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請求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5 06: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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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賠償請求權研究論文

關鍵詞:工傷保險/請求權競合/第三人責任

內容提要:工傷賠償請求權競合問題涉及私法上請求權和社會法上請求權的關系。工傷事故損害中的私法上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私法上請求權與社會法上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競合,應當以替代主義為原則,兼采補充主義為例外;第三人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則構成特殊情形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整合私法和社會法的基礎上,我國應當實現工傷賠償模式的統一建構。

現代社會,工傷事故頻發,如達摩克里斯之劍高懸于勞動者頭頂,因而勞工權利保護日益矚目,誠如王澤鑒先生所言,“如何解決勞動災害救濟問題,乃成為現代法律之重要課題”。[1]就此問題,傳統民法和現代的勞動與社會保障法之間,不無緊張關系。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歷經私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之演變,法律適用冗雜紛亂,且基于工傷所發生的請求權關系涉及勞動者、雇主、加害之第三人、工傷保險機構,其間關系錯綜復雜。雖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即有所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賠償是否允許雙重求償,如何處理則語焉不詳。工傷賠償請求權競合問題,涉及工業事故嚴格責任、勞動契約保護義務、請求權競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諸多理論,本文擬就民法及社會保障法逐層梳理,以求澄清該問題。

一、違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

遵循從簡單到復雜的認識規律,首先剝離出其它因素,僅就工傷關系之基本當事人———雇主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從純粹私法視角予以考察。該情形適用于沒有參與工傷保險的條件下,即無社會保障法介入時的勞務提供關系。發生工傷事故之后,受害的勞動者對雇主享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之基礎不無爭議,需要根據請求權基礎理論,對請求權體系次第檢討,以確定其規范依據。

(一)基于違約的請求權是否適用于工傷?

傳統合同理論一般認為,合同法是調整交易關系的法律,合同義務以當事人約定為準,合同標的以給付為主,其保護范圍以履行利益為限。因此,基于勞動合同提起工傷賠償請求權的障礙在于:(1)工傷之賠償范圍為勞動者人身利益之損害,其性質為絕對權,應屬侵權行為法保護的客體,故應適用侵權行為法保護而非合同法保護;(2)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給付義務,而未約定人身保護義務,對絕對權負有不侵害的義務應由侵權法規定,而非合同約定;(3)利益衡量上,合同請求權對勞動者未必有利,因為雇主可通過約定預先免除其責任,也可通過與有過失、可預見規則等限制其賠償范圍。

但現代合同法發展趨勢,其義務來源日趨多元化,其保護利益的類型日益擴大,表現為附隨義務納入合同關系,其中保護義務至為顯著。附隨義務的機能之一在于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例如雇主應盡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雇人因此而受損害。其與給付義務的關系較遠,但債之關系作為一種法律上的特別結合關系,依誠實信用原則,一方當事人自當善盡必要注意,以保護相對人的權益,不受侵害。[2]此種利益,德國學者埃瑟爾(Esser)稱“保持利益”或“完全利益”,指對此加以保護、使之免遭不完全給付或其他的義務違反行為產生之侵害的利益。[3]2002年德國債法修改,新增第241條第2款規定,“債務關系可以根據其內容,使任何一方承擔照顧對方權利、法益和利益的義務”。[4]該條款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合同給付義務之外的保護義務,將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財產等利益涵攝入合同義務的保護范圍。況且,勞動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對受雇勞動者的保護義務為題中應有之義。德國民法典第618條規定了雇主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的義務,違反該義務將導致損害賠償責任。依史尚寬先生見解,“雇用人對于受雇人負有保護之義務,此義務與受雇人之忠實義務相對立,由勞動契約之身份的關系所生之特別義務,即雇用人對于受雇人之生命、健康、風紀、信教等應加以庇護”。[5]且該義務作為附隨義務,依其性質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

我國勞動法第92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行為所應負的公法上的責任,對民事責任并未規定,但此種違反勞動安全保護義務的行為構成責任聚合,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的適用并不意味著民事責任的排除。新勞動合同法第5條也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安全衛生、勞動紀律、職工培訓、休息休假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且根據勞動法第89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作為違反勞動合同的一般規定,自可以解釋為違反勞動合同保護義務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因此,基于勞動合同的保護義務,工傷受害人當有權向用人單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基于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是否適用于工傷?

