賣出(融券),事后客戶償還經紀人的貸款或價款”[2](225)。顯然,厲以寧認為的信用交易包含在臺灣學者余雪明的廣義說內,本篇采取廣義說法:信用交易包括證券商對客戶的貸款貸券信用和銀行對證券商的貸款貸券業務。

所以,證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包括:第一,保證金制度。當客戶自有券款不足時,客戶向券商融資融券。券商向客戶融資融券的多少,由保證金的比例決定。第二,對“券商授信”模式制度。當券商的券款不足時,券商向其他機構借貸。在此出現了分野,分為兩種模式:美國的市場化對券商授信模式,當券商對投資者融資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時,券商就通過貨幣市場轉向各商業銀行融通;日本的集中化的對券商授信模式,當券商對投資者融資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時,只能向專門設立的證券金融公司融通。第三,對“券商授信”的比例制度。不管對券商的授信模式如何,都涉及到其他機構對券商的授信比例。

這些制度之稱為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因為這些制度對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開金融風險,并且保護國家金融秩序,避免金融動蕩,有著重要的作用。比如,保證金可以降低證券公司和投資者的風險,保證金制度在滿足投資者以風險博利潤的同時,能有效地起到“警報器”作用,提醒投資者認識到信用交易的風險性;對國家來說,保證金能起到防火墻的作用,因為保證金也影響到國家的信貸,保證金比率越高,國家銀行流入股市的越低,國家信貸風險就低。保證金比例越低,國家銀行資金流人股市的越高,國家的信貸風險就高。超出信用額度或保證金額度購買證券是導致1929年的股市崩潰的問題之一。所以,(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立法者決心防止這些情況的再度發生,其方法是建立一個規范可用來購買或持有的信用額度的基本制度——這就誕生了證券交易法對“信用交易保證金”、“對券商的授信模式”以及“對券商授信的比例”等基本制度作出了規定。

二、我國《證券法》缺乏對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的規制

我國順應了證券市場的發展潮流和適應證券市場國際化的趨勢,于2005年對原《證券法》第35(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36條(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進行了修正,為證券信用交易打開了閘門。新《證券法》第42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第142條規定“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顯然,我國《證券法》是授權法,缺乏對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的規定。我國《證券法》對信用交易的規定模式是從我國臺灣“拿來”的,臺灣《證券交易法》第61條就是授權主管機關對信用交易進行規定的“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額度,期限以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后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3](P432)。

我國《證券法》僅僅稱得上為信用交易的“開口法”,立法者主要考慮到信用交易在我國是從無到有的過程,現階段無任何經驗可談,畢業論文授權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規定,可因時而動,隨時調整。但也導致如下缺陷:從宏觀上看,我國法律對信用交易的規定過于單薄,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從微觀上看,我國證券基本法僅為信用交易開了缺口,對許多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缺乏實質內容的規定,在證券基本法方面于法無據,并且給行政主管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會導致證券信用交易在曲折中前進,影響信用交易的功能的發揮。這方面臺灣已有教訓。由于臺灣《證券交易法》對信用交易的授信模式制度缺乏實質內容的規制,所以臺灣的信用交易走了不少彎路,經歷了1962~1973年的例行交易,1973~1979年的銀行辦理融資,1980~1990年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融券,1990~1995年證券商和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雙軌辦理融資融券,1996年至今的證券商單軌辦理融資融券。又由于臺灣《證券交易法》第61條規定對融資融券的保證金比率全部授權證券管理機關定之,所以,在1962年2月18日,臺灣證券主管機關,將初始保證金提高為100%,信用交易就無形終止[4](P94),使臺灣《證券交易法》的第61條形同虛設,導致“法規、規章架空法律”的怪現象。在我國,行政法規和規章與法律相比,效力低下,穩定性差,權威性不足,處罰力度有限,極易導致我國的信用交易走我國臺灣地區的老路,摸著石頭過河,走走停停,并且,行政法規主要出于管理的需要,有可能違背證券法的宗旨: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一遇到經濟過熱,馬上會采取急剎車,極大損害廣大從事信用交易投資者的利益,又沒有人為投資人的損失買單,導致投資者對信用交易膽小慎為,導致整個信用交易市場冷冷清清,有違制定信用交易的初衷。

三、借鑒美、日,完善我國《證券法》信用交易基本制度

從世界各國看,證券基本法不僅僅是信用交易的“開口法”,同時也是信用交易的“規制法”,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大都規定在證券基本法中,其他制度由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規定。

美國、日本是證券市場信用交易發達的國家,也是對信用交易規定得較完善的國家,它們的證券基本法對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都做出了實質性的規定,健全的證券基本法為信用交易機制的運作提供了法制平臺。美國于1934年頒布的《證券交易法》將信用交易首次納入了證券基本法監管范疇,之后信用交易機制一直在證券基本法及其以下的法規、規章監管的框架內運作。日本、韓國等一些新興的證券市場在引入信用交易機制時,借鑒美國證券交易法的這一做法,使信用交易機制很快進入快車軌道。

因此,我國《證券法》應該借鑒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的成熟經驗,對有關證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作出規定,使信用交易制度得到權威的法律保障。

