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完善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6 0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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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創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過了40多年的歷程。40多年來,這項制度在預防犯罪和改造違法人員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公眾對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對人權保障、程序正義的日益關注,勞動教養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實踐中的問題,受到了越來越多的批評。(注:從法理上看,許多學者認為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不明,有的認為是行政處罰,有的認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認為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較長時間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卻由公安機關作出決定,且缺乏保障勞教人員人權的有效手段;實踐中公安機關濫用權力、侵犯人權的現象屢有發生等等。)
目前,理論界在勞動教養問題上存在著激烈的存廢之爭。筆者認為,決定一種法律制度存廢的根本原因是該項制度所要解決是問題是否還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論家的觀點。勞動教養制度所要解決的特殊人群(有違法行為而不構成犯罪且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矯治問題,這一問題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現實性和客觀性。“即使在勞動教養受到廣泛批評的今天,大多數學者仍承認勞動教養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決的問題,即勞動教養所滿足的治理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需要是合理的。”(注:張紹彥:《第一次勞動教養立法理論研討會綜述》,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對這類特殊人群改造和矯治的制度不以“勞動教養”稱之,而冠以他名,也不過是“新瓶裝舊酒”。所以,在勞動教養問題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廢,而在于如何完善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從兩個層面上進行。在形而上的層面上,使理論完善,解決的是一項制度的正當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實體正義問題,即使制度能夠“名正言順”。目前理論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研討多停留在這一層面;在形而下的層面上,是具體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決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義問題。對勞動教養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論界尚為數不多。
實體正義的實現有賴于程序正義的保障,程序正義的設立要符合實體正義的要求,二者是相輔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討的,是勞動教養制度的程序正義,即具體制度的設計問題。這些具體制度的設計,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任何一種制度設計都應以人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作為工具使用,在此基礎上尋求人權保障和社會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經過“正當程序”,都不應該被剝奪任何應享有的權利,當代憲政化所要求的“正當程序”要貫穿于勞動教養的各項制度中;
第三,人不應該被岐視性的對待。個人的尊嚴與他人的身份和行為本身沒有直接關系,那些行為有瑕疵的人理應受到應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國家權力都應有一個清晰的邊界,任何一個部門的權力都不應無限擴張而不受監督和節制。國家機構之間應存在相互制約機制和監督機制,以防止權力的侵略性和擴張性侵犯公民的權利。
這些實體正義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現代法治和憲政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權,在社會保障和人權保障之間尋求最佳平衡點。
二、制度設計構想
勞動教養的運作過程可分為三個階段:偵查、審判階段、執行和管理階段以及勞教安置階段。目前,勞教安置的有關制度相對比較完善,而前兩個階段的問題比較多,主要是偵查審判沒有納入司法審判程序,執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個勞教過程缺乏完善的監督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因此,對勞動教養的制度設計可從三個方面著手:一是建立司法審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勞動教養執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勞教養監督和救濟機制。
構想一:勞動教養的司法審判制度
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收容審查制度,存在許多弊端。根據國務院轉發的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而對于審查的具體程序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由于勞動教養委員會不是一個辦事實體,因此勞動教養的審批權實際上由其承辦機關——公安機關行使了,從而形成了公安機關自己辦案、自己判案的情形,這雖然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卻違背了國家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極易導致權力的濫用和對勞教人員權利的侵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任何人都不能給自己設定權利,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現行勞動教養實踐中公安辦案、公安審批的做法,顯然與此相違背。同時,最長可達4年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懲罰不經司法審判而由公安機關作出,也是與現代法治要求和人權保障要求相違背的。因此,建立勞動教養的司法審判制度,將勞動教養納入法治軌道,是十分必要的。“勞動教養的司法化是中國勞動教養立法起碼必須解決的問題,……不論勞動教養立法最終確定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措施,是刑事處罰還是保安處分,或是獨立的教養處遇,司法化是勞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線,是勞動教養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線,是勞動教養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張紹彥:《第一次勞動教養立法理論研討會綜述》,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3期。)
