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論文
時間:2022-12-26 03: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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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化遺產犯罪的特點
雖然從本質而言文化遺產犯罪也屬于犯罪的一種,但是文化遺產具有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犯罪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文化遺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特殊性。貝卡利亞將刑法法益分為國家法益、個人法益和社會法益3種類型[1]65。傳統刑法主要保護的是以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為主要內容的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文化遺產具有公共利益屬性,任何針對文化遺產的犯罪行為除了是對文化遺產所有權人個人利益的侵害,還是對社會公眾所享有的文化遺產利益的侵害,即對以文化遺產公共利益為內容的社會法益的侵害。因此可以說,文化遺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除了傳統犯罪所強調的國家法益和個人法益外,還包括對社會法益的侵害。其次,文化遺產犯罪的認定標準具有特殊性。毋庸置疑,文化遺產犯罪的認定標準應當依據刑法的規定制定,遵循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但刑法對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文化遺產相關行政法的規定,即具有很強的行政依附性,這是由文化遺產保護法所具有的行政法屬性決定的。文化遺產違法行為是否屬于犯罪,有賴于行政機關對其行政違法性的前期認定,也就是說,只有行政法認定為違法的行為,刑法方可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規定其是否屬于犯罪。當然,這也是使刑法服務于文化遺產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文化遺產犯罪的后果具有特殊性。文化遺產是一種脆弱的、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任何對文化遺產的破壞都將造成文化遺產的永久性滅失。之所以對文化遺產予以保護與傳承,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文化遺產能夠實現對歷史文脈的延續。文化遺產犯罪是對人類生存環境的破壞和歷史文脈傳承的割裂,而且這種割裂具有難以修復性。
2我國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現狀
我國很重視文化遺產的保護,特別是在刑法中也規定了相關條文,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刑法分則當中。我國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中的第4節“妨害文物管理罪”對文化遺產犯罪進行了專門規定,其中涉及對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倒賣文物,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盜竊、搶奪國有檔案,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等行為的規范。除了專章專節的規定,文化遺產犯罪還散見于刑法分則的其他章節中,如在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對走私文物的行為進行了規范;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規定了“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在第9章“瀆職罪”中規定了因失職而導致珍貴文物被損毀或流失的行為也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等。除此之外,我國《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博物館藏品管理辦法》、《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有關文化遺產的單行法律法規中都有刑事處罰條款,但多為簡單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如《文物保護法》第78條規定:“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我國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環境的變化,刑法在文化遺產保護方面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2],主要表現在以下4個方面。
1刑法缺少對文化遺產社會法益的保護
如前所述,傳統刑法側重于對以人身和財產利益為內容的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的保護,然而,文化遺產與一般意義上的財產利益、人身利益不同,除了作為一般意義上的財產,它更是一種文化符號,承擔著文化永續傳承的功能[3]。通過法律對文化遺產予以保護與傳承,從本質上而言保護的是社會公眾對文化遺產所享有的文化權利,即對具有社會公共利益性質的社會法益的保護。而社會法益所要保護的并不限于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當代人,還包括后代人,這些都是傳統刑法保護理念所不能涵蓋的。受傳統刑法理念的影響,我國現行刑法對文化遺產規制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對文化遺產的管理秩序,這一點從刑法的章節安排就可以看出———有關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定主要被安排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當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罪”一節。文化遺產犯罪被認為是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而制裁文化遺產犯罪也僅僅是為了維護國家管理秩序。事實上,文化遺產除了作為一種社會秩序的體現,更是一種脆弱的文化資源,對文化遺產的破壞侵害的不只是社會管理秩序,而且是對文化遺產自身的損害以及對文化遺產所承擔的文化傳承功能的阻斷,因此,刑法不僅需要維護文化遺產管理秩序,而且需要保護文化遺產本身。由于立法目的的偏離,我國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缺少對文化遺產本身所固有的價值和文化遺產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應有關注,因此未能觸及文化遺產犯罪的本質,導致現有刑法對文化遺產的規范具有濃厚的管理色彩,對文化遺產的保護作用相對較弱,很多破壞文化遺產的行為得不到處罰,阻礙了刑法應有功能的發揮。隨著文化遺產保護意識的提升,世界各國紛紛將文化遺產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予以立法保護。我國也將文化遺產提升到憲法的高度予以保護,《憲法》第22條規定:“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但是刑法對文化遺產的保護范圍明顯過窄,未將文化遺產的社會法益作為保護對象,無法全面反映文化遺產犯罪對文化遺產自身的破壞性和文化遺產犯罪的本質特征。可以說,我國現行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的規定與憲法的理想還有一定距離。
2刑法規定的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非常有限
