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禁軍司法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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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禁軍司法職責

唐代司法制度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是中華民族為人類文明作出的獨特的貢獻。唐代司法制度由于所產生發展的條件和環境不同,一些現代意義上的制度還處于萌芽狀態,沒有充分地發展起來。但是,也形成了自己鮮明的時代特色,諸如審判制度、監察制度、監獄制度已經發展起來。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了自己的司法機構。唐代普通的司法機構系統是延續先秦商鞅變法以降一千年來的傳統,分為中央和地方兩套系統。中央司法系統分為刑部、大理寺和御史臺,這三大司法機關,分掌司法眾務,居于主導地位;地方司法機關仍由各地行政機關兼理,所以也因行政區變化而變化。唐初地方分為州、縣兩級行政,開元二十八年時有州(府)328個,縣1573個[1]959,所以地方司法機關一般也分為兩級,但是司法制度的權很有限,這充分體現了唐朝進一步發展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傾向。但是隨著唐朝國力的式微、社會矛盾的尖銳復雜,這些專門司法機關開始分割普通司法機關的司法權,故又具有普通司法機關的特點。其中尤以北衙禁軍的北軍獄、神策獄最為突出,目前學界對北軍獄、神策獄分割普通司法機關職能的問題沒有專文論述,可見有進一步探討的價值。

一、北軍獄

唐代軍事制度基本上是沿襲北魏、隋以來的府兵制度,后根據唐代實際情況有所增益和發展,即府兵制度繼續存在,由南衙統轄中央十六衛的番上府兵組成,成為唐中央宿衛京師的主要武裝力量;而守衛京師長安宮城和禁苑中的禁軍,號稱北衙禁軍,駐在皇城北面,負責保衛宮城,是專職保衛天子的親軍,分為左右羽林軍、左右龍武軍、左右神武軍、左右神策軍和左右神威軍,總稱北衙十軍。安史之亂后曾設過威武、長興、英武、天威等軍,不過很快廢棄。北衙十軍中,左右神策軍是中堅力量。在安史之亂以前一百余年中,包括禁軍在內的軍司并沒有取得司法權,也沒有設置監獄。因為《唐律疏議•斗訟》明確規定“:諸犯罪欲自陳首者,皆經所在官司申牒,軍府之官不得輒受。其謀叛以上及盜者,聽受,即送隨近官司。若受經一日不送及越覽余事者,各減本罪三等。其謀叛以上,有須掩捕者,仍依前條承告之法?!盵2]441而在司法實踐層面上,也是如此。如肅宗朝時對軍司擅捕人犯、審理案件現象進行嚴格控制,如乾元二年四月壬寅詔“:英武軍及六軍諸使,比因論竟,便行追攝。今后須經臺府,如處斷不平,具狀聞奏?!盵3]255此詔規定明顯地說明,此時臺、府等普通司法機關的案件管轄權力尚未遭致嚴重侵奪,而軍司只能針對御史臺及地方府縣對軍士犯法判決不服的,可以具狀申訴。代宗朝仍可見地方長吏懲治軍士之事《:舊唐書•竇參傳》言大歷中,竇參任奉先尉,“縣人曹芬,名隸北軍,芬素兇暴,因醉毆其女弟,其父救之不得,遂投井死”。竇參捕理曹芬兄弟當死,并力排眾議,杖殺曹芬。后又有“盜殺富平令韋當,縣吏捕獲賊黨,而名隸北軍,監軍魚朝恩以有武材,請詔原其罪”,后給事中韓滉密疏駁奏,賊遂伏法。這些事例說明北軍監獄實際上還沒有真正取得司法權。

總之,晚至肅、代之際,軍司還沒有訴訟管轄權力的司法職能,地方府、縣仍可依據唐律以及皇帝的詔令負責審理有關軍士之間、軍民之間的糾紛案件。相承一百多年的訴訟傳統和法司權威還能繼續延續,沒有被完全破壞。但是,到代宗朝,情況開始發生變化。代宗大歷五年(770),宦官魚朝恩于“北軍置獄,召坊市兇惡少年,羅織城內富人,誣以違法,捕置獄中,忍酷考訊,錄其家產,并沒于軍,或者舉選之士,財貨稍殷,客于旅舍,遇橫死者非一。坊市苦之,謂之‘入地牢’”[3]4765。從材料中北軍獄捕人、考訊、置獄等行為看,說明“北軍獄”開始設立,而且還是專門的軍事法庭負責關押、審判有罪的軍人。但是,其司法活動已相當廣泛,超出了設計的初衷,開始介入民事司法領域,對民事偵緝、羈押、審訊、判決均有涉及。由此表明,北軍獄從設立之時就有著分割普通司法權的傾向。唐代司法制度規定,御史每月在京城巡囚一次,“京師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直至德宗“建中初,敕京城諸使及府縣系囚,每季終御史巡按,有貧濫者以聞”,表明監察御史仍按照唐律規定巡按北軍獄。但自貞元之后,此制遭到勢力大漲的宦官的破壞,御史不得監察,北軍獄從此成為能夠審理軍事、民事的特別法庭了。德宗貞元末年,已開始染指地方獄訟,如“帝晚節聞民間訛語禁中事,而北軍捕太學生何諫、曹壽系訊,人情大懼”[1]5867。顯然北軍獄此時能有權橫干地方司法,那就已成為皇帝的詔獄了。此后由于宦官嚴密地控制了北軍和北軍獄“,宦官勢橫,御史不敢復入北軍按囚,但移文北司,牒取系囚姓名及事,因應故事而已,不問其有無冤濫”。即使有人還想急需維護普通司法機關的權威,也會遭到皇帝的貶斥,如敬宗寶歷元年十月,馮詡縣尉劉行余“坐擅決軍人,貶道州延昌尉”[4]8154就是一例。