對審理勞動教養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選擇,學界有3種不同的觀點:一是主張保安處分化,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設計適用于我國的保安處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罰化、刑事處分的性質,在現有的刑事處分程序的基礎上,建立勞動教養適用的刑事簡易或簡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現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礎上,建立勞動教養的行政程序。
筆者認為,以上3種觀點都有合理之處,但也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以保安處分程序處理勞動教養案件,只能將一部分人納入進來,而對于勞動教養主體部分的兩種人,一是夠刑事處分不作刑事處罰者,二是比治安違法重而不夠刑事處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適用保安處分應具有的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的人,所以缺乏適用保安處分的法律基礎。而且,我國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納保安處分制度,也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因此實踐操作起來勢必會困難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處理勞動教養案件,一則勞動教養人員并非犯罪分子,適用刑事程序于法無據;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對象的特點和刑罰的嚴厲性,程序十分繁瑣。如果照搬刑事訴訟的規定,勢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
第三,以行政程序處理勞動教養案件,一則勞動教養的處罰措施的嚴厲性遠超過行政措施,適用相對簡單的行政程序難以做到對勞教人員權利的充分保護;二則勞動教養的行政處罰性質一直受到學者們的質疑,因此也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建立新的審判程序,審理勞動教養案件,這就是勞動教養審判程序。勞動教養審判程序的設計,應當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結合的原則,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體現勞動教養程序的特殊性。
所謂勞動教養審判程序,即由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報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3機關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組成,即公安機關的偵查制度、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報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審判制度。具體來說,可設計為:
(一)公安機關的偵查制度。由公安機關來行使勞動教養的偵查權是適當的。因為現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所規定的給予勞動教養的6類人員,都屬于公安機關有權偵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已。公安機關在行使偵查權時的有關規定,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在公安機關內部設專門的勞動教養偵查部門,負責勞動教養案件的偵查工作。偵查工作要依法進行。偵查完結后,認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將案件報送相應的人民委員會審查。
(二)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移送制度。勞動教養委員會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并出庭作為起訴方參加訴訟。認為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做出不移送決定,并書面通知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不服的,可以向做出決定的勞動教養委員會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被駁回的,應當執行。勞動教養委員會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勞動教養委員會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應通知公安機關改正,公安機關應該改正。
有的學者提出應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檢察院是司法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行使法律監督權。而勞動教養委員會不屬于司法機關,因此不應行使只有司法機關才能行使的權力,這不利于保障人權。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現行勞動教養法規的規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是勞動教養的審查批準機關。在建立勞動教養司法審判制度時,保留勞動教養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權,有利于發揮勞動教養委員會的職能,方便與原有制度的銜接。
第二,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行使的是國家對犯罪分子的公訴權。而勞教人員雖然有違法行為,但不達犯罪。因此以人民檢察院對勞教人員提起公訴,在法理上也是有問題的。而且會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檢察院的負擔。如果由勞動教養委員會來行使勞動教養案件的審查權,則可以節約國家訴訟資源,使檢察院更好的行使對犯罪分子這類社會危害性更大的人員的審查起訴權。
第三,從實踐的角度看,由勞動教養委員會來行使勞動教養的審查權,不會削弱對勞教人員的人權保障。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移送決定,并不是最終的判決,仍需要人民法院來判決。對某人是否適用勞動教養,最終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而且,勞動教養委員會所作出的不移送決定,是免除嫌疑人勞動教養的,更不會侵犯其人權。
還有的學者提出應由公安機關直接將勞動教養案件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這樣在理論上就不會存在行政機關介入司法和檢察院起訴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誠然,從理論上來講是正確的,但是,從實踐的角度來看,這樣做的結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負擔。由于缺乏一個中間的審查機關,將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數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許多不必要的麻煩;第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監督,不利于保障人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由勞動教養委員會作為勞動教養案件的審查移送工作是合適的。
