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1 22: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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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

勞動教養立法論文

【內容提要】勞動教養是一項獨具中國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勞動教養立法是我國法制建設和法學理論研究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必需建立堅實的科學理論基礎,夯實勞動教養立法的“四大支柱”:立法和法理學上的法治化支柱;制度設計上的憲法或憲政支柱;處罰體系設計上的實體法支柱;處罰適用上的程序法支柱。科學地解決這些問題,是勞動教養立法面臨的基本任務。

【關鍵詞】勞動教養/輕罪處罰/立法/法治/基礎/任務……

差不多與勞動改造立法同時起步的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工作,在經歷了十幾年的步履維艱之后,雖然也形成了十幾稿甚至幾十稿各式各樣的《勞動教養立法(草案)》,但最終并沒有象人們期待的那樣,用“八年抗戰”(1986~1994)的辛勞弄出一部勞動教養法典來,而是“腳踏實地”地回到了這一工作的起點。盡管這絕不意味著十幾年勞動教養立法工作的徒勞和枉然,但她卻無情地告訴人們:立法決不就是條文的起草和法典的編纂。一部法典的誕生,不只是法學家、立法官和勞教專家們辛勤操勞的果實,而更是時展的產物,更是形勢變化的結果。從勞動教養立法工作順利、健康發展的立意出發,本文專門就事關勞動教養立法工作進程的幾個基本問題,應當說是比較基礎、邊緣和綜合的問題,談點個人的看法。(注:為了配合和推進勞動教養立法工作的開展,1999年籌劃、2000年成立了由刑法學、監獄學、犯罪學、刑事訴訟法學、憲法學、法理學、法律史和行政法學與行政訴訟法學等相關學科的10名專家組成的“北京大學刑事法理論研究所《中國勞動教養(輕罰處罰)立法研究》項目課題小組”。項目主持人、課題組副組長兼秘書長:西南政法大學監獄學和犯罪學教授張紹彥,課題組組長:北京大學刑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儲槐植,課題副組長:北京大學刑法學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中國著名中青年法學家陳興良,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副所長、犯罪學研究員郭建安;課題組成員包括:西南政法大學憲政學和外國法律史教授、法學博士王人博,西南政法大學法理學教授程燎原,北京大學刑事訴訟法學教授、法學博士陳瑞華,司法部勞動教養管理局研究室主任姜金方,西南政法大學監獄史和法律史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王利榮,中國人民大學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學副教授、法學博士楊建順。)我認為,對這幾個基本問題的正確認識和解決,是勞動教養立法科學化的基礎和前提。

一、勞動教養立法的基本形勢

我對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基本形勢的認識可以簡括為“四個歷史必然性”:

(一)中國勞動教養獨特存在的歷史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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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立法論文

一、勞動教養立法的基本形勢

我對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基本形勢的認識可以簡括為“四個歷史必然性”:

(一)中國勞動教養獨特存在的歷史必然性

中國的勞動教養產生、存在和發展于中國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功過是非”無需專門和過多的評價,簡單地講,它以自己獨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確有其一定的歷史必然性?,F在困擾勞動教養的法治和人權兩大難題,在勞動教養產生時代的中國社會并沒有形成為一個普遍問題。那時的中國可以說處在一個高度政治化的社會,“專政”是整個社會的主導意識。政府的行政權和司法權也沒有什么明顯的界限,行政權的范圍和規則也都沒有明確、嚴格的規制。這是勞動教養問題與監獄行刑問題最大區別,也是勞動教養立法遲遲難以出臺的根本所在。這就是十幾年來人們一直難于弄清楚的勞動教養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問題。因為,如果我們假定行政權——不經司法程序有權在勞動教養的范圍內處理公民的自由的前提能夠成立,那么,中國過去把勞動教養作為行政處罰措施時已經制定的《決定》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就已經使勞動教養立法問題得到了基本的解決。然而,顯而易見的是行政權是無法如此處理公民自由的。因此,當我們再來為勞動教養立法尋找勞動教養性質的根據時,卻又把上述法規的規定作為法律根據,顯然是犯了邏輯上循環證明的錯誤,是沒有證明力的:

命題一: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證明一,因為法律規定了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措施,所以,它是一種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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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立法論文

從勞動教養立法工作順利、健康發展的立意出發,本文專門就有關勞動教養立法工作進程的幾個基本問題,應當說是比較基礎、邊緣和綜合的問題,談點個人的看法。我認為,對這幾個基本問題的正確認識,是實現勞動教養立法科學化的基礎和前提。

我對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基本形勢的認識可以簡括為“四個歷史必然性”:

(一)中國勞動教養獨特存在的歷史必然性

中國的勞動教養產生、存在和發展于中國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功過是非”無需專門和過多的評價,簡單地講,它以自己獨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確有其一定的歷史必然性?,F在困擾勞動教養的法治和人權兩大難題,在勞動教養產生時代的中國社會普遍地還沒有形成為一個問題。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政府的行政權和司法權也沒有什么明顯的界限,行政權的范圍和規則也都沒有明確、嚴格的規制。這是勞動教養問題與監獄行刑問題的最大區別,也是勞動教養立法遲遲難以出臺的根本原因所在。所以,我認為,今天進行勞動教養立法時,從實際的意義上講,無需過度地對現實的勞動教養進行這種“回頭看”式的價值層面的分析和評判,而只需從現實的要求和發展的趨勢出發即可。

(二)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問題提出的歷史必然性

基于同樣的緣由,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幾乎與當時的勞動改造立法同步,勞動教養立法問題也被歷史性地提到了人們的面前。這個時代不僅僅是中國提出了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問題,更重要的是中國社會正在發生真正的歷史性變革。法制和法治成為社會生活普遍的基本規則,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在人們尚欠清晰的理念中特別是在與勞動改造結合的意義上,提出勞動教養立法問題是必然的。但出乎人們預料的是,正是在進行這種勞動教養立法的努力中,才逐步發現了勞動教養與監獄問題的根本不同。政府權力的規制、公民自由和權利的確認以及勞動教養的司法化建構等,都是監獄立法不曾遭遇的十分復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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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中國勞動教養制革新

摘要: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創設至今,其在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從憲法學角度分析,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存在著很大的缺陷,其不但與我國憲法所體現出的一些憲法原則背道而馳,而且直接違反了我國憲法規范的具體規定本文將以憲法學的視角對勞動教養制度進行分析,論證該制度與我國憲法原則及規范的相悖,從而引發人們對改革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思考。

關鍵詞:勞動教養制度憲法原則憲法規范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創立于2O世紀50年代。1957年8月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于8月3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規定對四類人實行勞動教養。這是中國第一部勞動教養法規。1979年l1月29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l2月5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詳細規定。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創設至今,其在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從憲法學角度分析,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存在著很大的缺陷,其不但與我國憲法所體現出的一些憲法原則背道而馳,而且直接違反了我國憲法規范的具體規定。

一、我國勞動教養制度與憲法原則相違背

(一)我國勞動教養制度與基本人權原則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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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制度改革取向論文

[摘要]勞動教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制度,近年來存廢之爭呈現白熱化趨勢。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效果來檢驗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從總體上來說是合理的,它維護社會治安的穩定,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隨著我國社會的,勞動教養制度仍然顯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定性和定量因素并存符合國情,不宜取消,勞動教養制度不可或缺。但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同時也存在著嚴重缺陷。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要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堅持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走創新和制度創新的路子,實現勞動教養制度的法治化。

[關鍵詞]勞動教養合理性缺陷立法改革

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存在了50年,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國際人權斗爭日益尖銳的新形勢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已成為國內甚至國際法學界和人權組織關注的一個焦點。筆者從事勞教工作多年,本著對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關心和理性思考,不揣冒昧,試就勞動教養制度的合理性及改革取向提一些不成熟的見解。

