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行政復議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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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復議申請書是當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時提交的法律文書。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①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②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③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變更、中止、取消的決定不服的;
④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審核、登記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⑤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的;
⑥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⑦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⑧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⑨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②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
③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或裁決不服的;
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2.文書的主要內容和制作要求
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①申請人身份的基本情況;②被申請人名址及法人代表等情況;③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④復議請求;⑤主要事實和理由;⑥申請人簽名;⑦附件。
本文書的制作要求是:
①申請人在書寫申請書時,應用鋼筆、毛筆或打印。
②申請書應制作副本。
③“復議請求”是指申請行政復議要達到的目的和要求,應具體寫明。
④“主要事實和理由”應寫明有關詳細情況。空格不夠用時,可續加中頁。
3.格式
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性別,民族,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具體行政行為),現向你局(廳)申請行政復議。
復議請求(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和行政賠償的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名稱)
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篇2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勞動法、行政復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版權所有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版權所有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篇3
勞動合同不簽
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工作證、工資單等證明材料,如果在工作中受傷,能否申請工傷認定?這是農民工群體經常遇到的問題。
案例
25歲的小吳是一名農村青年,他和父親來到一個建筑工地當力工,沒簽勞動合同,無社會保險,口頭約定每月工資3 000元,竣工一次結算。
一天,在卸石料時,車上滑落的石頭把小吳砸成重傷,老板以小吳不注意安全為由不為其申報工傷,不給工傷待遇,小吳自行申報工傷時遇到了麻煩。相關部門向他要書面勞動合同,他拿不出。要他提供工資卡、工作證或出工單,他也拿不出,只能拿出工地給他發的一套工作服和安全帽。勞動部門要他提供兩個一同干活工人的證言,他也只能提供一個人的證言,就是他的父親。
法官說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證明勞動關系的書面勞動合同很重要。《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沒有書面勞動合同,可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通過提供相關憑證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由此可見,在當事人拿不出有關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時,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提請用人單位擔負舉證責任,亦即上文中提及的(一)、(三)、(四)中的其中一項。
侵權人不明
工傷發生原因千差萬別,地點并非都在辦公地。侵權人不明、地點非工作場所,這些往往造成相關認定部門對工傷的否定。這種情形多發生在外出流動工作的促銷員、維修工、快遞員等人員的身上。
案例