(三)人民法院的審判制度。這是勞動教養司法審判制度的核心。它應該包括兩審終審制度、回避制度、公開審判制度等制度。
1.兩審終審制度。勞動教養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兩審不足以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人權。一審由違法地(注:這里的違法地,包括違法行為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在程序上可以參照刑事簡易程序來進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內上訴,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
2.回避制度。當事人及其人對于具有下列條件的審判員、偵查員、起訴人、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可以申請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3.公開審判制度。人民法院審理勞動教養案件應該公開進行。公開審判是現代審判制度的一項基本要求,使審判公正性得以保證的基礎之一。對勞動教養案件公開審判,使其置于社會監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審判,切實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但對于涉及國家秘密或公民隱私的案件,出于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個人權利的需要,不公開審理。對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開審理。
各項具體制度的設計可在實踐的基礎上參考刑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制定。人民法院可設立獨立的勞動教養審判庭來審理勞動教養案件。勞動教養審判庭的設計,可參考刑事審判庭來進行。
構想二:勞動教養執行和管理制度
勞動教養執行,是指勞動教養根據審判機關做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勞教判決或裁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將對勞教人員的處罰措施付諸實施的司法活動。勞動教養執行制度,就是在勞動教養活動中建立的各項制度的總稱。
勞教執行制度不同于勞教管理制度。勞教管理制度是對被勞教人員進行管理的各項制度的總稱。二者的區別在于:第一,勞教執行制度解決的是勞教處罰如何執行問題,后者解決的是被確定執行勞教處罰的人員如何管理的問題。第二,勞教執行制度由減罰制度、暫行釋放制度、所外執行制度和處罰消滅制度等構成,勞教管理制度根據現行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由升掛國旗制度、現場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隊管理制度、請示報告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等構成。
目前,我國的勞動教養執行和管理制度還很不完善。主要表現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釋制度和所外執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陳舊,沒有充分發揮社會對勞教人員的教育改造功能。(一)所外執行制度。所外執行制度是指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勞教人員,在勞動教養場所以外由原單位或家庭等代為執行勞教處罰的制度。所外執行制度,有利于充分發揮社會對勞教人員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勞教所集中改造容易產生的違法人員的抵觸情緒和違法交叉感染現象,而且有利于減輕國家負擔,使勞教所能夠集中財力、物力和人力來改造那些難以改造的勞教人員。
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6條規定:“對決定勞動教養的職工,因有特殊情況原單位請求就地自行負責管教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酌情批準所外執行。負責管教的單位,應將管理教育情況和本人表現,定期向單位的保衛組織和當地的公安派出所匯報,表現不好的,仍送勞動教養管理所執行。勞動期滿,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理解除手續。”這是對所外執行制度的簡單規定。這一規定還很不完善:
1.將代為執行勞動教養的單位僅限于勞教人員的原單位,而不包括其他單位和家庭,過于狹窄。對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為執行勞動教養的社會單位,在符合法定的條件時,應該允許。另外,家庭對于勞教人員,尤其是未成年人來說,家庭所特有的親情和關懷,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因此,將所外執行的主體擴展為有執行能力且愿意執行的單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會的力量來改造勞教人員。
由勞動教養所以外的單位或家庭對勞教人員進行教養,應符合以下條件:(1)單位和家庭有執行的條件,由它們代為執行不會造成社會危害的,且有利于勞教人員改造的;(2)需有關單位或家庭自愿申請,不得指定執行或強迫執行。
2.適用條件不明確。《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只原則規定了所外執行的適用條件——有“特殊情況”,而沒有明確規定哪些情況屬于“特殊情況”。適用監外執行應該把握兩個原則:一是必要性原則,即對勞教人員有必要所外執行;二是有效性原則,即適用所外執行能夠達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據已有的實踐經驗,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教人員,可以適用所外執行:(1)勞動教養人員的勞教期限為兩年以下,所外執行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2)勞教人員是原生產、科研單位的骨干人員,正在負責大型項目的生產或開發的,但衛生、教育行業除外;(3)勞教人員是未成年人,且原單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規定的其他人身危險性小,適用所外執行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執行的條件不明確。《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僅規定,對“表現不好的,仍送勞動教養管理所執行”。但對表現不好的情況沒有作具體規定。根據實踐經驗,對勞教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表現不好:(1)所外執行期間又有違法或違紀行為的;(2)因生產、科研需要適用所外執行的人員,消極怠工,不積極進行生產、科研的;(3)拒不執行原單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規定、要求的;(4)有其他對抗改造行為的。
對勞教人員適用所外執行的,應由有關單位或家庭向勞動教養所提出申請,由勞動教養所報請有關的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批準。勞動教養委員會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準許所外執行。負責管教的單位或家庭,應將管理教育情況和本人表現,定期向當地的公安派出所匯報。對于勞教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有法定的不好表現的,應該由公安派出所向勞動教養委員會提出取消所外執行的申請,由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取消所外執行,交由勞動教養所執行剩余期限的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期間沒有法定的不好表現的,教養期滿,由單位或家庭向勞動教養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理解除手續。在所外執行期間有犯罪或者違法行為達到勞教處罰的,應取消執行,對其犯罪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程序(刑事程序或勞教程序)進行司法審查和判決。
