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聯合之立法概念分析
時間:2022-03-29 09: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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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這種聯合體由眾多企業為共同利益而組成。經濟聯合體中各企業在法律上具有獨立地位,而這種企業聯合體本身作為一個整體并無法人資格,由于各企業在法律上獨立,這種聯合與托拉斯相比,更有利于發揮各企業的經營積極性。
第二,這種聯合體由經濟上具有控制與從屬、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的企業組成。這種控制與從屬、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往往以股權和企業合同等為紐帶形成。在股權聯系情形下,雖然依附公司是獨立的法人,但由于它的大部分表決權掌握于控制企業手中,其董事會實際上是控制企業派駐在依附公司中的代表,負責貫徹和執行控制企業的指示和決策。在合同聯系情況下,由控制企業依照合同內容對依附企業進行管理控制。由于股權、合同等紐帶的存在,在這種聯合體內部形成了比較穩定和緊密的組織聯系,有利于在內部合理安排,實現統一經營,合理分配整體資源。而這一點正是卡特爾、辛迪加等組織聯合體所不具備的。
第三,這種聯合體具有極大的擴張能力。通過控股、企業合同等形式,控制企業可以控制幾倍甚至幾十倍于其資產的眾多企業。而單個企業只有依靠積累來擴大規模,托拉斯也主要依靠企業合并、全資兼并來擴大規模,速度慢、規模有限。
第四,這種聯合體具有經營多角性、跨國性。一般而言,單一企業,甚至托拉斯,都難以跨出行業地區限制。
對這種新的企業聯合形式,經濟界有不同的稱謂,如德國稱之為“康采恩”,美國稱之為“利益集團”或“金融集團”,西歐稱之為“公司集團”,而日本稱之為“企業集團”。我國經濟界沿用了日本的“企業集團”概念來概括這種新的經濟現象。“企業集團作為一種新型的經濟組織形式,是市場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產高度發展的產物,由于它具有規模大、一體化、多角經營和跨國經營的優勢,在世界經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法律作為經濟關系的直接翻譯,對這一經濟現實自然不能視而不見,于是人們在法律上開始采用關聯企業或關系企業等概念,來界定這種現象.。但是,迄今為止尚未出現一個共通的、為人們廣泛接受的法律名稱來概括它。在英美國家,最早出現并最經常使用的概念,是“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屬公司”(subsidiariescompany)。然而這樣的概念和名稱至多表明了公司間的等級關系,而且這樣的概念也僅存于判例中。但現在美國已開始使用“關聯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這樣的術語2。在德國,關聯企業這一概念是以成文法律的形式確認下來的。在日本,關聯企業沒有出現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財務報表規則中卻做出了較為詳細的闡述。該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一方公司實質上擁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決權,并通過人事、資金、技術和交易手段嚴重影響該公司的財務與經營方針者為關聯公司。并在該財務諸表第8條第5款規定,母、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統稱關系公司。我國臺灣地區在其立法中以關系企業一詞來表示德國關聯企業的概念。我國稅法中也使用了關聯企業一詞。關聯企業概念在外國法上的具體表述大致有如下幾種:
1、德國法上的表述
德國《股份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所謂關聯企業是指在相互關系上為被多數參與的企業和多數參與的企業、從屬企業和控制企業、康采恩企業、相互參與的企業或互為一個關系合同當事方的法律上獨立的企業”。該法第16-19條、291-292條對上述所列舉的各種關聯企業形式及企業合同(即關系合同)形式進行了定義:如果一個在法律上獨立的企業大部分股份屬于另外一個企業,或者另外一個企業有多數的表決權(占有多數股份),那么這個企業就是一個擁有多數資產的企業,另外一個企業則是占有多數股份的企業。從屬企業是在法律上獨立的企業,另外一個企業(支配企業)可以直接或間接地對該企業施加決定性影響。如果一個支配企業和一個或多個從屬企業在支配企業的統一領導下合并,就形成一個康采恩,各單個企業為康采恩企業。相互之間簽訂有支配合同的,或其中的一個企業加入另一個企業的,都被看作是在統一領導下的合并。由一個從屬企業可以推測它與支配企業形成一個康采恩。如果不是一個企業屬于另一個企業,而是法律上獨立的企業合并到統一領導下,那么它們也構成一個康采恩;各單個企業為康采恩企業。相互參股企業是指互相擁有對方股份或出資額25%以上的企業。如相互參股企業當中的一個占有另一個企業多數股份,或者一個企業可以直接或間接地對另一個企業施加決定性影響,這個企業就被看作支配企業,另一個企業就被看作是從屬企業。如果相互參股企業當中的一個企業占有另一個企業的多數股份,或者每一個企業都直接或間接地對另一個企業施加決定性影響,那么互為支配和互為從屬。