受傳統刑法法益理論的影響,我國刑法只是部分地規定了文化遺產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很大一部分應當但沒有被規定在刑法中的行為無法受到刑法規制。我國刑法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4節“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包括6個條文共10個罪名,再加上刑法其他章節中有關文化遺產的4個罪名,共包括14個罪名。我國現行刑法制定于1997年,時至今日,雖然刑法歷經多次修改,但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始終沒有變化,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文化遺產違法行為呈現出復雜化和多樣化的特點,刑法的現有規定已經無法適應打擊犯罪、保護文化遺產的現實需要。一些新出現的文化遺產違法行為,如對具有保護價值的文化場所和文化空間的破壞等雖然具有嚴重的破壞性和社會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未被規定在刑法當中,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和具體的罪名,導致這些違法行為仍然游離于刑法可以懲處的范圍之外。此外,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設置存在瑕疵,具體表現在:其一,對于文物的界定不統一。刑法在第324條規定了“故意或過失損毀文物罪”,第325條規定了“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第326條規定了“倒賣文物罪”,在這3個條文中,刑法只是以相同的“文物”二字予以簡單規定,但是仔細想來,雖然字面相同,但所指的對象是否也相同呢?如第324條所指的“文物”是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包括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兩類,而第325條、第326條所指的“文物”顯然與其在范圍上是不同的。又比如,第324條“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提到了“名勝古跡”,名勝古跡是否可以歸類為文物、與文物之間是何關系,對此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其二,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范圍有限。如第328條規定了“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雖然刑法通過專門條款對古脊椎動物化石予以特殊保護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幾乎與古脊椎動物化石一樣,同樣具有保護價值的無脊椎動物化石以及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由于沒有得到刑法的明確規定而無法受到應有的保護[4]。
3現有刑法的規定難以預防文化遺產犯罪行
除了打擊犯罪、教育犯罪人之外,刑法的一個重要目的是預防犯罪。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也理當體現這一原則,特別是基于對文化遺產脆弱性、不可再生性等特點的考慮,實現刑法對于文化遺產犯罪行為的預防就顯得尤為重要。刑法預防犯罪功能的實現途徑有兩種:一是通過加大對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對潛在犯罪人形成威懾,使其不敢犯罪;二是重視對行為犯的懲處,通過阻斷犯罪結果的發生而實現預防功能。但是,從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對于以上兩個方面都未能充分體現。一方面,刑法對文化遺產犯罪行為的處罰普遍較輕[5];另一方面,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的罪名中很大一部分屬于結果犯,以出現法定后果為要件,然而對于文化遺產保護而言應當是“防重于治”,如此規定不僅無法實現刑法應有的預防功能,而且無法適應文化遺產自身的特點,難以實現對文化遺產的真正有效保護。
4刑法對于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不夠全面
我國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表現出“重物質、輕非遺”的特點,即重視對物質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而忽視從刑法的角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從我國刑法條文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其對于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基本上都是針對物質文化遺產的,只是在其他章節里零星、隱晦地涉及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如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規定了“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然而該罪的重點在于保護公民的人身權、民主權,其所涵蓋的內容不止于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背后的相關文化權利,如果將該規定簡單地歸結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定,這種理解本身就很牽強。我國刑法制定于1997年,而直至2011年《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才出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才進入法治視域,而作為保障性法律的刑法并沒有及時對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予以修改或調整。可以說,在文化遺產領域,刑法作為法律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對文化遺產特別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障功能未能發揮出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未能得到刑法應有的重視。也正是由于刑法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缺失,直接導致學界在對待文化遺產這一問題時進一步分裂了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之間關聯。從本質上看,文化遺產應當是包括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內的統一整體,之所以作此劃分,僅僅是為了方便理論研究。我國刑法并沒有相應的措施將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一個統一整體予以保護,這樣的立法結構對于文化遺產的保護極為不利,特別是在文化空間的保護問題上,刑法的這一規定使得其弊端更加暴露無遺。比如,歷史文化街區之所以具有保護價值,不僅僅是由于其內在的精美結構,還包括其中的人文環境,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共同構成了應當受到保護的歷史文化街區[7]。但是,如果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對破壞歷史文化街區的犯罪行為只按照故意破壞文物罪予以處罰,很大一部分未被認定為文物的建筑都將不受刑法的保護而為人們任意拆除,只留下星星點點屬于文物的建筑,隨著這些非文物的建筑的拆毀,街區當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也將隨之消逝,線狀的歷史文化街區也將逐漸演變為點狀的歷史建筑,進而導致整個街區的消亡。
三、完善我國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對策