(二)暫行釋放制度。暫行釋放制度是指對符合特定條件的勞教人員,予以附條件提前釋放,在法定考驗期內沒有法定違法情節的,則未執行的勞動教養歸于消滅的制度。勞動暫行釋放制度和勞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條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驗期如果暫行釋放人員有法定違法情節的,要撤銷暫行釋放,繼續執行未執行的勞動教養。勞教提前解除則是勞教人員在勞教過程中符合法定獎勵條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勞動教養的一種獎勵措施。《勞教試行辦法》和第57條對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作了詳細的規定。
實行勞動教養暫行釋放制度,使已經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勞教人員提前回歸社會,有利于勞教人員的權利保護和節約國家資源。我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沒有規定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參照刑法有關假釋的規定,對勞教暫行釋放制度設計如下:
1.適用條件。對于下列勞教人員可以暫行釋放:
第一,勞教人員被執行勞教超過原勞動教養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個月。
第二,勞教人員認真遵守勞教紀律,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暫予釋放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
符合暫行釋放條件的勞教人員,由勞動教養所報請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批準。
2.暫行釋放考驗期及有關規定。勞教人員暫行釋放考驗期為未執行完的勞動教養期,從暫行釋放之日起計算。對暫行釋放的勞教人員,由當地公安機關或派出所會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負責監督。暫行釋放的勞動教養人員應該遵守以下規定:(1)遵守法律,服從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3)離開所居住的大中城市,應該報監督機關批準。
3.暫行釋放的法律后果。暫行釋放人員在考驗期內遵守有關規定,沒有違規違法犯罪行為的,考驗期滿,經勞動教養委員會同意,解除勞動教養。暫行釋放人員在考驗期內違反有關規定的,由監督機關報請勞動教養委員會批準,撤銷暫行釋放,重新交由勞教所執行未執行的勞動教養,考驗期限不計算在已執行的勞教期限內。暫行釋放人員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或者應受勞動教養處罰的違法行為的,取消暫行釋放,交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制度。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會的力量來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改造的制度。
“我國傳統的勞動教養管理形式,是將勞動教養人員全部集中到勞動教養場所進行強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經特別許可,勞動教養人員不得越勞動教養所大門一步。”(注:韓玉勝著:《監獄學問題研究》,第285頁,1999年10月第一版。)這種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處在于勞動教養人員的全部活動都在勞動教養機關的監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維護社會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將眾多勞教人員集中在一起,很容易產生違法交叉感染。許多勞教人員經過勞動教養,不但沒有改掉原來的惡習,反而學到了新的惡習;第二,將勞教人員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會力量對勞教人員進行教育,容易使勞教人員產生失落感和被遺棄感,從而對勞動教養產生抵觸情緒;第三,將勞動教養人員在較長時間內集中于勞教所進行管理,容易使社會公眾將勞教人員作為犯罪分子看待,從而產生厭惡感和偏見。而且,勞教人員被較長時間隔離于社會,會造成對社會的隔閡,不利于勞教人員重返社會。
勞動教養的根本目的是通過對違法人員的改造和矯治,使其重新成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對勞教人員改造和矯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將一部分人身危險性小,不至于危害社會的勞教人員,交由社會和勞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對勞教人員的改造,還有利于減輕勞教所的負擔,充分發揮社會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勞教人員的重回社會。在實踐中,有的勞動教養所在這方面也進行了積極的探索,為建立有效的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制度提供了寶貴經驗。如遼寧省司法廳馬三家勞動教養院的“院外試工”制度。(注:馬三家勞動教養院從1994年起,經過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和沈陽啤酒廠的支持和協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試工隊”。“試工隊”并未改變勞動性質。“試工隊”的勞動教養人員每天7點準時到隊里報告,經過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廠從事跟車裝卸的勞動,下午3點左右回到隊里,自由活動后,組織學習普法,進行每日講評,6點半之前回到家。凡是違反“試工隊”勞動紀律的,送回教養院重新實施院內管教。實踐證明,這種勞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國外,有的國家,如加拿大對罪犯規定了“社區矯治”制度(注:國外的“社區矯治”制度,是將犯罪較輕、人身危險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區矯治中心進行改造的制度。這種缺席可以有效的發揮社會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會。)。雖然不是關于勞動教養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矯治功能,也是我們在設計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制度時可以借鑒的。
參考已有的實踐經驗,勞動教養社會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勞動教養所負責的“院外教養”模式,即由勞動教養所將在勞動改造中表現好的、實行院外教養不會危害社會的勞教人員,組成院外教養隊,定期到聯系好的單位勞動或接受教育。院外教養隊要制定嚴格的紀律和保衛措施,以免對社會造成危害。院外教養隊的勞教人員在勞動之外的時間回家居住,但應遵守有關規定。違反院外教養隊紀律或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送回教養隊重新實行院內管教。沒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院外教養達到教養期限的,解除勞動教養。
2.由社區矯治中心負責勞動教養的“社區教養”模式,即建立由勞動教養所、居民委員會、勞教人員家庭成員共同組成的“社區矯治中心”,由它負責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勞教人員進行教育和改造。勞教人員在“社區矯治中心”的管理下進行社區勞動或服務,接受矯治中心的教育。教養期滿,沒有違法違紀行為的,解除教養。在社區教養期間內,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送交勞教所進行教養。
