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1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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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中的一項基本制度,目前學術界對于權性質尚存在許多爭議,分別有權力說、權利說、能力說等多種認識。理論上的爭議導致實踐中的混亂和糾紛,使得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偏差。權性質的準確界定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著重于追溯制度發展的歷史,揭示創設制度的價值所在,為權性質做出準確的界定。
關鍵詞:權?民事?資格說
一、制度的產生、權的概念
民法作為一個傳統的法律部門,各項主要制度大都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古老的淵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羅馬時代,始終沒有出現關于方面的法律規定,盡管到后期出現了“海商法”、“企業訴”、“特有財產所得利益訴”等法律形式但都沒有形成現代意義上的制度。究其原因,古羅馬法中未能形成現代意義的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羅馬沒有形成發達的社會商品經濟。到187世紀下半葉到19世紀上半葉,關于隱名的法律規定出現了。在近代民法產生以前,作為中世紀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制度即已出現。在近代各國民商法中,委托較之法定占有更為重要的地位,因為前者與商品經濟交換關系的相互關系更為密切。關于權的概念,可以從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的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從的內部關系來考察,權與當事人的行為具有密切的關系
的內部關系包括委托授以關系和監護關系。前者,首先被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才能授予人權;其次,受委托的人,也應當有相當的行為能力;再次,被人授出權,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為,廣泛的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以實現一定的權利。可見,就的內部關系而言,權或是使被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補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觀念。
(二)從權的外部關系考慮,權只是一種資格或地位
這種資格或是地位,是指人得以被人的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資格或地位。權是意味著人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后辦直接歸被人。這是一種資格。在這種資格下人為實現被人的權利而行為。具有權,并不意味著有什么權利和利益,即使在中獲得報酬,也不是依據權,而是依據委托合同而已。
二、權的性質
權為關系的基礎;是法律關系的核心。關于權的性質,在法學界眾說紛紜,在此簡列以下兩種:其一,非權利、非義務說。權者,人得為行為之資格也。乃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得直接三、權的發生、行使和消滅
(一)權的發生
我國民法將分為委托、法定和指定。法定權是指定人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進行時的權,人和被人間往往有特殊的關系(如血緣、婚姻、隸屬關系)。委托的權指人根據被人的委托而進行時的權利。委托可以是口頭委托、書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權。但法律規定書面的,權的發生應當依書面材料為依據。指定是指人民法院或有關單位的指定而進行的。這種發生人民法院或有關單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沒有委托人或法定人。
(二)權的行使
權的實質是人為實現被人的利益而行為。因此,制度關于權行使的最基本準則就是保證被人利益最大化。權的行使,是人以被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是一行為法律事實的發生過程。因此權的行使不僅要遵守制制度的規定,而且還要遵守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要正確行使權就需要遵循以下幾點原則:首先,必須在的權限內行使權。人只有在這個限度內實施行為方可產生的后果,如果超這個限度,就形成了超權。其次,應當維護被人的利益,認真負責地履行職責。再次,委托人應當親自履行職責,不得擅自轉托他人.最后,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權,不得進行違法行為。
(三)權的消滅
1、權的消滅
權的消滅,一些國家的民法中規定為兩種情形,即基于基礎關系和撤回。我國民法中將其分為三種情形,委托權消滅、法定權消滅和指定權消滅,分法雖然各異,但是實質大致相同。我國民法在委托中,“期間屆滿或者事務完成”、“人死亡”、“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及“作為被人或人的法人終止”與法定和指定權消滅中的“被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都應該歸置于基礎關系的消滅;“被人取消委托或者人辭去委托”和“指定的取消”應該歸置于撤回。
2、權的消滅的后果