工傷作為對勞動者人身權益造成的損害,其性質為絕對權之侵害,適用侵權行為責任固無疑問。問題在于,究竟適用一般侵權抑或特殊侵權?我國司法實踐中已有判例采用過錯歸責的一般侵權責任處理。[6]王澤鑒先生亦認為,基于勞動災害的雇主侵權責任為過失責任,須證明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具有過失,始得賠償,“過失責任之基本原則,始終維持未變”。[7]有學者對此采批評態度,認為“受雇人在執行職務中遭受傷害,稱為工業事故,依現代民法屬于特殊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8]從而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高度危險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但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僅包括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而不能涵蓋所有的工傷事故,例如無危險設備或其他危險物條件下的日常人力勞動所發生的工傷事故,顯然無法適用高度危險作業責任。因而有學者針對此缺陷,主張確定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應首先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屬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傷害的,同時適用第123條高度危險責任。[9]

考察現代法治之變遷,雇主責任有嚴格化的趨勢。現代社會,傳統過失主義一元化的歸責原則日漸動搖,特殊的侵權責任日趨擴張。德國學者埃瑟爾在《危險責任之基本問題及其發展》一文中力倡“過失、危險”歸責并立的“侵權行為法二元化”理論,獲學界一致響應,并于立法上產生一般條款規定危險責任的趨勢。[10]如意大利民法第2050條明文規定:“在進行危險活動時,對他人造成的任何損害,根據危險的性質或運用手段的特征,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已采取所有避免損害發生的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債法修改亦新增第191條之3規定一般危險責任,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它工作或活動之人,對于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適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對于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1]因此,問題癥結在于民法通則第123條現行立法之缺陷,如采一般危險責任條款自可涵蓋工傷事故大部,而我國高度危險責任系采個別列舉的方法,若囿于文義,不免掛一漏萬,有失公允。根本解決之道應修改現行法,在民法典中規定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

(三)違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競合

關于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問題,史尚寬先生認為:“(雇傭合同之保護義務)并無須雇用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存在,如同時具備此等要件時,則發生請求權之并存。因一方請求權之行使受損害之填補時,他方面請求權應于其范圍消滅。惟與未能受滿足之部分,不妨基于他方面之請求權,更為請求。”[12]現代民法由于合同義務的拓展以及侵權法中危險責任的擴張,法律義務重疊交織,使得基于工傷的民事賠償請求權不可避免發生競合問題。請求權競合理論主要學說有三,即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范競合說。其中,請求權競合說為傳統民法主流學說,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因工傷受害的勞動者可以選擇對其有利的請求權提起訴訟,以期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權益,但對競合的實體請求權的分別讓與和重復訴訟則應采限制態度。有學者認為,工傷事故侵權的無過錯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受害者,此時應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排除合同責任,限制請求權自由競合。筆者認為,原則上雖然如此,但不排除合同特別約定的違約金責任和加重責任條款使合同責任更有利于受害者,當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維護者,允許自由選擇請求權主張權利對當事人有利而無弊。

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

在民事領域發生工傷請求權競合,工傷受害人得擇一向用人單位主張。但近代以降,保護勞工理念高漲,社會保障法興起,以強制保險、雇主繳費、程序便捷、無條件給付、統一支付標準等為特征的工傷保險制度漸次代替私法解決勞動安全問題。19世紀末期,工業國家開始建立社會職業傷害保險法律制度,逐漸完成了由雇主責任制向職業傷害社會保險制度的轉變。[13]由此也出現了對工傷保險機構的保險賠償請求權與對雇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問題。

兩種請求權在適用程序、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賠償標準、舉證責任諸方面均有不同,[14]總體而言,工傷保險更為便捷、確定、安全。關于兩者之關系,比較各國法制之異同,有代替、兼得、選擇、補充幾種模式:

其一,代替主義。以德國為典型,貫徹“以保險保護取代侵權責任”理念,雇員參加工傷保險的全部費用由雇主承擔,對于受害者或其未亡人根據契約或侵權行為的一般原則而可能提出的任何事故索賠主張,法律都相應地免除了雇主及其雇員的責任。[15]除雇主繳費之外,該模式適用前提必須工傷賠償不低于損害賠償數額,否則勞動者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一般來說,工傷保險金無條件支付,賠償標準確定,程序簡易,比民事賠償更為優越。

其二,兼得主義。弊端在于雙重給付,甚為不妥,對于雇主不公,企業負擔過重,對于雇工雖為有利,但易誘發道德風險。我國臺灣地區雖采“雙份補償”制度,其實際原因在于工傷給付及民事損害賠償給付標準均顯偏低,不足填補受害人損失。英國采兼得模式,由于保費并非雇主完全承擔,雇員須負擔近半數。[16]