周某是一家公司的推銷員。3個月前去外地推銷公司產品,傍晚去某連鎖店了解銷售情況,途經一棟居民樓下時,不知從何處飛來一只空酒瓶砸中其頭部,花去2萬余元醫療費用,還落下傷殘。周某報了案,但至今沒有找到侵權人。事后,周某要求公司申報工傷,相關部門以他所受傷害的地點并非在工作場所內,且侵權人不明,不予認定。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并沒有規定他人傷害,侵權人必須明確。至于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應當針對受傷職工的工作特點靈活掌握,特別是這些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不固定的職工。
“工作時間”應當包括國家規定的法定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以及加班時間。此外,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加班的時間,也應屬于工作時間,除非單位明確要求禁止勞動者在規定時間以外加班。工作場所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提供的日常工作的場所,以及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去往的工作場所。這里的“工作場所”不僅僅局限于勞動者所在的工作崗位場所,應泛指勞動者完成工作所需的所有場所。此處的“工作原因”,泛指為完成工作而進行的任何客觀環節、條件、行為。事故傷害包括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各種人身傷害事故。
因此,有關部門不予周某工傷認定是錯誤的。依《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人代表不簽字
不簽勞動合同,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法人代表不承認勞動關系,不給受傷工人申報工傷,拒絕在工傷認定申請書上簽字,這是工傷高發的建筑工地臨時用工常見的事。
案例
某建筑工地從“馬路勞務市場”招了一批工人。被招工人劉某剛從農村來,第一次進工地做工人,干活沒經驗。在拆一殘墻時,為圖快,別人在墻上拆,他在墻下摳根,結果墻倒他被砸成了重傷。因為沒簽勞動合同,沒有繳納工傷保險,工地建筑商以和他沒有勞動關系為由,不為他在工傷認定申請書上簽字,只付了部分入院搶救費用就不再管他了。沒有法人代表簽字可否認定工傷?不簽字就能逃脫工傷責任嗎?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拒絕在工傷申請書上簽字,不能規避工傷的認定、工傷責任的承擔。
如果用人單位不承認存在勞動關系,當事人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在用人單位不為受傷職工“簽字”、不去申請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當事人自己或其親屬可以依照工傷認定程序,自行申請工傷認定。
不退回賠償款
此類事多發生在第三者侵權的案件中。沒給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為了減輕工傷保險賠償的責任承擔,常常以侵權第三者支付了賠償費,要求在賠償數額中扣除,否則不提供掌握的材料,要求有關部門不給工傷認定。
案例
葉某是一家飯店主灶。一日清晨,他去海鮮市場選料,在回來途中不幸被一超速闖紅燈貨車碰撞,葉某身受重傷。交警認定貨車駕駛員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肇事貨車駕駛員賠償了葉某入院就醫的全部費用。因飯店沒有給葉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要飯店負責。飯店老板提出其為葉某支出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要扣除肇事貨車駕駛員已支付的費用,否則不提供相關資料,并要求有關部門不予工傷認定。
法官說法
篇4
核心提示
戴爾公司中國總部員工鄭杰在加班時突然倒地,50多天后因胃癌死亡。鄭杰家屬與戴爾公司在賠償問題上發生爭議,家屬認定鄭杰是“過勞死”,應屬工傷;戴爾公司則態度強硬,斷然拒絕。
勞動部門的結論認定鄭杰之死不屬于工傷,其依據是鄭杰發病情形與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不符。而該條例第15條嚴格設定了時間限制: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據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中這個“48小時”的限定,在其立法時即已成為爭論焦點。在遭遇具體案例后,其爭議更具有現實意義。
一個在企業突然發病的員工,被確診癌癥,50多天后不治身故,他能否獲得工傷保險?
2005年1月26日,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結論,戴爾公司中國總部前員工鄭杰之死不屬于工傷。
鄭杰,1978年生,牡丹江人。2003年4月15日他與戴爾(中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同年8月25日晚7時許,他在廈門戴爾公司中國總部加班時腹部劇痛倒地。
廈門中山醫院當天診斷發現,鄭杰腸穿孔后糞便溢出進入腹腔。同時,癌細胞也已擴散到全身而無法切除,病情已無法挽回。
2003年10月18日,鄭杰在大連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死亡。
此后一年間,鄭杰家屬與戴爾(中國)公司在賠償問題上發生爭議,一場失敗的官司之后,2004年11月24日,鄭杰家屬向廈門市工傷鑒定委員會申請視同工傷認定。
“廈門至今沒有因癌癥死亡認定工傷的先例。”1月22日,廈門市勞動局工傷科科長連檻根對記者說。
更正式的說法來自那份《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廈門市勞動局認為,鄭杰“發病情形與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不符,且無法判定鄭杰胃部癌變的確切時間。”就此,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其立法時即已存在爭議的第15條規定,遭遇具體案例的拷問。
這個第15條規定的一個細則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問題在于,48小時零1分死亡者,為何就不能視同工傷呢?