刑法作為法律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文化遺產保護形勢日益嚴峻的今天理當成為實現文化遺產順利傳承與有效保護的強有力措施,但是我國現行刑法的立法悖論已經成為預防、規制、懲處文化遺產犯罪的桎梏。對此,應充分考慮文化遺產自身以及文化遺產犯罪的特點,對現行刑法相關條文予以完善。
1擴充傳統刑法法益理論,重視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
除了關乎管理秩序,文化遺產的保護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特別是近年來很多國家都將文化遺產保護上升到可持續發展的高度,對文化遺產自身價值屬性的關注也提高了。由于文化遺產承擔著文化傳承的功能,因此刑法作為保障社會發展的法律,對文化遺產自身作為一個獨立價值整體的保護也成為必然。在立法思想上,要突破傳統刑法有關法益保護的理論束縛,立足于文化遺產對于人類發展與文明進步的重要功能,確立個人法益、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協調發展的法益觀念,將可持續發展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傳統刑法保護的重點是人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通過刑法實現對文化遺產的保護就需要在傳統刑法的基礎上,即在保護人類利益的同時,更多地對文化遺產背后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予以關注,實現文化遺產作為一種稀缺資源的持續發展[8]。當然,落實到刑法的制定上,其中關鍵的一點就是應當對刑法的任務予以充實和完善。我國刑法在第2條即明確提出了刑法的任務應當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刑法保護文化遺產所要實現的目的似乎與以上幾個方面都相關,但又不完全對等,刑法目的的表述中對文化遺產自身價值的應有關注缺失了,應當將“保護文化遺產,實現經濟、社會、文化的可持續發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明確寫入刑法,從而彌補刑法的這一缺陷并以此強化刑法對文化遺產的保護功能。
2提高文化遺產犯罪的刑法地位,規范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設置
首先,應進一步規范刑法的規定,對文化遺產相關條文予以增、刪、改。對刑法中文化遺產現有的罪名應予以梳理,將其與現實中新出現的文化遺產違法行為進行對比,使其適應文化遺產保護的現實需要。具體而言,要進一步擴大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罪名的規定,擴大刑法的保護范圍,特別是對于新出現的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針對文化遺產的違法行為,應將其及時納入刑法的規定。其次,應調整立法體系,提高對文化遺產犯罪的重視程度。我國刑事立法體系的劃分依據主要是犯罪客體,同時結合犯罪的危害性和各相關犯罪之間的聯系。體現在刑法的章節劃分上,當某一類行為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客體時,應當將其規定在刑法的同一章節當中。但是現行刑法對文化遺產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的定位不夠準確和全面,如果將其簡單地歸類于侵犯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則對文化遺產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理解難免有失偏頗,無法實現對文化遺產所表征的文化利益的保護。如上所述,文化遺產犯罪除了侵犯社會管理秩序,還是對文化安全和文化利益的侵犯,因此最有效的辦法是針對文化遺產犯罪的這一特性將其單列一章,如可以將其規定在“侵犯文化安全罪”當中,以實現對文化遺產的全面保護。再次,應完善刑法中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設置。一方面,對刑法中出現的專門術語應予以規范性解釋,并與文化遺產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相契合,保持法律法規之間的一致性與理解的準確性,這既是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對行政法依附性的要求,也是法律自身嚴謹性、權威性的必然體現。另一方面,應豐富文化遺產罪名的內涵,擴大保護范圍[9]。刑法對于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應與文化遺產的保護現狀相一致,除了增加新的罪名外,可以對現有罪名予以適度的擴充性解釋,使刑法的規定符合文化遺產保護的現實需要。
3完善文化遺產犯罪的理論構成,發揮刑法應有的預防功能
要實現對文化遺產犯罪理論的突破和重構,有效發揮刑法應有的預防犯罪功能,就需要完善具體理論的設計。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首先,在主觀過錯方面,可以適當引入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對于某些文化遺產犯罪,可以不要求犯罪人具有故意或過失這樣的主觀過錯,只要能夠證明存在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即可認定為犯罪。其次,在客觀方面,規定必要的危險犯。通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現行刑法對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更多的是對結果犯的懲罰,但是事實上文化遺產具有脆弱性和不可復原性,如果在出現犯罪結果之后再去懲罰犯罪,即便實現了刑法的懲罰功能,被損壞或破壞的文化遺產也無法恢復原狀,人們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對文化遺產享有的文化權利也將無法實現。因此,刑法對損壞和破壞文化遺產且造成一定后果的結果犯予以制裁是必要的,同時,對那些包含有潛在危險的危害文化遺產安全的行為予以懲處也應當成為刑法制裁文化遺產犯罪的應有之義。現行刑法對于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特別是對破壞和危害文化遺產的行為很少規定危險犯,基本都屬于結果犯。危險犯強調的是一種事前救濟,能夠有效防止有害結果的發生,這一點是結果犯這一事后救濟手段所無法實現的。在刑法條文中有選擇性地規定破壞或損壞文化遺產行為的危險犯,不僅是文化遺產自身的特性使然,而且是刑法有效保護文化遺產的應有之義,是實現刑法對文化遺產預防性保護的必然要求。此類規定能夠使文化遺產得到及時保護,促使人們更加理性地對待文化遺產,提高文化遺產保護意識,有利于實現文化的可持續發展。
4增加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實現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統一整體保護
離開“物質”理解“非物質”,離開“非物質”理解“物質”,都是對文化遺產整體性的破壞[10]。文化遺產是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共同體,這既是文化遺產自身的特點,也是刑法保護文化遺產的必然要求。特別是隨著《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出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對此,刑法作為保障性法律也應當有所體現。具體而言,應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為及時納入刑法保護的范疇,傳承文化遺產所承載的歷史文脈。與此同時,所謂的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不能完全割裂的,二者共同構成了文化遺產的保護價值。因此,刑法當中也應當體現這一整體保護的思想,如可以增加對文化空間的保護,任何對文化空間當中物質文化遺產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嚴重破壞都應當屬于犯罪,應受到刑法制裁。
本文作者:崔璨工作單位:河北工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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