一、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如何評價一項法律制度?它的標準是什么?這是評判勞動教養制度存在是否合理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現實關系和現實社會要求的表現,判斷一項法律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來檢驗,看它是否符合和體現我們黨提出的“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我們說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要原因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它的社會需要和社會價值來看,它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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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制度缺點及改進探求論文

勞動教養作為一項獨具中國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自創立以來,矯治了數百萬違法人員和輕微犯罪人員,在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和促進經濟建設,減少預防犯罪中,發揮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隨著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入,勞動教養制度在實施依法治國進程和與國際司法制度的接軌中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原有的理論、制度、經驗與模式的缺陷日漸凸現,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筆者就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完善作一簡要探討,與眾位同仁商榷。

一、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勞動教養制度是根據中央的兩次《指示》創辦的,是一項政策性措施。作為其基本規范依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從法理上講,缺少部門法基礎,只是具有“準法律”性質的行政法規。同時《決定》和《補充規定》無論從行文結構,還是從文字表述內容看,不像是一部單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盡管后來國務院又批轉了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作為現行勞動教養制度運行的主要法律依據,在原有立法規范的基礎上作了修補性努力,但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勞動教養法制化問題。隨著以部門法的法典化運動為標志的法制現代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框架已基本形成,一些地方性法規,也不時對勞動教養工作作出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這些規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與基本法律的規定相抵觸,執行時或無所適從、或“執法(部門法、地方法規)犯法(基本法)”,可謂“法出多門”?!皠趧咏甜B只有政策,沒有法律”的觀點雖有失偏頗,卻從側面說明了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作為支撐。

(二)現行勞動教養制度與刑事法、行政法的矛盾與沖突日漸顯現。1982年國務院批準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應屬于行政法規,因而勞動教養只能被認為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但《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七種行政處罰種類中,并無“勞動教養”的規定。第64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庇纱丝梢姡秳趧咏甜B試行辦法》作為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教養”,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尚沒有立法設定“勞動教養”之前,顯然與其上位法沖突。另外,《行政處罰法》第9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10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行政處罰”?!读⒎ǚā返?條第五款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作為限制人身自由長達1-4年的勞動教養的法律依據都是由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組成,制定主體不一,效力等級參差不齊,沒有一部基本法律對勞動教養作出規定,作為一種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與《行政處罰法》、《立法法》的規定沖突。

(三)勞動教養教的處罰程度與刑罰相比有失公平,有悖于立法精神?!秳趧咏甜B辦法》第1條指出:“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就其期限來說與刑罰中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相當,因為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中明確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至三年,特殊情況下還可延長至4年。而被判處拘役、管制、緩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比勞教還要短。從執行的場所看,依據刑法,已構成犯罪而被判處管制、緩刑的罪犯,在原居住地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工作、學習,即使判處拘役的罪犯,一般在當地專設的拘役所或看守所里就近執行,每月可回家一至兩天;而被判處勞教的人,則需收容于專門的勞教場所,節假日也只能就地休息。從政治權利來看,根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勞教人員在勞教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剝奪政治權利”屬刑罰種類附加刑的一種,相當一部分罪犯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由此產生這樣的問題:不夠刑事處罰的人所受處罰,可能往往比刑事處罰還要重。有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訴至法院可能被判處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而從犯由于不夠刑事處罰而被處以1—3年的勞動教養,遠遠超過主犯的羈押期限。因此,許多勞教人員覺得冤,認為勞教還不如被判刑,判刑可能比勞動教養還要輕。實踐中,也確有勞教人員轉捕,以求得由檢察機關向法院起訴,結果獲得緩刑或短期判決,很快就予以釋放。由此可看出,勞教的處罰程度,從某種意義上講,比刑罰還要重。根據立法精神,行政處罰程度應低于刑事處罰。因此,《辦法》的立法精神值得商榷。