二、神策獄

“神策獄”,設置在神策軍內,也是一個專門的軍事審判機關。德宗建中年間曾發生藩鎮叛亂,神策等軍因有功于朝廷,得到德宗在司法上的優待,即貞元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詔規定:射生、神策及六軍將士犯法,府縣法司不得徑行逮捕,皆須奏請聽裁“:如有關府縣其須其辨對者,先具奏聞,然后移牒本軍,不得懸有追捕?!盵5]8040由是驕橫日增,遂得對地方司法秩序恣意踐踏:“初,上還長安,以神策等軍有衛從之勞,皆賜名興元元從奉天定難功臣,以官領之,撫恤優厚。禁軍恃恩驕橫,侵暴百姓,陵忽府縣,至垢辱官吏,毀裂案贖。府縣官有不勝忿而刑之者,朝笞一人,夕貶萬里。由是府縣雖有公嚴之官,莫得舉其職。市井富民,往往行賂,寄名軍籍,則府縣不能制。”[5]7523隨后,德宗對府縣審判權進行分割,即把各類訴訟依據涉案主體劃分為軍、民兩類,神策獄取得軍人間各類訴訟之專門管轄權,是繼北軍獄之后再次出現脫離普通司法機關訴訟管轄權的專門司法機關“:辛巳,詔神威、神策六軍將士自相訟,軍司推助;與百姓相訟,委府縣推助;小事移牒,大事奏取處分,軍司、府縣不得相侵?!盵3]371及至太和四年十二月,文宗以京城頻有寇賊,府縣防制實難為由,委派左右神策軍派員協同府縣緝捕盜賊,由此,神策軍開始插手地方司法有了法律依據,從單一負責神策軍司法事物的專門司法機關,演變為帶有普通司法機關職責的具有軍事、民事司法職責的司法機關了“:宜令左右神策各差人與府縣計會,如有盜賊,同力追擒,仍具所差人數姓名,并所配防界,牒報京兆府。應捕獲賊,并先送府縣推問,如有諸軍諸使勘驗知情狀,如實是殺人及強盜,罪跡分明,不計贓之多少聞奏訖,牒報本司,便付京兆府決殺。其余即各牒送本司,令準百姓例之罪科決。待府司添補所由,人力稍足,即別條流。其外縣有軍鎮處,亦準此處分。”[3]688盡管是以“準百姓例之罪科決”審判民事案件,且還是臨時性的幫忙,但是,畢竟為神策獄介入民事司法領域打開了法律之門,改變了其專門審理軍事案件的性質。神策獄存在時間較長,很可能與神策軍之廢置相伴始終。

文宗太和五年,神策軍中尉王守澄奏,得本軍虞候豆盧著狀,告宋申錫與漳王謀反,“即捕(宮史朱)訓等系神策獄,榜掠定其辭”[1]3631。唐末昭宗天復三年,“天子乃誅中尉韓全誨、張弘彥等二十余人,以解梁兵,乃還長安。于是悉誅宦官,而神策左右軍繇此廢矣”[1]1336。隨后詔以“(崔)胤兼判六軍十二衛事”[1]300,不再用宦官掌管軍權,并廢除神策軍。由此推知,既然神策軍不復存在,北軍監獄司法職能至此也沒有了。總之,至中晚唐,北軍監獄逐步獲得禁軍內部的司法管轄權和部分民事案件管轄權、人犯拘捕權和刑罰執行權,并由此形成了獨立于普通司法機關之外的專門的司法審判機關,打亂了原有的穩定的司法系統,侵奪了大理寺、御史臺、刑部的司法權。這是安史之亂后,在司法制度層面的重大變化之一。而北軍監獄對司法權的分割,對中唐以后司法的影響廣泛,涉及案件管轄、訴訟審級、裁判效力等諸多問題。破壞了唐初確立的“中央法司執掌獄訟,地方府縣兼理司法”的司法管轄模式,禁軍駐扎的兩京及屬縣地區之正常司法秩序亦受到嚴重侵擾。北軍獄和神策獄是唐代宗、德宗兩朝皇帝優待和寵信北衙禁軍的產物,隨著唐代政治、經濟的發展,北軍獄和神策獄逐漸擺脫了中央司法機構的干預,分割了普通司法機關對軍事系統的司法管轄職能,在軍事系統內擁有了獨立的軍事司法權。

隨著宦官勢力的增長,北軍獄、神策獄也由臨時性的詔獄發展為常設的軍事司法機關,成為一個由宦官操縱而主要體現皇權的特別法庭?;鹿俨迨炙痉?,既是皇權借用內廷力量抵消外朝力量的結果,也直接破壞了中晚唐司法制度,進而更加深了此時政局的不穩。當宦官擅權、插手司法、藩鎮割據等社會問題相互作用的時候,中唐以后司法審判黑暗腐敗就不可避免了,也成為當時社會各個階層的共識“:今又分外官、中官之員,立南司、北司之局,或犯禁于南,則亡命于北;或正刑于外,則破律于中。法出多門,人無所措,實由兵農異勢,中外法殊也?!?/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