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17 10: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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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作者:蘆漢
現行工傷保險待遇存在的問題
對本人工資標準掌握不當影響工傷職工的待遇實踐中,由于對本人工資標準掌握不當,如一種觀點認為,僅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基本工資或標準工資;而另一種認為除了基本工資或標準工資之外,還應包括加班工資,單位存在為職工少報或漏報工資基數的情況,使其本人工資低于實際工資,而工傷保險待遇的許多項目,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都是以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為計算基數的,直接影響了其工傷待遇。現行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過高(1)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各地差距較大。以十級傷殘為例,據查閱相關資料,在浙江、北京、上海等地工作的十級傷殘人員僅可獲得4-5個月的“兩金”,而在海南工作的十級傷殘人員可獲得高達34個月的“兩金”。這種在同一《工傷保險條例》制度下,由于各地政策不同造成的巨大差異,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支付辦法,易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勞動關系不和諧。首先,支付“兩金”是以雙方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而近幾年無錫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增長速度較快(平均年增幅10%),例如,一個20周歲十級傷殘人員2010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5個月,17760元,到2011年7月后標準為19345元,增長8.9%。支付時間越拖后,支付金額越高,這就使得企業不得不考慮是否及時與工傷職工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其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只要是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而工傷職工為了得到比較可觀的“兩金”,往往是主動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3)現行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偏高。隨著《工傷保險條例》的貫徹落實,職工維權意識和法律知識的不斷強化,行政、司法理念的更趨人性化,工傷的范圍及傷殘鑒定標準的相對寬泛,特別是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兩金”標準明顯偏高。從現實情況來看,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工傷人員,治愈后基本上無工傷復發,也不影響其今后就業。因此,《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兩金”不宜過高。甚至在某些地區,已經出現人為“制造”工傷的事件,在一個單位“制造”一起“小工傷”,輕而易舉得到一筆可觀的“兩金”后,又到另一個單位繼續如法炮制。
建議
社會保險具有調節社會貧富的功能,在工傷保險的待遇方面,由于職工本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就應當強調公平高于效率。為了縮小工傷保險待遇水平的差異,在計算本人工資時,需要縮小過高與過低收入人群的差異。工傷一次性補償辦法應科學、合理更具操作性為了充分體現工傷保險制度的優越性,體現工傷保險的立法宗旨,使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應當盡快對現行的工傷一次性補償辦法進行完善,使其更加科學、合理,符合經濟發展的水平。建議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進行完善:一是在國家層面上應盡可能統一;二是“兩金”的標準要設定上下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的設定要與工傷職工退休年齡掛鉤;三是“兩金”可以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下達次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
篇2
1.對工傷保險勞動能力的鑒定以及爭議的處理不夠
當前我國經濟社會中關于勞動鑒定以及爭議的處理機構還不健全,同時由于處理機構之間沒有形成統一的規范,對工傷問題進行處理時缺乏相應的法制程序,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具體的問題進行確定,因此導致各種工傷處理糾紛問題出現。
2.工傷保險監督機制還不健全
工傷保險基金監督機制不夠健全,是影響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完善的重要原因。在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過程中常常出現擅自挪用保險基金的現象,導致一些保險基金受損,而且勞動保險監督機構不完善,導致一些用人單位出現瞞報或者漏報企業傷亡人數的情況。
二、加強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完善的策略探討
1.擴大工傷保險的范圍
當前工傷保險的應用范圍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三資企業的參與程度較低,為了不斷完善工傷保險制度,應該要將工傷保險的范圍進行拓展,將各種性質和類型的企業員工都納入到工傷保險的范圍之內,促進各種類型的企業都積極參與工傷保險。根據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工傷停工期間的工傷津貼一般是按照員工受傷之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發放的,如果在工傷保險制度完善的過程中將工傷津貼納入到工傷保險統籌中,同時統籌的標準比一般的標準低,則有利于工傷的職工在傷勢好轉痊愈之后能夠盡快出院,從而有助于降低工傷津貼,避免出現不必要的浪費。
2.加強工傷保險的費率的合理設置
在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完善的過程中應該要嚴格執行差別費率制、浮動費率制,并且對相關的制度進行調整,按照風險高、費率高,風險低、費率低的原則,對各個企業的費用支出情況進行分析之后設置相應的工傷保險費率。風險較低的行業應該要對風險較高的行業的工傷保險費率進行適當的分擔。對于傳統的工傷保險重視補償、輕視預防的問題應該要及時解決,可以運用工傷保險費率經濟杠桿的作用以及相關的獎懲機制,對現有的制度進行調整,以調高工傷保險的費率,擴大工傷保險的統籌面以及服務范圍。
3.加快立法,對工傷保險的各項制度進行規范,促使勞動爭議問題的解決
由于我國的立法規范比較滯后,導致工傷保險制度不夠完善,是工傷保險制度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問題。法定的工傷保險需要相關的法律法規做后盾,為此應該要積極加強工傷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完善,按照整體統一、局部分化的原則對工傷保險制度進行規范。在各個地區應該要加強對地區實際情況的了解,根據相關規定對工傷與職業病進行科學的勞動能力鑒定,在勞動能力的鑒定以及爭議處理過程中比較常用的標準時《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在未來的發展過程中應該要積極加強對各種法律法規的完善,促進工傷保險制度的執行做到科學、合理。
4.不斷健全工傷保險監督機制
在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完善的過程中需要加強對相應的監督機制的完善,不僅要提高工傷保險工作人員以及監督人員的專業水平,還應該要對工傷保險處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有效的處理,比如擅自挪用保險基金的現象,一經發現應該要嚴懲,做到工傷保險制度的實踐過程公開、透明、高效。與此同時,要建立功能齊全、覆蓋面較廣的工傷保險信息網絡,使得工傷保險的各項資金的繳納、記錄、核算以及支付等功能都可以實現現代化管理,并且通過信息化手段加強對工傷保險制度實施過程中各個環節的監督,使得工傷保險的待遇支付水平能夠與經濟發展水平實現一致。
三、結語
篇3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對策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今天,實踐過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貫徹,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發展的時間較短,制度本身的建設不夠完善。我們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解決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二、建立健全我國的勞動行政執法隊伍,提高經辦水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保障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其社會影響亦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糾紛,由于直接涉及到職工的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因此十分敏感,社會關注程度較高。我國勞動保障業務整體來說具有較為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勞動保障的執法隊伍應該得到加強,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強化其“法律特點”,時機成熟時在法院系統建立“勞動保障法庭”,形成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勞動保障法律事務經辦隊伍。在工傷保險開展較好的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如德國),工傷保險經辦及糾紛處理基本是通過法院的勞動法庭處理,這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和啟發意義。