(四)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必要有效的法律監督。勞動教養的勞動教養法律監督機制的缺陷既體現在內部監督機制的設定上,也體現在外部監督機制的設定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公安機關內部實行的是同級復議(查)制。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關組織復查,經復查后,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經復查事實清楚,本人還不服的,則應堅持收容勞動教養。這種自己決定,自己復查,自己糾錯的“一條龍”做法,是不符合《行政復議法》有關行政復議程序規定的,也為現代民主與法制所不容。(2)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不明確,監督程序不具體?!秳趧咏甜B試行辦法》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雖然為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實施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這兩個法律文件所規定的勞動教養的監督范圍很不明確,同時對檢察機關如何行使監督權也缺少具體規定,從而導致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往往失之片面或乏力。片面性表現在檢察監督的范圍僅限于勞動教養執行機關的活動,而勞動教養適用程序最關鍵的環節,審查批準沒有監督;監督乏力表現在檢察機關的監督效力往往只體現在“司法建議權”或“提出糾正權”上,缺乏相應的后繼手段。(3)審判監督渠道不暢。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后,勞動教養雖然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但由于勞教人員對勞教決定不服提起的訴訟大多在勞教期間,并且在案件管轄上目前仍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因此,勞教人員的訴訟權利很難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致使勞動教養中“以罰代教”、“以教代刑”、“暗箱操作”的情形時有發生,易于產生不公平,繼而滋生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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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完善研究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創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過了40多年的歷程。40多年來,這項制度在預防犯罪和改造違法人員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公眾對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對人權保障、程序正義的日益關注,勞動教養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實踐中的問題,受到了越來越多的批評。(注:從法理上看,許多學者認為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不明,有的認為是行政處罰,有的認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認為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較長時間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卻由公安機關作出決定,且缺乏保障勞教人員人權的有效手段;實踐中公安機關濫用權力、侵犯人權的現象屢有發生等等。)

目前,理論界在勞動教養問題上存在著激烈的存廢之爭。筆者認為,決定一種法律制度存廢的根本原因是該項制度所要解決是問題是否還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論家的觀點。勞動教養制度所要解決的特殊人群(有違法行為而不構成犯罪且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矯治問題,這一問題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現實性和客觀性?!凹词乖趧趧咏甜B受到廣泛批評的今天,大多數學者仍承認勞動教養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決的問題,即勞動教養所滿足的治理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需要是合理的?!?注:張紹彥:《第一次勞動教養立法理論研討會綜述》,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對這類特殊人群改造和矯治的制度不以“勞動教養”稱之,而冠以他名,也不過是“新瓶裝舊酒”。所以,在勞動教養問題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廢,而在于如何完善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從兩個層面上進行。在形而上的層面上,使理論完善,解決的是一項制度的正當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實體正義問題,即使制度能夠“名正言順”。目前理論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研討多停留在這一層面;在形而下的層面上,是具體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決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義問題。對勞動教養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論界尚為數不多。

實體正義的實現有賴于程序正義的保障,程序正義的設立要符合實體正義的要求,二者是相輔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討的,是勞動教養制度的程序正義,即具體制度的設計問題。這些具體制度的設計,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任何一種制度設計都應以人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作為工具使用,在此基礎上尋求人權保障和社會保障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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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勞動教養制度作為中國特有的一項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創立以來,在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和預防犯罪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這項制度發展到今天,在發揮作用的同時也不斷暴露出了諸多法理上和實踐上的缺陷,并嚴重影響著中國的法制化進程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宏偉目標的進一步實現。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勞動教養制度就顯得尤為迫切。

【關鍵詞】勞動教養/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由來

1955年下半年,我國在取得全國范圍內的鎮壓反革命運動重大勝利的基礎上,又在機關內部開展了大規模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運動。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了《關于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該指示明確指出:“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后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于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1956年1月10日,黨中央又了《關于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該指示對勞動教養的性質、任務、指導原則、審批權限、領導和管理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從此,勞動教養機構在全國各地陸續建立,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誕生。

1957年8月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于8月3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又于同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社會治安領域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新情況,在1986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1991年通過了《關于嚴禁的決定》,這些規定進一步對勞動教養的對象作了擴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范性文件也對勞動教養工作作出了補充規定,如1989年國務院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上述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指導、規范著我國的勞動教養工作。