至于企業合同,則是指一公司將其領導權置于另一企業之下(支配合同)或負有將其全部盈利支付給另一企業的義務合同(盈利支付合同)。一公司承諾為另一公司的利益而經營本公司的合同,也被視為全部盈利支付合同。有義務將其盈利或單個經營場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與其它企業的盈利或其他企業單個經營場所的盈利集中起來,進行共同盈利的分配(盈利共享);有義務將其盈利的一部分或其單個經營場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支付給另一企業(部分盈利支付合同);將其企業的經營場所出租或轉讓給另一企業(經營場所出租合同、經營場所轉讓合同)。
從以上規定可見德國在認定關聯企業方面,主要是根據股權或出資額的占有程度或依合同中所規定的內容是否造成一企業依附另一企業。而且,關聯企業間各種具體形態也并不相互排斥。
2、我國臺灣法的表述
我國臺灣現行法使用關系企業概念。《臺灣公司法》(2000年11月5日修改)第369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系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系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前者包括:“1、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即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2、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3、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4、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后者規定一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德國及臺灣法之所以對相互投資企業予以特別強調,是因為一方面,相互持股情況下實際上是用同一筆資本或同一筆資本中的部分資本在兩個企業間游蕩,而企業的實際資產并未增加,這容易導致資本虛增,違反資本真實原則,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法人相互參股情況下,法人股東的權利由企業的經營者行使,于是隔斷了被持股企業經營者與最終所有者的聯系,相互持股企業的經營者可彼此按對方意愿行事,從而形成經營者永久獨裁局面,危害股東利益。因此需特別加以規范。這主要是從持股公開化即把相互投資的事實向公眾公開,使公眾與這些公司間進行交易時能有所警惕,以及股權行使限制(包括表決權和股息分配權的限制)方面進行規制4。另一方面:德國規定相互持股需達對方1/4以上,臺灣規定相互持股需達對方1/3以上方成為相互參股企業。而二者各自公司法上規定企業重大決策需股東大會質量多數(德國為3/4,臺灣為2/3)方可通過。因而在德國掌握1/4以上股份的股東,在臺灣掌握1/3以上股份的股東即可阻止公司重大事務的決定,因而相互持股可在公司經營決策上產生重大影響,也可導致公司相互間在組織上發生一定聯系。再次,二者對企業的相互持股數量均未加以限制,相互參股企業可以通過參股而控制另一方或彼此控制。
在我國《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交易的披露》是以“關聯方”定義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證監發[2002]1號)第三節(關聯交易)中直接以“關聯人”出現,各法律規范之間并不統一,從而引起不必要的混亂。據此筆者認為,雖然無論是“關聯企業”或“關系企業”,都能較好地表達出數企業間存在的某種“關聯”或“關系”的觀念,進而使這種企業形態與單一企業相區別開來,而日本使用關系企業一詞是為配合本國已有之概念系統,但“關聯企業”一詞已在我國成為法律正式術語,如無特別不妥之處,應予援用,以合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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