建立勞動保障法庭,是勞動保障事業貫徹“依法治國”方針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我國的勞動保障事業發展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三、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從國外的工傷保險狀況來看,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是相當廣泛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其中規定,工傷補助是對因工負傷者提供的保障。工傷補助的對象應當包括:因工受傷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因工傷不能工作并中斷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贍養的人口。由此看來,工傷保險對象應包括:公務員、各類企業職工、臨時工、季節工等。實行強制性工傷保險的德國,其工傷保險的對象甚至超出了國際標準。在1885年工傷保險創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業行業建立,以后逐步發展到所有雇員。1942年,德國全部企業為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1971年,各類人員為這一制度所覆蓋(從工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及中小學生甚至幼兒園兒童)。德國統一以后,1990年,該法對前東德地區生效。目前,德國8,500萬人口中有5300多萬人處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圍。我國2004年的《條例》對工傷保險覆蓋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傷戶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是,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覆蓋范圍仍然比較窄。我國大量的人口在農村,在農閑季節他們涌進城市、城鎮做臨時工、季節工,這部分人數量比較多,可是未能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因此,我國應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工傷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從業人員。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使現行《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能夠真正參加工傷保險。
四、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完善工傷認定工作
在工傷保險中,確定工傷是決定是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是2004年施行的《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條例》第2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申請之日起60日作出工傷認的決定。也就是說,我國工傷認定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保險經辦機構來組成,至于如何組成,該機構的性質如何,權威性如何,該《條例》未作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是一個重要的機構,立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作為一種秩序,權威在秩序中至關重要,工傷認定更多體現的是醫療專家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的結合,威信因素大于權利因素,在這一意義上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有很大的區別。人們之所以相信工傷認定結論更多出于對專家專業水平的認可及專家在該領域從業的經驗所形成的威信。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成立一個由法律授權的完全獨立的、由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組成的機構來專門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特別是這個機構不能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屬于國家法律特許的社會服務組織,這樣將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擴張,其結果必然是工傷認定的結論科學含量上升,行政權力含量下降,這樣會使當事人各方更加滿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端。如果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和解決長期待遇費用平衡問題
5.1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
各國政府在工傷保險領域注重選擇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補償具有長期性的特點,并且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無法精確預算,為實現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可能,實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選擇。但是若儲存的基金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導致貶值,則實行基金制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儲存應當與基金的運營統一起來,即將可能遭遇的貶值風險與可能獲得的投資收益統一起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尚未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運營制度,所以建立這種制度來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勢在必行。
5.2切實解決長期待遇費用的平衡問題:
國外工傷保險基金有的實行“現收現付”制,即經過精算,當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國家如日本實行的是“部分積累模式”,即當年籌措的資金除應付當年支出外,還留有部分積累,以降低未來基金支付的風險。這種辦法把一段時間內將花費的長期費用在相應的時間內征收上來,并考慮將來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確定費率,實際上是階段性儲備積累。該制度以3年內確保保險費穩定(行業費率不變)和6年內資金平衡為基礎。具體說,確定保險費率時把基金籌集金額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該年度新增長期待遇領取人年金數量的6倍,第二部分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費用。該辦法的好處是當代人與下代人的負擔能夠合理分配。同時,根據不同工種確定費率,可能有利于勞動力從工業部門流向技術開發部門。“基金階段平衡制度”所積累的資金,將支付給未來的年金享受人員。我國的《條例》確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付原則,對于長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傷保險待遇短期實行“現收現付”,長期待遇按當年新增人數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來。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這將有助于解決目前我國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費用難于平衡的問題。
六、加強工傷保險的預防和康復功能的發揮
傳統的工傷保險主要是以經濟補償為主,隨著現代工傷保險的發展,世界各國開始意識到經濟補償是消極的事后補償措施。如果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能夠防患于未然,盡可能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將更符合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思想。預防為主被視為一種積極的工傷保險思想,被當今許多國家看作是工傷保險的首要職能,它改變了傳統工傷保險中以工傷補償為主的模式。德國一般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傷預防,預防費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預防經費超過了10億馬克。德國的成功經驗表明,預防工作做得越好,工傷事故發生就越少。在過去的幾十年里,工傷案例減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法國的社會保障機構除負責工傷補償事務外,還建立專門的工傷預防基金和專職的安全監督員,雇主繳納工資總額的1.5%建立工傷預防基金,主要用于為企業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詢,提供安全技術和安全專家,監督實施安全條例和工傷統計分析等工作。在德國,康復優于賠償也同樣被視為改變傳統的通過行政劃撥來配置社會資源的模式,而利用現代產權理論,對資產進行評估,通過股份制改造來實現現有資源的整合,從而形成產權明晰、權責分明的現代職業康復的社會機構;四是在管理上轉變管理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應當改變過去著重體現工傷補償的功能,而應把工傷預防與工傷康復結合起來,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積極功能——工傷預防和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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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一)征繳困境:流動性與程序化管理不協調