低分化浸潤型轉移腺癌
“這種胃癌毒性大,常見于年輕人,病情發展很快,而且早期很難發現。”1月28日,廈門中山醫院腫瘤外科主任羅琪對記者說。
這改變了記者長期以來對癌癥的認識。據介紹,25歲的鄭杰的臨床癥狀,準確表述應為“低分化浸潤型轉移腺癌合并腸穿孔”。根據戴爾公司提供的材料,2003年8月25日晚7時多,鄭杰暈倒在員工入口處。
保安李仲存將其扶到戴爾公司醫務室,醫生建議向120求救,保安李仲存遂打的將鄭杰送到廈門中山醫院。
中山醫院當晚9時35分的病歷記錄單顯示,鄭杰腹痛腹瀉嘔吐半個月,加重1天。
次日的急診手術記錄顯示,“腹內充血1000ml,下腹腔及盆腔帶糞臭性腹水,盲腸前壁約一直徑0.3cm穿孔,糞便溢出約20ml,回腸末段、盲腸、闌尾明顯充血水腫。”
羅琪正是這次急診手術的主刀醫生。他根據手術時的狀況判斷,鄭杰患癌癥應該是在半年前,中間曾出現發病跡象,到入院手術時,已是晚期。
羅琪說,低分化浸潤型轉移腺癌發展到嚴重程度,即可導致腸穿孔。腸穿孔后糞便溢出,導致癌細胞大面積擴散,無法根本切除,可基本斷定患者幾無生還希望。
大連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據的《死亡醫學證明書》顯示,鄭杰直接死亡原因為多臟器衰竭,引起死亡的疾病是“胃癌腹腔轉移”。
“這種病只能靠早期診斷合理治療,晚期病人治療效果不好。”羅琪說,胃癌早期癥狀并不明顯,部分人會出現原因不明的厭食和消瘦,而大多數患者僅在上腹部出現深壓痛,年輕人由于體質好,甚至沒有癥狀。當臨床癥狀明顯時,病變已屬晚期。
羅琪介紹,胃癌只有胃鏡才能明確檢查出,我國目前的常規體檢沒有這一項,如要檢查胃部情況,需要另做專門檢查。
一份專業資料顯示,年輕人的胃癌常被戴上胃炎、潰瘍病、消化不良的帽子,漏診、誤診率高達27%,且惡性程度較高的黏液腺癌、低分化腺癌等所占的比例較中老年人多。
據有關醫學資料,胃癌致病有幾種原因,胃部某些慢性疾患可以演變成惡性腫瘤,接觸或食用致癌物質、水土不服、勞累等各種因素引起的免疫功能低下的人胃癌發病率較高。另有中醫觀點認為,飲食不節制和心情不佳是胃癌兩大主要誘因。
羅琪說,飲食的不規律性造成萎縮性胃炎、胃潰瘍,成為都市白領的常見病,這同樣與胃癌發病相關。而低分化浸潤型腺癌在年輕人中常見,一個因素在于,年輕人的人體機能比較活躍,癌細胞擴散比老人快。
“過勞死”之爭
鄭杰家屬堅持認為,鄭杰死于胃癌,與他在戴爾公司期間工作壓力過大、過于勞累有關。
鄭杰之父鄭國有向記者引述了國際上對“過勞死”的普遍定義:一般認為,過勞死是因為工作時間過長、勞動強度加重、心理壓力過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亞健康狀態,由于積重難返突然引發身體潛藏的疾病急速惡化,救治不及,繼而喪命。
在亞健康狀態下,患者免疫力降低,等于身體內部的防衛力量不足,小至感冒,大至癌癥,都有可能發生。
事實上,目前國際上只有日本將“過勞死”列入工傷范疇。巧合的是,家屬對鄭杰“過勞”的質疑,也集中在他赴日培訓期間的經歷。
據家屬介紹,1978年出生的鄭杰,初中畢業后即開始參加自學考試,2000年,他成為大連外國語學院首屆自考日語本科畢業生。此后進入位于大連的日資企業大連羅姆電子公司。
2003年3月,經大連環球獵頭公司運作,鄭杰在大連市體檢中心和戴爾公司指定的醫院體檢合格后,4月15日,與正欲拓展日本市場的戴爾(中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成為該公司一名員工。