對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高的勞教人員,不能適用社會教養的,仍然在勞動教養所內進行勞動教養。
構想三:勞動教養監督和救濟制度
“絕對的權力產生絕對的腐敗”。任何一種制度,不管設計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在實踐中也無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權。在一個真正實現法治的國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國家權力監督機制。正如個人會犯錯誤一樣,國家機關在行使權力時也會有不當之外,會給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國家法律制度的設計,應該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能夠得到有效救濟。與其相信國家權力是善的,不如認為它是惡的。這種惡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對這種惡的后果沒有補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勞動教養監督和救濟制度,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一)勞動教養監督制度。勞動教養的監督制度包括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其中國家監督尤為重要。
1.勞動教養的國家監督。對勞動教養的國家監督,包括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委員會、人民法院自身內部的監督和彼此之間的監督以及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是檢察機關的監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討檢察機關的監督。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試行辦法》等法規中明文規定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進行監督,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一直沒有發揮應有的監督作用。除了對勞動教養監督工作不夠重視的主觀因素外,客觀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檢察機關沒有具體的監督程序和監督手段;第二,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的監督范圍不明確。(注:對這兩點的具體論述見朱洪德主編:《勞動教養研究論文選集》,第254頁,群眾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的法律監督應該包括對勞動教養的偵查、勞動教養的審查、勞動教養的審判和勞動教養的執行的監督,即檢察機關的監督要貫穿于勞動教養的全過程。為了防止檢察機關的勞動教養監督流于形式,應當賦予檢察機關檢察建議權、糾正權和檢察處罰權
具體而言,檢察機關的監督包括:
第一,在勞動教養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改正建議,公安機關應當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糾正權。
第二,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移送活動進行監督。監督勞動教養委員會的審查活動是否合法,做出的審查決定(移送審判和不移送審判)是否合適,并提出建議。
第三,在勞教審判階段,監督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對于不合法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法院應該改正。
第四,在勞教執行階段,對執行機關的執行和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看執行機關適用各項勞教執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執行機關提出改正建議,或者向人民委員會提出建議。監督各項管理活動是否合法,對于不合法的管理行為應該提出建議,或者行使糾正權。
第五,對于已經生效的判決,檢察機關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勞動教養委員會提出申訴建議,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向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申訴。
2.勞動教養的社會監督,就是社會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教養的偵查、審判和執行等活動的監督。社會監督對于勞動教養的監督是勞動教養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勞動教養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證。勞動教養的偵查、審查、審判和執行機關對于社會的監督要給予充分的重視,對于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要認真聽取。
(二)勞動教養的救濟制度。救濟制度,主要包括勞動教養人員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國家賠償制度和審判監督制度。前者解決的是勞教人員的經濟損失問題,后者解決的是勞教人員取消非法勞動教養的問題。二者可以并用。勞動教養人員對于加諸其身的確實錯誤的生效判決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起訴訟。對此不多論述。在此重點探討勞動教養的國家賠償問題。
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只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而勞動教養既沒有包括在侵權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中,又沒有包含在刑事賠償中。因此,勞動教養人員往往在權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國家賠償。筆者認為,應該建立勞動教養賠償及相關的賠償程序,以便更好的保護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結束語
制度的設計是書面的,而實際操作的過程是復雜的,一種制度要在現實中得到應用,有賴于制度本身的明確、合理和穩定,以及有執行這一制度的高素質的人。
制度的明確和穩定,最有效的途徑是通過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確規定。而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統一的勞動教養法。因此,加快勞動教養的立法進程,使勞動教養做到有法可依,是完善勞動教養的根本途徑。而加強勞動教養辦案和管理人員的培養,提高他們的素質,是提高勞動教養工作質量的重要保證。只有這兩方面都實現了,勞動教養才能真正走上法治化軌道。
【內容提要】勞動教養作為一項中國特有的教育改造制度,在預防犯罪和改造違法人員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諸多法理上和實踐上的缺陷。從實踐的層面來看,加強勞動教養的制度建設,尤其是建立、健全、完善合理可行的勞動教養司法審判制度、勞動教養執行和管理制度以及勞動教養監督和法律救濟制度,顯得尤為迫切。
【關鍵詞】勞動教養/實踐/制度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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