1.繳費途徑單一,申報周期固定造成申報難工傷保險由國家強制向用人單位征收,由用人單位獨立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保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保險費數額,經其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為“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⑥這一規定極易造成非全日制勞動者無法主動申報工傷保險的困境:即工傷保險的賬戶僅以用人單位為主體,而非全日制勞動者在一個月內可能頻繁流動,其所享有的自主申報途徑在此無法實現,工傷保險費的征繳仰賴用人單位的參保登記和保險費數額申報,基于目前只有不可抗力能作為延期申報的理由,可能造成申報周期內流動的勞動者存在漏保的可能。再者由于工傷保險與勞動關系的緊密結合,在實際的核準中勢必會涉及相關勞動關系的證明問題,缺乏強有力的書面證據往往阻礙了勞動者維權目的的實現。
2.信息更新滯后造成查詢難依據《社會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雖然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已實現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但對個人社會保障記錄還亟待完善。根據筆者對部分地區的調查,僅在北京市、合肥市等實現了社保賬戶五險合一地區的勞動者可以在其個人社保賬戶中的月結項目明細中查詢到工傷保險繳費的記錄。尤其是當非全日制勞動者存在多個雇主時,部分雇主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情況將很難被察覺;雇主的變動所帶來的不能及時參加工傷保險登記的可能性將意味著勞動者將在個人權益記錄中缺少該項險種記錄。
(二)解決征繳困境的對策
事實上這種困境的解決方案隨著《社會保險法》及相關配套法規的制定、施行和修改已經初見框架。解決征繳困境,可以采取以下對策。
1.建立“兩條線”管理模式。兩條線指的是設立企業內部機構和社保經辦機構兩個管理主體;實行社保經辦檔案與個人權益手冊兩條權益信息記錄查詢方式。在這種模式下,用人單位將要承擔制作內部工傷保險征繳記錄留存并備份給非全日制勞動者的義務,而非全日制勞動者將能在社保賬戶記錄中看到所有單位為自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同時還可持有單位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的內部繳費記錄。當勞動者調動工作崗位時,其所持有的記錄隨之轉移、更新,社保經辦機構的記錄將在下一個用人單位為其登記社會保險時更新。詳言之:
(1)用人單位將其為申報周期內結算工資的非全日制勞動者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設為專項支出標注在賬目明細中并列明勞動者姓名、工資數額、工傷保險費。每次結算工資均做上述統計,并將相應記錄文件告知勞動者,于月結劃賬時將該賬戶中累計金額列入單位賬戶一同繳納給社保機構同時附上相應記錄文件供社保經辦機構審閱。
(2)社保經辦機構將記錄文件納入單位繳費記錄,并將工傷保險繳費情況也錄入個人繳費記錄,負責制作并保存“個人權益記錄”,定時將個人權益記錄單發給勞動者。前者所稱記錄文件指結算工資時職工本人應得工資數額,及所有單位應為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金額等。在申報周期內只要用人單位記錄文件中有記錄,即視為該勞動者已參加工傷保險。申報過后則以社保經辦機構繳費記錄為準。用人單位以該非全日制勞動者在本單位一個月內累計應得工資的總額作為其本人工資,用人單位據此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以一個月內勞動者所有本人工資總和為標準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此處“本人工資”在《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精神的引導下應當認為是勞動者發生工傷或遭受職業病損害的當月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各個用人單位,在社保經辦機構參保時登記在其名下的所有繳費工資的總和。
2.加快改進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工傷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社會保險法》第75條規定:“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有利于厘清多個雇主間的責任,保護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實現對工傷職工最大限度的救濟。
二、非全日制勞動關系工傷保險賠付困境及其解決
(一)寬松政策與工傷風險分配不協調
“相比較于全日制勞動者,對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的保護需求在某些方面比較少。盡管對他們的保護是不可或缺的。”①勞動者更大的自由性及雙方從屬性的弱化注定更加強調公平而非加重強勢資方義務。工傷保險作為一種保障勞動者權益、分散企業風險,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發展的制度安排,只有符合時展的要求才能順利推行并實現其作用。秉承對非全日制用工寬松管理的政策,需要在以全日制用工為藍本的工傷賠付內容上有所調整。
(二)解決賠付困境的對策
在繳納工傷保險前提下,根據《社會保險法》第39條的規定,結合非全日制用工特點,我們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以下工傷待遇賠付責任:
1.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所受勞動傷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傷殘津貼作為對勞動者傷殘的補償應當為所有傷殘職工享受,雖然非全日制勞動者工作時間短,流動性大,但“雇傭人對于受雇人負有保護之義務,此義務與受雇人之忠實義務相對立,有勞動契約之身份的關系所生之特別義務。即雇傭人對于受雇傭人之生命健康等應加以庇護”,故而不能減少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責任。
2.發生工傷單位與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關系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且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在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則有義務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非全日制用工的靈活性及便捷性決定了勞動力的流動性,而工傷勢必影響非全日制勞動者的擇業,甚至使其長期處于失業狀態,規定用人單位需承擔解除合同的就業補助金一方面可以緩解工傷職工的生存壓力,同時也有利于抑制用人單位解除工傷非全日制勞動者勞動合同的任意性,提高其履行勞動保護義務的意識。在用人單位未為非全日制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其所應參照支付的保險待遇則應當包含所有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待遇項目及用人單位應支付待遇項目。考慮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色,更加突出勞動契約的合意性,因而在工傷待遇支付問題上,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允許非全日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達成一次性支付協議。應當注意到,此時的一次性支付協議不僅僅體現私法自治,更應當依強制力傾斜保護勞動者權益。“倘將私法自治原封不動地落實于勞動關系中,實會造成勞工勞動存續保護利益(BestandsschutzdesArbeitsverhatnisses)或勞工存續保障請求權(anspruchaufbestandsschutz)與雇主企業經營保護利益(undernehmenschutz)基本權無可避免之沖突問題,如此在完全未干涉之前提下,反將導致雇主恣意行使解雇權利之不公平、不爭議之窘惡。基于勞動者特別保護之必要性,契約自由原則上自然必須給予特別限制。”一次性支付與長期支付并存,推進工傷職工社會化管理可以作為今后的改革方向。
三、非全日制勞動關系工傷保險費漏繳的責任分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工傷保險基金的墊付制度,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社會保險法》第42條規定了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情形下的先行支付制度,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前者屬于法定的墊付義務,“后者屬于保險代位權的先行支付義務,是以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倘若無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的存在,則同樣有前者一樣的問題。”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第7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由上述法條可知,目前對于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主要的解決原則可以簡述為:“誰漏誰補繳,誰漏誰賠償”,用人單位漏繳須支付勞動者全部應得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用人單位怠于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應先行支付應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再向用人單位追償。工傷保險基金以其“應得本人工資”為基數標準支付待遇,此處“應得本人工資”指的是勞動者發生工傷或遭受職業病損害的當月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各個用人單位,在社保經辦機構參保時登記在其名下的所有繳費工資的總和。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存在多重勞動關系,依據繳費情況的不同,責任的分擔會有所差別。茲舉一例,假設非全日制勞動者甲分別與A、B、C三家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甲遭受工傷。所謂“誰漏誰補繳、誰漏誰賠償”指的是,三家公司任何一家或幾家存在漏繳工傷保險費的情況,那么無論漏繳者是不是發生工傷事故的直接單位,它都應當就其漏繳保險費給勞動者造成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損失向工傷職工作出賠償,而后再為其補繳工傷保險費。如果它恰巧是與工傷直接相關的單位,那么其還需再承擔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當用人單位不支付保險待遇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待遇所依據的本人工資,也應當采取“應得本人工資”,其支付后分別向一家或幾家用人單位追償。