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制度

時間:2022-01-19 08: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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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范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行為,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組織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產自銷的農民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經營管理、場內交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規劃和規范的協調、指導和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本行業商品交易市場進行指導和管理。

各級工商、衛生、稅務、質量技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價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區縣、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區域內的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和設置進行協調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周邊環境和秩序進行管理。

第六條(原則)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遵循活躍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則,符合設置條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實行規劃調控、擇優授予經營權。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應當實行提供服務與實施管理相結合,明確經營管理者的市場管理責任。

場內經營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信守承諾、合法經營、正當競爭,不得侵犯商品購買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

第七條(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條件)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市場選址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并達到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

(二)有與交易的商品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管理資格的市場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商品交易市場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林地,不得給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顯影響。

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具體條件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征求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管理)

本市對食用農產品市場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實行規劃管理。

其他需要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市場布局規劃的編制)

市場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協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包括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數量、區域、方位、規模和功能等基本內容。

編制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征詢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條(市場經營權的公開招標)

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權,應當依照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

公開招投標的具體操作程序,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通過公開招投標程序取得的市場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一條(食用農產品市場的規劃管理)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級商業中心不得設置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場名義開辦的市場內,不得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二條(登記注冊)

申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登記注冊地以外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市場經營管理者的企業名稱中,行業部分應當標明“市場經營管理”字樣。

不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其名稱中不得使用“市場經營管理”的字樣。

第十四條(申請開業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衛生、治安、環境保護等要求的證明材料;

(二)符合規定用途的房地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三)符合規定的市場管理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農產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市場經營權中標通知書。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變更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經營期限等,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及時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制訂和實施市場管理制度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場組織檢查市場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并根據檢查結果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維護經營場地和設施)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市場內各項經營設施以及消防、衛生、環境衛生和安保等設施,確保相關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十八條(進場經營合同的規范指導)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與場內經營者訂立進場經營合同時,可以參照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約定雙方依法規范經營的有關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

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并推薦使用。

第十九條(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履行有關法律規定和市場管理制度,增強誠信服務、文明經商的服務意識,倡導良好的經營作風和商業道德。

第二十條(場內公示)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各類經營許可證,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對本市場內的違法經營行為、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以及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配置計量器具和協助計量檢定)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合質量技監部門對場內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范圍內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造冊,并組織場內經營者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對計量器具進行日常維護。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配置復驗計量器具。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場內高價位的商品提供計量器具規范服務,統一出具量值數據。

第二十二條(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

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統計市場交易情況,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三條(專用區域的劃定)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劃定不少于本市場營業面積5%的專用區域,用于農民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經營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對場內經營者進行監督)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糾紛處理和賠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市場交易糾紛調解處理的有關制度。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消費者先行賠償制度。場內經營者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無法從場內經營者獲得賠償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有義務根據市場管理制度的規定,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負有賠償責任的場內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終止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并與場內經營者結清有關財務手續。

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終止營業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授予其市場經營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委托市場管理服務)

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委托專業的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

受委托的專業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的,不免除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承擔的市場管理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業協會)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自愿組成市場經營管理的行業協會,實行對商品交易市場的服務、自律和協調。

第四章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依法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亮證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依法應當取得的各類經營許可證。

農民在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持有有關證明,并在市場經營管理者劃定的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三十一條(經營范圍)

場內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范圍。

第三十二條(進貨憑證的保存)

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的,應當檢驗商品質量,并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但農民銷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的除外。

特約經銷品牌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向進貨方索取授權證明。

第三十三條(購貨憑證的開具)

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商品購買者出具由本市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

第三十四條(重要商品銷售臺賬的建立)

經營下列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

(一)豆制品、肉類、糧食及其制品和電器產品等與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

(二)鋼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屬等屬于重要生產資料的商品;

(三)屬于馳名商標或者地方著名商標的商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擅自設立市場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超越經營范圍的處罰)

市場經營管理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場管理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監督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并允許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場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從事違法經營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或者采取縱容、隱瞞方式予以庇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場內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場內經營者不履行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義務,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適用的例外)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部門、布局規劃、設置條件和監管職能等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商業企業租賃柜臺的經營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現有市場的過渡條款)

本市現有商品交易市場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進行整改。

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