權隨關系的消滅而消滅,人不得再以人的身份進行活動,否則即為無權。權消滅后,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應向被人或其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清算人、新人等,就其事務及有關財產事宜何等出報告和移交的義務。
委托人應向被人交回證書及其他證明權的憑證。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現無權或表見,給社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
三、權的權限與權的超越
(一)權的權限
如果說對權概念的提示,解決的是其質的方面的規定,那么權限則是說明其量的規定性。人應如何及在何種程度內進行活動其依據就是權限。我國民法規定授權就應當載明權限,超越權限的行為,被人追認后方可發生效力,否則,后果自己承擔。權可分為全權和非全權。人在為被人利益著想的情況下,能夠獨立自主的進行活動,且無須向被人匯報請示,此咱權為全權,如法定就屬此類;如果人不能自主解雇問題,對一些事務的處理須向被人匯報請示作出決定,此種為非全權,委托大部分屬于此類。全權權的范圍和被人的權利無所差別,而非全權的范圍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權限內。
(二)權的超越
在中,往往會出現越權。它可以分為量的超越和質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人的意圖行為,但又在意圖之外作了同樣行為的一種超越,譬如,買15頭牛,卻買了20頭;而質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人意圖之外作了另一行為的一種超越。就象讓買牛,卻買成了馬。質的變化也就使得權利的性質發生變化。筆者認為量的超越仍然屬有權,因為行為仍然部分是在被人的意圖之中的民事行為,仍有部分了被人的利益;而質的超越卻是無權,這種完全不代表被人的利益。
權是制度的重要內容,權會在制度的完善過程中逐漸得到遠東和明確,權的規范和明確,會養活民事活動中的一些不必要的爭端;對經濟的發展有一定的影響和促進作用。當初,經濟的發達與否,是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當前,制度的完善也是經濟發達的一個反映,因為制度勢必要解決經濟發展帶來的種種問題,因此我們在要完善制度的過程中,規范和明確問題,讓它更好的為我國經濟發展服務人雖有權,但對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權利,亦不負任何義務,本人與人間基于權所授予法律顧問關系而發生權利義務,系另一問題。故學者通說認為權為類似行為能力之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權利,亦非義務。而關于權的性質,學說上有不同見解:(一)權力說:此說為英美學者所提倡。這種學說認為權是一種權力義務關系,人被授予改變被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權力,被人承擔接受這種被改變了的關系的相應義務。人的權力不是由被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只是由于被人和人的行為使法律規則發生作用,其結果是人得到了這種權力。梁慧星教授也主張這種學說。他認為權力為一種法律上之力,憑借此法律上之力,人可以改變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而本人則必須承受其后果。此法律上之力不僅來源于本人的授權行為,也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因此,權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因授權行為或法律規定所產生的,可以直接改變本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權力.
(二)民事權利說:把權視為民事權利是一種較為直觀的看法,并且符合“乃委任之后果”的思維傳統。這種學說認為權是一種民事權利。至于屬于何種權利又有所不同,有的認為它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是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表現;有的認為它是一種特別的形成權;有的認為它是一種民事權利,但不獨立,而是具有依附性和他主性。
(三)能力說:此說為現今之有力說,特別是在日本已成通說。此說認為權性質上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相同,是一種法律上的能力,權應當是從屬于關系當事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概念。日本學者廣度清吾先生認為,權利能力是一種靜態資格,行為能力是動態資格,權顯然應屬于行為能力,而不屬于權利能力。
(四)資格說。資格說又稱能力說,此說認為人以被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或資格或地位,是人實施行為的行為能力。臺灣法學者鄭玉波也說過:“權者乃基于法律規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種資格也。權雖亦名為權,但與其他權利不同,蓋其他權利皆依利益為依歸而權對于人并無利益而言,故人只是一種資格或地位。”此說內容前面權概念中已論述過,此不在贅述。筆者認為權歸于資格說中的行為能力說較為確切。法律上的資格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體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而行為引起的權利義務直接歸被人。顯然,權不屬于權利能力范疇。后者是依自己的行為實施法律行為的資格。行為屬于法律行為,人依自己的行為實施這種法律行為,說其先進事跡行為能力,邏輯上應該沒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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