以“應得本人工資”作為工傷保險待遇賠付標準的理由主要在于,從甲的角度看,在社會保險基金賬戶中包含著A、B、C三家用人單位分別為甲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那么當甲在任何一家單位遭受工傷時,雖然其他單位對于甲的工傷沒有保障義務,但其與甲建立非全日制勞動關系即是在事實上認可了甲可以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若甲在一個用人單位遭受工傷,則可能影響甲與其他單位的勞動關系,并存的其他單位應為此影響承擔風險。因此,甲仍應從社會保險基金賬戶中按A、B、C三家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時的“應得本人工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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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和工作中遭受意外傷害或因長期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職業病傷害后,由國家或社會給予負傷、致殘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屬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它關系到維護千百萬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和切身利益,關系到人民生活、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制度難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本文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提出一些建議。
一、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
(一)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在覆蓋人員范圍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業執行”、“集體企業參照執行”。改革開放后,涌現出大量的鄉鎮企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在這些企業中,有不少企業勞動條件較差,不重視安全管理,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率較高,而國家又沒有及時出臺相應的勞動保護法規,在“預防”上予以強制及約束,也沒有相應的工傷保險法規強制對職工進行工傷保險,甚至出現有些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只發工資、不管傷亡的“生死合同”現象。
工人為了賺錢與雇主簽訂“生死合同”,一旦發生傷亡事故,一切損失由工人自己負責。雖然法律明確規定此種免責條款是無效的,但是如果沒有強制的工傷保險作為后盾,賠償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勞動者沒有簽訂所謂的“生死合同”,用人單位也往往是在出現工傷事故后,草率處理或僅付給受傷害者醫療費用,或索性與受傷害者“解除合同”,將其踢出單位大門,對于死者的賠償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資、私營、鄉鎮企業中的職工中缺乏勞動保護,發生工傷后,以雙方“私了”方式對工傷職工只支付極低補償金的現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傷保險沒有立法,大部分外資、港澳臺及私營企業不愿參保,嚴重制約了工傷保險的發展速度。
(二)必須進行改革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工傷保險是我國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國境內”實行的社會保險項目,范圍比較廣泛,但目前社會化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較低。工傷保險范圍的擴大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經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條件。它保證社會公平原則的貫徹和社會成員的安全,并保證企業機會均等、效率優先的競爭原則得以實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工傷保險制度要逐步覆蓋所有用人單位。在我國,當務之急是通過立法盡快把鄉鎮企業、私營企業等納入到工傷保險范圍中來。這些企業安全生產意識差、設備陳舊,發生工傷事故的數量已占全國工傷事故的一半。只有實行工傷保險的“廣覆蓋”,才能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減輕企業的負擔,保證職工發生工傷時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險待遇。如果沒有一種社會統籌的工傷保險機制,一旦發生事故或意外,企業就要單獨承擔全部風險,這無疑會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利于企業的經營和發展。實行工傷保險就是要通過社會共濟,達到風險分擔的目的,免去企業的后顧之憂,從而改善整個投資環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圍內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受到了企業的歡迎,更保障了勞動者的權益。國外一些國家的工傷保險社會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職工和企業雙方面都得利。當然“廣覆蓋”是一個滾動發展逐步推進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參加工傷保險,權利義務應該是對等的,不能少繳費甚至不繳費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傷的認定標準問題
(一)我國工傷認定的標準及其存在問題
1.現行制度中工傷的認定標準
在工傷保險中,最核心的問題是對于工傷的認定問題,因為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給予因工傷亡者優于非因工傷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國目前對于工傷的認定,立法主要采用列舉的方法,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明確、具體。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應當按照工傷處理的工傷傷亡被排斥在工傷范圍之外。
我國現行工傷認定的依據是勞動部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工傷的認定,規定了10條界定標準,對全國企業統一工傷標準和認定工傷,起到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傷得到工傷保險的認可和法律的保護。但實際中仍有一些工傷事件按10條標準難以界定,例如,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于深夜在辦公室被害可否認定為工傷?職工值班期間外出用餐突發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
2.現行工傷認定的10條標準存在著詞匯界定不明晰的問題
《辦法》界定工傷的標準表達含混,很多詞匯的含義難以界定。例如,“履行職責”的范圍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職工正常上班從事本職工作的行為,為何上班時間遭人蓄意傷害卻得不到工傷認定;因“公”與因“工”又該作如何劃分?版權所有
筆者認為,可對“履行職責”作擴大理解,在正常生產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導致的人身傷、殘、亡,也應劃入工傷范圍。只要勞動者在工作生產的時間和區域內從事正常工作生產,遭遇來自他人的傷害,就應認定為工傷,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至于因“工”作為工傷,應該是無可非議的。目前難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與私相對,因“公”是為了區分因“私”,由于個人私事而造成的傷害不屬工傷范圍。這也許就是因工與因公這兩個詞同時出現在工傷保險法規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較難把握,因“公”與因“私”某些時候不能完全的區分。目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社廳函[2000]4號文件規定,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應該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暫時缺乏證據,無法判定受傷害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處理,待傷害原因確定后,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筆者以為,從保護勞動者角度出發,此規定對受傷害的弱勢勞動者的保護不利。應當先認定為工傷,使受傷害的勞動者能盡快康復和恢復勞動能力,若確認不是工傷,則可向勞動者追償。
3.不認定為工傷的6種情況
《辦法》中還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況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1)犯罪或違法;(2)自殺或自殘;(3)斗毆;(4)酗酒;(5)蓄意違章;(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中的一個主要原則就是“無過失責任”原則。所謂無過失責任是指勞動者在各種傷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為所致,就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對其作出傷害賠償。在這個原則中排除了受害的勞動者本人的故意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故意實施的行為導致自身的致傷、殘或致死,用人單位及雇主可免責。工傷保險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賠償制度。最初,勞動者只要存在過失或過錯,雇主即可免除責任。后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不斷加強,發展到現在,勞動者的嚴重故意才能構成雇主免責的要件。