按戴爾公司的計劃,鄭杰應與一批同期錄用者一起,赴日本接受當年從5月至8月的培訓。根據《勞動合同》,他的職務是COC項目協調員,性質相當于銷售員。
由于簽證原因,2003年6月29日,鄭杰才飛赴日本,而此時,同批接受培訓的同事已抵日一月有余。
一位與鄭杰同批培訓的戴爾員工在接受廈門勞動局調查時曾表示,在日期間,工作時間以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務為準,較為彈性。
鄭國有說:“鄭杰比別人晚到將近40天,但回國的日期并沒有延后。戴爾實行的是‘一人一崗’制度,每個人有固定的工作和學習量,鄭杰必須將原來三個月的工作量壓縮在一個多月時間內完成。”
鄭國有還表示,鄭杰是日語專業畢業,計算機知識有限,在這么短的時間里完成學習任務,壓力可想而知。“他從小就非常刻苦,在日本時經常給家里打電話說太累了,要學到深夜。”戴爾公司方面則傾向于將鄭杰的壓力歸之于個人。
公司公關負責人李正子雖承認加班對身體肯定有影響,但她說:“哪家外企不加班?沒有人不讓鄭杰休息,關鍵是他自己對身體不重視,只能說非常遺憾。”
戴爾公司前人力資源部經理王華否認鄭杰在日本加班:“實習期間每天有6000日元補助,包括加班。加班要經理許可簽字,如白天所學內容如果因本人原因無法掌握,其利用自己時間加強,不能算加班。”
但鄭氏家屬認為,鄭杰的過勞是一種客觀存在。一位同期培訓的戴爾員工證實了在日本培訓“一人一崗”的說法,“沒有人能夠代替鄭杰完成學習。”而戴爾公司律師也曾在法庭上說:“鄭杰看到別人學習能力更強,使其睡眠嚴重不足。”
是否延誤病情?
2003年6月底,鄭杰赴日前,曾被告知帶一些相應藥品前往,原因是此前到達日本的同事發生了腹瀉等癥狀,鄭杰當時的筆記本記錄了公司指定的藥品名稱。
據遼寧成大方圓醫藥連鎖公司大連青泥分店的證明材料,2003年6月28日下午2時多,鄭杰在該店購買了羅紅霉素膠囊、諾氟沙星膠囊等消炎和治療腹瀉的藥品。
有證據證明,這批藥費354多元此后在戴爾公司報銷。據廈門市勞動局的調查材料描述,鄭杰到達日本約一周后,出現腹痛、腹瀉、嘔吐等癥狀。
鄭國有說,由于其他同事服藥后好轉,鄭杰當時給家里打電話時說,他也被告知可以服用國內帶來的藥堅持一下。
據廈門市勞動局的材料說,7月22日,鄭杰到川崎病院就醫,被診斷為“急性胃腸炎、嘔吐癥”,僅用藥,無進行特殊治療。8月18日后,這批員工陸續回國,鄭杰和另一名同事被留下來作收尾工作。8月21日,鄭杰病情加重提前回國。
8月25日是星期一,鄭杰病情再次加重,戴爾公司醫師郭向紅以痢疾的診斷開出病假證書,建議休息一天,但鄭杰仍然加班至晚上7時多,最終發病。據此,鄭家認為,鄭杰由于工作量過大導致沒有機會就醫,造成了直接的病情延誤。
而戴爾公司則再次強調員工應對自己健康狀況負責的觀點,一位公關負責人指出,同事們也曾多次勸說鄭杰去看醫生。
為獲得更多鄭杰在日病情方面的證據,2004年9月24日,鄭家曾對戴爾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說明鄭杰在日本的培訓發病和治療情況。
當年11月23日的審理中,戴爾公司律師稱,戴爾公司無從得知鄭杰的患病細節,故沒有義務也不可能向鄭家告知鄭杰在日本時的患病情況。
戴爾員工的工作壓力
員工的工作強度和壓力,在知名跨國企業戴爾是否客觀存在呢?