其三,選擇主義。允許勞動者任意選擇一種請求權主張。其不妥之處在于勞動者為了及時獲得救濟,可能選擇較低的工傷賠償,對其并非有利;如選擇起訴雇主主張損害賠償,給付數額預先極不確定,由于過失相抵、訴訟耗費,可能最終取得較少的補償。

其四,補充主義。受害人對于工傷保險及民事損害賠償均得主張,但須以實際損失為限,禁止不當的雙重獲益。但在實踐中,兩者賠償數額孰高孰低,無法確定計算,因為工傷賠償有的終身享有,取決于實際壽命。且雇主繳納保費而不能免除工傷事故風險,也有失公平。

就法理邏輯考察,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傳統民法理論上應當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的關系。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系指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本于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于債權人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也。[17]不真正連帶債務屬于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狹義的請求競合是在特定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單一法益發生數個請求權,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單一法益而發生對于數個不同債務人的請求權。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其性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雇主與雇員之間的請求權關系單純基于工傷事故的違約或侵權事實而發生,工傷保險請求權并非基于單純工傷事故事實,而是基于事先投保而發生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這兩種請求權是“本于個別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所以構成廣義的請求權競合,即不真正連帶債務關系。史尚寬先生即認為:“人身保險于事故發生前,既已發生被保險人之債權,僅其期限為不確定,故保險金之取得,不得謂為基于事故發生之利益。……此時加害人之賠償義務與保險人之支付義務,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競合,依一方之實行而受損失之填補,他方即歸消滅。”[18]

但是問題在于,如果按照不真正連帶債務的邏輯,對于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的勞動者應當擇一請求,其目的滿足后,全體債務人共同免除責任。這意味著選擇主義的模式當最具法理依據,我國近年來也有呼聲主張工傷賠償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訴訟或工傷申請。然而事實上,采選擇模式立法的國家極少,曾采此制的英聯邦國家“業已廢止”,理論界亦認為“選擇主義誠非良制”。[19]筆者也認為,以社會法救濟取代私法救濟是大勢所趨,代替主義相比較而言更為合理,其理由在于:

第一,兩者雖然在邏輯上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但此種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特殊的不真正連帶債務。與一般的民事權利競合不同,兩種權利并不同質,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私法上的請求權,工傷保險請求權為社會保障法上的請求權,不具有純粹私法的性質,不能像私權一樣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處分、拋棄。國家在雇主責任之外另行設置工傷社會保險制度,不同于私法側重消極自由之保障,其理念基于生存權、勞動權、社會權等思想,其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尊嚴和價值,維護社會正義。因而工傷保險請求權就其價值位階而言具有優于私法權利的優先性。社會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其社會救濟權在價值上的優先性排除了在邏輯上的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可能性。

第二,就利益衡量而言,工傷保險的及時性、確定性、安全性、終身性,較民事損害賠償對勞動者保護更為充分。賠償范圍,民事賠償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計算,工傷以《工傷保險條例》計算,其給付數額大體相同,僅在傷殘補助金、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計算上可能有所出入,[20]但通過修改工傷待遇標準則不難解決。

第三,工傷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事先已負擔保費,工傷保險不但旨在保護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也具有分散經營風險的機能。工傷保險賠償具有替代給付的性質,工傷保險機構不得向用人單位代位求償。如果繳納保費依然不能免責,用人單位可能承受雙重負擔,有失公平。

因此,兩種請求權雖然在邏輯上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競合關系,但基于工傷保險請求權價值上的優先性和利益上的優越性,應當優先適用工傷保險制度,從而排除民事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受領保險金后,給付目的完成,兩種請求權歸于消滅。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為共同的給付目的滿足而消滅,并不由于工傷保險存在而自始、當然地消滅,此時只是被工傷保險請求權所遮蔽、排除而位階次序居后。但當工傷保險請求權存在障礙時,例如因為勞動合同無效而導致工傷保險請求權有瑕疵、工傷保險請求權罹于時效等情形,無法有效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受害人向雇主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當允許。

三、涉及第三人責任的請求權與工傷保險賠償

工傷事故因第三人侵害造成,此時發生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請求權競合,如何處理?典型情況如,雇員執行業務途中遇交通事故,因交通肇事的第三人的過錯而遭受損害。此時,受害人對加害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還是對工傷保險機構行使工傷賠償請求權?我國實踐中曾有的處理模式是:民事損害賠償優先,再由工傷保險隨后補充,未獲民事賠償前可由工傷預先墊付。例如,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補償職工損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如果賠償不足保險的,則由其補足差額部分;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職工獲得賠償前可墊付其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等職工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這種模式的不妥之處在于:先民事后社保,與工傷社會保險救濟的目的相背;墊付具有任意性,不利于勞動者及時、充分獲得補償;墊付后受害人可能喪失了向第三人起訴的積極性,而工傷保險賠償機構缺乏相應的針對第三人的訴權;返還墊付費用容易誘發新的債務糾紛。