我國的勞動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限定雇主免責的要件,但基于對勞動者權利的傾斜保護,筆者以為也應該對用人單位及雇主的免責條件進行嚴格限制。而《辦法》中的6條內容規定不明確,存在著難界定、尺度難把握的問題。如果一概不認定為工傷,不利于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比如蓄意違章,蓄意與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過程中明知是違反工作紀律的,仍然故意違章,這是否算蓄意違章?目前還缺乏對蓄意違章的權威的解釋。有學者認為,蓄意違章,一般是指職工憑主觀臆斷,故意制造事故以達到個人目的;或因違章行為發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擴大;或經常違章作業屢教不改的。勞動者及其家人蒙受著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勞動者的方向傾斜。而且相對于受傷害的勞動者而言,單位取證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舉證責任都由單位一方承擔,又會過度加重單位的責任,所以勞動者一方也應承擔部分舉證責任。在西方國家,沒有獨立的勞動法律部門,勞動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內,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也是平等的法律關系,勞動者雖然處于相對弱勢地位,但用人單位的強勢地位還無法也不可能達到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單位單方面承擔所有的舉證責任。簡單地說,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勞動者的傷亡屬于工傷,舉證責任的分擔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用人單位主張不屬于工傷,就要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三、工傷保險的待遇問題
(一)我國目前工傷保險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版權所有
我國目前工傷保險的待遇構成還是比較合理的,但待遇標準和水平均偏低。現行的工傷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發的,基本上還是五六十年代的標準。改革開放后職工收入提高了,工傷待遇標準與工資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沒有正常的調整機制,傷殘待遇及死亡撫恤就顯得更低。傷殘職工及死亡者遺屬本來就屬于社會最困難的群體,在此情況下,他們的基本生活難以得到保障。
1.待遇項目不完全,缺乏明確的、專門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規定。職工無論輕傷、重傷或死亡,只有醫療免費及勉強維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殘疾待遇都過低;沒有一次性撫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適當彌補職工及其家屬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損失;勞動者自身勞動價值得不到承認,工傷職工在心理上失衡,損失得不到適量的彌補,這是社會對具有不同風險等級的行業、企業的價值不予承認的表現。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沒有明確規定各項目隨工資或物價水平的增長而變動,使工殘職工生活水平相對降低。由于待遇長期不作調整,全殘退休職工基本生活難以保障。
篇6
關鍵詞:保險公司上市償付能力風險
2003年11月6日,備受關注的內地金融機構海外上市第一股——中國人保財險正式在港掛牌交易,由此成功拉開了內地金融業進軍海外資本市場的序幕。中國人保財險在本次發行中,共募集資金54億港元,超額認購136倍,創下了大型國企海外上市的歷史性紀錄。中國人壽緊接其后,于當年12月17日、18日在紐約和香港同步上市。在香港市場上,獲得逾130倍超額認購,凍結金額2300億港元,是1993年以來香港歷史上凍結招股資金最多的一次。因籌資額巨大而成為今年以來全球最大的首次公開募股集資活動,并成為中國內地首家實現在美國和中國香港地區同步上市的金融企業。
人保和人壽兩家公司的上市,掀開了保險公司上市的第一頁。對公司本身而言,可以完善企業治理結構,促使公司規范運作,擴充保險資本金融資渠道,增強保險公司自身競爭力;同時,也為證券市場帶來了新品種、新理念和新機構。然而,與之相伴的是上市前后存在的種種問題,這勢必引發我們更多的思考。
一、保險公司內部的體制缺陷
政企不分,所有者缺位。在我國,保險公司的股權大多集中在國家或為數不多的幾家大的國有公司手中,經營者的任命權抓在政府,而不是廣大股東手中,導致了股份制管理模式與行政任命安排上時常產生摩擦,長期來看不利于保險公司的健康營業。
關聯交易與信息披露的沖突。保險公司的投資業務是保險公司重要的業務活動,在我國市場經濟秩序還較混亂,信用機制缺乏的客觀條件下,為保證保險資金的安全,保險公司一般會選擇與自己關系密切的內部和外部的關聯方進行交易,這種保險資金運用的行業的特殊性與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范要求有一定的沖突。
缺乏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長期以來,我國大多數保險公司,尤其是國有獨資公司一直在一種低效率水平上運作,機構臃腫,濫發福利,人情賠款多如牛毛,若保險公司內部激勵機制不得到改善,一旦上市,投資者將會面臨很大的成本。由于市場機制不健全和行政干預,我國保險公司對各級經理人員的選擇沒有與人才市場、資本市場以及產品市場有機銜接,也難以形成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
二、保險公司外部的監管約束
償付能力方面。我國《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明確規定,“保險公司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但據初步估算,我國保險業償付能力不足比率達32.69%,雖然尚無一家公司因償付能力不足而遭停業整頓,但整個保險業的資本不足是客觀存在的。償付能力沒有保證,上市也無從談起。對于那些成立較早的保險公司,人保和人壽采用的“內部剝離”的確可以解決不良資產過高的問題,但這種剝離只是將不良資產從股份公司賬面劃到集團公司賬面,剝離后集團公司的不良資產又如何處置?損失由誰承擔?目前國家還沒有說法,給市場留下了一個大大的問號。
盈利水平方面。我國《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發行新股的條件之一為最近三個完整的會計年度凈資產收益率平均在10%以上,配股則要求最近三年連續盈利,任何一年凈資產收益率不得低于6%。國內保險市場上,成立較早的保險公司利差損包袱較重,新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在市場競爭不規范的情況下,為追求規模擴張而進行粗放式經營,經營成本居高不下,盈利狀況也不理想。而隨著競爭的加劇,保險公司服務內容的不斷擴充,較低的賠付率將難以為繼,承保成本將愈來愈高,費率也會有所下降,保險公司的承保利潤必然呈下降趨勢,投資收益在保險公司收益中的份量將愈來愈重。然而到目前為止,有關《保險法》修訂的審議和討論,仍對原來的限制直接入市投資政策“原封不動”。這樣,上市后的保險公司在現行法規環境下能否取悅投資者將是個問題。
三、保險公司上市的高額成本
信息披露成本。2001年11月14日,中國證監會了《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其中,要求申請上市的保險公司在招股說明書正文中專門對內控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進行說明;在敏感性會計科目上,要求保險公司詳細披露反映保險資金運用情況、盈利能力、償付能力及再保險等事項的會計科目,并按照潛在利差損與不良貸款等提足各項準備金或予以剝離;報表審計方面,要求保險公司聘請有保險公司審計經驗并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按中國地區審計和信息披露準則進行審計。
而過于詳盡的信息披露要求,使上市保險公司置身公眾監督之下的同時,也暴露在同行競爭對手面前,面對競爭對手將處于信息弱勢,這在無形中也必將增加其經營成本。
發行和維持成本。擬公開發行股票的保險公司應聘請有資格的證券公司擔任其輔導機構,輔導期為一年。在發行股票時,要雇傭承銷商幫助其發行股票,需要支付承銷費用,上網發行費,審計、驗資費用,評估費用,律師費用,股票登記費,上市推薦費,發行審核費,發行推介費等。據不完全統計,這些費用占上市公司發行總市值的2%—4%左右,這無疑加大了保險公司上市的融資成本。而且,上市公司還必須按規定向交易所交納月費和年費。
四、保險公司上市后面臨的風險
穩健經營風險。我國股市整體上缺乏對上市公司長期發展潛力的研究,而更多地要求上市公司在短期內得到比較高的回報。而就保險公司的經營現狀來看,要滿足較高的短期回報率是比較困難的。如果保險公司因為投資者關注當期的利潤而在上市后采取一些短期行為,必將對公司的長遠穩健發展產生不利影響。
再籌資風險。上市絕不是天上掉餡餅,并不是有了保險這塊特殊行業的牌子就能隨便上市圈錢,資本市場更看重的是企業的內在價值。尤其對保險行業來說,穩定經營、保障有力是贏得公眾信賴的生存之本,如果只為“圈錢”而上市,“換湯不換藥”,最終愚弄的只能是自己。對上市公司來說,要保持良好的股價和業績,降低再籌資風險,應該靠真正的規范化管理,而不能采取極端手段。
股價波動風險。股東投資企業的目的是擴大財富,股價的大幅波動,尤其是下跌會使股東財富縮水,股東投資的信心受到打擊,也使保險公司進一步融資的難度加大。同時,股價的下跌也會影響到債權人對保險公司的態度,會使債權人對保險公司的發展前景產生憂慮,不再給保險公司延長還款期限或批準保險公司舉借新債。股價在某種程度上代表了投資大眾對公司價值的客觀評價,股價的波動會影響投保人對保險公司的評價,如果股價連續下跌,會破壞保險公司的形象,使投保人的信心受到打擊,退保現象增多,新市場拓展困難,從而會連累保險公司業務的擴張。這種局面一旦出現,會使保險公司現金流出增多,流入減少,從而影響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兩家國有保險公司的上市開辟了一條中國保險業和資本市場對接之路,這將成為解決中資保險企業資本金不足問題的重要途徑,并對國有金融業的改制提供借鑒和參考。但保險公司上市并不能解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所有問題,把全部的希望寄予上市是不現實的。保險公司應當借助上市這一契機真正完成體制的轉化和增長方式的轉變。上市并非是每一個保險公司當前的必然選擇,如果保險公司尚未對上市所要面臨的障礙和風險做出應有的估計和應對,將難以在股市上取得上佳的表現,這將不可避免地拖累股市,其結果不僅會影響投資者對股市的信心,同時也會影響整個保險業的發展。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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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近年來,保險電子商務發展迅速,業內人士表示,在飛速發展的網絡經濟背景下,隨著電子商務各項功能的完善與發揮,保險電子商務的前途將是一片光明。