戴爾公司律師在法庭上曾表示,在就業壓力這么大的情況下,戴爾能提供比較好的薪水,直接導致許多員工為力保飯碗而頻繁加班。
戴爾公司大客戶部一位員工說,戴爾的淘汰率非常高。兩年合同期滿后,如果沒有升遷或者換崗,幾乎沒有續約的可能。外界盛傳戴爾靠高頻的新血液維持高增長,確實基本上都是員工炒戴爾的魷魚。
另一種未經證實的說法是,戴爾員工除了自聘部分,大量員工是從其他人才公司“租”來的,即員工各種關系均在其他單位,但人在戴爾工作,出了事均由其他單位負責,與戴爾無關,且盛傳這些員工的勞動量比自聘員工還要大。
廈門金網絡公司承認與戴爾有這種“出租”關系,但其招聘人員拒絕透露戴爾外聘員工的數量以及勞動強度。“這是你應該問的嗎?”一位招聘人員說。
另一位戴爾員工說:“幾乎沒有人能夠正常下班。我們每月可以申報法律規定的最多36個小時的加班,給加班費,但實際加班時間肯定不止36個小時。”
“大家都在加班,經理也很清楚。到月中統計時,自己填個表格報給經理,都會得到加班費。我不知道加班前要經理簽字,因為幾乎人人都加班。”這位員工說。
一個普遍的現象是,戴爾公司下午5時半正常下班,但每天六七時的班車是最擠的,因為這時絕大多數員工會在此時回家。而5點45分的第一班車和八九點的末班車,乘坐者最少。
“很多人把戴爾當跳板,因為戴爾高強度的工作環境和國際背景對員工將來跳槽到其他外企很有幫助。”一位戴爾員工說。
鄭國有說,戴爾公司有“全部時間、最大能力、所有精力完成工作”的口號,其子鄭杰在日本培訓期間,正是履行公司要求,發病后一直堅持工作,只盼早日學成上崗,回國治療。
48小時標準
鄭杰死亡后,得到了保險公司10.5萬元的壽險賠償,約13萬元的醫療費用也由醫保支付。
按戴爾公司的說法,公司為員工購買了一系列商業保險,保障相當完善。“我們的保險比一些國內大型企業都齊全得多。”一位公關負責人說。
但在2004年9月24日對戴爾公司提起的訴訟中,家屬還提出了喪葬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等14萬多元的賠償要求。戴爾律師認為,鄭家不得就同一損害獲得雙重賠付,因鄭家已得到壽險賠償。
12月7日,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認為雙方糾紛應屬勞動爭議范疇,鄭國有夫婦未經勞動仲裁即向法院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駁回起訴。
此前11月24日,鄭國有向廈門市工傷鑒定委員會申請視同工傷認定。按我國法律規定,工傷認定應先由用人單位提出,2003年11月22日,鄭國有曾給戴爾公司發信,要求戴爾“不要造成錯過工傷認定期限的既成事實”,及時申報工傷,但戴爾未予理會。
12月29日,鄭國有向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遞交《鄭杰視同工傷認定申請書》按鄭國有的說法,家屬方面認為鄭杰屬于過勞死,而國內并無有關“過勞死”的法律規定,因此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時他們認為,人壽保險屬于商業保險,是戴爾公司員工的福利;而工傷保險是一種政策性保險,由單位出錢,政府組成基金,發生工傷時,經有關部門認定后,賠償金由政府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2005年1月26日,廈門市勞動局作出了鄭杰之死不屬于工傷的結論。勞動局下發的決定書中稱,作出這個決定的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和第六十四條規定。就此,鄭氏家屬遭遇了立法時即已出現爭議的“48小時標準”。
2004年1月1日,新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開始生效,其替代了1996年10月1日起執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新老交替,法規在突發疾病視同工傷問題上出現了明顯的變化。
老的《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顯然,鄭杰在單位加班時發病,送院手術后即確診癌癥晚期,符合上述條件。