二、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發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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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勞動教養制度論文

摘要:勞動教養制度作為中國特有的一項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創立以來,在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和預防犯罪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這項制度發展到今天,在發揮作用的同時也不斷暴露出了諸多法理上和實踐上的缺陷,并嚴重影響著中國的法制化進程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宏偉目標的進一步實現。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勞動教養制度就顯得尤為迫切。

關鍵詞:勞動教養/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由來

1955年下半年,我國在取得全國范圍內的鎮壓反革命運動重大勝利的基礎上,又在機關內部開展了大規模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運動。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了《關于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該指示明確指出:“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后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于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保?956年1月10日,黨中央又了《關于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該指示對勞動教養的性質、任務、指導原則、審批權限、領導和管理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從此,勞動教養機構在全國各地陸續建立,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誕生。

1957年8月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于8月3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又于同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社會治安領域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新情況,在1986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1991年通過了《關于嚴禁的決定》,這些規定進一步對勞動教養的對象作了擴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范性文件也對勞動教養工作作出了補充規定,如1989年國務院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上述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指導、規范著我國的勞動教養工作。

二、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發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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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制度改革思考論文

勞動教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作為一種非司法性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勞動教養初創于20世紀50年代的肅清反革命運動期間發展于1978年之后。40多年來,該制度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等方面起到過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變化,該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來。對具有中國特色的勞動教養制度,是予以廢除,還是在保留的基礎上加以改革完善?長期以來一直存在爭論,特別隨著我國加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頒布和實施《立法法》,存廢之爭更加呈現白熱化。如何改革勞動教養制度,已經成為中國社會現代化、法治化進程,特別是刑事法治建設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從目前來看,對勞動教養制度予以保留并加以改革是主流的觀點,筆者也持這一意見。理論界對如何改革勞動教養制度,提出了許多種不同的設想和思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而本文通過分析勞動教養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議,并且認為改革的方向是完善立法規定和引入司法程序。

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缺陷

現行勞動教養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公布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和《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79年)以及國務批準、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但就上述這些規定而言,存在著一些明顯的缺陷和問題:

首先,勞動教養的審查裁決體制同法治原則不相協調。目前行使勞動教養審批權的法定機構是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公安、民政、勞動等部門負責人兼職組成,未設專職負責人。其權限主要有兩項:一是審查批準作出勞動教養的決定,二是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而實際這兩項職權分別是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行使的,上述兩機關是在沒有明確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代行勞教委職權的。我國于1998年簽署加入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按照一般理解,這里的法律應是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程序是指司法程序。《立法法》明確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來規定。而勞動教養作為剝奪人身自由可以長達三、四年之久的強制措施,由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確立,并且不經過司法審查程序便可由行政機關徑行作出決定,顯然與現代法治原則相悖。

其次,關于勞動教養的程序規定存在缺陷。勞動教養是一種較長時間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為其設定較為嚴密的法律程序。但現行勞教法規側重于實體方面的規定,程序規范嚴重缺乏。表現在:勞教案件的辦理程序,既有治安案件的辦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辦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極不統一;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不全面,如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賠償請求權等均沒有明確規定;關于對勞動教養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也相當簡單。勞動教養的決定實際上完全由公安機關一家作出,有違程序中立原則。勞動教養審批程序剝奪了被勞動教養者的參與機會,違背程序公正原則。目前勞動教養的司法救濟具有局限性,使被勞動教養者難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濟。由于適用程序上的上述缺陷,嚴重影響了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制形象。

再次,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過窄。根據現行法規我國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是:大中城市(即30萬人口以上的城市),鐵路沿線,交通要道的城鎮(但必須控制在城鎮內吃商品糧的人的范圍內),存在個別違法犯罪行為(和)的縣城、集鎮和農村。這種地域限制的弊端,一是使在農村發生的大量違法犯罪行為得不到有效地懲治,不利于社會治安的全方位綜合治理,二是人為地造成公民之間在適用法律上的不平等狀況,破壞了法律實施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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