據中國保險報6月4日報道,電子商務對很多企業和消費者來說,都已不是什么新鮮事,企業利用網絡買賣商品,消費者通過網絡上網購物。可以說網絡經濟已成為人們經濟生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保險行業也不例外。
在網上銀行、網上證券火熱發展的同時,金融業“三駕馬車”之一的保險也沒有甘居其后。大多數保險公司都意識到,誰能突破保險電子商務的核心關鍵點,誰能找到打動客戶的賣點,誰就能占領網上保險這個巨大的市場。近年來,包括外資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大型金融網站在內的各路諸侯都在互聯網上大展宏圖,發動市場攻勢,先后推出車險、意外險、旅游險、家財險、貨運險等簡單保險產品。
據了解,部分涉足電子商務領域較早的保險公司,已經開發出幾十種用于在線銷售的網上保險產品,保費收入連續多年保持100%以上的增長速度,如:中國人保、太平洋(601099行情,股吧)保險、泰康人壽等。不僅保險公司在大力開拓電子商務市場,近年來一些金融網站也都趕來湊熱鬧,如:慧擇網、保網等。
保險電子商務是保險與電子商務相結合的產物,指保險企業通過網絡開展電子商務,通過因特網為客戶提供個性化的保險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從更廣義的角度上來講,保險電子商務還包括:保險企業的內部活動、保險企業之間、保險企業與非保險企業之間以及與保監會、稅務部門等政府相關機構之間的商務活動、消費活動、溝通活動等。
網上保險的最終目標是實現電子交易,即通過網絡實現咨詢、對比、投保、核保、支付、理賠甚至是管理等過程。客戶通過保險電子商務網站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項目的詳細內容,選擇或對比選擇適合自己的險種、費率等投保內容;在網上輸入個人資料,確定后資料通過網絡保險平臺傳入保險公司或保險網站自己的系統;客戶通過網絡銀行的電子支付方式進行保費支付,保費自動轉入保險公司或保險網站的賬戶,保險合同成立,保單正式生效。
篇8
【關鍵詞】烏魯木齊 私營企業 員工 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又稱工傷賠償保險或職業傷害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遭受事故或職業病傷害,造成暫時或永久性喪失勞動能力時,從社會或其它機構得到經濟補償的一種制度。2003年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出臺,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其內容明確規定:“所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以及個體工商戶的雇工,都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烏魯木齊作為我國的一個邊疆城市,其所有企業也應嚴格按照法律有關規定行事,但和全國普遍情況一致:國家工作人員和國有企事業單位員工的工傷保險制度已經得到了很好的落實,私營企業卻仍然存在著較嚴峻的問題,也面臨著許多困境。
一 烏魯木齊私營企業員工工傷保險的現狀
烏魯木齊作為新疆的首府,經濟發展較快,建立了相對完備的社會保障制度。尤其近些年來,乘著西部大開發的春風,國家給予新疆許多優惠政策,如對中小企業的稅收減免等扶持政策,使新疆的私營企業如雨后春筍般發展壯大起來,烏魯木齊的私營企業數量更是成倍增長。據統計,2000年起截止到2009年底,新疆共有企業約 38.6萬家,其中烏魯木齊約18萬家,占總數的46.6%。新疆共有私營企業約9.4萬家,其中烏魯木齊約4.8萬家,占總數的51%。
但是,在私營企業不斷增多,經濟不斷發展的同時,私營企業員工的社會保障更加不容忽視,這是我們經濟迅速發展的源泉,是我們社會更加和諧的保障,也是我們一切奮斗的最終目標。工傷保險作為與員工人身安全息息相關的一種社會保障,尤其應該得到我們的重視。根據統計,截止到2009年底,新疆烏魯木齊的各項工傷保險參保數據見下表:
從上表明顯可以看出:烏魯木齊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人數差不多占全疆參保人數的1/3,由此可見烏魯木齊在新疆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地位。烏魯木齊工傷保險落實情況關系到全疆工傷保險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另一方面,為烏魯木齊經濟發展做出重要貢獻的私營企業,其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僅為總參保人數的13.3%,參保率實在太低。在這種情況下,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私營企業員工的切身利益難以得到保障, 私營企業自身的發展也會受到影響。從長遠來看,還會阻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二 烏魯木齊私營企業員工工傷保險存在的問題
1.私營企業工傷保險的參保率低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按此規定,所有民營企業無一例外都在參保范圍之內,但現實情況卻是:根據烏魯木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統計,從2000年截止到2009年底,烏魯木齊的就業人數達到113.28萬人,而參加工傷保險的人數僅為50.31萬人,參保率僅為44.4%,而且絕大多數的參保人員為國有企事業單位員工。由此可見,烏魯木齊私營企業的參保率是很低的。
2.私營企業工傷認定調查取證困難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此條例說明工傷保險賠付之前必須經過診斷鑒定進行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是勞動保障部門根據企業或工傷員工或員工親屬申請,審查有關人員是否為工傷,并做出是否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在實際工作中,工傷認定工作人員的調查取證工作卻困難重重。一方面,發生工傷的員工自己拿不出有效證據;另一方面,私營企業為了逃避工傷賠償和行政懲罰也隱瞞事實,不愿交出對工傷員工有利的證據。這就使得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難以進行。
3.私營企業從事有毒有害的高危行業居多,工傷預防措施簡陋
烏魯木齊是一個傳統的重型工業占據主導地位的城市,其中煤炭、化工、有色金屬開采、建筑等有毒有害的高危行業居多。私營企業是此類行業的主力軍。一般來說,有毒有害的高危行業對安全生產應當有著嚴格的規定。但是,私營企業為了節省成本,常常漠視員工人身安全的保護,根本不在乎什么潛在的工傷危險,多數員工都是在高危、高溫、潮濕、含毒,沒有安全保證的環境下超負荷的工作,而且企業不愿意給員工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一旦發生事故,私營企業是能推就推、能躲就躲,處于弱勢的受害者很難得到應有的賠償。
4.立法層次不高且不完善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先后出臺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等一系列涉及工傷保險方面的法規政策。其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是目前烏魯木齊開展和進行工傷保險工作最為重要的依據,它的法律約束力直接影響到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和發展。但此法規立法層次較低,約束能力較弱,與之配套的政策體系明顯滯后,導致在實際中很多規定都難以真正落實,出現違反條例的行為時處罰力度也不夠。這就使得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遠遠不能滿足烏魯木齊經濟發展的需要。
三 烏魯木齊私營企業員工工傷保險產生問題的原因分析
1.私營企業對工傷保險的重要性認識不足
某些私營企業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完全忽視對員工的工傷保險責任。有些私營企業主目光短淺,只追求眼前利益,利用臨時工珍視來之不易工作機會的心理,以及對法律、法規不甚了解的狀況,尤其是少數民族員工,還可能因為他們的語言障礙和理解障礙,不與他們簽訂勞動合同,不顧勞動者的安全與生命,逃避工傷保險費用的繳納,造成烏魯木齊工傷保險參保率整體偏低。
2.私營企業采取種種辦法躲避工傷認定調查取證
私營企業從事繁重危險工作的人員80%都是流動性較強的臨時工,尤其是在烏魯木齊,還有為數不少的少數民族員工。企業為了降低經營成本,不與他們簽訂勞動合同,并在員工不了解有關工傷保險政策的情況下,以職工違規操作為由不為工傷員工申請工傷認定,職工個人又沒有有效證據,工傷認定工作人員調查時還會出現語言障礙和理解障礙,這就使得工傷鑒定人員的調查取證工作困難重重。
3.工傷預防工作沒有統一的要求
盡管相關法律、法規對工傷預防的諸多方面有明確指示,但具體的規定由各個地區按照各自不同的情況進行制定。以烏魯木齊為例,是按照新疆自治區制定的相關辦法執行工傷預防工作。由于新疆本身的經濟發展狀況跟全國其他城市比起來較慢,因此首要任務是促發展,重點把握的是工傷保險,對工傷預防工作還處于逐步摸索的過程。烏魯木齊的工傷預防工作因此也處于雛形階段,存在很多漏洞,需要繼續加強。
4.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發展不夠成熟
與國外一些工傷保險制度發展較為成熟的國家相比,我國工傷保險立法還處于一個摸索的過程,只制定出一些《工傷保險條例》之類的層次較低的法規,因此覆蓋面較小,保險參保率增長也比較緩慢。
四 建立與健全私營企業工傷保險的法律建議
1.普及廣大企業和職工的法律知識
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等各種宣傳方式,廣泛發動社會輿論。給廣大企業和職工普及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知識,提升廣大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工傷保險意識。對于烏魯木齊來說,烏魯木齊現有人口約311萬,其中少數民族約78萬,占總人口數的25.09%,因此在進行工傷保險普及宣傳的同時還要將憲法、民法等法律與工傷保險有關法律結合起來,要讓企業和職工認識到:工傷保險不僅關系到企業和員工個人,還關系到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
2.加大有關工傷鑒定調查取證的執法力度
制定一些協助工傷認定調查取證的條例:一方面,加大對于逃避提供工傷證據的私營企業的懲罰力度;另一方面,對工傷鑒定工作人員的工作應獎懲分明:認真投入工作的人員,給予獎勵;、拿勞動者的工傷傷害不當回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法律上的懲罰。
3.健全工傷預防機制
將工傷預防和工傷保險相結合,建立一整套包括工傷預防、工傷賠償、工傷康復的運行機制;要以企業一年的安全狀況為依據征收企業稅費,使企業浮動費真正與其安全狀況掛鉤;充分調動企業和有關工傷預防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引入獎勵機制,提高獎金額度,獎勵在工傷保險工作中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
4.提高工傷保險法律等級,制訂工傷保險基本法