但新的《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鄭杰在發病后50多天才告不治,遠遠超出了這48小時的標準,就此喪失認定工傷的可能。但另一個爭議在于,鄭杰死于2003年,其時新《條例》尚未生效,家屬就此認為對其裁定應適用老的《辦法》。
但勞動局方面引述了新《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新條例的規定執行。
但家屬亦同時指出,新《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只針對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情況而定,并未提及突發疾病,因此還應適用老《辦法》。
同時,鄭國有對新條例第十五條的合理性表示質疑:48小時之內不死亡,而是48小時01分死亡,并不能改變因工作而死亡的性質。
據國務院法制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官員編寫的《工傷保險條例問答》一書,上述第十五條在立法時已是爭論焦點之一。
如果不將突發疾病致死認定為工傷,勢必縮小職工的保障范圍,將其排除則有利于鼓勵用人單位參與工傷保險。最終,《工傷保險條例》作了如下認定: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但死亡時間限制在48小時之內。
“這條規定還將引發更多的問題。”北京中策律師事務所律師習明紅舉例說,我國沒有腦死亡的具體標準,用人單位完全可以憑先進的醫療技術將病人的死亡時間拖至48小時以后,而且完全可在48小時后放棄治療。
“在另一方面,如果明知患者搶救無效,家屬可能會在48小時之內放棄治療,以取得工傷認定。”習明紅說。
就廈門勞動局“無法判定鄭杰胃部癌變的確切時間”的說法,記者向北京市勞動局一位官員了解的情況是,所謂突發疾病,并不要求專指職工進入本單位后所患的疾病。
至于工傷科科長連檻根提出當地沒有因癌癥死亡認定為工傷先例的問題,2004年11月1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曾就此解釋說,“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
戴爾公司給勞動局的建議
有證據顯示,在鄭杰工傷認定的問題上,戴爾公司的態度是強硬的。按公司方面的說法,這是嚴格遵守中國法律,不愿意作出破例的舉動。
有消息稱,當廈門市勞動局就鄭杰工傷問題展開調查時,曾被戴爾公司拒之門外。但廈門市勞動局工傷科科長連檻根說:“開始有些阻礙是正常的,我們通過渠道做工作,后來調查的時候戴爾是配合的。”
另一位廈門市勞動局官員透露,工傷科方面曾經表態,如果戴爾承認工傷,即使已過時效,工傷基金仍然可以支付這筆資金,不需要戴爾承擔,且可以作為戴爾重視員工福利的正面典型,但戴爾沒有答應。
“其實正如戴爾律師所說,工傷是一種無過錯責任。
一旦戴爾承認工傷,根據有關規定,在一年時效內,工傷補償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并不需要戴爾支出。“上述官員說。而這筆工傷補償,按老的《辦法》應是3萬多元,按新的《條例》,則是15萬左右。
有知情者稱,由于戴爾此前有意將總部遷至上海,廈門市政府則多方挽留,在此次工傷認定事件中,相關部門被要求既要妥善處理,又不能讓戴爾生氣。
作為利稅大戶,戴爾公司在廈門的地位非同一般,2003年3月18日,戴爾公司首席執行官邁克爾。戴爾被聘為教育部直屬綜合性重點大學廈門大學的名譽教授。廈門市勞動局工傷科科長連檻根稱并未聽說上述傳言,“可能有影響,但不足以影響我們做出決定。我們依法作出的決定可能不太合情,但我們也歡迎鄭家提起行政復議甚至訴訟。”
“工作緊張肯定對病情有影響,但不一定能成為死亡的直接原因,這也是此案有爭議的地方。”連檻根說。
在鄭氏家屬申請工傷認定后,戴爾公司曾向廈門市勞動局遞交一份材料:“鄭杰家屬無理取鬧,給各方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為此,我司建議貴局工傷科不應予以受理,同時應保障我司的正常經營秩序。”
戴爾公司在這份材料中說:“我司已經為鄭杰花費巨資,然而鄭杰回國后沒有給公司帶來任何收益,我司招收培訓鄭杰的目的已經落空,在這個事件中損失最大的應該是我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