分析該種請求權競合的結構,第三人過錯導致的侵權行為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也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前所述,基于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的優先性,受害人應當首先請求工傷保險救濟,這和雇主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的競合同理。但不同之處在于:雇主是保費承擔者,工傷賠償機構收繳保費即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而為加害行為的第三人是工傷事故的發生原因,對工傷損害具有終局的賠償責任。因此,欲理順受害人與保險賠償機構的利益關系,應當先由保險機構對受害的勞動者予以保險賠償,再由保險機構向加害的第三人代位求償,即工傷保險賠償在涉及第三人責任時將發生代位求償關系。

不真正連帶債務雖然原則上無各自分擔部分,各債務因給付目的滿足而消滅,邏輯上一般不存在各債務人間的代位求償。但依學者見解,例外時也可發生內部代位求償之關系,如因債務人各自負擔全部義務之性質有差異,或其中一人可認為應最終負責者,亦得發生與求償同樣之結果。例如,保險公司代為賠償時,就債權人對于侵權行為人之權利有讓與請求權或代位權。[21]此類關系,曾世雄先生亦稱之為“非終局之賠償權義人”,認為一對一之復數賠償關系中,成放射狀結構,賠償權利人基于同一損害賠償事故取得復數之賠償請求權,行使一個賠償請求權,損害如已獲得賠償,依法律之規定,其它賠償請求權或當然移轉或依請求讓與賠償義務人。一般言之,應以損害事故之肇事行為人為最終賠償義務人,以此理念為中心而定其彼此間位階關系。[22]因此,在工傷保險機構先行賠償之后,應當允許其享有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一種債權移轉,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轉移。當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而發生的損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或違約行為所致,被保險人即有權向其提出賠償請求。[23]代位求償作為一種法定的債權移轉,理論上有債權主義與物權主義之別,[24]筆者認為,我國采代位求償權概念,理應采物權主義理論,此時無須當事人讓與行為,依法律規定自動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保險人移轉。

四、結語:工傷賠償模式的統一建構

現代社會為解決工傷問題,無不綜合多種救濟手段,實行跨法域調整。因此,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工傷事故中受害的勞動者對雇主、第三人、工傷保險賠償機構產生多個請求權,引發責任競合問題。欲解決競合問題,消除法律混亂,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最終需要工傷救濟模式的統一建構與相關法律的體系化整合。但我國目前出臺法規零散,大多采條例、規章形式,各制度不相銜接,對勞動者保障甚為不利,亟待制定統一的工傷保險法。在立法中應當規定強制保險、代替主義、代位求償等制度,適當調整工傷待遇標準與民事損害賠償相一致。惟此才能將具體的案件事實涵攝于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之下,以使諸多規范之各種價值決定得藉此法律思想得以正當化、一體化,并因此避免其彼此間的矛盾,[25]籍此默默耕耘的廣大勞動者們也得以公平地分享經濟增長、社會進步和法治發展的現代文明成果。

注釋:

[1]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75.

[2]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41-42.

[3]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

[4]德國債法現代化法[M].邵建東,孟翰,牛文怡,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5.

[5]史尚寬.勞動法原論[M].臺北:正大印書館,1978:45.

[6]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1).

[7]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77.

[8]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271.

[9]楊立新.論工傷事故與損害賠償[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4,(5).

[10]邱聰智.民法研究(一)[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95.

[11]黃立.民法債編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327.

[12]史尚寬.債法各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05.

[13]楊燕綏.社會保險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182.

[14]林嘉.社會保障法的理念、實踐與創新[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243.

[15][德]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357.

[16]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95.

[17]劉春堂.論不真正連帶債務[J].輔仁法學,1986,(5).

[18]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15.

[19]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95.

[20]相比較而言,民事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相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這是該問題產生爭議的根本原因。具體數額比較參見張新寶《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系》,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2期。

[21]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676.

[22]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36-37.

[23]李玉泉.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4.

[24]代位求償,羅馬法與德國法稱之為“讓與請求權”,權利移轉須經讓與行為,故稱“債權主義”;日本法稱之為“代位權”,法定地當然發生權利移轉,故稱“物權主義”。

[25][德]卡爾.拉侖茨.法學方法論[M].陳愛娥,譯.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