我國應盡快提高工傷保險的法律等級,制定一部專門的《工傷保險法》。首先要結合我國現有國情,考慮到各個地區發展狀況和各種類型企業存在的不同問題。在新疆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還要充分考慮民族因素,制定出符合實際需要的法律;其次,還要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用以彌補我國法律發展不成熟,考慮不充分的部分。也應該同時完善與工傷保險法律有關的一系列法律,使各法律形成配套的完整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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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工傷,認定,法律適用
工傷認定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工所受傷害是否應認定為工傷而作出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涉及著勞動關系雙方¬——受傷職工與受傷職工所在單位不同的利益。對于受傷職工來講,工傷認定是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直接關系著其救治權與經濟補償權等切身利益的實現;對于單位來講,傷職工的賠償費用問題不但對其有直接的經濟上的影響,也關系著其下一年度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浮動。近年來,到法院起訴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逐年增多,對這一問題進行研究和分析就顯得十分重要。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王某與某大學簽訂勞務合同,在該大學做門衛工作。王某有喝酒的習慣,且有心臟病。王某與該大學每學期簽訂勞務合同,一年簽合同兩次,其在該大學工作了近五年。某日,王某在上夜班期間被發現摔倒在該校廁所里,已死亡。死亡當晚,有人證實王某喝了酒。王某死亡后,其家屬要求該大學認定王某為工傷死亡,而該大學則以王某與學校簽訂的是勞務合同為由拒絕認定工傷。為此雙方發生爭議。
一、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
1994年頒布的《勞動法》是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了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1996年,勞動部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制定并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部門規章的形式規范了企業工傷保險工作;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是我國第一部工傷保險的單項行政法規;2003年9月23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認定辦法》,以規章的形式規范了工傷認定的程序,與此相配套的還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以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以上所列舉的文件中《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無疑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案件中最為常用的法律依據。
二、工傷的認定應當以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本案爭執的焦點為雙方是否形成勞動關系,如果形成勞動關系則屬于工傷,不屬于勞動關系則不屬于工傷。《工傷保險條例》是進行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根據該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目前在我國要認定為工傷,必須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工傷事故的認定,應當以勞動者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為前提。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關系可解釋為“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
在實踐中,勞動關系應區分為法定的勞動關系和事實的勞動關系。所謂的“法定的勞動關系”是指根據《勞動法》規定,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而建立起的勞動關系。其最明顯的標志當然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的存在。而“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本人事實上已經成為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成員,并為其提供了有償勞動,也應認定為形成了勞動關系的情形。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勞動者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應認定為工傷,就應享受工傷待遇,而在非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所受傷害就不能按照工傷去處理。
本案中王某與學校之間簽署的是勞務合同,也未成為學校的員工,不享有學校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或條件,所從事業務又非學校業務的組成部分,雙方僅是勞務合作的關系,因此王某與學校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雙方之間的關系不能認定為工傷。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三款規定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這條規定也明確了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應當是勞動關系,勞務關系等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圍。
三、關于勞動關系主體的認定
在審理工傷認定案件時,首先要審查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關于“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的規定,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關于“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據此我們可以看出,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是依據相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主體;不屬于用人單位職工的個人,是不享有工傷法律關系的主體。因王某所從事具體工作的獨立性及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用人單位工作性質的差異性,而不能顯示出王某與該學校的勞務關系,他們之間是典型的勞務關系。
四、雙方沒有合同情況下工傷的認定
在沒有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判定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區分勞動關系與其他雇傭關系或勞務關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作了明確的規定:同時具備“(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系成立。
根據以上規定,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勞動合同時,判定雙方是否具有勞動關系,應綜合勞動者是否已成為用人單位成員、是否享有用人單位其他職工同樣的待遇、雇傭關系是否穩定、是否享有社會保險等情況分析確定。
五、該案適用的法律
該案件不能認定為工傷,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來處理,那么應適用什么法律來處理呢?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處理。
依據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既然雙方簽訂的是勞務合同,當然屬于雇傭關系,所以該門衛在雇傭期間死亡,學校要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依據該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王某明知自己有心臟病且在工作期間喝酒,顯然對死亡的發生有過失,因此自己要承擔一定的責任,可以減輕學校的賠償責任。
結語
從長遠來看,工傷的范圍會進一步擴大,一些非勞動關系性質的雇傭關系、勞務關系,如雇主與保姆的關系,也可能納入工傷保障范疇,但在法律、法規作出規定之前,此類工作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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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工傷賠償 契約法 侵權法 社會風險 社會保障法
工傷賠償經歷了由契約法到侵權法再到社會保障法調整的漫長過程。工傷賠償通過社會保險的形式早已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本文擬解決的問題是:工傷賠償的權利來源是什么?工傷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工傷賠償適用社會保險的理論支撐是什么?工傷賠償采用社會保險的必要性和意義是什么?這些問題對于工傷賠償領域的法律研究有著深遠的意義。
一、從契約法的調整到侵權法的調整
18世紀中期,產業革命始于英國紡織業。在產業革命的前期,盡管也存在因工作而發生的傷亡,但手工作坊式的小工廠里,雇主和雇員一起從事勞動,在當時的環境中,事故的預防、處理和賠償由雇主和雇員之間私下進行。當時的慣例是: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因工受傷、致殘所遭受的損失基本上由勞動者自己負擔。由于資產階級革命中樹立的“契約自由”原則,當時的理論普遍認為,雇主已向雇員支付了工資,工資中已經包含有對工作事故的補償,英國大經濟學家亞當斯密也說過,勞動者理應負擔他們在工作過程中因發生了工傷事故而蒙受的一切損失。 在英國,1837年以前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沒有一例是關于職工因工傷索賠而起訴雇主的。機器大工業后,生產力空前極大提高,生產日益社會化,社會財富的大量增加,勞動者的隊伍不斷壯大。而就在生產力發展的同時,社會生產中的各種危險因素也在不斷增加,出現了勞工問題和其他新的社會問題。在機器生產環境里,工廠里勞動者可能受到機器的傷害,有毒有害物質會造成勞動者身體肉臟器官的損傷,勞動強度增加,致使工傷事故不斷,而一旦發生危險,給勞動者帶來巨大的生命財產損失。這種危險比手工工場時期巨大得多,事故數量也急劇增加。所以在工業化的進程加速的時候,開始出現工傷事故的索賠案件。其中非常著名的是“普里斯特利·福勒”(Priestlyv Fowler)案 。