(一)對“保證金制度”作出規定。《證券法》應該對“保證金”規定一定的比例幅度,具體多少才授權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授權交易所進行規定。如: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8條之7規定:“額定保證金。一展期信貸的規則和規章;……聯邦儲備委員會須⋯⋯經常規定用于證券的(免稅證券外)可首次展期和繼續保持的信貸數額。對于首次展期的信貸,應按照下列標準制訂規則和規章:數額不得超過下列兩項中較高的一項——1.目前證券市場價格的55%;2.該證券前36個自然月中最低市場價的100%,但不得高于現市場價的75%。……二高、低額定保證金盡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聯邦儲備系統委員會可經常性地,通過規則和規章,對全部或特定的證券或交易,或各類股票,或者各類交易——(一)規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貸的較低的額定保證金⋯⋯。(二)規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貸的較高額定保證金⋯⋯。”[5](P91)

日本《證券法》對信用交易的初始保證金也有明確的授權規定,其第49條規定:“(1)對于證券公司向顧客提供信用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及其他交易(以下簡稱信用交易)或其他大藏省令規定的交易,碩士論文該證券公司必須依大藏省令規定向該顧客收取不低于該交易的有價證券的時價乘以大藏大臣在不低于30%范圍內規定的比率所得數額的金錢保證金。(2)前項的金錢,依大藏省令規定,可以有價證券充抵。”[6](P141)

(二)對“券商的授信模式”制度作出規定。《證券法》對券商的授信模式的規定,完全由本國的資本市場、金融市場決定。如,美國有發達的金融市場、貨幣市場、回購市場,因此美國對信用交易主要依靠無形之手,政府奉行市場是最好的管理者,所以,美國對券商的借貸關系并不積極主動地干預,采取了市場化的授信模式。美國(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78條之8規定了市場化的授信模式,券商可以向任何一家合法的聯邦銀行借款借券。(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8條之8規定:“對會員、經紀人和買賣商的借貸的限制:任何登記注冊的經紀人或買賣商,國內證券交易所會員,以及通過國內證券交易所任何會員的中介進行的證券交易的經紀人或買賣商,從事下列行為的,應為非法:一作為在國內證券交易所登記注冊的任何證券(豁免證券除外)的經紀人和買賣商在通常的營業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除非借款(一)來自或通過聯邦儲備系統的一家會員銀行。(二)來自任何一家向聯邦儲備系統管理委員會提交的仍在實施并且具有管理委員會規定形式的協議的非會員銀行,同意遵守適用于會員銀行并設計利用信貸給證券交易提供資金的本章的一切規定,經修正的《聯邦儲備法》、(1933年銀行法》以及遵守按照這些法律規定或為了防止逃避這些法律規定而規定的規則和規章。(三)符合聯邦儲備系統管理委員會為了準許這些會員與經紀人或買賣商之間的貸款和準許滿足緊急需要的貸款而可能規定的規則和規章。”[5](P160)

而日本由于金融機構和企業間過于特殊的裙帶關系,在金融體系上形成了主銀行制度,容易導致銀行資金大規模的流人證券市場,誘發金融動蕩,因而日本實行了以證券金融公司為主的集中授信模式。所以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53條之三(1)專門規定了集中的授信模式,“欲利用證券交易所的結算機構,經營對證券交易所的會員提供信用交易的結算所需要的金錢或有價證券的貸出業務者,必須取得大藏大臣的許可”[6](P91)。從事此業務的在日本稱為證券金融公司。

(三)對經紀商的借貸比例作出規定。《證券法》對券商的借貸比例應作出一定幅度的規定,具體多少授權按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進行。如,美國通過(1933年證券法》第19節(a)款,規定了規則的普遍法律效力:“委員會有權隨時制定……為實施本法規定所必要的規則和規章……“(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4節(a)也規定:“任何個人⋯⋯違反委員會⋯⋯規定的規則和規章……應屬違法。”所以在證券基本法的授權下,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針對銀行對券商的借款借券制定了u規則:專門規定券商向銀行的借貸,券商可以將融資投資人的股票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但貸款的最大金額不得超過擔保品價值的50%。為了規制券商規避法律借款開展信貸交易業務,又制定了G規則:貸款投資者向券商提供的信用貸款同樣受u規則的規制。此外,為防止證券商向國外借款以逃避監管,又制定了x規則。

日本是實行集中的授信模式,但同樣有金融證券公司對券商的借貸比例的規定,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56之7規定:“證券金融公司欲進行下列行為的場合,必須取得大藏大臣的認可:三,貸出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方法以及條件的確定或變更。[6](P143)因此大藏大臣在此條的授權下,制定了《貸借取引基準額度算定基準》,規定了針對證券市場的變化,確定對券商總的融資融券的規模等。

四、結語

總之,沒有證券信用交易的市場不能稱為成熟的市場;同樣,沒有對信用交易基本制度進行規制的證券法不能稱為完善的證券法。因此,為了提高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效力,規范證券主管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醫學論文使信用交易在我國健康、持續、穩定地發展,就應該借鑒成熟的證券市場的經驗,在證券基本法中對券商的授信模式、保證金的比例幅度、對券商貸款貸券的商業銀行的條件及貸款貸券幅度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善我國的證券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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