“普里斯特利·福勒”案確立了一項重要原則:即“共同勞動”原則,也稱為“同伴責任”原則 。“同伴責任”原則是指如果雇主也和工人同樣地承擔勞動,他就無須為工人在工作中發生的傷亡負責。法官在“普里斯特利·福勒”案判決中指出,如果判決讓原告雇員勝訴會在以后引發大量的類似的訴訟。后來這一規則影響到了美國。法官判決認為發生在雇主與雇員共同勞動中的傷亡,雇員不能要求雇主進行賠償。逐漸地,共同勞動的范圍擴大了,認為所有從事手工業的雇主一定都屬于共同勞動。“共同勞動”原則的適用使勞動者幾乎無法在工傷索賠案件中獲勝。
雇員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工傷事故,雇主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呢?應該依據什么原則來確定賠償責任呢?法國民法典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為侵權責任適用原則。不過直到19世紀末,過錯原則才被運用到工傷賠償領域。隨著無產階級的成長與壯大以及與資產階級的不懈斗爭,勞動者逐漸強大。勞動者爭得了合法地位之后,利用工會集體力量不斷斗爭,1848年歐洲革命以后,資產階級一直試圖緩和階級關系。1871年《德國賠償法》的誕生,標志著過錯責任時期的到來。 接著有《英國雇主責任法》為其代表。這兩部法律都規定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以侵權行為法中的過錯責任為基礎。但又規定了許多苛刻的條件,例如《英國雇主責任法》規定:勞工受傷后,要想能通過法院判決獲得賠償,必須符合勞動者本身無過失、勞動者與同伴工作時無任何疏忽及勞動者受傷或死亡的原因屬于本人無法抗拒等幾個條件,這在普通法理論體系中又被定義為“同伴責任原則(thefellowservantrule)”、“輔助過失原則(contributorynegligence)”、“風險假定原則(assumptionofrisk)”。 此三原則是在“共同勞動”、“共同過錯”、“對自愿者不構成侵權”三原則的基礎上確立起來的。它的強制性適用使得工人事實上無法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向雇主訴求工傷賠償。
按照過錯原則,雇員如因工傷想獲得賠償,必須緣于雇主的過錯。如果雇員在工作中所發生的事故是由于雇主的疏忽或違反義務而造成的,雇主應該承擔責任。如果雇員能夠證明雇主的疏忽或者違反義務,他就可以要求賠償,如果無法證明,或者損害是由意外事件或雇員自身的過錯造成的,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擔損害。然而,由于民法沒有及時考慮到工業化帶來的社會問題,它使得一些問題更加惡化。 勞動過程的復雜化使雇員證明雇主的過錯很難。雇員相對雇主的弱勢地位也使他很難證明雇主的疏忽或者是違反義務。還有,如果工傷死亡的,還無法進行起訴,因為有權起訴的一方只能是直接的受害者。因此,雇主責任法對勞動者而言沒有保障,不能視為勞工補償立法。
二、從過錯責任原則到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
到19世紀末,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出現調整。在奉行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的情況下,對于特殊侵權行為,開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標志著社會的進步。雇員在勞動過程中的工傷事故,是在從事職業勞動中受到的特殊侵害。在現代工業的復雜生產條件下,由于雇員在雇傭關系中處于弱勢,出現工傷事故后,雇員很難舉證確定雇主的過錯責任,因此無法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向雇主索賠,所以,當時的工傷賠償對于受雇者來說意義不大。產業革命之后,在大機器生產條件下,由于沒有相應的安全保障,而且工作時間也延長了,事故和職業病頻繁地發生,“職業危害增多使得過錯責任原則的采用越來越表現出無奈和迷茫。” 因為作為雇主的資本家能以無過錯為由逃避責任。資本家不承擔責任,意味著損害只能由無辜的受害人或者家屬自己承擔,這樣的結果未免太不公平,對勞動者尤其如此;另一方面,這樣的結果也不利于督促雇主對危險性生產采取防范措施。因此,處理工傷索賠急需新的規則。英國著名政治家戴維·喬治提出了職業風險理論(theoryofoccupationalrisk)。他認為“產品的成本應該包括工人的流血犧牲”。 在職業風險理念的視野里,凡是運用機器或者雇員體力從事工業活動的雇主,就有給雇員造成與職業相關的潛在傷害的可能性,這種傷害無論是由于雇主的疏忽還是受害人同伴雇員的粗心大意,甚至不考慮過錯,雇主都應該對此種職業危險負賠償責任。 隨著工人運動的發展,和社會正義人士的不懈努力下,工傷事故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立。侵權行為法理論發生變化。首先,舉證責任的轉移。按照過錯責任原則,須由勞工舉證證明雇主在工傷事故中有過錯,在復雜的生產技術條件下,勞工很難提供證據。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須由雇主舉證證明受害勞工本人故意或有重大過錯,雇主同樣很難提供證據;其二,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變化。只要有損害事實存在以及損害確系勞動過程中工傷所致,就可確定雇主賠償責任,而不必另外具備一般侵權損害民事責任所需的行為的違法性、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兩個條件。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反映了社會發展中對公平原則維護的客觀需要,對于保護勞工權益是十分有利的。
三、從社會責任原則的確立到社會保險法
確立無過錯責任后,受到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本應得到賠償,但事實并非如此,因為任何一種原則的落實,最終都要歸結到制度設計上。單純歸責原則的客觀化并不是萬全之策。從雇主方看,無過錯責任原則加重了雇主的賠償責任,從而增加了企業的生產成本和經濟開支,對資本主義再生產是不利的;而當雇主是一般小業主時,無過錯責任可能將他們投入災害的境地而一蹶不振。因此,工傷就不能再僅僅局限于從侵權行為法這一傳統領域中尋求解決辦法。
責任保險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被引入工業事故領域的。雇主賠償制度的運作機制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侵權行為責任和責任保險制度共存。由于立法所規定的雇主投保對象為商業保險公司,商業保險公司是否愿意承保,是不確定的;加之此種制度的前提為雇主為雇員投保這一事實,而這也是不確定的。因此,后果只能是雇主賠償責任實現的不確定性。這是商業保險介入工業事故領域的局限性的結果。眾所周知,商業保險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在謀求利益最大化和為企業承擔責任保險之間的權衡中,保險公司對異常危險的職業危害,存在著一種潛在的排斥。并且,保險公司作為一個市場主體,在市場的競爭中,也存在著破產、倒閉的風險。而一旦保險公司破產、倒閉,對受害人的賠償也將落空。這樣,需要一種新的救濟機制來解決。
人們選擇了社會保險。從過錯責任向社會保險的轉換,基本的正當理由是社會風險理念的興起。社會風險理念是隨著工業化進程的拓展而產生的。19世紀后期,隨著雇傭勞動經濟取代了實物經濟,年老、疾病及因工傷亡等長期存在的危險使個人的力量顯現出局限性。在生產社會化的條件下,勞動者的生、老、病、殘、失業等不幸事故,已不再被視為一種“上帝的行為”,也就是說它已不再是由私人承擔的個人風險了,由于它與社會生產的相關性,使得這些風險已經成為一種社會風險,或者說具有了社會性,處理它們的方式也不再是個人的方式,而是用社會的方法來處理。艾哈德也說過,“社會安全首先必須從人們自己的勤奮中得到。……開始時,一個人必須由自己負起責任。只有當個人責任還嫌不足的時候,國家和社會才有義務插手進去”。社會風險理論的興起主張社會責任制度的建構。它將工傷視為社會風險的一種,認為它對社會成員的安全構成了一種潛在的威脅,它會導致一個人謀生能力的中斷或者喪失。如果沒有社會、政府或者群體組織即使的經濟救援,傳統的侵權行為法或責任保險制度不適于分散工傷這一社會風險,“社會要求確立一種制度,在這種制度中,因侵權行為致害(不確切地稱為意外傷害)而遭受的損失,將不會落在不幸的受害者個人身上。這種負擔必須以這樣或者那樣的方式轉移出去。侵權行為法已經穩定的由過錯為基礎轉向以社會保險為基礎”。此時,德國國內也有舉辦社會保險的呼聲。19世紀70年代德國開始流行一種改良主義思潮——講壇社會主義?和費邊社會主義。在這些思潮的帶動下,1883年起,德國首相俾斯麥制定和實施了幾部勞動保險法律。
1884年,德國頒布的《勞工傷害保險法》開辟了一種全興的賠償機制,即社會保險制度。該法規定,企業主無論對于工傷事故有無責任,均應依法賠償工人損失。規定強制雇主組成互助社,各社自定保險費,由雇主交納,用以補償工人因工負傷等情況下所受的損失。1897年英國頒布《勞工賠償法令》,規定凡發生工傷事故,除非勞工自身出于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否則均由雇主向受害者承擔賠償責任。其形式可向受害者直接賠償,也可通過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形式由受害者獲得賠償支付。
二戰后這種勞動保險的形式發生了變化。社會保險方案運用到工傷領域。20世紀40年代已經有不少的改革采用了社會保險模式。其主要的理念在于發生事故以后,最主要的是獲得賠償,其次才是追尋事故的原因。1942年,貝弗里奇提出了龐大的社會保障計劃,工傷保險是其中的一部分。在英國,該計劃首次將工傷的救濟請求作為社會保障的一部分。在這個計劃中規定,不論致殘原因,所有傷殘者都可以在醫療以后的恢復中享受到由勞動部門提供的一種普遍的社會保障服務。這個計劃是對工傷賠償確立社會責任原則的承認。它對工傷事故的主要影響體現在它首次將工業事故責任的承擔轉移到了社會整體。
在正式嘗試了在工傷賠償領域以社會責任代替雇主責任之后,工傷賠償制度向更人性化的方向發展。貝弗里奇計劃導致英國工傷保險制度的正式建立。德、法等國的工傷保險法也都接著作了調整與完善。1968年,國際勞工組織在東京召開的第六屆亞洲地區會議對上述實踐作了充分的肯定和評價。對于受職業傷害的工人,應由社會保險代替雇主責任保險,并應交納社會保險基金,以確保勞工的切身利益。近40年來,立法確定的工傷保險范圍、工傷覆蓋范圍以及工傷保險所提供的服務項目呈擴大和增多的趨勢。工傷保險范圍由最初的工作過程中的工傷意外事故擴大到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并且進一步將職業病納入其中;工傷覆蓋范圍由最初的工業逐漸擴展到農業、自雇者等;并強調對因工負傷人員的及時救治,逐步對因工致殘者提供現金之外的醫療康復與職業康復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